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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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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是分家析产最基本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1,男,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2(已去世),女,1936年6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3,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4,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5,女,1974年8月27日出生,住北京市延庆区。

上诉人郭某1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4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郭某1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但是适用法律错误。当初分家,由于财产属于父母,父母请人主持的分家,符合当时农村分家的习惯,而且分家协议履行多年,郭某1在2015年又翻建了房屋,而且翻建也取得了村委会的认可,其他成员也没有提出质疑,因此分家协议当属有效,诉争的房产所有权应属于郭某1。对方在得知诉争房产面临拆迁,完全出于利益驱动,否认分家事实。郭某1并不是不顾母亲的利益,不尽赡养义务,而是发生纠纷以后,为了争取利益,其他子女将母亲接走。在母亲被接走以前,母亲的住房、大病、以及日常烧煤等花费,全部由郭某1进行负责。对方在得知拆迁消息后,统一口径否认当时分家的事实,否认郭某1对母亲尽最大的赡养义务,否认郭某1对诉争房产享有所有权。
郭某4辩称,郭某2生前说:某号院内房产是他们的夫妻共同财产。郭某1婚后另外批了宅基地,建房也给他出资出力了,郭某1有自己的房产。不认可分家单,上面没有郭某2、郭某6的签字。因郭某1不尽赡养义务,郭某2、郭某6曾将郭某1诉讼至延庆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审理判决郭某1每月付给60元赡养费,但是郭某1并没有给。2015年5月,郭某1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也未经审批,将郭某2从房屋内清走,擅自推导房屋重建,采取诱导的方式,从郭某2手中骗取了房屋的房产证侵占了他们的合法财产权。为此,2016年2月将郭某1诉讼之法院,要求返还。房产应归郭某2所有,拆迁补偿利益也应归其所有。以上是母亲郭某2的意见。郭某4同意郭某2的意见。

郭某3辩称,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

郭某5辩称,同郭某4、郭某3的意见一致。

郭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郭某6、郭某2夫妻与子女郭某3、郭某1于1996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2、确认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房产的拆迁补偿收益归郭某1所有。事实与理由:郭某2系郭某1母亲,郭某2与郭某6(2006年12月19日病故)共育有5个子女,即长子郭某3、次子郭某1、三子郭某7(曾用名郭某7,1994年4月20日病故)、长女郭某4、次女郭某5。父母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原有房产一处,有北房三间半,小西房两间。这处房屋是父母建的,1993年农村房屋确权时,郭某1和哥哥郭某3均已结婚成家,另立了户口并批了宅基地各自建房居住生活,当时的家庭成员有父母、弟弟郭某7、妹妹郭某4、郭某5五口人,产权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郭某6和郭某7名下。1996年10月,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父母及郭某1和哥哥郭某3在郭某8(郭某1叔辈大伯)、郭某9(郭某1叔辈叔叔)、郭某10(郭某1舅舅的女婿,执笔人)的见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上述位于某镇某村某号院的房屋及院落归郭某1所有,但准许父母有生之年在该房屋内居住,四头牛归哥哥郭某3所有,我们哥俩轮流养活老人,每人每月给付父母生活费30元。当时分家时,弟弟郭某7已经病故了,郭某7没有结婚,也没有子女。两个妹妹郭某4、郭某5都已经出嫁了。分家后,父母还在分给郭某1的房屋内居住,2006年12月19日,父亲郭某6病故,父亲病故后,母亲仍在该房屋内居住。2015年5月,因该房屋年久失修,经村委会同意,郭某1对分得的房屋进行了翻建,将原有的房屋拆除,在原宅基地上建两排北房,每排三间,并建了围墙。翻建过程中,母亲同意,其他家庭成员也没有提出异议。翻建后,母亲仍在建好的新房居住。2016年,得知因冬奥会的需要,郭某1分得翻建的房屋及院落将被征用,面临拆迁。在拆迁利益的驱使下,母亲郭某2便否认分家的事实,于同年2月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郭某1诉至延庆区人民法院,要求返还该房屋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腾退归还该房屋。该案经延庆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应当返还该证,判决郭某1返还母亲郭某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同时认为该房屋的权属存在争议,因此未予处理,可另行解决。2017年1月,母亲郭某2与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及北京市延庆区某镇人民政府签订了新建北京至张家口铁路延庆段宅基地补偿协议书,该处宅基地及房屋已经被征用拆除。综上,郭某1认为,当初分家,有中证人在场,家庭成员均同意,分家结果合法有效。翻建房屋时,取得了村委会的许可,其他家庭成员也没有提出异议。故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产权应该归郭某1所有,由此带来的拆迁利益也应归郭某1所有。在拆迁利益的驱动下,对方矢口否认分家事实的存在,与拆迁部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抢占房屋及拆迁补偿利益,侵犯了郭某1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事实,支持郭某1的诉讼请求。

郭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郭某1的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的房产,是郭某6和郭某2建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我们一直在此居住。郭某1婚后另批了宅基地,建房时我们也给出钱出力,郭某1有属于自己的房产。郭某1称1996年10月在父母主持、亲属见证下进行了分家析产,房屋均归其所有。对此不认可,分家单上并没有郭某2和郭某6的签字,也不清楚分家的事,分家协议应属无效。因郭某1不尽赡养义务,郭某2和郭某6曾于2004年2月将郭某1诉至法院,要求其履行赡养义务。经法院审理,判令郭某1每月付给我们赡养费60元,但郭某1并没有按判决全部履行。郭某1不尽赡养义务,无权分得父母的房产。2015年5月,郭某1未经家庭成员同意,也未经审批,将郭某2从房屋内清走,擅自推倒房屋重建。采取诱导的方式,从郭某2手中骗取了房屋的产权证,侵占了我们的合法财产权。为此,2016年2月,郭某2将郭某1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腾退归还房屋。经法院审理,判决返还该证。郭某1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经二审法院审理,判决驳回郭某1上诉,维持原判。也说明分家无效,房产还是归郭某2所有。因在延庆举办冬奥会,该宅基地及房屋已经被征用拆除,拆迁补偿协议也是和郭某2签订的。综上,房产归郭某2所有,拆迁补偿利益也应归郭某2所有。

郭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郭某1的诉讼请求。我们家先后分过两次家,第一次是郭某3结婚以后,郭某3申请另批了一处宅基地并建了房子,就把郭某3分出去了。第二次分家就是1996年,分家是父亲提出来的,当时父亲年纪大了,没有劳动能力,家里还有两头牛,父亲养不了牛了,就把两头牛分给郭某3了,如果房子归郭某1,郭某1就得把其盖房时父母给郭某1垫资的5000元钱还给父母,郭某1也一直没有把钱给父母。当时分家两个妹妹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郭某1不赡养父母,所以1996年的分家应属无效。郭某1婚后另批了宅基地,有属于自己的房屋。郭某1翻建房屋时,欺骗母亲,也没有同家人商量,如果翻建也得母亲申请,别人没权利申请翻建。该宅基地及房屋已经被征用也是和母亲签订的合同,拆迁利益不能归郭某1所有。另外,同意母亲的答辩意见。

郭某4、郭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郭某1的诉讼请求。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内的北房三间半、小西房两间是父母的房产,父母说分给谁就该分给谁,只有父母有权处置,郭某1无权处置。郭某1所说的1996年分家,没有人通知我们姐俩,我们根本就不知情,也没有参与。郭某1不赡养老人,为此父母曾起诉过郭某1,不赡养老人,无权分得老人的财产。所以1996年的分家协议应属无效。郭某1欺骗母亲,擅自翻建房屋,我们还报了110进行阻止。郭某5婚后户口并未迁出,户口仍同母亲登记在某村某号院,郭某1婚后另批了宅基地,有属于自己的房屋,故郭某1无权翻建父母的房屋,该房屋被拆迁也是同母亲签订的合同,母亲通过诉讼要回了产权证,拆迁补偿收益理应归父母所有,不应该归郭某1所有,同意母亲的答辩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某1与郭某2系母子关系,与郭某3、郭某4、郭某5系兄弟姐妹关系。郭某2与郭某6夫妻共育有三子二女,即长子郭某3、次子郭某1、三子郭某7(曾用名郭某7,1970年4月2日出生)、长女郭某4、次女郭某5。郭某2与郭某6夫妻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有宅基地一处,夫妻二人在宅基地上建有北房三间半,小西房两间。建房时子女尚小,郭某3于1979年结婚,郭某1于1985年结婚,郭某3、郭某1婚后在本村均另批了宅基地,并建有房屋,各自单立了户口迁出居住。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的宅基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郭某6、郭某7,当时的家庭户主为郭某6,家庭成员有郭某2、郭某7、郭某4、郭某5共5口人。郭某7未婚,无子女,于1994年4月20日病故。郭某4于1995年结婚,婚后户口迁至夫家。郭某5于1994年结婚,离婚后又于1999年再婚,郭某5及其丈夫封某、之子封某1的户口,尚登记在住址为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户主为郭某2的名下。郭某2、郭某6夫妻及其子女,曾因家庭矛盾等原因,于1980年分家析产,后因郭某7病故等原因,该分家析产未能落实。1996年10月30日,在亲戚郭某10、族人郭某9、郭某8的见证下,郭某2、郭某6夫妻与郭某3、郭某1又进行了分家析产。郭某1提供的分单记载内容如下:“立文约人郭某1。因父母年老不能劳动,现将家中大牛壹头,小牛壹头给郭某3。郭某1借老人钱不要,还有旧房叁间半包括院内所有树木归郭某1所有。必须叫老人住,老人故去后由郭某1处理,家中其他财产平分,二人必须负担老人生活费,每月叁拾元。九六年半年当时付清,从九七年开始半年付壹次,贰年以后生活由哥俩负担。以上所说,双方协商同意,无有后悔”。代笔人:郭某10,中证人:郭某9、郭某8。在该分单上,没有郭某2、郭某6、郭某3、郭某1的签字,郭某4、郭某5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分家析产。分家后,郭某2、郭某6夫妻还在某村某号院内的房屋居住。因赡养问题,2004年2月,郭某2、郭某6夫妻以赡养纠纷为由,将郭某1诉至法院,要求郭某1履行赡养义务。郭某1认为两次分家均不公平,要求父母把财产全部收回,重新分家后再给赡养费。为此,法院作出了(2004)延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郭某1每月给付郭某2、郭某6赡养费60元并负担郭某2、郭某6夫妻今后医疗费的四分之一。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1履行了部分赡养义务。2006年12月19日,郭某6病故。郭某6病故后,郭某2仍在某村某号院内的房屋居住,日常生活主要靠本人自理。2015年,郭某1未经郭某3、郭某4、郭某5同意,把母亲郭某2安顿在自己家居住,将某村某号院内的房屋全部拆除,新建北房3间、南房3间。2016年2月,郭某2以返还原物纠纷为由,将郭某1诉至法院,要求郭某1返还某村某号院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归还某号院内的房产。为此,法院作出了(2016)京0119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农村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以户为单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系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且一户只有一证。坐落在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原为以郭某6、郭某7为代表的户,由于郭某6、郭某7已经相继去世,郭某2作为该户的成员之一且唯一居住在该房屋内的成员,要求返还该证合法有据。该判决同时指出,因案件涉及析产、继承问题,故对郭某2要求归还某号院内房产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可另行解决。判决郭某1返还郭某2《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驳回了郭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郭某1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9日作出了(2016)京01民终5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郭某6、郭某7代表的户,在郭某6、郭某7已经相继去世的情况下,作为该户的成员郭某2有权保管涉案《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郭某1对二审判决仍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了(2017)京01民申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判令由郭某2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且该处理并不影响郭某1通过另行诉讼途径解决其所主张的房屋权属问题。裁定驳回了郭某1的再审申请。

另查,因2022年冬奥会北京至张家口铁路延庆段建设的需要,需征用包括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在内的某村村民的宅基地,就征地拆迁补偿问题,2016年,经评估公司对郭某2家上述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设施等进行评估,认定该院宅基地的面积为408.92平方米,拆迁补偿额总计1919907元。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作为项目的拆迁人,依据有关规定制定了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及实施细则,2017年1月1日,京张城际铁路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郭某2作为乙方(被拆迁人)、北京市延庆区某镇人民政府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了新建北京至张家口铁路延庆段宅基地补偿协议书。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郭某2家位于某镇某村某号院宅基地及地上房屋设施等被征用,郭某2除获得安置面积为286.24平方米的房屋以外,还应得拆迁补偿款644261元。协议签订后,郭某2于2017年2月12日将被征用的宅基地及房屋交付拆迁部门,房屋已经被拆迁部门拆除,补偿协议尚在履行中。郭某2年事已高,患有疾病,自被征用的房屋拆除后,随郭某3一起生活。郭某1认为,其持有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是基于1996年分家所得,分家合法有效;诉争宅基地上的房屋由其所建,拆迁补偿利益理应归其所有,自2017年1月起,曾以物权确认、分家析产纠纷为由,以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为共同被告,数次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后均因申请再审未果等原因自愿申请撤回了起诉。其申请再审被驳回后,遂于2017年5月25日,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以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为共同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1、郭某6、郭某2夫妻与子女郭某3、郭某1于1996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2、位于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房产的拆迁补偿收益归郭某1所有。

上述事实,有郭某1出具的延庆县人民政府为北京市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宅基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关于1996年分家析产的分家单、法院作出的(2016)京0119民初1392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01民终5485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京01民申72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价格通知单、宅基地补偿协议书。有郭某2、郭某3、郭某4、郭某5出具的关于诉争宅基地的宅基地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及户口簿,法院作出的(2004)延民初字第0049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1以物权确认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但从郭某1主张的具体诉讼请求内容看,其要求确认郭某1、郭某3与父母郭某6、郭某2于1996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进而要求确认拆迁利益的归属,故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应为分家析产纠纷。以郭某6为户主的家庭户,是否在1996年就已经分家析产,该分家析产是否实际履行、是否有效,是本案的焦点。综合本案各方证据看,应认定以郭某6为户主的家庭户在1996年曾进行过分家析产,但该分家析产侵害了相关方的权益,在目前除郭某1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均不认可该分家析产的情况下,应认定该分家析产无效。理由如下:

分家析产纠纷,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纠纷,分家析产顾名思义是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家庭成员财产份额的行为。实践中,分家析产通常是在父母、长辈亲属或村干部的主持见证下,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对家庭共有财产(在农村中通常也包括父母财产)进行协商分割,分割时一般保留父母的养老份额,一并解决赡养问题。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参与,是分家析产的最基本形式要件,否则,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不可能公平合理。本案分家析产虽然是在亲戚、族人的主持见证下进行,但没有通知郭某4、郭某5到场参与家庭财产的分配,且郭某5虽已结婚,但郭某5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尚登记在诉争宅基地为住址的户主为其母郭某2的名下,户主郭某2及其名下系农业家庭户口,农业家庭户口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具备该身份,才具有使用该组织宅基地的资格,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社会保障的主要载体,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在房地一体、房随地走的格局下,分割房屋的同时也处分了宅基地,如果未经郭某5等宅基地使用权人参与分配,分割房产、翻建房屋,显然侵害了相关方的权益。

从分单关于赡养约定的内容看,没有给郭某6、郭某2预留财产份额,不能保障郭某6、郭某2的赡养问题。事实上,因郭某1未按分单的约定履行赡养义务,郭某6、郭某2夫妻曾诉至法院,要求郭某1履行赡养义务。郭某1认为两次分家均不公平,要求父母把财产全部收回,重新分家后再给付赡养费。可见郭某1对分家也持有异议,并未按分单的约定实际履行。2015年郭某1才履行分单主张并翻建房屋,是因为诉争的宅基地将被划归拆迁范围,拆迁利益的驱使所致。因郭某1持有诉争宅基地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其母郭某2曾诉至法院要求返还,郭某1认为已经分家析产,诉争的宅基地及房屋归其所有,不同意返还。法院认为该证系宅基地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应由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持有,判决郭某1返还,郭某1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郭某1仍不服,申请再审,被裁定驳回。生效裁判说明郭某2对诉争的宅基地及其房屋享有相应权利,否决了郭某1系诉争宅基地及房屋唯一权利人的说法。否则,不可能判决郭某1返还该证。事实上郭某1另有宅基地,并非1993年宅基地确权时诉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根据农村宅基地一户一宅的原则,只有属于户的家庭成员才有资格分割宅基地的使用权,郭某1作为户外家庭成员,对原有房屋进行翻建,并不改变原房屋的共有状态及宅基地的属性。

综上,该分家析产不论从形式上看,还是从实体上看,都侵害了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有悖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自始无效。郭某1要求确认有效,进而要求确认拆迁利益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但被征用的房屋确系郭某1翻建,现宅基地已经被征用、房屋已被拆除,鉴于郭某6病故后未予继承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郭某1可依生效判决、裁定所示以及其他途径主张权利,解决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应当指出的是,本案产生矛盾的根源系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所致,对此,法院认为,顾及亲情、兼顾各方利益、是解决本案矛盾的基础。作为子女要尊重长辈的意见,作为长辈要平等的对待子女,只有这样才能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1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郭某1、郭某3、郭某4、郭某5均确认郭某2于2018年7月14日死亡。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诉争的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郭某1要求确认郭某1、郭某3与父母郭某6、郭某2于1996年达成的分家析产协议有效,但上述分家协议无郭某6、郭某2签字,且郭某4、郭某5不知情,现当事人亦未对上述分家协议进行确认,故本院对郭某1的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就诉争的延庆区某镇某村某号院的拆迁利益,郭某1对上述院落内房屋进行了建设,现郭某6、郭某2均已去世,故双方可就上述拆迁利益另行解决。综上,郭某1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郭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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