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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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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家庭财产说明书》应为分家析产之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女,1963年4月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男,1957年3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男,1970年4月16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关于家庭财产说明》的性质为遗嘱,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非分家析产纠纷。依据前述说明记载,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为李某5的个人财产,而不是家庭共有财产,故本案不属于分家析产纠纷。该说明是李某5对个人财产的处分,性质上属于代书遗嘱,但由于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所以遗嘱无效,故301号房屋应当按法定继承。一审法院认定说明的性质为合同,合同主体为李某5、李某2,在判决书中又体现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八条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关于家庭财产说明》不是遗嘱,其中已经明确301号房屋与李某1、李某4、李某3无关,且有当事人签字,应为有效。一审法院已经调取相关材料证明李某1已经分得财产,故301号房屋应归我所有。

李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

李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意见。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301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开私字第XX**号)归我所有,并判令李某1、李某3、李某4立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李某1立即将301号房屋清空腾退交付我,并支付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腾退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李某1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5与邴某某系夫妻关系,邴某某于1976年3月11日去世,李某5于2017年5月24日去世。李某2、李某1、李某4、李某3系二人之子女。

2000年7月14日,李某5(被拆迁人)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人)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注明因经济开发项目建设,需要拆迁李某5在拆迁范围内东至现况马桥路;西至广长支流排水沟;南至现村属机井泵房;北至现况锦绣街居住的房屋,确认正式住宅房屋4间,房屋建筑面积58.98平方米,拆迁人支付被拆迁人房屋补偿款154139.06元、拆迁补助费5400元。

同日,李某5(乙方)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301室的房屋出售给李某5,房屋总价为139432.8元。该房屋已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书,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开私字第XX**号,具体坐落为301。

一审庭审中,李某2提交签署于2001年2月25日的《关于家庭财产说明》,该说明载明“关于家庭财产问题,由于龙场搬迁李某3、李某4、李某1三人分别得到了自己应得到的财产,现在李某5居住的301号房与李某3、李某4、李某1三人无关。现李某5居住的301号房归李某5所有。李某5百年之后归李某2所有”。该说明落款处有李某3、李某4、李某2、李某5、李某1及证明人何某签名。李某3、李某4、李某2认可该声明均为本人所签,李某1不记得是否曾经签署过该说明,并申请对该说明上的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进行鉴定。证人何某未到庭作证,但李某2提交视频欲证明何某为该说明的代笔人及证明人。

按照现有的鉴定条件要求,笔迹鉴定需要提交检材生成前后三年之内3-5份自然生成的样本,而李某1左右手均可签字,但其在法院指定期限内,仅提交一份样本,后李某1的鉴定申请两次均因检材数量不足被法院诉服办退回,无法鉴定。

一审法院另查明,邴某某于1976年3月11日去世。同年因地震导致李某5原居住房屋成为危房。1978年,李某5与李某2将危房翻建。适时,李某3当兵,李某4、李某5未成年。

1997年,李某1离婚后搬回李某5的院落并居住在篷房中,李某2主张该篷房系李某5及三兄弟共同出资出力在院内新建后由李某1居住。李某1则主张该篷房系其自建。

2000年7月21日,李某1与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大兴区亦庄镇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安置协议,载明“今有亦庄镇隆盛场村民李某1,女,37岁,离婚后和女儿住在父亲家的棚房,棚房没有建筑面积,本人又无经济来源,确实困难。经与村、镇有关领导协商,按《拆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拆迁范围外确无正式住房的,可以按每户建筑面积30平方米给与补偿。所以开发区管委会照顾李某1一套56.68平方米顶层二居室”,该协议还对补偿房屋的价款及交纳方式进行了约定。

同日,李某1(乙方)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购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将603室的房屋出售给李某1,建筑面积56.58平方米。

关于301号房屋现状,李某2及李某1均持有该房屋钥匙,李某1称房屋内有其女儿部分物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关于家庭财产说明》的性质。该说明中所载“由于龙场搬迁李某3、李某4、李某1三人分别得到了自己应得到的财产,现在李修恒居住的开发区贵园南里三区2号1-301号房与李某3、李某4、李某1三人无关。”而非与四子女无关,单独将李某2排除在外,其后又说明“现李某5居住的301号房归李修恒所有。李某5百年之后归李某2所有”,鉴于被拆迁房屋系李某5与李某2二人所建,拆迁利益亦应当由二人享有,故该说明可以认定为李某5与李某2关于房屋归属、使用时间的约定,因此该说明才起名为“家庭财产说明”,而非“遗嘱”。此外,李某4、李某3、李某1均因拆迁获得了各自的拆迁利益,诉争房屋归李修恒、李某2使用也符合当时农村地区的习俗。因此,该说明的性质应为合同,合同的主体为李某5、李某2,而二人关于房屋转移登记的约定无需得到其他人的同意,因此,该说明上李某1签字是否为本人所签不影响该协议的效力。况且,因李某1申请的鉴定无法进行,亦应由李某1承担不利后果。现301号房屋登记在李某5名下,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因此不能认定301号房屋由李某2所有,对于李某2请求301号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李修恒死亡后,其合同权利义务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因此对于李某2请求过户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腾退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由于李某2与李某1都有301号房屋的钥匙,无证据证明李某1妨碍李某2使用房屋,且庭审中李某1述称301号房屋内有其女儿物品,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腾退房屋的请求可能涉及到李某1女儿的利益,故对本项诉讼请求,法院暂不予支持,李某2可另行主张。判决:一、李某1、李某3、李某4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协助李某2将301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至李某2名下;二、驳回李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在庭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最终未能达成一致的协商意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301号房屋应如何分割,亦即李某1是否应当获得301号房屋所有权相应份额。

首先,301号房屋系李某5本人与北京经济技术投资开发总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书而取得,此前房屋亦系李某5作为被拆迁人与相对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获得补偿。而301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自始直至李某5去世一直未有变化,故该房屋应为李某2、李某1、李某4、李某3之父李某5生前个人财产。李某1虽在一审中主张其曾进行翻建,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自己因此获得李某5赠与相应产权份额,房屋所有权亦不必然因各子女曾经的贡献而直接发生转移,其个人财产的性质更不因上述事由而致与权利主体剥离。

其次,关于本案所涉《关于家庭财产说明》一节,根据其中所载内容,“由于龙场搬迁李某3、李某4、李某1三人分别得到了自己应得到的财产”,故李某5老人在该书面材料中特别指明“现在李某5居住的301号房与李某3、李某4、李某1三人无关。现李某5居住的301号房归李某5所有。”该内容与前述房屋来源情况相符,合法合理,亦是对房屋所有权的明确宣示。

在上述书面材料中亦写明,“李某5百年之后归李某2所有”,除李某1表示“记不清楚”签字是否本人所署外,其他家庭成员均对签字表示认可,亦认可书面材料中对房产处分的内容。李某1之签字虽鉴定未果,但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该签字的真实性或否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故不应因此而导致前述书证中之内容失效。根据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1978年李某5与李某2将危房翻建,翻建之时李某3正值当兵,李某4、李某5未成年,1997年,李某1离婚后搬回李某5的院落并居住在棚房中。后因李某1存在住房困难,当地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予以照顾,李某1获批“一套56.68平方米顶层二居室”,后李某1获得603室房屋。即使李某1参与翻建了原居棚房,如前所述,其亦未由此获得产权。该事实与其因住房困难而获得603室房屋的情况相符。

综合考量以上各方面,李某5生前与各子女签订的《家庭财产说明书》既包括对各子女财产安排取得情况的确认,又包括了对其个人财产作出分割的具体意见,该份书面材料的性质应为分家析产之协议。且就上述内容李某5亦已明示各子女,各方在上述书面材料上签字认可且多年来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诉争的301号房屋产权之处理应当尊重上述分家析产协议之内容,且李修恒关于房屋之处分所作约定确无需得到包括李某1在内的其他子女的同意。

因此,对于李某2在一审中起诉请求判决301号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开私字第XX**号)归其所有,并判令李某1、李某3、李某4立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均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在本案中未认定李某2应取得房屋所有权而仅判决其他人协助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对于上述主要证据所作判断有失全面,该书证中既有契约,亦有伦理;既有处分,又含宣示。其并非普通主体之间签订的一般合同,而是家庭或家族成员之间就相关财产权利的确认与处分予以明确的家事契约。对上述争议之解决,应以此为前提予以考量斟酌。家事纠纷的性质方是本案裁判之基。故一审法院判决失当,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将予纠正。关于现李某1上诉认为其应获得一定所有权份额,因其未能就该上诉主张提供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基于前述案情剖析和裁判考量,本院认为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此外,关于腾退房屋和支付使用费一节,本案一审已释明与所处理的争议事项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告知其可另行主张。鉴于双方对此均未上诉,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在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标的物的处理中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二、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75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坐落于北京市30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京房权证开私字第XX**号)归李某2所有。
四、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李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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