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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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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作为权属划分的认定标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47年9月2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女,1950年9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李×2法定代理人)赵×,女,1973年11月1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2,女,1998年11月2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1,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

上诉人李×、孙×因与被上诉人赵×、李×2、李×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2月,李×、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李×、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儿子李×3、李×4、女儿李×1。李×4于2008年8月20日因病去世。赵×系李×4之妻,李×2系李×4与赵×之女。

1989年,李×、孙×建成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涉案房产登记在李×名下。当时赵×去世的丈夫李×4上初中,涉案房产系李×、孙×的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1月20日,李×在妻子孙×不知道的情况下,与儿子李×3、李×4写下《房产证据》一份,内容为:“父亲李×原拥有村东和村西二所住房,现将村东房分与李×4拥有,但其中三间正房在父母生存年间一直居住,待去世后再归与李×4拥有,将村西房屋分与李×3拥有,以此为据。此外,李×、孙×生存年间的医疗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李×4、李×3两兄弟平均分摊,以此为证免生纠纷。”《房产证据》规定涉案房产其中三间正房在李×、孙×生存年间,由李×、孙×居住,待李×、孙×去世后才分给李×4拥有。《房产证据》此部分约定实质是遗嘱。其余部分房产分给李×4,要求李×4负担李×、孙×生存年间的医药费和去世后的丧葬费,该部分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

2008年8月20日,李×4因病去世。2013年4月27日,赵×以自己的名义并以李×2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理李×2起诉李×、孙×,要求继承包括《房产证据》项下的房产和李×、孙×在2003年后新建的房产作为李×4的遗产。赵×经法院释明必须先行确定《房产证据》的效力,再进行“遗产”继承诉讼。其对“遗产”继承诉讼撤诉,提起分家析产纠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房产证据》有效。北京市顺义区民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房产证据》中涉及李×4的部分有效。本院民终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审法院民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意见。但在“本院认为部分”认定:“因本案涉及《房产证据》的效力问题,协议履行以及是否可以撤销与本案均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均不予处理。”李×、孙×在分家析产纠纷诉讼主张《房产证据》无效,但根据本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房产证据》有效,认定《房产证据》是否可以撤销与该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对此均不予以处理,李×、孙×对撤销《房产证据》可以另案起诉。由于《房产证据》项下的涉案房产的产权证照尚未转移,李×、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第1款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证据》。李×、孙×是老年农民,养老主要靠辛劳一生盖好的房子和儿女赡养。正是因为这样,《房产证据》规定受赠人李×4要承担李×、孙×的生养死葬义务。现李×4去世,赵×不仅不承担《房产证据》规定的已故的受赠人李×4对李×、孙×的生养死葬义务,反而于2013年5月31日殴打李×、孙×,打伤李×。李×、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第1项的规定,要求法院撤销《房产证据》。综上,请求判令:1.撤销《房产证据》涉及李×4的部分,即撤销赠与李×4顺义区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2.诉讼费由赵×、李×2负担。

赵×、李×2辩称:赵×、李×2不同意李×、孙×的诉讼请求。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现李×、孙×未能提供存在法定撤销事由的证据,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李×、孙×所主张的撤销《房产证据》,赵×、李×2认为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针对李×、孙×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涉案房产证据有关“北正房其中三间正房在李×、孙×生存期间,由李×、孙×居住,待去世后再归李×4所有”的部分并非是遗嘱。在《房产证据》的第一段已明确表述,将“村东”分与李×4拥有,故此时的“拥有”二字是对整个涉案房产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确认。而在“北正房其中三间正房在李×、孙×生存期间,由李×、孙×居住,待去世后再归李×4拥有”中,“拥有”二字是在李×4享有所有权项下让渡给李×、孙×一个居住权亦或占有权。此项只是约定李×4就涉案房屋所有权完全享有的时间,而居住权或占有权不能对抗所有权。故,李×、孙×已不享有涉案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也无权在本案中要求进行处分。因涉案《房产证据》系分家单,并非遗嘱,且其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因其没有明确的遗产,也不符合遗嘱的实质要件。《房产证据》中要求李×4、李×3负担李×、孙×生存年间的医疗费和去世之后的丧葬费部分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附义务的赠与合同所附义务不应当是法定义务,而上述表述明显是法定义务,且是对李×3、李×4如何进行赡养,避免纠纷的约定,故不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假设如李×、孙×所述,“房产证据”为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受赠人接受赠与物所付的代价或附随的义务,不是其取得赠与财产所付的报酬或对价,因而不能因为赠与附义务而否认赠与合同的单务性和无偿性。故该份《房产证据》的履行不受相关赡养约定的影响。涉诉院落虽登记在李×名下,但是,李×并不是其涉诉院落的唯一使用权人。因而,涉诉院落的房屋也并非因宅基地使用权证的登记权人为李×而推断出涉诉院落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另,在本案中,赵×与李×4于1996年登记结婚,且自结婚至今与李×、孙×共同生活,故在事实上已完成了房屋的交付,且《房产证据》实际上为赠与合同,赠与合同在法律上为诺成性合同,不需交付即可产生法律效果。我国没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登记制度,所以,未能进行转移登记系因制度的缺失而不能按照《物权法》就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规定而进行登记,应属特例。故本案不适用《物权法》就不动产所有权转移进行登记的规定。另,涉案的房产证据不是附义务的赠与合同。而赵×对李×、孙×也没有法定的赡养义务。所以李×、孙×据此主张撤销房产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主张的撤销理由,已经过了法定的撤销权的行使时间。所以,请求贵院对李×、孙×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

李×1辩称:不认可分家单。同意李×、孙×的诉讼请求。因为赵×、李×2和李×、孙×有纠纷。赵×应赡养李×、孙×。分家单上没有李×1的签字,当时李×1都不知道,李×1认为闺女和儿子同样拥有权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孙×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3、李×4、李×1。李×4与赵×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李×2。李×4于2008年8月20日死亡。

经询问,李×、孙×确认诉请中撤销《房产证据》涉及李×4的部分,即撤销赠与李×4顺义区北房七间,西厢房三间。《房产证据》中的西厢房三间系李×、孙×出资建设,已于2003年拆除,北正房七间系李×、孙×出资建设,未翻建。

《房产证据》的内容为:“父亲李×原拥有村东和村西二所住房,现将村东房分与李×4拥有,但其中三间正房在父母生存年间一直居住,待去世后再归与李×4拥有,将村西房屋分与李×3拥有,以此为据。此外,李×、孙×生存年间的医疗费用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由李×4、李×3两兄弟平均分摊,以此为证,以免纠纷。起草人:李×证明人:李×、孙×签字:李×3同意李×4同意起草日期: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

双方及第三人确认《房产证据》中三间正房为北正房七间中的东数三间,自北房建成后至2010年,由李×、孙×占有使用。北正房七间中的西数三间自1996年至2010年由赵×、李×2一家占有使用。北正房七间中正中的一间为门道,由李×、孙×、赵×、李×2等人共用。

2010年至今北房七间出租,租金由李×、孙×收取,李×、孙×、赵×、李×2等人均搬至宅院南部房屋居住。

2013年5月31日,李×、李×5、赵×发生纠纷。李×与赵×互殴。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出警,双方于该所确认互不追究法律责任,自行撤案。

就《房产证据》涉及李×4部分的效力,双方产生纠纷,赵×、李×2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于民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签署于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日,证明人记载为李×、孙×,签字人记载为李×4、李×3(洪)的《房产证据》中涉及李×4的部分有效。”后,李×、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原系李×、孙×与赵×、李×2赠与合同纠纷,后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李×1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的撤销分为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
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基于自己的意思而任意撤销赠与合同。赠与人行使任意撤销权是有条件的、相对的,应受到限制,其中限制条件包括赠与人撤销赠与必须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前。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只有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李×、孙×主张依据任意撤销以及法定撤销,撤销对李×4的赠与。法院分别予以审查。

审查李×、孙×主张之任意撤销,争议的焦点在于涉诉房屋是否已经完成权利转移。据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北正房七间的东数三间,未完成权利转移,现李×、孙×对该部分房屋主张撤销赠与,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北正房七间的西数四间房屋,因法院确认权利已经发生转移。另,《房产证据》中的原西厢房三间,已于2003年被拆除。就李×、孙×关于上述房屋撤销赠与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

审查李×、孙×主张之法定撤销。因法定撤销的事由出现,均指向受赠人存在相关情形。李×、孙×举证2013年5月31日李×与赵×互殴,拟证明赵×侵害赠与人。但赵×显然不是赠与合同的受赠人。就李×、孙×主张据法定撤销,撤销相关赠与,法院难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一、准予李×、孙×撤销其对李×4关于北房七间中东数三间房屋的赠与;二、驳回李×、孙×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判决后,李×、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撤销《房产证据》涉及李×、孙×已去世的儿子李×4的部分中北正房西数四间房和原西厢房三间的房产权利的赠与;2.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3.判令由被上诉人赵×负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为:1.涉案房屋的产权证照尚未变更,仍然登记在李×名下,涉案房产的权利尚未转移,故李×、孙×请求法院撤销《房产证据》涉及李×4的部分,是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的;2.《房产证据》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合同,约定受赠人李×4对李×、孙×负有承担医疗费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的义务。而李×4去世后,李×4妻子赵×为争财产打伤李×,表明其不可能履行《房产证据》约定的义务,故李×、孙×有权撤销《房产证据》涉及李×4的部分;3.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孙×的诉讼请求,有悖公序良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李×、孙×的上诉请求。赵×、李×2同意原判。李×1虽不同意原判,但并未上诉。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对于李×、孙×认为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5月31日,李×并非与赵×互殴一节,经本院核对“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李桥派出所”撤案申请记载,李×及其孙女李×5与赵×为互殴,双方互不追究对方法律责任,自行撤案。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房产证据》、(2013)顺民初字第660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三中民终字第13273号民事判决书、撤案申请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孙×是否有权行使撤销《房产证据》中关于对李×4部分的赠与;该赠与是否为附义务的赠与。

本案《房产证据》涉及李×4的房屋建于农村宅基地之上,该地块的土地使用者登记为李×(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为“李珍”)。因农村房屋权属登记较为特殊,一般只登记户主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者,针对宅基地之上的房屋,基本没有独立的产权证书,因此即便发生分家析产的事实,也很难办理相关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所以在考量本案当事人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益之时,不能简单地以是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作为权属划分的认定标准,否则会导致权益的受让方陷入非难之境。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房产证据》涉及赠与李×4的北正房七间、西厢房三间系李×、孙×夫妇出资所建,而《房产证据》又具有分家析产之意,李×4、赵×、李×2一家自1996年至2010年一直占有使用北正房中的西数三间和共用北正房中正中的一间,北正房七间中的东数三间,因约定由李×、孙×生前占有使用,实质的权属并未发生转移,故原审法院结合社会实际状况、家庭生活的历史格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等因素,认定《房产证据》涉及李×4的北正房七间中的西数四间房屋权利已经发生了转移,并无不当。李×、孙×对北正房七间中的东数三间未发生实质权属转移的房屋行使任意撤销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孙×对李×4的赠与是否为附义务赠与一节,因《房产证据》中并未明确李×4、李×3兄弟对李×、孙×生存年间的医疗费用及去世后丧葬费用的均摊系分得房产的前提,且李×4、李×3作为李×、孙×的儿子,对李×、孙×负有生养死葬之法定义务。综上,李×、孙×主张《房产证据》系附义务的赠与依据不足。另,李×、孙×主张赵×于2013年5月31日殴打李×,致使其受伤,其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92条第3项的内容撤销赠与,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孙×上诉主张原审法院因《房产证据》中的原西厢房三间已于2003年被拆除,不支持其撤销赠与的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及法律错误一节。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属于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然而本案西厢房三间已经在2003年拆除,且拆除时无人提出异议,后有进行翻建,原赠与的财产已经灭失,原审法院因此未支持李×、孙×的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李×、孙×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赵×、李×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李×、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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