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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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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女为父母购买福利分房出资不能就此认定子女对父母购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1,女,1958年11月8日出生。
原告刘×2,女,1963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刘×3,男,1953年11月21日出生。
被告刘×4(兼被告葛×的委托代理人),男,1933年8月14日出生。
被告葛×,女,1932年4月16日出生。

原告刘×1、刘×2与被告刘×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刘×4、葛×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2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刘×3、刘×4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1、刘×2诉称:刘×1、刘×2与刘×3系刘×4、葛×的子女。2013年4月,刘×1、刘×2与刘×3就父母的赡养事宜进行约定,并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刘×3负责父母刘×4、葛×日常生活及善后问题,登记在刘×4名义下的房屋即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家园×号楼×单元×号将由刘×3多分。2015年9月30日前刘×4、葛×生活可以自理,日常物品及生活照料由刘×1、刘×2负责,但现刘×4、葛×生活不能自理,2015年11月10日经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调解刘×4、葛×二人日常生活由刘×1、刘×2与刘×3共同承担。现刘×3不履行协议约定义务,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刘×1、刘×2与刘×3、刘×4、葛×于2013年签订的分家赡养协议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刘×3辩称:本案与刘×3无关。刘×1、刘×2诉称的分家赡养协议性质上是遗嘱,签署时父母及三个子女均在场,父母签字后三个子女都签字了。父母说房子给谁是父母的事情,刘×3没有强迫父母写什么东西,房子是父母单位的福利房,三个子女也没有花钱,遗嘱上刘×1、刘×2都自愿签字了,所以刘×1、刘×2没权利说什么。

被告刘×4、葛×辩称:起诉状中内容与事实不符。2013年刘×4、葛×写的是遗嘱。2013年时,刘×4、葛×身体不太好,想着趁着头脑还清楚时,给子女们说一说,等刘×4、葛×不在时别出纠纷。一方面刘×4、葛×听取了亲戚朋友的意见,另一方面刘×1、刘×2也都说不和刘×3争这个房子,虽然子女都有继承权,但综合子女的生活条件和居住条件等现实因素,就考虑把房子给儿子刘×3。另外,也考虑到生老病死需要人照管,还是儿子付出的多。但是也不是房子就直接给儿子刘×3了,还让刘×3拿出20万元,多的也拿不出来,给刘×1、刘×2每人10万元作为补偿。因此,诉状中写的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刘×4与葛×为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三个子女即刘×3、刘×1、刘×2。2013年4月22日,刘×4书写名为遗嘱的文件一份,内容为:“我们只生一儿两女。现有房产一套,位于×家园×楼×单元八号,面积伍拾多平方米。我们夫妇逝世之后房产由吾儿刘×3继承。他要拿出贰拾万元,分给他两个妹妹刘×1、刘×2各拾万园(元)。其它遗物由刘×3组织分配。原则是:谁花钱买东西优先获得。其它余物协商分配。”下方“立嘱人”处有刘×4、葛×的签字,后面有刘×3、刘×2、刘×1的签字。刘×1、刘×2主张上述文件为分家析产协议,称书写时刘×4、葛×口头表示无须刘×1、刘×2赡养,但之后刘×4、葛×又起诉刘×1、刘×2赡养纠纷,经法院调解由刘×1、刘×2每天轮流为刘×4、葛×做一顿中午饭,因此主张刘×4、葛×未如约遵守分家析产协议故要求予以解除。刘×3、刘×4、葛×称刘×4、葛×仅曾表示过要求刘×3承担主要赡养义务,并非免除刘×1、刘×2的赡养义务,主张上述文件为刘×4、葛×的遗嘱而非分家析产协议,故认为刘×1、刘×2无权要求解除。2014年3月27日,北京市昌平区×家园×号楼×层×单元8号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刘×3名下。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屋系刘×4工作单位折算工龄的福利分房,购买时刘×4曾对三个子女表示谁出钱购买将来房子留给谁,后刘×3给刘×4出资部分款项,刘×4购买了上述房屋。之后刘×4、葛×又从刘×2处拿了几千元归还了刘×3出资的款项。刘×2基于此认为其对房屋享有权利。刘×4、葛×称之后向刘×2归还款项及利息刘×2不收,但主张这不能改变房屋属于刘×4、葛×所有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遗嘱、房屋所有权证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名为“遗嘱”的文件的性质。对此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家园×号楼×单元8号的房屋是刘×4、葛×的夫妻共同财产,刘×4、葛×可以立遗嘱对其进行处分。从名为“遗嘱”的文件内容来看,系刘×4、葛×对于其财产在其死亡后的处分,故其性质属于遗嘱,而非分家析产协议。刘×2认为其对房屋享有权利,但从双方认可的购房过程来看,刘×2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子女为父母购买福利分房出资,也不能就此认定子女对父母购买的房屋享有所有权。且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不能通过约定予以免除。故此,刘×1、刘×2要求解除刘×4、葛×于2013年4月22日所写“遗嘱”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1、刘×2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刘×1、刘×2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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