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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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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协议在不同阶段处理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亦应有所区别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沈X俭,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
被告沈X玲,男,1941年3月2日出生。
被告沈X合,男,1959年12月14日出生。
被告沈X久,男,1965年1月9日出生。
被告沈X凤,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沈X俭诉被告沈X玲、沈X合、沈X凤、沈X久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俭及其委托代理人母XX,被告沈X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沈X凤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告沈X合、被告沈X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俭诉称:原告沈X俭、被告沈X合、沈X凤、沈X久均为沈X玲与朱X1的子女。朱X1于2010年12月31日去世。沈X玲与朱X1在通州区漷县镇X村X号原有北房10间(含东边正房八间、西边牲口棚子两家)。1992年2月27日,沈X玲夫妇主持分家,订立《分家协议》,该协议约定,该10间老房归沈X合永远为业,以后翻建房屋时,余下三间房宅基地(含牲口棚两间)归沈X俭所有,由沈X俭翻建(该处土地使用证1993年登记在沈X玲名下)。1998年,沈X合对老房8间进行了翻建,并在西边留有三间房的宅基地。1999年,沈X俭在该三间宅基地上建正房三间,建房时沈X玲处1000元,后沈X俭将该1000元返还给了沈X玲。2011年1月2日,沈X玲立了一个遗嘱,确认该三间房是沈X俭出资所建,与沈X合、沈X凤、沈X久无关,三人亦均签字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0日,沈X玲书写证明,再次确认该三间房为沈X俭出资所建,属于沈X俭所有,与沈X合、沈X凤、沈X久无关。根据以上事实,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X号北房三间应归原告所有,但现在被告除沈X凤外对此不予认可。沈X玲曾于2014年11月22日起诉,要求继承该三间房屋,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X号院内北房三间为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X玲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凤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X久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来说这三间房屋等着老人百年之后才归原告所有,是原告先反悔,老人现在还活着,现在就确认他所有我不同意。

被告沈X合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是原告盖的房子,是老人盖的。遗嘱也是假的。他爷爷的证明也是假的。2011年1月1日,朱X1还活着,老人以前也说过是老人自己盖房不能归原告所有。分家单是说老人百年之后才归原告,而不是现在,而且这分家单也没有意义了,2014年11月22日沈X玲起诉时说这三间房是遗产房,已经明确表示过了。原告如果确认X号房屋的所有权,那78号的房屋还有我的份额。沈X凤本人没有来,如果他来能够表示78号房屋是否有我出资。沈X玲1992年分家后什么负担都没有,他有能力自己建房。涉案院落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是原告偷的,不是沈X玲给的。

经审理查明:沈X玲与朱X1(于2011年1月31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五子,即:长子沈X合、次子沈X凤、三子沈X久、四子沈X俭,五子沈X(于1991年6月8日死亡,生前未婚亦无子女)。

2014年12月,沈X玲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将沈X俭、沈X合、沈X凤、沈X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继承朱X1的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X号北房三间遗产。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的(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沈X玲家庭原有老房十间(含西边牲口棚两间),1992年沈X玲夫妇主持分家,分家契约约定“现有老房10间,归永和一人名下永远为业,以后如盖七间(反盖),下余三间房基之地归永俭所有,但本基地再盖新房如永俭一人经济无力,可由兄弟四人平均花钱给盖,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永俭所有,但盖房时所用之款再由永俭返还给兄弟三人,此房就由此永俭一人所有”。故分家契约已就诉争房屋归属进行了约定,且涉案当事人已实际履行,现沈X玲起诉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沈X玲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后,当事人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确认以下内容:1992年2月27日,沈X玲夫妇主持分家,并订立《分家契约》,第一条约定,关于房屋现有老房10间,归永和一人名下永远为业,以后如盖七间(反盖),下余三间房基之地归永俭所有,本基地再盖新房如永俭一人经济无力,可由兄弟四人平均花钱给盖,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永俭所有,但盖房时所用之款再由永俭返还给兄弟三人,此房就由此永俭一人所有。该分家契约还就房前屋后树木及老人赡养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当事人均在该分家契约上签字确认。双方均认可,分家时家庭的房产情况为:老房十间,含东边正房八间、西边牲口棚两间,正房八间中,沈X合住西边四间,沈X玲夫妇住东边四间;老房十间的西侧有五间正房,由沈X俭居住;此外,在本村还另有两块宅基地,南北院相邻,分别由沈X凤、沈X久居住。

分家后,沈X玲夫妇住老房十间中的东边四间。1997年搬到沈X俭的五间房中居住。1998年开始轮班居住。后沈X合对老房八间进行了翻建,并在西边留有三间房的宅基地(含牲口棚两间)。1999年,沈X俭在沈X合预留的三间房的宅基地上建有正房三间(即本案诉争三间正房)。其后,沈X玲夫妇搬到诉争三间正房居住至今。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翻建前的两间牲口棚系沈X玲夫妇所建,翻建后的三间正房现为独立院落,据1993年颁发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记载,诉争三间正房的土地使用者为沈X玲,四至为:东至沈X合,南至道,西至沈X俭,北至沟。关于诉争房屋在1999年时的翻建出资情况,双方各执一词:沈X俭、沈X凤称诉争房屋系沈X俭出资所建;沈X合、沈X久称诉争房屋系沈X玲出资所建,但不知道具体出了多少钱;沈X玲则称翻建时,沈X玲出了1000元,但后来沈X俭把钱返还给沈X玲了。

另查,在本次庭审中,沈X俭主张基于建造主张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沈X久、沈X合主张该房系其父母遗产,应予以分割继承。关于涉案房屋建设的出资问题,沈X合、沈X久仍主张为沈X玲出资,但沈X玲主张由沈X俭出资,其仅出资1000元,沈X俭已将该1000元返还。

2011年1月2日,沈X玲立下《遗嘱》,内容为:“我是X村村民沈付伶(原文如此),现居住房屋三间,东西长10.2米,南北宽5.55米,建筑面积56.6平方米。房屋四至:东至沈X合、西至沈X俭、北至排水沟、南至过道。此房建于1999年3月24日,在建房过程中,是我次子沈X俭所建,我当时就拿出壹仟元人民币(1000元),因为身体不好等原因,特立此遗嘱,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沈付伶名下宅基地,归次子沈X俭所有。此房与长子沈X合、二子沈X凤、三子沈X久无关。此房屋由老人一直居住到百年之后。沈X合、沈X凤、沈X久均表示同意。”庭审中,沈X俭主张该份《遗嘱》虽有遗嘱的名义,但本质系佐证沈X俭出资建设房屋事实的证明;沈X玲与沈X合、沈X凤、沈X久、沈X俭均在《遗嘱》上面按有手印。本次庭审中,沈X久、沈X合不认可该遗嘱,但亦未在限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遗嘱》、证明、(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沈X俭主张分家后基于建造的事实行为应拥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沈X玲认可涉案房屋由沈X俭建造,其出资的1000元沈X俭已返还,并同意沈X俭的诉讼请求;沈X凤认可沈X俭的出资,并同意其诉讼请求;沈X合不认可涉案房屋系沈X俭所建,认为系沈X玲所建,主张涉案房屋应按照遗产处理;沈X久不认可涉案房屋系沈X俭所建,并认为沈X俭应在父母去世后方可主张房屋所有权。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问题以及如何认定并主张涉案房屋的权属问题。

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于1993年登记在沈X玲名下,涉案房屋由沈X俭在1999年在原来的牲口棚基础上翻建。根据当事人之间于1992年2月27日签订的《分家契约》和2011年1月2日的《遗嘱》的内容来看,如何对上述《分家契约》和《遗嘱》的性质进行评判将影响到本案中涉案房屋的认定问题。

关于《分家契约》的性质问题。从实践中来看,农村的分家析产协议性质和形式较为复杂,在形式上,有口头约定或书面协议;在签署主体上,有只有家庭成员中的男性成员签字或均未签字由他人代笔并有第三人作证;在内容上,可能附有条件或附有期限;在协议的履行方面,有可能履行完毕后产生争议,亦可能部分履行或全部未履行即生争议。从家庭成员分割的标的物来看,若标的物系家庭成员中父母一方所有,由其父母主持在其子女间进行分配,则该分家析产协议具有赠与合同的性质,在其父母去世后,分家析产协议又具有了遗嘱的性质,在不同的阶段处理当事人就标的物的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亦应有所区别;若标的物系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建造,或协议各方对标的物均有可以主张物权的贡献,在父母主持下的分家析产协议系家庭成员内部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系家庭成员的财产分割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本案中,从《分家契约》的内容来看,该契约系家庭成员内部的分家析产协议,协议中既有对土地使用的约定,又有对房屋翻建主体的约定,同时还有对翻建后涉案房屋权属的约定,《分家契约》体现了家庭成员之间依据对涉案房屋的合意,具有合同的性质。但《分家契约》中有“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永俭所有”的内容,该内容具有遗嘱的性质,在朱X1死后,属于朱X1的财产权益应按照《分家契约》归沈X俭所有。

关于《遗嘱》的性质和事实认定问题。遗嘱系遗嘱人在生前对其个人财产或相关事务所作的单方处分的行为,遗嘱人一般只能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单方处分,立遗嘱时一般亦无需继承人的认可。本案中,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虽然有遗嘱的名义,但其主要内容系对《分家契约》中涉案房屋的翻建约定的重复和确认,本案当事人亦均在《遗嘱》上按有手印,有协议当事人的合意,故该《遗嘱》在本质上仍是分家析产协议,具有对家庭财产进行约定的合同性质。庭审中,沈X合、沈X久对该《遗嘱》提出异议,但其在(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案件中陈述与本次庭审陈述前后矛盾,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对遗嘱鉴定,对其不认可遗嘱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2011年《遗嘱》中有“此房屋由老人一直居住到百年之后”的内容,与1992年《分家契约》中有“老人百年后此房归永俭所有”的内容相比,《遗嘱》中涉案房屋的处分对《分家契约》做了修正,即“老人”保留了居住的权利。本次庭审中,沈X玲亦再次认可了涉案房屋归沈X俭所有,故当事人对涉案房屋归沈X俭所有已经再次达成了一致意见,《分家契约》和《遗嘱》由家庭成员先后签署,均有当事人的确认,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均应遵守。

关于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问题。本院在审理(2015)通民初字第343号民事案件中已经对涉案房屋的建造主体予以了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对该问题仍存有争议。但涉案房屋建设于1999年,根据农村的实际和从庭审的情况来看,关于建房出资的直接证据无法查证,法院仅能根据相关的证据的证明力,对涉案房屋的建造情况综合评判认定。结合《分家契约》和《遗嘱》所载明的内容,综合评判当事人的证据,沈X俭主张涉案房屋由其建造的证据证明力较强,本院对沈X俭建筑涉案房屋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在《分家契约》和《遗嘱》中对涉案房屋合意,综合考虑本案中特殊二元土地制度下的土地使用登记情况、房屋历史渊源、建造情况和当事人家庭之间的分家析产情况等因素,本院认为沈X俭有权主张涉案房屋权属的权利,故对沈X俭要求确认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漷县镇X村七十九号院内北房三间归原告沈X俭所有。
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沈X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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