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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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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拆迁各补偿项目应依宅基地使用人、房屋所有人、实际居住人综合判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女,196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女,195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2,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3,女,199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4,男,196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5,女,1988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原告:宗某,女,2018年12月23日死亡。

上诉人孙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3、陈某5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驳回宗某、陈某1、陈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1号院(以下简称X1号院)拆迁补偿款中区位补偿价为陈某6、宗某共同共有有误,应为孙某与陈某4共有;2、一审法院认定区位补贴等补偿归六人共同共有无依据,陈某6、宗某、陈某3、陈某5仅为在册人口,并非被安置人;3、一审法院未明确认定陈某6的遗产份额或者拆迁补偿费用,亦未对陈某4自陈某6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进行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

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X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是陈某6,且陈某6、宗某均属于拆迁协议在册人口。

陈某5辩称,同意孙某的上诉请求。

宗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X1号院拆迁所得全部利益进行析产、继承,其中宗某应析得自身及继承财产份额共计589356.9元;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意宗某的诉讼请求,若有其份额要求一并处理。

陈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意宗某、陈某1的诉讼请求,若有其份额要求一并处理。

陈某4、陈某3在一审法院辩称,同意宗某的诉讼请求,认可其起诉的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对X1号院全部拆迁利益依法进行分割。陈某4领取拆迁款后,除购买宗某所述物品外,剩余款项被孙某掌控,现无给付能力。

孙某、陈某5在一审法院辩称,宗某陈述与实际情况不符。X1号院权属人系陈某4与孙某,该院拆迁利益系此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系继承纠纷,与孙某、陈某5无关。此外,陈某4签订的拆迁协议为单一货币补偿,仅注明在册人口,并不涉及安置人口,更无安置补偿费用,故宗某、陈某1、陈某2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宗某与陈某6系夫妻,婚后育有两子一女,即长子陈某4,次子陈某2,长女陈某1。陈某6于2009年9月28日死亡。陈某4与孙某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时各有一女,即陈某3与陈某5。

X1号院内原有陈某6祖遗产房屋,陈某4主张上世纪八十年代初陈某6、宗某、陈某4曾对该院进行翻建;陈某2、陈某1主张其二人在房屋翻建过程中亦出资出力;2002年,以陈某6名义申请对X1号院翻建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孙某主张2003年其出力对该院进行翻建,建成北房三间和东房一间;宗某、陈某1主张2003年对三间北房进行翻建,东房未翻建,翻建时宗某、陈某6亦有出资。宗某、陈某1、陈某2及陈某4均认可X1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系陈某6,孙某方认为宅基地权利人应为陈某4、孙某。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拆迁时X1号院房屋共七间,即北房三间、东西房各两间,系2003年翻建后形成的房屋格局。陈某2、陈某1结婚后搬离X1号院。房屋拆迁协议中载明的在册6人均在X1号院内居住。

2002年5月14日,石景山区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陈某6,男,现住本区X街X1号,原系我X村村民,因首钢占地于1995年转非,我村于1978年批给陈某6房基地一处(现在的本区X街X1号),自己出资建北房三间,房产权属陈某6本人所有,财产系私人财产。

2002年6月6日,宗某、陈某6以分家析产纠纷为案由,将陈某4、陈某2、陈某1诉至法院,法院出具(2002)石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调解书,载明X1号院内北房3间归宗某、陈某6夫妇所有,东房2间、西房2间归陈某4所有。

2006年6月21日,经北京市燕京公证处(2006)京石证字第1761号公证,宗某、陈某6将3间北房赠与陈某4和孙某共同所有。

2009年6月17日,陈某4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其中载明:需要拆迁乙方陈某4在拆迁范围内本区X街X1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33.56平方米,测绘用地面积133.56平方米。乙方现有在册人口6人,实际居住人口6人,分别为:户主陈某4、之妻孙某、之女陈某3、之女陈某5、户主宗某、之夫陈某6。被拆迁房屋的区位补偿价格为357941元,重置成新价为186721元,区位补贴160272元。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13706.2元,包括:搬家补助费2671.2元、提前搬家奖励10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空调、有线、电话移机费1035元。各项拆迁补偿款、补助费共818640.2元。

同日,陈某4与北京市石景山区重点工程建设中心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补充协议)》,其中载明:需要拆迁乙方陈某4在拆迁范围内本区X街X1号所有的房屋。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房屋测绘建筑面积133.56平方米,测绘用地面积133.56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共计1081360元,包括:支持国家重点铁路建设奖267120元、异地购房补助费400680元、一次性自行周转补助费133560元、困难补助费280000元。

对于上述二份协议的拆迁补偿款项,宗某、陈某1、陈某2及陈某4认为被孙某领取并掌控,孙某称被陈某4领取。陈某4名下的北京银行对账单显示:2009年6月30日,拆迁款项1900000.2元汇入陈某4账户。2009年7月2日现支160万元、存入20万元、现支13万元,2009年7月8日支付首保15万元,2009年7月14日支付人保20万元,2009年7月20日现支2万元。

关于上述拆迁补偿款支出情况,宗某主张其中53万元被陈某4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镇X村X栋X2号“小产权房”一套,其提供房屋使用权证作为证据。宗某另提供保险单作为证据,以证明宗某、陈某4已用拆迁款项购买保险。宗某提供孙某银行账户对账单,以证明拆迁款自陈某4处转到孙某账户,其主张部分款项被陈某4、孙某用于购买保险产品与轿车等家庭生活支出,陈某4对此予以认可,孙某对此予以否认。

2014年孙某提起离婚诉讼。后宗某以陈某4、孙某不尽赡养义务,并有虐待行为等事由,对其二人提起诉讼,要求撤销(2006)京石证字第1761号公证赠与合同,并要求返还赠与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25万元。法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4)石民初字第5943号判决,认为赠与合同真实有效,无可撤销的法定情形,驳回宗某诉讼请求,宗某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审理期间宗某撤回上诉。

2015年12月7日,法院出具(2014)石民初字第2758号判决准予陈某4与孙某离婚,并对房屋、车辆、保险理财等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现已生效。

再查,宗某曾因分家析产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京0107民初931号民事判决书,宗某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法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2017)京01民终47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即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析产案件与继承案件往往具有关联性,法院可以在审查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基础上,通过释明案件争议焦点,将析产与继承问题在一个案件中整体解决。本案X1号院的房屋历经数次翻建,已在物权形态上发生多次改变,历次翻建过程中,各家庭成员的出资出力的状况、房屋价值的添附、混同等状况,以及上述行为的性质是否属于赠予、亲属间无偿帮扶亦或债务等问题,是确定X1号院的物权及经拆迁转化后相应权利的基础。故在本案中应先析分出各家庭成员的财产份额,然后就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部分进行继承。

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第一,X1号院房屋及拆迁后利益转化的权利析分状况。第二,陈某6死亡后,针对陈某6的遗产的继承问题。第三,拆迁款项掌控问题及陈某4与孙某因离婚产生的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外的权利义务关系问题。

针对焦点问题一,X1号院房屋及拆迁后利益转化的权利析分分析:位于X1号院的上述房屋在经过屡次翻盖扩建后,形成拆迁前的房屋格局。

第一,该房屋原系陈某6祖遗产,相应基层组织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陈某6为X1号院房屋的宅基地权利人。因此可以认定该宅基地上房屋权利原应为陈某6、宗某夫妻共同共有。第二,各方当事人庭审时均表示该院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曾进行翻建,但是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翻建、参与人、出资出力等事实,故法院认定无论此次翻建事实存在与否,X1号院的房屋建造基本仍系陈某6、宗某夫妻主导下的建房,其他子女即使存在辅助建房行为,亦应认定为亲属间无偿帮扶赠与的性质。宅基地上房屋权利仍为陈某6、宗某夫妻共同共有。第三,X1号院的七间房屋于2002年翻建并取得相应建设工程规划批示,根据各方提交证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陈某6作为建设申请人,仍为建设房屋的权利人。考虑到此次建房时陈某6、宗某的年龄及实际情况,法院认定陈某2、陈某1结婚后搬离X1号院,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此次翻建其出资出力。陈某4、孙某与陈某6、宗某共同居住生活在X1号院,应对于X1号院的房屋的建设有贡献。陈某4、孙某正当壮年,综合考虑各方提交证据、当庭陈述、当事人年龄及身体状况以及房屋翻建后实际居住使用状况可以看出,该次翻建房屋出资出力亦应有陈某4、孙某参与。第四,综合考虑房屋的原始情况、建造审批、历次翻扩建的贡献等因素,法院认定全部房屋为陈某6、宗某夫妻共同财产。第五,经过民事调解书和公证赠与,上述七间房屋均由陈某6、宗某将权利赠与、转让给了陈某4、孙某。当然,翻建中陈某4、孙某为建房的贡献,法院视为亲属间无偿帮扶及赠与性质更为公平合理,且此后诉争七间房屋均已经转让给陈某4、孙某,其相应贡献已经在赠与及调解过程中处理完毕。第六,上述地点经过拆迁后转化为相应补偿费用。现因涉案房屋已全部拆迁完毕,故对该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份额亦转化为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对于该费用本院分析如下:首先,综合相应证明、X1号院房屋的历史沿革、屡次建设情况,法院认定区位补偿价应为陈某6、宗某共同共有。其次,综合民事调解书、公证赠与、X1号院房屋建设情况,法院认定重置成新价应为陈某4、孙某共同共有。最后,其余区位补贴、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空调有线电话移机费、国家重点铁路建设奖、异地购房补助费、一次性自行周转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等补偿,应由实际居住在X1号院、被列为被安置人的六人共同共有。

针对焦点问题二:针对陈某6的遗产的继承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陈某6于2009年9月28日死亡,死亡时未留有遗嘱,故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关于诉争院落内房屋的全部拆迁利益,因各项补偿费均系直接补偿给被征收人及被安置人员本身,故全部拆迁利益应当在扣除被继承人外的其余人员的上述对应补偿,并扣除陈某4、孙某在房屋中所转化拆迁利益后,剩余部分作为陈某6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宗某、陈某2、陈某1、陈某4进行分割。

陈某6死亡后,其子女陈某2、陈某1、陈某4、配偶宗某作为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考虑到陈某4、宗某较为长期与陈某6共同生活,与陈某1一并对被继承人之赡养尽到较为主要的义务,故在分割被继承人财产时应予酌增。同时,因陈某2所尽赡养义务较少,故在分割被继承人遗产时,对其分得的继承份额予以酌减。

针对焦点问题三,第一,陈某4作为被拆迁人领取了全部拆迁款项。后陈某4与孙某作为夫妻将上述款项支配使用,二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将款项曾给付其他权利人。陈某4与孙某虽均主张拆迁补偿款项由对方掌握并支配,但结合已生效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拆迁补偿款项一直由陈某4、孙某二人支配使用,二人的离婚判决并未对拆迁补偿款项进行处理。故法院判定X1号院的拆迁利益全部归陈某4与孙某共有,其二人并应对拆迁补偿协议内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份额共同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第二,因陈某4已经与孙某离婚,故法院判定陈某4与孙某对于拆迁利益各占50%的份额。第三,对于孙某与陈某4之间的款项内部分割及给付问题,因应依据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内容及实际执行的数额确定双方内部分割数额,且孙某与陈某4已经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上述钱款进行了处理及转化,而且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解决。

遂于2018年12月19日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街X1号的拆迁补偿款项共计1900000.2元,由陈某4与孙某按份共有,其中陈某4与孙某各占50%份额;二、陈某4与孙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连带给付宗某拆迁利益补偿款项526318.26元、陈某2拆迁利益补偿款项40486.02元、陈某1拆迁利益补偿款项121458.06元、陈某5拆迁利益补偿款项225889.7元、陈某3拆迁利益补偿款项225889.7元;三、驳回宗某、陈某1、陈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X1号院房屋拆迁利益的归属问题。

不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个人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X1号院房屋原系陈某6祖遗产,相应基层组织村委会亦出具证明证实陈某6为该院宅基地权利人,故该宅基地上房屋权利原应为陈某6、宗某夫妻共同共有,后陈某6、宗某将房屋权利赠与、转让给陈某4、孙某。本院认为,X1号院宅基地上的房屋权利虽由陈某6夫妇赠与、转让给陈某4、孙某所有,但X1号院宅基地来源于陈某6夫妇,且陈某6夫妇户口一直在X1号院,故针对X1号院的拆迁利益中,涉及宅基地的补偿即宅基地区位补偿价部分,应由陈某6夫妇享有,故一审法院综合相应证明、X1号院房屋的历史沿革、屡次建设情况的情况,认定对于该院拆迁所得的拆迁利益中,因宅基地部分获得的区位补偿价应属于该院宅基地权利人陈某6、宗某所有,并无不当。因X1号院房屋权利已由陈某6夫妇赠与、转让给陈某4、孙某所有,拆迁中针对该院房屋补偿的部分应属于陈某4、孙某所有,故一审法院综合民事调解书、公证赠与、X1号院房屋建设情况,认定重置成新价应为陈某4、孙某共同共有,亦无不当。就其余的区位补贴、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工程配合奖、空调有线电话移机费、国家重点铁路建设奖、异地购房补助费、一次性自行周转补助费、困难补助费等补偿,应由实际居住在X1号院、被列为被安置人的六人共同共有,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补偿由实际居住在该院的陈某6、宗某、陈某4、孙某、陈某5、陈某3共同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X1号院拆迁利益的分割符合法律规定。

因被上诉人宋秀英系在一审法院判决之后,在本院审理期间去世,故其在本案中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继承人承继。

综上所述,孙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元,由孙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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