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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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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魏××,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李×1,男,1983年2月28日出生。
原告孙××,女,1986年9月22日出生。
原告李×2。
法定代理人李×1,李×2之父。
法定代理人孙××,李×2之母。
被告李×3,男,1953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魏××、李×1、孙××、李×2与被告李×3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李×1、孙××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李×3及其委托代理人闫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李×1、孙××、李×2诉称:原告魏××与被告李×3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10月24日离婚。原告李×1系魏××与李×3之子,孙××系李×1妻子,李×2系李×1与孙××之子。2010年,家庭共有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宅基地房屋及另一处无门牌号用地房屋拆迁,拆迁之时,被告李×3一手操办,私自领取了拆迁的全部货币补偿并私自签署了拆迁安置房屋认购协议书。拆迁过程中,共得拆迁款3348000元,购安置房300平方米(详见家庭共有财产清单及原告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明细)。被告李×3仅分配原告魏××补偿款40万元,给李×1、孙××、李×2汇款、购车等共39万元,其余家庭财产均由被告李×3占有。原、被告现早已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与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3有严重过错。原告认为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及安置房屋系家庭共同财产,李×3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魏××享有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中十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李×3归还魏××补偿款6044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确认魏××享有安置房中十分之三的份额;2、原告李×1、孙××、李×2共享有拆迁安置货币补偿款及安置房屋中五分之三的份额,被告李×3向上述三原告归还补偿款1618800元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0年12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止),确认李×1、孙××、李×2共享有安置房中五分之三的份额;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分家析产的法律规定,拆迁时原告和被告对财产和房屋都进行了分割,且房屋进行了登记,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不存在现在对已经分割过的财产重新再分配的情形。如果按现在分家析产来说,以前的财产没有分割,现在应当把原告手里的钱和物、被告手里的钱和物按照现有的进行分割,不是按现在的时间去分割2010年拆迁时的补偿。2010年到现在已经三年多了,只能按现在的状况进行分割。分家析产是对现在的财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对曾经存在的财产进行分配。2010年拆迁时双方已经对拆迁款进行分配,魏××分得40万元,李×1及其妻、子共分得45万元,其余的钱归被告所有,因被告在盖房中有外债,在拆迁时用别人的执照领取了拆迁款,拆迁后还要支付给别人一部分钱。关于回迁房,在拆迁时双方已经达成协议,且已经进行了回迁登记,魏××登记了80平方米的两居室,被告登记了两个50平方米的一居室,李×1及其妻、子登记了120平方米的三居室,不存在现在重新分配的问题。拆迁之前之后被告和魏××已经单独生活,单独住在两个院里,拆迁后各自单独居住,开发商当时给的租房费用被告领取之后该给谁的都已经给了。婚姻关系虽然是去年解除,但是生活上早已分开了。拆迁款是对原××村东门大街两个院的补偿,应该按照贡献大小分配,不应按人头分配。被告几十年为家庭付出全部心血,两处宅院都是被告亲自所建,两处房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应分得绝大多数的拆迁款补偿。原告说的理论不现实,如果家庭财产没有分配,任何人对家庭财产都可以分配,如果已经分割了,各自的财产由各自享有。李×2买的保险及被告买的保险都是合理的,李×2买的保险是其个人财产,那么被告买的保险怎么就应该作为共有财产来进行分割呢。2010年12月取得拆迁款,今天再要求重新分配拆迁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被告有过错不是事实,分割财产是以贡献大小而不是有没有过错。

经审理查明:

原告魏××与被告李×3于1982年2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即本案原告李×1。李×1与孙××于2008年4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8月12日育有一子李×2。2010年,原、被告居住的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院及另一处院落依法由政府组织拆迁安置。2010年10月3日,被告李×3(乙方)代表全家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一拆字第430号,以下简称“430号货币补偿协议”)和《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编号东一房字第430号),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村××号(以下简称××号),宅基地面积为205.6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211.60平方米;乙方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105.80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中在拆迁范围内的有户口的共4人,分别为原告魏××、李×1、李×2,被告李×3,其它1人为孙××;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240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面积约为50平方米)、二居室(面积约为80平方米)和三居室(面积约为120平方米)各一套,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乙方支付回迁安置房交纳购房款为501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1876418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353632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250501元、提前搬家奖20000元、工程配合奖60000元、周转费54000元(周转费为600元/月/人,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应付至办理或应当办理入住手续后三个月止,暂付至2012年3月31日。如因回迁安置房未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等原因而导致乙方不能入住,周转费增加至750元/月/人)、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84640元、搬迁补助费3174元、三电1735元、困补86000元、平补312736元、承诺签约奖100000元、拆迁促进奖400000元、提前签约奖150000元;搬迁补偿、补助款1876418元,扣除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501000元差价款后为1375418元,在乙方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付给甲方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同日,被告李×3(乙方)代表全家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了《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协议编号东一拆字第431号,以下简称“431号货币补偿协议”)和《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编号东一房字第431号),约定被拆迁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村空号(以下简称空号),宅基地面积为381.7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416.47平方米;乙方营业性用房建筑面积208.24平方米;乙方家庭成员中在拆迁范围内的有李×3一人,其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乙方可认购的安置房面积共40平方米,单价为2000元/平方米,乙方选择一居室(面积约为50平方米)一套,因户型原因超出的面积为10平方米,购买单价为2100元/平方米,乙方支付回迁安置房交纳购房款共计101000元;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为2073582元,其中包括宅基地区位补偿款538195元、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325216元、提前搬家奖10000元、工程配合奖30000元、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166592元、搬迁补助费6247元、三电1735元、平补345597元、承诺签约奖100000元、拆迁促进奖400000元、提前签约奖150000元;搬迁补偿、补助款2073582元扣除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101000元差价款后为1972582元,在乙方完成搬迁并将原宅基地上房屋和附属物交付给甲方后7日内,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

430号货币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上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李×3;431号货币补偿协议中的被拆迁房屋虽无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房屋系李×3因家庭居住面积不足而向××村村委会申请所得,在村民建房用地申请审批表中魏××、李×1为共同居住人员。××村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431号拆迁协议中的空号房屋产权人为李×3,但因该宅基地当时未测量,故未发放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9月,魏××起诉至我院,主张其与李×3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其与李×3离婚,并请求法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魏××与李×3均同意离婚,且双方均同意调解解决纠纷,故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离婚的调解协议,但因双方争议的财产涉及第三人利益,因此财产纠纷另行解决。后因财产分割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诉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原、被告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号房屋建于1982年,后陆续新建东房、西房、南房,原被告双方庭审中对建房时间叙述不一致,原告称西房建于1996年,南房是2007年或2008年修建,东房翻建2次,1996年翻建一次,另一次记不清楚了,被告称东房建于1984年,1991年翻建,西房、南房于2004年新建。431货币补偿协议中涉及的房屋于1996年新建,开始盖了4间,2001年新建一个大厅,1998年、1999年盖的后院,2006年进行了翻建。庭审中,原、被告对建房出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魏××称建房时儿子李×1出力了,李×1中学没读完就帮家里搞运输,跟车拉石料;李×1称自己当时就跟家里干,没有上班赚钱,建房帮着拉石料;李×3称李×1建房并未出力。

涉案房屋拆迁后虽然原、被告已经认购了户型,但是具体房号并未确定,安置房尚未分配。庭审中,原告方同意多分得面积的一方按照10000元/平方米给其他人补偿,但被告方坚持认为除每人分得的40平方米份额外,剩余100平方米的房屋均应归自己所有。拆迁款先后由李×3领取,并由其占有和控制。李×3拿到拆迁款之后,与魏××离婚之前购买迈腾FV7187TDQG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33800元。另李×3于2010年12月10日购买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险种为光大永明金保顺A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一份,被保险人为李×3,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至2015年12月9日,到期时保险现金价值为1088000元。李×3主张自己曾将拆迁款项中的40万元支付给魏××,49万元支付给李×1一家,支付完毕后剩余的其它款项均应该归其一人所有。魏××、李×1一家均认可收到上述数额的款项,但李×1一家认为李×3给自己的49万元中有10万元是给李×2买保险的,应该算是李×3对李×2的赠与;但庭审中李×3对赠与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将钱支付给原告之后,怎么支出是原告的事情。另李×3主张自己盖房时欠刘汉忠的20万元、欠借人家营业执照费8万元、欠闫振华沙石款7万元,均用拆迁款予以偿还,且曾经花50万元用于购买挖掘机,但赔了,李×3认为上述款项共计85万元均应当从拆迁款中予以扣除。原告称李×3买车、买保险均系其个人行为,并非家庭共同支出,不应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扣除;此外原告称并不知道被告买挖掘机的事情,被告并未与原告商量,原告亦不认可欠刘汉忠20万元,借人家营业执照原告认可给了5万元,欠闫振华的沙石款原告只认可欠4万元。被告就欠刘汉忠的建房款20万元、欠闫振华的沙石款7万元、欠借营业执照7万元、买挖掘机50万元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原告孙××户口于2011年6月7日由黑龙江省桦川县新城镇东xx村迁至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

本案在庭审中主审法官曾向原被告释明原告虽然在诉状中仅请求了自己应得的财产范围,但本案必须对原、被告名下该得多少财产划分清楚,原、被告均表示同意,且双方均表示按魏××、李×1一家、李×3三份进行分割财产。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昌平区沙河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2013)昌民初字第13535号民事调解书、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保险单、收据、购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共同生活关系终止的,应当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公平合理的分割。××号房屋建于1982年,房屋虽进行过翻建、新建,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房屋翻建、新建时间,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新建、翻建时李×1的年龄、经济状况以及李×1与孙××结婚的时间、李×2的出生日期等因素,本院认定涉案房屋系李×3、魏××共同建造,系家庭共同财产,各共有人对院内房产享有份额的比例,由本院依据各共有人的收入及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李×3、魏××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关于附属物补偿款的分割,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产份额的比例,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对附属物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故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李×3、魏××各自享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即李×3、魏××各自分得125250.50元。土地使用权证虽登记李×3的名字,但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李×3、魏××、李×1、孙××、李×2均系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每人享有五分之一的份额,即70726.40元;周转费系按照家庭人口进行的补助,故该部分费用应由李×3、魏××、李×1、孙××、李×2共同享有,每人享有的具体数额为10800元;关于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平补、承诺签约奖、拆迁促进奖、提前签约奖,由于李×3、魏××、李×1、孙××、李×2均系被拆迁人,亦均系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此部分费用应由其共享,即每人应分得的具体分割额为208547.20元;关于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三电均系对参与家庭共同经营、搬迁过程中作出贡献等进行的补助,故上述三项费用应该由魏××、李×3、李×1、孙××共同享有,每人应当分得22387.25元。关于困补一项,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情况,依法认定为由李×3与魏××共同所有,即魏××与李×3每人应分得43000元。综上,涉案房屋拆迁款项,李×3、魏××各自应分得480711.35元,李×1、孙××各自应分得312640.85元,李×2应分得290073.6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主张李×1一家按一份进行分割,故李×1一家共计应分得914995.30元。每宗宅基地拆迁时可获得40平米的购买资格,因李×3、魏××、李×1、孙××、李×2均系该宗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故该4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10平方米的购买资格(共50平方米),均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每人占10平方米。

空号房屋于1996年审批后陆续建造,于2006年进行过翻建,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新建、翻建时李×1的年龄及经济状况等因素,认定涉案房屋系李×3、魏××、李×1共同建造,系家庭共同财产,各共有人对院内房产享有份额的比例,由本院依据各共有人的收入及案件情况,酌情确定李×3、魏××、李×1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房产份额;关于附属物补偿款的分割,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故本院以各共有人享有房产份额的比例,酌情予以确定原、被告对附属物补偿款应享有的份额,具体数额以本院核算为准;故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李×3、魏××、李×1各自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该房屋虽无土地使用权证,由李×3申请所建,但建房审批表中共同居住人中有魏××与李×1,因宅基地区位补偿是以拆迁发生时该宅基地共同使用人为补偿对象,故李×3、魏××、李×1均系该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故宅基地区位补偿款,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关于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三电、平补、承诺签约奖、拆迁促进奖、提前签约奖,由于李×3、魏××、李×1均系被拆迁人,亦均系拆迁补偿安置对象,此部分费用应由其共享。综上,涉案房屋拆迁款项,李×3、魏××、李×1各自应分得691194元。每宗宅基地拆迁时可获得40平米的购买资格,因李×3、魏××、李×1均系该宗宅基地的实际使用者,故该40平方米、因户型原因超出的10平方米的购买资格(共50平方米),均应由上述人员共同享有,每人占16.67平方米。综上,在××号房屋与空号房屋拆迁后的补偿、补助款中,魏××、李×3各自应分得1171905.35元,李×1一家应分得的数额为1606189.30元。

原告要求对安置房进行析产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根据安置房取得的客观情况,魏××、李×3各享有66.67平方米,李×1、孙××、李×2共同享有166.66平方米,本院根据原、被告之间的血缘关系及实际情况认为李×3取得二套一居室房屋、魏××取得一套二居室房屋、李×1一家取得一套三居室房屋为宜,不足自己享有面积的一方由超出其享有面积的另一方给予补偿。被告主张除每人分得的40平方米份额外,剩余的100平方米房屋均应归自己所有,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同意多分得面积后按10000元/平方米给少分得面积一方补偿,本院综合考虑房屋的性质、周边房屋的市场价值及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亲属关系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10000元/平方米的补偿数额,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可。魏××、李×3超出了其所应该享有的面积数,应当对李×1一家进行补偿,具体为魏××补偿李×1一家133300元,李×3补偿李×1一家333300元。原、被告在拆迁安置房认购面积中各享有的购房资格,相应的购房款应从其应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中扣除,扣除后魏××应获得拆迁款878605.35元(,李×3应获得拆迁款636605.35元,李×1一家应获得拆迁款1832789.30元。

李×3主张用拆迁补偿、补助款偿还了盖房时欠刘汉忠的20万元、借人家营业执照费8万元、闫振华沙石款7万元,另购买挖掘机花50万元,并认为上述款项均系家庭共同支出,应将上述款项扣除后再对拆迁补偿、补助款进行分割,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认可偿还闫振华4万元、借人家营业执照5万元为家庭共同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5万元借人家营业执照费应由魏××、李×3、李×1、孙××四人共同承担,欠闫振华的沙石款应当由魏××、李×3、李×1三人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数额以本院计算为准。李×1一家认为给李×2买保险的10万元,系李×3对李×2的赠与,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李×3对此予以否认,故对李×1一家主张李×3对李×2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李×3购买的100万元保险及价值233800元的一辆汽车,该两项支出李×3并未与其他家庭共同成员商量,且购买汽车后主要由其个人使用,本院认为上述两项支出均系李×3的个人行为,并非家庭共同支出。综上本案在扣除家庭共同支出后魏××应得款项为852772.02元,李×3应得款项为610772.02元,李×1一家应得款项为1794455.97元。另李×3在收到拆迁补助、补偿款后,曾先后支付给魏××40万元、李×1一家49万元,应当在总拆迁款中予以扣除,故李×3现有拆迁补偿、补助款中仍应支付魏××452772.02元,支付李×1一家1304455.97元。本案所涉房屋拆迁以家庭为单位,拆迁所获利益在全体被安置人口之中处于共有状况,原告魏××、李×1、孙××、李×2基于被安置人口的身份在本案中主张返还拆迁补偿款并无不当,被告李×3以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对拆迁补偿补助款进行分割及对房屋进行析产,对于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涉及李×3及魏××共同财产部分,由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被告其他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魏××拆迁补偿款四十五万二千七百七十二元零二分,被告李×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李×1、孙××、李×2拆迁补偿款一百三十万零四千四百五十五元九角七分。
二、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拆迁安置房中一套二居室房屋(面积约为八十平方米)为原告魏××所有,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拆迁安置房中一套三居室房屋(面积约为一百二十平方米)为原告李×1、孙××、李×2共同所有,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号拆迁安置房中一套一居室房屋(面积约为五十平方米)归被告李×3所有,确认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村空号拆迁安置房一套一居室(面积约五十平方米)归被告李×3所有。
三、驳回原告魏××、李×1、孙××、李×2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二百九十三元,由原告魏××、李×1、孙××、李×2负担一千九百八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李×3负担一万零三百零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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