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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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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户一宅是对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的限制,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的限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郑某1,男,195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郑某2,女,196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郑某3,男,194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4(郑某3之弟),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郑某4,男,195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郑某5,男,196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第三人:郑某6,女,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第三人:郑某7,女,199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第三人:寇某,女,195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7(寇某之女),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告郑某1诉被告郑某2以及第三人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寇某、郑某7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X,被告郑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齐XX,第三人郑某4并作为郑某3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郑某5、第三人郑某6、第三人郑某7并作为第三人寇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1988年《分家单》合法有效;2、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第五、第六间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郑芝存与张爱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七个子女,即郑某1、郑某2、郑宝贵、郑某3、郑某4、郑某5、郑某6。郑芝存于2002年4月26日因病死亡,张爱云于2005年12月26日因病死亡,郑宝贵于2008年1月7日因病死亡,第三人寇某系郑宝贵之妻,第三人郑某7系郑宝贵之女。1988年在父母的授权下,由郑宝贵、郑某3、郑某4、郑某1、郑某5签署了《分家单》。《分家单》内容为郑宝贵分得“新盖五间”、郑某3分得“东三间”、郑某4分得“(新盖)西五间”、郑某1分得“西三间”、郑某5分得“道南五间”。之后,除郑某1、郑某5因在外工作没有实际居住,其余郑宝贵、郑某3、郑某4均在分得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和使用。1993年有关部门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进行登记时,将郑某1分得的房屋错登记在郑某2名下,由于郑某1长期不在农村,对农村宅基地登记一事不得而知,故没有向郑某2及时主张权利,只是在近期才得知此事,故诉至法院。

被告郑某2辩称,不同意郑某1诉讼请求。我认为1988年分家草单无效,因为该分家草单既没有时间也没有被告父母及被告、被告姐姐郑某6签字,也不符合分家草单的合法形式,经被告和郑某4核实,郑某4也未签字。我方认为既然是分家就应该是家庭成员同意才能进行分家,女儿和儿子享有同等权利,该分家草单的内容及签字均不认可。1993年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显示郑宝红是使用者,我方通过与杨家洼村村委会核实,村委会出具证明,证明显示郑宝红与郑某2是同一人。原告是非农户,土地确权时其没有权利。我方认为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

第三人郑某4辩称,我不同意郑某1的诉讼请求,我只认可国家确认的土地证。

第三人郑某5辩称,我同意郑某1诉讼请求。当时分家草单是我写的,我母亲在2005年4月写了证据予以确认。

第三人郑某6辩称,房屋归属问题应以1993年确认为准。

第三人寇某、郑某7辩称:张爱云活着的时候就说房子给了郑某1,郑某22000年生了双胞胎,大家帮她带孩子,就把房子给郑某2居住。

第三人郑某3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芝存与张爱云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七个子女,即郑宝贵、郑某3、郑某4、郑某1、郑某6、郑某5、郑某2。郑芝存于2002年4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张爱云于2005年12月26日死亡注销户口,郑宝贵于2008年1月7日死亡注销户口。第三人寇某系郑宝贵之妻,第三人郑某7系郑宝贵之女。涉案房屋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XX号(以下简称XX号院),XX号院的北京市土地登记审批表编号为XX号,登记的土地使用者郑宝红(又名郑某2)。1988年12月,郑某1等人签订一份《分家草单》,其中约定新建五间——郑宝贵(另给板材,拿出1800元);西边相邻五间——郑某4(拿出1000元);道南五间——郑某5(拿出800元);东三间——郑宝财(拿钱200元,另给柁二架,一粗一细);西三间——郑某1(同宝财),同时对父母的养老、医疗及部分财产内容作出了约定,并署有“郑宝贵、郑某3、郑某4、郑保华、郑某5”的签名。后于2005年张万玺作为代笔人书写“证据”一份,其中落款处有立字人张爱云(摁有手印)、中证人于某、执笔人张万玺签名并盖有西集镇杨家洼村村委会的公章,内容为:关于张爱云家中的所有房产为了以后也就是百年之后几个子女为房产发生口(较),经张爱云老人自述和要求同意长子张宝贵现居住的伍间房产权归郑宝贵所有。郑某4居住的伍间房产权归郑某4所有。郑某5分得张青华西街房的伍间房产权归郑某5所有。郑某3、郑某1兄弟二人分得王凤山东街房的陆间房和玖棵树贰架柁,兄弟二人均分,每人三间房的产权归郑某3、郑某1所有。为了以后兄弟之间的团结和睦共同抚养好老母亲,使老人后半生生活幸福。空口无凭、立此证据为证。此证据伍份兄弟伍人每人各持壹份。2016年5月28日郑某3及其爱人王素兰、郑某4、郑某5、郑某1、郑宝贵的爱人寇某及其女郑某7共同签署一份《证明》,内容为“2005年4月30日由母亲张爱云主持,全体家庭成员就已故父亲郑芝存(曾用名郑之存)及母亲张爱云共同拥有的老房通过《证明》形式予以了处分。根据该《证明》的内容,现位于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XX号院及院落东临一排正房共六间,其中西数第一、二、三间正房为郑某1所有,该房均在XX号院内;与我村XX号院相邻的西数第四、五、六间正房为郑某3所有(王素兰与郑某3为夫妻)。上述房屋自1988年初均由郑某1夫妻及郑某3夫妻各自居住使用。此事经村委会盖章确认,均属实。以上情况属实,特此证明”。2017年9月30日,西集镇杨家洼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内容为“1988年12月在郑芝存、张爱云夫妇的主持下,将自己拥有的四处房屋分配给之子郑宝贵、郑某3、郑某4、郑某1、郑某5。将其中现XX号甲和XX号各三间房屋分配给郑某3、郑某1。现XX号甲和XX号两门牌号原属于一个院,共有北房六间,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分给郑某3,西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分给郑某1,分家后的1990年郑某3在院中间砌墙分开两个院落。”

庭审中,郑某2等人对上述分家草单、证明等提出异议,其中郑某2提供了由于某、张万喜于2018年1月26日出具的说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村民张爱云老人关于家庭房产分配一事,老人怎么说的我们就按老人说的写的内容,在写此分配房产一事,当时我村以前的村主任没有把房产证发到村民手中,在张爱云找我们写房产分配一事,我们没有看到房产证上的姓名是谁。如果当时看到房产证上的姓名是郑某2,我们就不会在2005年4月30日按照张爱云老人说的办法写的证明。关于证明上盖村委会公章一事,当时村委会公章属于村委会管理。因为老人找到村委会,写房产分配一事,因此给予加盖了村委会公章,没有考虑到现在的后果,情况属实。同时提供由郑某3、王素兰、郑某4、张玉苹、郑某6、郑某2署名的证明一份,证明其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且经过父母同意将涉案房屋确权在其名下,故认为涉案房屋应该归其所有。此外,还提供了王素兰、郑某3书写的说明,称2016年5月28日的证明内容不符(当时没有写这么多内容,我手里有1份),当时的日期也不符,我们签的那份还写了电话号码和家庭住址。但直至庭审结束,各方均未向法庭予以提供。同时提供郑金良、XX永证明,证明杨家洼村委会没有给郑某1出具2017年9月30日证明。另,郑某2为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的权利、居住事实以及对老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向本院提交了电卡、煤改气收据、土地承包合同书、录音、手机短信截屏、证明、照片等一系列的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第1款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该条的理解,应认为是农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主要是就申请而言的,“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限制性规定,是基于宅基地的福利性及其所承载的社会保障功能而对宅基地使用权原始取得的限制,而不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继受取得的限制。因此,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当事人可以通过合法建造、分家析产约定、继承等方式而取得相应宅基地使用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基于此,亦并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人作为权利确定的唯一依据。根据本案分家草单、张爱云的“证据”、证明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权属已经通过分家析产的方式予以确认。《分家草单》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分家草单合法有效。郑某1主张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五、六间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郑某2主张涉案房屋归其所有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涉案房屋通过分家析产归属他人的情况下,仅以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涉案房屋居住情况以及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并不能因此改变涉案房屋的权属,且郑某2提供的于某、张万喜的证明亦可以间接佐证张爱云对涉案房屋处分的意思表示,故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部分第三人主张相关证据中的署名情况,因未能举证证明,仅通过否认不能推翻证据本身的效力。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分家草单》有效,并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杨家洼村XX号院内北房东数第四间、第五间、第六间归原告郑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郑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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