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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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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因家庭财产利用的需要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而产生的纠纷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赵某,女,1983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高某,男,1984年4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吕某,女,1959年9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被告吕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被告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X、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2名被告给付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西街西三条1号院拆迁补偿协议利益,共计486255.9元;2.本案诉讼费由2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高某与被告吕某系母子关系。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于2007年3月12日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协议离婚。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结婚后,2007年2名被告所有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前x西街x条x号院拆迁,被告吕某作为全部被拆迁人的代表签署拆迁补偿协议,2名被告分得安置房4套及部分拆迁补偿款、周转费等。根据拆迁相关政策,已结婚村民单独立户,可分得单独房屋,并给与20平方米的面积份额,其他面积现金补齐。原告赵某应有自己的份额。离婚时,因涉及被告吕某的份额,该部分拆迁利益未做处理。原告赵某多次沟通2名被告,2名被告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赵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高某辩称,本案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案由是分家析产纠纷,起诉时原告赵某不是被告高某的家庭成员,不存在需要分家析产的情形。2015年1月29日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协议离婚,协议离婚时并没有相关财产,不存在分割财产的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9日协议离婚。被告吕某与案外人高学林原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2名子女,长子高某,次子高x2(1990年8月16日出生)。2004年6月,被告吕某与案外人高学林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西街x条x号院内房屋及附着物归被告吕某所有。

2007年6月,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西街x条x号院拆迁,被告高某、被告吕某、案外人高学林分别与拆迁人北京兴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创投资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协议,被告吕某所确认的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为166.05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价、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费各项共计655523.25元,被告吕某利用所确认的回迁房屋购房面积、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及31.43平方米商品房购房面积选购了3套房屋,分别是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郁花园三里3号楼3单元603室(建筑面积80.46平方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三里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57.45平方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三里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79.57平方米);被告高某所确认的宅基地房屋建筑面积为38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包括区位补偿价、重置成新价、搬家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周转费各项共计123757元,被告高某利用所确认的回迁房屋购房面积及19.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选购了1套房屋,即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三里x号楼x单元x室(建筑面积57.45平方米);案外人高学林获得院外超占房收购货币补偿款8000元。之后,被告高某所选购的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三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至被告吕某名下,该房屋于2014年左右被卖出。

庭审中,原告赵某主张被告高某选购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x三里x号楼x单元x室房屋时所占用的19.45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属于安置原告赵某所得,其所对应的房屋现价值应由原告赵某享有,鉴于该房屋已经卖出,原告赵某主张2名被告根据卖房价,给付原告赵某19.45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所对应的卖房款。被告高某认为当时选购房屋时所占用的优惠购房面积原系被告高某所享有,与原告赵某无关,不同意给付补偿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吕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分家析产纠纷是指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人因家庭财产利用的需要要求分割家庭财产而产生的纠纷,而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本案中,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高米店西街西三条1号院内房屋及附属设施原属被告吕某所有,被告吕某、被告高某以及案外人高x2共同在此居住,在该院拆迁时,原告赵某与被告高某刚结婚不久,并无证据证明原告赵某对于被拆迁农房有改、扩建或装饰装修等贡献,其所主张的20平方米的优惠购房面积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应属自己所享有,故原告赵某以分家析产为由要求2名被告给付回迁房屋卖房款的相应补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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