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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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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死亡后,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继续享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某1,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某2,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某3,男,1968年8月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某4,女,1963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某5,女,1965年1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女,1957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某2(王某1之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才某6,男,1983年3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才某6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才某6之母),1956年8月13日出生。

上诉人才某1、才某2因与被上诉人才某3、才某4、才某5、王某1、才某6、杨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57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才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遗嘱无效,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的房屋归才某1所有,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以下简称××号院)内的房屋依法定继承分割。事实和理由:才某7与惠某系夫妻关系,生前育有六名子女。×号院及××号院均登记在才某7名下。本案遗嘱应为无效,应当按照老人的生前意愿,×号院内房屋归才某1所有,××号院内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才某2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号院、××号院内的房屋均依法定继承分割;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才某1、才某3、才某4、才某5、王某1、才某6、杨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遗嘱认定过于草率且错误。关于遗嘱效力,一审法院曾询问才某2、才某1、才某4、才某5、王某1、才某6、杨某是否申请鉴定,并要求才某2、才某1、才某4、才某5、王某1、才某6、杨某考虑清楚。才某2认为遗嘱的真伪是本案核心,对事实的认定至关重要。但是再次开庭时,法官却没有再次询问才某2的意见,致使才某2以为可以在第三次开庭时申请笔迹鉴定。因此,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期间当事人从笔迹、常理等方面提到了遗嘱的多处不合理之处,但是一审法院仅审查了遗嘱的形式要件,没有审查遗嘱实质上的真实性。遗嘱是才某3找的律师代书,见证人是律师找来的曾经代理的案件当事人,所以才某3、代书人与见证人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要求。2.一审判决对××号院的权属认定错误。××号院登记在才某7名下,应属于才某7和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才某3虽然与才某7、惠某共同生活在一个院子里,但是住在不同的房屋内。才某3为了房屋翻新有付出,但是翻建费用中有才某7的退休费,故房屋也应该有才某7的份额。××号院内只有北房四间属于合法财产,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了××号院整体房屋的合法性。

才某1辩称:坚持才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才某2辩称:同意××号院法定继承,不同意×号院由才某1继承,坚持才某2的上诉请求。

才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号院虽然登记在才某7名下,但一直由才某3居住使用,并且院内房屋是由才某3个人翻建的。一审法院判决××号院的房屋归才某3所有正确。才某7生前立有遗嘱,其所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在一审庭审时,两位见证人当庭证明代书人王某2按照才某7的口述,由王某2依照才某7的意愿书写,最后才某7对该代书遗嘱签名,并按手印确认。遗嘱是才某7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当履行该遗嘱。×号院内的房屋是才某7、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处分了应当属于惠某的个人财产,才某3也认可处分惠某的财产属于无权处分,但并不影响才某7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因为惠某没有遗嘱,属于惠某个人财产的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才某3一直照顾二老的生活,直到二老去世,才某3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多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才某1、才某2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才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尊重法院判决。

王某1辩称:同意才某2的意见。

才某6、杨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同意才某3的答辩意见。

才某5邮寄书面意见,称坚持一审意见,放弃继承。

才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号院内房屋和××号院内房屋归才某3继承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才某7与惠某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六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才某9、次子才某8、三子才某1、四子才某3、长女才某4、次女才某5。才某7于2016年9月7日去世,惠某于2002年3月12日去世,长子才某9于2014年2月20日去世,次子才某8于2012年1月18日去世。才某9与王某1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才某2。才某8与杨某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子才某6。

朝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才某7,地号××,用地面积为117平方米,原地址为朝阳区×乡×营×队,现地址为×号。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乡×营村委会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号院内北房三间在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

朝集建(93)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者为才某7,地号×,用地面积为156平方米,原地址为朝阳区×乡×营×队,现地址为××号。北京市朝阳区×乡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管理办公室、北京市朝阳区×乡×营村委会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证明》,确认××号院内北房四间在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内。

一审庭审中,才某3提交2011年2月12日《遗嘱》一份、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王某2死亡证明书复印件一份,并申请见证人王某3、张某到庭,欲证明才某7在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留有遗嘱表示×号院房屋和××号院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因代书人去世故无法到庭接受质询。《遗嘱》上载“立遗嘱人名下共有房产两处: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朝集建(93)字第×号,地号为×,占地面积156平米,一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土地使用证号为朝集建(93)字第×号,地号为×,占地面积117平米,以上所述两处房产在自己百年之后,均交由四子才某3继承。上述遗嘱内容系本人真实意思之表示”。落款处见证人王某3、张某签名并书写日期,才某7签名并书写日期,代书人王某2签名并书写日期。才某1对于《遗嘱》的形式及内容真实性均不认可,主张因为才某3在场,能够操纵、把控遗嘱内容,把老人架空,不是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见证人与代书人王某2具有利害关系;签字最后一笔粗细、颜色上不太正常。

一审庭审中,才某3提交《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收条一份,欲证明××号院1993年时有北房四间、西房二间,2013年其出资加建二层,并将一层翻建、扩建为北房四间、南房四间。才某1、才某2、王某1表示才某3翻建时用了才某7、惠某的15万元,但未就此进行举证。才某4、才某6、杨某认可才某3所述。

一审庭审中,才某3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乡×庄居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经询,才某3、才某4、才某5、才某2表示惠某未留有遗嘱;才某1表示才某7曾说过因为自己分得的宅基地小,如果自己将出售的宅基地回购便将回购的宅基地给自己,惠某曾多次催自己翻盖,但自己没有翻盖。

另询,双方表示×号院内现有北房三间、西房二间、南侧石棉瓦房三间。

一审法院认定的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一审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继承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

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法院认定××号院宅基地使用权人虽登记为才某7,但院内房屋应属于才某3所有,故××号院内房屋归才某3所有。

×号院内房屋应属于才某7和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才某7的《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于合法有效,故对于才某7享有的部分房屋,法院按照遗嘱继承。对于惠某享有的部分房屋,因才某5明确表示放弃遗产继承,法院在其他继承人之间予以分配。才某9、才某8应分得的遗产由其各自继承人继承。

需要说明的是,×号院内西房二间、南侧石棉瓦房三间是否属于违章建筑、能否取得权属证明,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规定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房屋归才某3所有;二、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房屋由才某3继承三十六分之二十五的份额;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房屋由才某1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四、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房屋由才某4继承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五、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房屋由才某2、王某1共同继承七十二分之五的份额;六、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村×号院内房屋由才某6、杨某共同继承七十二分之五的份额;七、驳回才某3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才某1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才某4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才某2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王某1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才某3负担30元(已交纳),由才某1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才某4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才某2、王某1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才某6、杨某负担1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有两个:一、遗嘱是否真实有效;二、××号院内的房屋是否属才某3所有。

关于第一个上诉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才某3提交《遗嘱》,包含有见证人(两个)、立遗嘱人、代书人的签字以及日期,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才某3提交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代书人已死亡,两个见证人出庭作证,证明才某7自愿代书遗嘱的基本过程,故该遗嘱的真实性应予确认。才某1、才某2上诉主张该遗嘱不真实,未在一审中提出笔迹鉴定,亦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上诉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农村居民一户一宅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资格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号院宅基地登记的使用权人为才某7,才某3与其父母才某7、惠某生前共同生活居住,才某7、惠某死亡后,该户尚存,宅基地使用权应当由剩余户内成员才某3继续享有。依据才某3提交的《工程施工协议》,××号院的房屋由其翻建、扩建,再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以及其他案件事实综合考虑,其他子女及其继承人主张对××号院的房屋进行继承,不予支持。才某2上诉主张才某3建房的费用中包括才某7的退休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

需要说明的是,法院对于×号院、××号院宅基地使用范围之外的房屋的处理不能对抗有权机关对房屋是否合法的认定及相关处理。

综上所述,才某1、才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元,由才某1负担70元(已交纳);由才某2负担7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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