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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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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利性优惠购房资格本身不具有可继承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1,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0(柴某1之夫),男,1954年3月11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某2,男,1983年3月4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3,男,1951年6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某4,男,1950年2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柴某1因与被上诉人柴某2、柴某3、柴某4遗赠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柴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即,1.判令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路×1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归柴某1继承所有,增补房屋折价款316234.85元。2.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南里×号楼×层×2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南里×2号房屋)八分之一份额(折合折价款491800元)归柴某1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酌定徐某10仅占有某路×1号房屋41%的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从房屋取得来源、拆迁政策和柴某10夫妇在房屋取得的整个过程中的意思表示来看,某路×1号房屋需支付对价的事实一开始即为政策所确定,也同时被徐某10、柴某10夫妻二人所认可,二人也在徐某10在世时即完成了置换的手续,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属性得以确立,并开始缴纳所需支付的对价。面积差价系产权调换产生的必然结果,柴某10夫妇二人经过产权调换享有的所有权及于涉案房屋整体。柴某10夫妇用夫妻共有产权房屋以产权调换的形式取得某路×1号房屋,在通过法律及政策规定、柴某10夫妇认可和接受后需要结清的差价为181044元,其中的126731元仅为合同约定应支付的尾款。2.从他人可能代缴的行为上和对房屋的贡献上看,一审法院认定126731元房款是徐某10去世后张某10代柴某10个人缴纳是错误的,本案剩余款项的缴纳时间与房屋所有权的分配没有关联。本案中剩余126731元结算差价系按照徐某10在世时即有效成立的合同所约定的时间支付的尾款。房款是否由他人代为缴纳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处分、分配根本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本案中,如果张某10确实替柴某10夫妇缴纳了部分房款,那也是在其与柴某10夫妇之间构成了或赠与、或垫付、或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因此而取得房屋的所有者权利。一审法院同时依据对房屋的贡献酌定了徐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柴某1认为该认定没有明确陈述谁对房屋的贡献,且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未能查清房屋差价余款126731元的真正构成,柴某10系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剩余房屋结算差价。徐某10去世前后及生病期间,双方并没有进行任何财产分割,家庭日常开销均由柴某10一人管理。徐某10去世时,柴某10所拥有的财产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柴某10不具备以个人资金支付剩余购房款68731元的能力,剩余房款的支付纯属柴某10使用夫妻财产的支付。二、某南里×2号房屋应认定为柴某10、徐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1.某南里×2号房屋系柴某10夫妇基于三方协议取得,三方协议的内容具备合同的效力,后续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系对三方协议落实和手续的完善。三方协议虽系柴某10出面签订,但因为其与徐某10的婚姻关系,协议的效力自然及于徐某10。徐某10在世时,柴某10与其及与某集团、某局通过非市场的方式为日后获取的住房设定了物权。徐某10早在三方协议形成过程中就作出了购买房屋的意思表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某南里×2号房屋与徐某10无关,是对徐某10物权权利的剥夺,进而侵害了其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2.三方协议在落实和完善手续过程中,中间并未发生过任何影响三方协议书效力的事实,某南里的房子虽然未在三方协议所约定的范围内,但却是三方协议的必然结果。本案中,柴某2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于物权的取得时间在合同当中进行另外的约定。而该套诉争房屋物权的确定从协议的签订到最终的落实,中间未有过任何影响三方协议书效力事实发生的情形,可见三方协议所约定的最终落实房屋在哪儿,购房手续何时办理,款项何时支付均不影响三方协议的效力和徐某10基于此已经取得的物权。3.庭审中,柴某1对于三方协议落实到某南里×2号房屋的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某局与柴某10落实的是“配售协议”,而非“出售协议”。即是因为房屋是基于柴某10夫妇的特殊购房请求而实现的。4.柴某10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始至终未进行过分割,某南里×2号房屋系用柴某10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柴某10仅凭个人收入无法独立支付所需购房款,一次性购房款191239元及住房维修基金10389元的支付包含了绝大多数原有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5.一审法院判决柴某1与某南里×2号房屋无关显失公平,明显违背了柴某10当年申请配售房屋的意愿,不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一审法院未能深入了解该套房屋来源、属性确立的特殊性,仅以合同签订时间作为认定事实节点,没有考虑徐某10在世时与柴某10一道与各方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亦没有考虑该套房屋对于柴某10整个家庭的重大影响,不利于家庭矛盾的化解。三、本案存在程序瑕疵。判决书快递单显示系2018年12月28日寄出,但判决日期却为2019年1月2日。一审法院在庭审程序已经全部结束等待判决的情况下又允许柴某2举证,是对举证权利的滥用,并基于此作出判决,影响本案的实体公正。

柴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柴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柴某3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柴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5.8万的房款有异议,这笔房款是柴某3缴纳的,有收据。

柴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但是柴某4认为某南里×2号房屋有徐某10的份额。

柴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南里×2号房屋归柴某2所有;2.判令某路×1号房屋归柴某2所有;3.判令柴某4、柴某1、柴某3协助将上述房屋过户至柴某2名下;4.诉讼费由柴某4、柴某1、柴某3承担。

柴某4、柴某1向一审法院辩称:其认为诉争房产系柴某10、徐某10夫妻共同财产,柴某2无权要求取得其他合法继承人遗产份额。一、母亲徐某10去世前,已经通过拆迁回购和三方协议取得诉争房屋;二、柴某10、徐某10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自始至终未进行过分割,两套房产均系父母以夫妻共同财产购得;三、柴某10亦认可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其对遗嘱遗赠部分系处分的是其个人份额及可能继承的份额是明知的;四、不同意承担诉讼费;五、请求法院判令其他义务人柴某2配合办理两套诉争房产产权的变更手续。

柴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去世时遗留的财产为其遗产,结点为被继承人去世的那一天,如果被继承人在去世时尚未取得相关财产,就不应视为其遗产。本案中,某南里×2号房屋只能算是柴某10的遗产,不能算是徐某10的遗产。某路×1号房屋超过90平米的面积是徐某10去世以后增加的,是柴某3交的房款,只有90平米以内的面积才是柴某10与徐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柴某2的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被继承人柴某10与徐某10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柴某4、柴某3、柴某1三个子女。柴某2系柴某3之子。徐某10于2008年9月26日死亡,生前未留遗嘱。徐某10死亡后柴某10未再婚。柴某10、徐某10的父母均先于他们死亡。柴某10于2015年1月4日死亡,生前于2014年7月28日在中华遗嘱库留有自书遗嘱,遗嘱的内容为:“立遗嘱人:柴某10,我现在头脑清楚,思维清晰,为订立遗嘱,我声明如下事实:家庭状况,丧偶,该配偶姓名是徐某10,于1949年结婚,于2008年去世,我有子女3人:柴某4、柴某3、柴某1。父亲柴某11于1962年去世,母亲方某10于1976年去世。我依法自愿订立本遗嘱,内容如下:在我去世后,我的以下遗产由柴某2继承100%: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院×号楼×单元×1号的房屋,2006年1月22日与某局签订某部某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编号c-4-105,在柴某10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在我去世后,我的以下遗产由柴某2继承100%: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南里×号楼×层×2号的房屋,X京房权证石字第XX**号,在柴某10名下,该财产中我个人的份额及我可能继承的份额。其他安排:柴某2(身份证号×××)继承该房产后应保障柴某4(身份证号×××)继续居住使用该房产,这是他的义务……上述人员继承的财产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本遗嘱共贰页,内容均为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是目前我认可的唯一有效的遗嘱。”该遗嘱由柴某10自书并签名,注明了具体日期。

二、某南里×2号房屋的来源:

柴某4、柴某1提交了柴某10、某集团、某局于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是经柴某4、柴某1申请,法院开具调查令,由铁总服务中心房管处提供,铁总服务中心房管处仅留存有此份协议的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关于中铁工设计院退休职工柴某10同志,在某店地区住宅拆迁中提出,由于拆迁给房面积达不到居住合理要求,经某部商某集团同意在丰台地区建工集团宿舍北大地、富丰路、丽泽路内购买一套住房。经研究,同意在丰台地区建工集团宿舍改造同时给予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米楼房一套,入住时间与某店住宅回迁相同。购房价格按某集团所规定的职工售房价格标准自费购买不高于同等地段经济适用房价格。柴某10同志必须在2007年1月16日前,按某部某店拆迁规定办理完毕一切手续此承诺方可生效。此协议双方均有不向外散播的义务。”

2009年6月4日,柴某10向某部机关房地产管理所交纳某南里×2号房屋房屋购房款191239元及公共维修基金。

2009年6月5日,柴某10与某局房管处签订某部机关职工配售住房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按照某部机关职工住宅配售办法,根据乙方申请和本单位领导意见,经配售工作领导小组批准,将石景山区某南里街道×楼×2号3居室住房配售乙方住用。为保证配售工作顺利进行,保护甲乙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房屋管理秩序,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按政策为乙方办理上述住房的购买手续。2.甲方保证配售房屋及设施设备基本完好,新建住房达到设计要求;腾退旧房具备基本使用条件。在乙方办理规定手续后,为乙方提供配售住房钥匙,安排入住。3.乙方保证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交纳购房款、维修基金等费用。……”

2010年6月30日,柴某10(乙方)与某局(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某南里×2号房屋,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国家机关有关房改政策及经中央国家机关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同意并批复的《某部机关2009年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出售旧有住房实施办法》。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共同遵守。二、甲乙双方根据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评估报告结果,确认该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买卖价格。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4.21平方米,经评估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为2577元,总房价款为壹拾玖万壹仟贰佰叁拾玖元整。……”

柴某2提交了柴某10名下股票账户明细,徐某10去世时,留有的股票市值约36万元。

2011年12月16日,某南里×2号房屋房屋登记在柴某10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74.21平方米。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认可该房屋价值为每平方米5.3万元。

三、某路×1号房屋的来源:

1998年12月30日某局(甲方)与柴某10(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柴某10购买海淀区某街×号楼×1号单元式住宅楼房1套,总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房屋一套。

《某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新建住房回购及货币补偿实施办法》规定:……第四条新建住房建筑面积采用房改房计算方式。即:建筑面积=套内使用面积x1.333+阳台建筑面积。按照“拆一还一”原则,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交纳房价款。……

2006年1月22日,某局拆迁人与柴某10被拆迁人签订某部某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依照《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许字〔2006〕第101号,甲方因某部某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建设,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90栋l1号住宅房屋以下称现住房,该房屋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二、乙方决定选择回购新建住房补偿方式,并自愿选择购买×号楼施工楼号×单元×层×号三居室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122.85平方米,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出现住房建筑面积33.84平方米。三、回购房款及支付一新建住房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批准的销售均价为基准价,根据选择的塔或板楼、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测算,乙方回购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出现住房建筑面积部分,应支付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181044元,与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费用折抵后,乙方实际应交购房款数额以附件《回购房搬迁折抵单》为准。二乙方选择以下第2种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2.分期付款,首付款不应低于应付房款额的30%,于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五、搬迁周转及补助一2008年8月8日前甲方发出回迁通知书。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回迁通知书发出后两个月止为周转期,乙方在周转期内自行安排周转用房,甲方按照羊改实施办法,给予乙方周转补助费、拆迁补助费。二甲方应支付乙方的各项费用,可与乙方应交纳房价款相抵扣,多退少补。三甲方向乙方支付周转补助费的期限,从被拆迁人腾退现住房当月开始至发放回迁通知后两个月止。首次支付前6个月的款额,之后按季度发放,由拆迁人定期存入被拆迁人银行账户。……十二、其他约定……三附件《回购房搬迁折抵单》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06年8月4日某局(甲方)与柴某10(乙方)签订拆迁意向书,被拆迁房屋为×栋×号,柴某10选择“回购新建住房放弃货币补偿方式”进行拆迁改造。

2006年9月24日,羊改项目公布新建住房回购对应区间表,原住房面积在80(含)—95平方米的房屋对应的回购新建住房建筑面积为122.85平方米。

2007年1月22日,《回购房搬迁折抵单》记载,折抵后购房人首次应交款54313元,电话移机费等建设单位应付款合计50130元,末次付款126730元。

2007年2月6日,柴某10交纳×-×-×1号首付款54313元(折抵款-50130元)。

2009年1月13日,张某10(系柴某2之母)从其工商银行账户中向某局汇入柴某×楼×单元×1号房款126731元,对于张某10出资的性质,柴某2主张系代柴某10个人付款。

2011年12月20日某局(甲方)与柴某10(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国家机关房改相关政策。参照《某部某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回购新建住房合同书》内容,就乙方购买海淀区某路×号院回迁住房有关事宜,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双方共同遵守。一、依照《房屋拆迁许可证》京建海拆许字[2006]第101号,甲方因旧房改造拆迁项目,需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原坐落于海淀区某店某部住宅区×-×号住宅房屋(以下简称某店房屋),建筑面积89.01平方米。二、乙方选择回购新建住房补偿方式,自愿选购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院×号楼×单元×1号的住房,该房屋建筑面积126.58平方米测绘面积,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37.57平方米。三、新建住房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批准的销售均价为基准价,根据被拆迁人选择房屋的塔楼或板楼、楼层、朝向等调节系数测算,乙方回购新建住房建筑面积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应支付购房款总额为人民币壹拾捌万壹仟零肆拾肆元整。四、共用部位维修资金按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0〕66号文执行,购房者应当按购房款2-3%的比例向售房单位缴纳维修基金,乙方应交共用部位维修基金为:壹万叁仟壹佰肆拾伍元整。五、甲乙双方同意按规定向北京市有关部门支付各项费用并配合测绘、权属部门开展工作、办理相关手续;甲方在乙方交齐全部购房款、共用部位维修资金并签订本合同后,负责按北京市建委相关部门要求,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申领。六、乙方应承担办理产权证的手续费、税费等相关费用。七、《某部某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新建住房回购房价计算表》为回迁住户签订本合同依据之一计算表附后。八、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纠纷或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4年6月3日,北蜂窝×1号房屋登记在柴某10名下,房屋建筑面积为126.58平方米。经柴某2申请,北京高院摇号确定北京某评估有限公司对北蜂窝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该房屋市场价值为106791元每平方米。柴某2为此垫付评估费26221元。对于此房屋,柴某2要求实体分割,支付柴某4、柴某3、柴某1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柴某10留有自书遗嘱,遗嘱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遗嘱合法有效,属于柴某10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徐某10未留遗嘱,属于徐某10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故,本案的诉争焦点为确定柴某10和徐某10各自的遗产范围。

首先,对于某路×1号房屋,其中89.01平方米的面积是由1998年购买的某店街×3号房屋拆迁置换所得,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过程新增的面积对应的购房款中,54313元房款是2007年交纳,126731元房款是徐某10去世后张某10代柴某10个人交纳,故法院综合房屋取得来源、拆迁政策、交纳房款的时间、对房屋的贡献,酌定某路×1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徐某10占41%的份额,柴某10占59%的份额。对于柴某4、柴某1主张的“涉案某路×1号房屋系某部某店旧房改造时柴某10夫妇以原有房屋通过产权置换所得,其置换面积及于整套房屋,而非另行以市场价购买额外面积,存在被拆迁人特定、拆迁补偿方式特定、拆迁补偿价款结算方式特定等不同于商品房买卖的特点。因此,涉案房屋的取得与被拆迁人身份密切相关,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是否存在他人代为出资或赠与的情形不应当作为确认房屋权属的要件,涉案房屋属柴某10、徐某10夫妇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根据《某店住宅区旧房改造项目新建住房回购及货币补偿实施办法》第四条明确可知:新建住房建筑面积采用房改房计算方式,按照“拆一还一”原则,超出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需要交纳房价款。其置换面积不及于拆迁后的整套房屋,对于超出的面积当然需要购买才能获得,即使拆迁具有身份属性,价格不同于商品房价格,但若不支付相应对价仍不能获得相应的财产权益,取得财产的时间不能以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某南里×2号房屋,交纳购房款和签订合同均发生于徐某10去世之后,徐某10已经没有购买房屋、签订合同、交纳房款等意思表示的能力,且柴某10亦有能力以其个人财产支付购房款,故某南里×2号房屋应为柴某10的个人财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由柴某2继承,并保证柴某4在此房屋的居住权利。

对于柴某1、柴某4主张的“购买某南里×2号房屋的房款系柴某10在取得房产后用未曾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仅依据徐某10去世后未进行过遗产分割的事实,不能证明柴某10没有能力以个人财产购买某南里×2号房屋。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于柴某4、柴某1主张的“徐某10在世时,为解决其家庭因拆迁回购面临的实际住房困难而签订,该房屋的取得同样存在购房主体特殊、购房价格特殊、购房渠道特殊等情形,而非商品房交易,夫妻二人据此确立房屋的所有权,属共同共有财产”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的同意分配给柴某10的住房是位于北大地、富丰路、丽泽路内,均与某南里×2号房屋的地点不符,无法证明某南里×2号房屋是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落实。退一步讲,即使某南里×2号房屋就是2007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的落实,即使某南里×2号房屋购房主体、价格、渠道与纯商品房不同,但此种不同仅是一种以优惠价格购买房屋的资格,该资格亦是柴某10的单位给予柴某10的一种福利政策,并未因为徐某10去世就取消了柴某10的购房资格,且资格本身并不具有可继承性,合法财产的取得同样需要支付相应的价款,故对此抗辩意见法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某南里×号楼×层×2号房屋由柴某2继承所有,柴某2应保证柴某4在上述房屋内的居住权利;二、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路×号院×号楼×层×单元×1号房屋由柴某2继承所有,柴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柴某4、柴某3、柴某1每人房屋折价款1373465.75元;三、驳回柴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柴某1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调查取证申请:调查2007年1月14日柴某10与某集团、某局签订的《协议书》的落实情况和《某部机关职工配售住房协议书》签订的有关资料,包括《某部机关职工住宅配售办法》、配售工作领导小组批准文件和相关会议纪要等全部资料。调取柴某10在中国某银行某分行名下××××账号自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资金往来明细。申请调取证据的目的是证明某南里×2号房屋有徐某10的份额。对柴某1提交的上述调查取证申请,柴某2、柴某3、柴某4不予同意。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一审法院经柴某4、柴某1申请,已向其开具调查令,调查《协议书》与《某部机关职工配售住房协议书》的相关资料,且柴某1在二审庭审中亦表示中国某总公司已答复柴某1相应的配售协议、会议纪要该公司没有保留。柴某10在中国某银行某分行名下×××账号自2001年1月至2015年12月资金往来明细非房屋物权定性的依据,故柴某1上述申请调取取证之内容对本案待证事实无关,且无调查收集之必要,本院对其上述调查取证申请均不予准许。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审认定与判决】

关于柴某1上诉提出某路×1号房屋分割一节,本院认为,该房屋从财产性质上属于柴某10和徐某10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购买该房屋的新增面积所对应的购房款中,其中126731元房款是在徐某10去世后交纳。因此,一审法院综合房屋取得来源、拆迁政策、交纳房款的时间、对房屋的贡献,酌定某路×1号房屋徐某10占41%的份额,柴某10占59%的份额,经审查并无不当之处,故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对于某路×1号房屋的分割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柴某1上诉提出某南里×2号房屋分割一节,本院认为,柴某1主张某南里×2号房屋系柴某10夫妇基于2007年1月14日的三方协议取得,但该协议书中约定的住房位置均与某南里×2号房屋的地点不符。某南里×2号房屋交纳购房款和签订合同的时间均于徐某10去世之后,故某南里×2号房屋应为柴某10的个人财产,应按照柴某10的遗嘱继承处理。另,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故柴某1以徐某10去世后未进行遗产分割,柴某10的出资中有徐某10的财产份额并转化为物权份额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柴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柴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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