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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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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之间互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曹某1,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曹某1之母),女,1955年3月16日出生。
被告:曹某2,男,1985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曹某2之母),女,1959年11月17日出生。

原告曹某1与被告曹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孙XX与被告曹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韩X、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曹某3遗留存款份额(暂估150000元,以查明为准)全部由曹某1继承;2.诉讼费由曹某2承担。诉讼过程中,曹某1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曹某3遗留存款(数额以银行查询为准)、社保一次性支付数额、丧葬费和抚恤金全部由曹某1继承。事实与理由:曹某1系曹某3与孙长芹之女,曹某2系曹某3的继子。曹某3与孙长芹离婚后,1992年与赵书芳再婚,再婚时赵书芳带来曹某2。2009年12月16日曹某3与赵书芳离婚,2018年12月7日曹某3去世。曹某3生前生活起居照顾及费用、得脑梗住院护理及费用以及去世后料理后事的处理及费用均由曹某1负担。曹福才去世后留下银行存款约150000元。现曹某1没有工作和收入,存在抑郁、焦虑、失眠等障碍,急需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曹某2辩称,遗产范围以法院从银行查出来的账户和社保为准,曹某1、曹某2均为曹某3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平均继承。曹某1起诉的事实与客观不符:一、曹某1称曹某3日常起居和脑梗住院费用均由其承担,该陈述与事实不符。曹某3住院费用系曹某3个人财产,当时住院费用仅一万多元,曹某3银行卡里有六万元,全部由曹某1取走。除上述住院费外,剩余五万元一直不归还曹某3,为此曹某3和曹某1发生争吵,父女之间有矛盾,曹某3因上述问题曾报过警。二、曹某2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曹某3日常起居均由曹某2及其母亲赵书芳负担,父女常年没有沟通和往来,曹某3与赵书芳离婚亦系曹某1所致。曹某3一直和赵书芳一起生活,特别是在曹某3得脑梗以后,因曹某1不尽赡养义务将曹某3留在医院,曹某2和赵书芳将曹某3接回家照顾,期间赵书芳辞去工作,一直在家照顾曹某3。因曹某3自身退休金不够支持二人生活支出,曹某3大部分生活费由曹某2支付。三、曹某1称身体状况不佳,急需医疗费,与本案无关。另外,曹某1名下有经济适用房一套,汽车一辆,存款若干,其爱人是北京公交公司维修工人。曹某1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能够自给自足,其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应当多继承遗产的人群,故曹某3的遗产应由双方当事人平均继承。不清楚曹某3名下有多少存款,据了解曹某3名下的存款包含存款、丧葬费、抚恤金、公积金、房产,其中丧葬费我没有出,同意给曹某1。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某3父母曹立明、赫廷芝先于曹某3去世。曹某3与孙长芹于1979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名子女即曹某1。1991年8月29日,曹某3与孙长芹协议离婚。1992年2月25日曹某3与赵书芳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曹某2系赵书芳亲生子女,于1985年10月17日出生,曹某3与赵书芳结婚后曹某2随二人一起生活,与曹某3形成抚养关系。2009年12月16日,曹某3与赵书芳离婚。2018年12月7日,曹某3去世。

诉讼过程中,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申请调取曹某3名下的银行存款、公积金账户余额、社保账户余额。经查,截至2019年3月14日,曹某3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的账户余额为8626.98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2.05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5.36元;曹某3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1072.08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1063.88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0954.47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0713.65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5356.81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5352.85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6380.5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0599.85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6634.49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0000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30000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9000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8000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2000元,账号×××的账户余额为10000元。曹某3的公积金账户未开通,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一次性支付金额2698.9元,丧葬抚恤补助5000元,未查询到其他余额或补助费用。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查询结果均认可。

另,经与怀柔区庙城镇社保所与怀柔区人力资源和社保保障局确认,丧葬抚恤补助5000元实际仅为丧葬补助,不含抚恤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银行存款查询记录、北京市养老保险金月报外支付明细表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曹某3的银行存款及社保一次性支付金额为曹某3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系曹某3的遗产。曹某3死亡时无配偶,其父母亦先于其死亡,曹某1系曹某3的婚生子,曹某2作为曹某3的继子女与其形成抚养关系,故曹某1与曹某2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对曹某3的上述遗产均享有继承权。曹某1诉称其对曹某3尽了赡养义务而曹某2未尽任何赡养义务,曹某3遗产应全部由其继承,但曹某1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曹某2对曹某3存在不尽赡养义务的事实,且其关于自身患病急需医疗费的陈述亦无法支持其应多分遗产的主张,故本院对曹某1的上述诉称意见难以支持。曹某1与曹某2对曹某3的上述遗产均享有二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另外,因曹某2同意丧葬抚恤补助5000元归曹某1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曹某3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账号×××,账号×××,以上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的二分之一由曹某1继承,剩余二分之一由曹某2继承;
二、被继承人曹某3名下的北京农商银行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账号×××,以上账户内的存款及利息的二分之一由曹某1继承,剩余二分之一由曹某2继承;
三、被继承人曹某3名下北京市退休人员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内一次性支付的1349.45元由曹某1继承,剩余1349.45元由曹某2继承;
四、被继承人曹某3名下丧葬抚恤补助5000元由曹某1继承;
五、驳回曹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5元,由曹某1负担993元(已交纳),由曹某2负担992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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