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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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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在一人名下,并不影响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万某,女,196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黄某1,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黄某2,女,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黄某3,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黄某4,女,199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黄某5,女,195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倩(黄某5之女),198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被告:黄某6,男,195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万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与被告黄某5、黄某6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丰XX,被告黄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倩,被告黄某6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涉诉宅院内的房屋;2.判令原告万某依法分得面积为63.8平方米的房屋,原告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依法各分得10.6平方米的房屋,或者由被告给付原告万某房屋面积折款63800元,分别给付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各10600元。事实和理由:涉案房屋坐落于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土地使用面积为319平方米,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黄某7。黄某7与安某有3名子女,分别为长女黄某5,长子黄某6,次子黄某8。安某早已死亡。黄某7于1997年2月12日死亡。黄某8与万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8于2006年12月27日死亡。现原告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对涉诉房屋进行分割。

被告黄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要求十间房一起分。理由是当时建房时黄某8只有16岁,万某还没有结婚。这十间房是1987年左右盖的。

被告黄某6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所述不属实,当时父母在的时候,我和姐姐、弟弟一共盖了十间房,1987年盖的,就是现在的房子,我要求十间房一起分。盖房时黄某5、黄某6已经结婚了,黄某8只有16岁,还没有成年。当时我没在这院住,我父母和我姐姐、弟弟都住在这十间房里,十间房是一个院,我要求平均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黄某7与安某为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黄某5、黄某6、黄某8。黄某7于1997年去世,安某于1996年去世。黄某8与万某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8于2006年去世。黄某7、安某去世时,其各自父母也均已去世。

1989年初,黄某7主持为黄某5、黄某6、黄某8进行分家,并签订《分家单》一份,其中关于房产的分割,双方约定:北边老宅八间,质地稍次,分给黄某6。南边新盖十间房,东边五间,分给黄某5,西边五间和一些木料分给黄某8。两房之界,以十间房的中间墙为准,东边翻盖或出卖,把中间墙让给西边,反之亦然。1992年,农村宅基地确权登记时,分给黄某5的五间房所在院落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黄某7。

庭审中,万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主张分给黄某5的五间房所在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黄某7,故该五间房亦应属于黄某7所有,黄某7去世后属于其遗产由双方依法继承,并提供黄某7名下《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予以证明。黄某5、黄某6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分家单》即黄某7生前所立遗嘱,涉诉的五间房应属黄某5所有。

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家单》、证明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诉的五间房是否属于黄某7的遗产。根据查明的事实,涉诉五间房在黄某7生前已经分给了被告黄某5,该五间房所在宅院的宅基地使用权虽然登记在黄某7名下,但并不影响地上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涉诉的五间房并非黄某7的遗产,原告万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要求继承上述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万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万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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