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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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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人员未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相关证明材料不完备等不能据此否认遗嘱公证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男,1955年7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李某1之妻),1954年10月10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0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法院民初22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某、被上诉人李某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二项,改判该两项我方均占四分之三的份额,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李某2一审中提供虚假证据以及道德指控误导、误判,导致有关涉案房屋的事实没有查清、产权不清晰;涉案公证遗嘱违反法定程序,公证遗嘱、谈话笔录均未有公证人员、见证人的签名,遗嘱应属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李某1对父母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在份额遗产时,应当多分。

李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某1的上诉请求。

李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由我继承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依法继承刘某1的抚恤金、银行存款,李某1返还金项链、金耳环等饰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3与刘某1系夫妻,生育李某1、李某2。李某3于2004年2月14日死亡,刘某1于2014年10月20日死亡。

2001年11月9日,李某3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购买案涉房屋,同时签订了《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协议书》、《住房取暖协议书》。李某1主张李某3生前单位要求继承人先办理继承×2号房屋的公证,再办理放弃×2号房屋的公证,然后再办理案涉房屋的手续,现登记在李某3名下的房屋为×2号房屋。李某2则提交了李某3生前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李某3于2001年腾退16号楼2门×2后,购买×1号房屋。因我单位办理房产证所费时间较长,而李某3于2004年去世,按照朝阳区房管局要求,如果原房主去世,需要原房主的继承人配合办理房改售房手续。因此……朝阳区×1号房屋产权属李某3所有。”李某1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产权登记为准。

2004年5月25日,刘某1在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立公证《遗嘱书》,自愿将案涉房屋中属于其的二分之一产权遗嘱给李某2个人所有,由李某2继承,对于应继承李某3的遗产份额现在先不作处分。李某1认可公证书的真实性,但称公证无效,并提交了调取的公证卷宗材料。证据显示公证书有公证员翁×1签字,加盖公证处印章,接待笔录记载公证员翁×1、书记员刘某2,其中有“?你遗嘱有无条件:没有。”的内容。李某2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

李某1另提交了2010年9月27日的《委托书》,以证明刘某1全权委托其处理所有事宜,包括遗产分配的权利。李某2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李某2提交发票,证明购买了金项链、耳环,李某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称不能证明刘某1实际取得及死亡后仍留存有。

李某2提交发票、医疗费票据、汇款单等,证明已尽到了赡养义务;提交与刘某1的通话录音、刘某1信件、刘某1书写的日常支出记录、残疾证,以证明其是刘某1的精神寄托,李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李某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李某1提交发票、收据、病例材料等,以证明尽到主要赡养义务。李某2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也出资了。李某2提交照片,以证明李某1并未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李某1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另查,刘某1遗留在生前工作单位×1研究所“应补付丧葬费、抚恤金”2000元、“一次性抚恤金补发”80210元、“丧葬费”5000元、“一次性抚恤金”26300元、“丧葬抚恤金补发”18000元、“2014年10月份工资”4993元、“2015年慰问金”400元、“离休人员补发工资”500元、“工资补发”11300元。李某2提交登机牌、行程单(共计1680元),火车票(计553元),收据、收条和专用票(共计5640元),李某1同意上述费用在抚恤金、丧葬费等中扣除给李某2。李某1提交收据、发票等,以证明医疗、丧葬支出28000元。李某2同意上述费用在抚恤金、丧葬费等中扣除给李某1。

刘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有账号为××的银行账户一个,双方均同意内有存款均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1主张《公证书》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书的内容违法或者与事实不符的,公证机构应当撤销该公证书并予以公告,该公证书自始无效;公证书有其他错误的,公证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的内容有争议的,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所公证的民事权利义务有争议的,可以依照公证法第四十条规定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李某1以公证书中的遗嘱为代书遗嘱,应有见证人签名;公证接谈笔录仅有刘某1签名;刘某1公证时未提供相关材料,公证处不应受理公证申请;公证事项所依据的主要证明材料缺失等为由主张《公证书》无效,系针对公证行为本身,且李某1已申请撤销公证书并被予以维持,因此依据上述规定,该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审查。

关于案涉公证遗嘱是否属于代书遗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遗嘱公证细则》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遗嘱人未提供遗嘱或者遗嘱草稿的,公证人员可以根据遗嘱人的意思表示代为起草遗嘱。公证人员代拟的遗嘱,应当交遗嘱人核对,并由其签名。”第十八条规定:“公证遗嘱采用打印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应当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依据上述规定,公证遗嘱是遗嘱人设立遗嘱的行为经由专门设立的公证机构,由公证人员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确认的遗嘱;公证遗嘱作为独立的遗嘱形式,区别于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形式。本案中,刘某1本人到公证处申请立遗嘱,经过公证人员审查,由公证人员代拟、打印遗嘱,再由刘某1在打印的遗嘱上签名等行为,都属于公证遗嘱的办理流程。结合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可见,由公证人员代拟、打印的公证遗嘱,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所规定的代书遗嘱,且《遗嘱公证细则》中并未有公证遗嘱上必须由公证人员签名的规定。故,关于李某1主张案涉的公证遗嘱中因缺少见证人签名而违反有关代书遗嘱的要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1主张的公证卷宗内无相关依据材料及接待笔录签名的问题。是否缺少相关材料,也许会导致相关人员不能最终按照公证书的内容取得相关权益,但不能因此否认公证申请人作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某1在接待笔录和遗嘱上签字,说明其确有立遗嘱并进行公证的意思表示。虽案涉房屋尚未登记至刘某1或者李某3名下,但李某3生前已就此签订买卖合同,并已实际取得占有房屋,且李某3生前工作单位也出具《证明》证实实际产权人为李某3,因此该房屋的所有者权益属于李某3和刘某1共同共有,刘某1可以就此立遗嘱进行处分属于其的相应权益。接待笔录上未有公证人员的签字,属于程序瑕疵,不能因此否认刘某1作出遗嘱公证的意思表示。

关于李某1主张刘某1立遗嘱是附有条件的问题。遗嘱内容中并无附条件的约定,接待笔录中也明确记载没有条件;李某2也提交关于赡养的部分证据,李某1未提交证据证明李某2未尽赡养义务。故,对于李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1主张刘某1委托其处理抚恤金、存款和金饰品等问题。李某1提交的委托书并未写明委托的事项,也不是遗嘱的意思表示。对于李某1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

关于双方主张对刘某1等的赡养问题。双方均提交了证据予以证明。李某2提供了信件、汇款单等证明其尽到了赡养义务,但李某1生活居住在京,且从其提交的证据来看,李某1在日常生活中对刘某1包括就医等方面的劳务扶助尽到了主要义务,该院在抚恤金、丧葬费等分割上,对李某1予以适当多分。

综上,李某2要求继承案涉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该院予以支持,另四分之一的份额由李某1继承所有。关于刘某1丧葬费、抚恤金、工资和慰问金的分割,该院在双方均同意扣除支付给一方的数额及对李某1予以适当多分的基础上,判定李某2分得54288元,李某1分得94415元。李某2主张扣除其他支出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1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双方均同意均分,该院不持异议。李某2要求李某1返还金项链、金耳环等饰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的所有者权益由李某2和李某1继承所有,其中李某2继承所有四分之三的份额,李某1继承所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1研究所所留有的刘某1丧葬费、抚恤金、工资、慰问金由李某2分得五万四千二百八十八元,由李某1分得九万四千四百一十五元;三、中国工商银行刘某1名下××账户内存款余额由李某2和李某1各继承所有二分之一;四、驳回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李某2负担18360元(已交纳1224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李某1负担612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刘某1订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对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部分,李某1是否应当予以多分。

一、刘某1订立的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

本案中,刘某1经北京市通州区公证处办理,订立了《遗嘱书》,自愿将涉案房屋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指定由李某2继承。该遗嘱的公证书上有公证员翁×1的签字,加盖有公证处的印章。故该遗嘱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要件,且刘某1在接待笔录和遗嘱上均有签字,体现了其订立遗嘱并进行公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属于刘某1的部分即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应按照遗嘱处理。至于李某1主张的公证人员未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相关证明材料不完备等情形,不能据此否认刘某1作出遗嘱公证的意思表示,且李某1已对此申请撤销公证书被予以维持,故本院对李某1的此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二、对于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的遗产部分,李某1是否应当予以多分。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本案中,李某1、李某2针对各自对父母的抚养情况均进行了举证。李某2生活在上海,李某1与父母均生活居住在北京。且从李某1提交的证据而言,李某1在日常生活中对父母的劳务扶助尽到的义务相对较多。对此,一审法院已在抚恤金、丧葬费等分割上,对李某1予以适当多分。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分割方案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李某1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80元,由李某1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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