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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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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仅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1,男,1981年4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2,女,1961年4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原审被告:邵某3,女,1955年5月18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上诉人邵某1因与被上诉人邵某2、原审被告邵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6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邵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邵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本案客观事实不审查、不认定,对邵某1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视而不见,所做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应予撤销。二、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缺乏充足、可靠的证据。三、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在适用法律方面必有偏颇。

邵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一审判决是公正合理的,不同意邵某1的上诉请求。

邵某3辩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同意邵某1的上诉请求。

邵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田仙峪村×××号宅基地上北房5间、西厢房2间及宅基地使用权归邵某2继承所有;二、诉讼费由邵某1、邵某3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邵某某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3名子女,为长子邵某4(已故)、长女邵某3、次女邵某2。邵某1系邵某4独生子。坐落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田仙峪村×××号宅基地上房屋系邵某某与张某某出资建造。邵某某与张某某在世时于1999年1月7日立公证遗嘱,前述宅基地上房屋在邵某某与张某某百年后归邵某2一人继承所有。邵某某于2004年8月因病去世,张某某于2017年5月28日因病去世,邵某某与张某某的父母均先于二人去世。邵某4于1983年5月26日因病去世。2007年4月9日,在该村村民委员会见证下,张某某与邵某1签订一份遗嘱(实际为遗赠抚养协议),内容为邵某1赡养张某某,张某某去世后其所有财产都归邵某1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邵某3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的权利。本案涉诉房屋为邵某某与张某某夫妇合法财产,在二人在世时进行了公证遗嘱,确定该财产由邵某2一人继承,虽之后张某某重新签订了遗赠抚养协议,对财产另行进行了处理,但其未将原有的公证遗嘱撤销,故该公证遗嘱仍具有合法的效力,故涉诉房屋应由邵某2继承所有。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田仙峪村×××号院内北房五间由邵某2继承所有;西厢房两间由邵某2使用。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邵某1提交证据:1.北京市怀柔区渤海镇田仙峪村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邵某1在村里只有涉案×××号院,没有另批宅基地。2.邵某1户口簿复印件,证明邵某1的户口在涉案×××号院。邵某2对证明的公章认可,但不认可证明所载内容,认为应当有其他证据佐证;户口簿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认可,但认可邵某1的户口在涉案×××号院。邵某3认可该两份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邵某2、邵某3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从我国《继承法》第31条的规定来看,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虽然立法表述为公民和集体所有制组织,但由于遗赠扶养协议性质上属于遗赠的范畴,必须首先符合遗赠的要求,而该法第16条第3款明确将法定继承人排除在受遗赠人的范围之外,受遗赠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章的规定,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以及死于被继承人之前的子女的直系卑亲属、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媳或女婿。

本案中,邵某1之父邵某4先于被继承人邵某某与张某某去世,代位继承人邵某1亦系邵某某与张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张某某与邵某1签订的遗嘱,法律性质并非遗赠抚养协议。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有误。邵某2所持公证遗嘱法律效力高于邵某1所持之代书遗嘱。邵某1上诉认为公证遗嘱存在诸多疑点,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不予采纳。邵某1上诉认为其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未能另获批宅基地,其对被继承人尽赡养义务多于邵某2,应多分遗产的理由,仅适用于法定继承的情形,不适用遗嘱继承,本院不予采纳。邵某1上诉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偏颇,缺乏法律依据。

综上,邵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邵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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