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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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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为单方法律行为,不需以与他人协商的形式作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1,女,1954年12月2日出生。
被告王X池,男,1942年12月5日出生。
被告王×2,男,1947年7月11日出生。
被告王×3,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王×4,男,1961年3月4日出生。

原告王×1与被告王X池、王×2、王×3、王×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杨XX与被告王XX、王×2、王×3、王×4及其委托代理人裴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1诉称,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为被继承人孙X芝、王X相之子女。石景山区房屋系被继承人孙X芝、王X相夫妻的共同财产。孙X芝于2006年6月28日去世,王X相于2011年4月14日去世,孙X芝生前未留有遗嘱,王X相于2010年6月30日立有公证遗嘱,内容为王X相将前述房产他拥有的份额及可以继承孙X芝的份额全部遗留给原告。二被继承人去世后,原告多次与四被告协商房产继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孙X芝、王X相遗留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归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2辩称,诉争房屋是我购买给父母居住的,产权并不是我父亲的,在2006年母亲去世之后,我考虑到兄妹情谊,为了让大家共享房屋增值利益,我们签订了家庭内部协议,协议约定“待父亲百年以后由兄妹五人共同所有”,此后王X相已经无权处分诉争房屋,所以王X相的公证遗嘱应当是无效的文件,在本案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该按照约定由原、被告五人共同拥有房屋。

被告王X池、王×3、王×4辩称,同意王×2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X相与孙X芝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四子一女,为王X池、王×2、王×3、王×4与王×1。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一套,并登记于王X相名下,孙X芝于2006年6月28日死亡,王X相于2011年4月14日死亡。孙X芝生前未留有遗嘱。

另查明,王X相与王X池原系北京京西发电有限公司职工,在该单位2000年度分房中,王X池分得位于石景山区房屋一套,后王X相将自己在该单位分得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与王X池分得的上述房屋进行对换,于2005年11月10日将原王X池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作为孙X芝与王X相的遗产在本案中进行分割。王×2主张诉争房屋由其出资购买给父母居住,产权并不是王X相的,并提交了王X池购房尾款收据一张,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款项为其所交。

再查明,2005年3月15日王X相曾于石景山区公证处订立公证遗嘱一份,其内容为将涉诉房产中属于王X相部分指定由王X池继承,2005年6月20日王X相通过公证程序将上述遗嘱撤销。

庭审中,原告提交公证遗嘱一份,内容如下:“遗嘱人:王X相,男,一九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坐落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是我与孙X芝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拥有二分之一的所有权。我配偶孙X芝已于二ΟΟ六年去世,我自愿立此遗嘱,在我辞世后,将上述房屋属于我所拥有的份额以及我可以继承我配偶的份额全部遗留给我的女儿王×1。遗嘱人:王X相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被告对此遗嘱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诉争房产已经通过家庭内部协议的方式予以处理,该遗嘱为无效遗嘱。

庭审中,被告提交字条一张,其中载明内容为“2006年7月5日在我爸家(海特花园)由我父亲及大哥(王X池)二哥(王×2)三哥(王×3)姐(王×1)我(王×4)共同商量。我父亲房产。2000年我父亲母亲房产海由我二哥出资买由于情况变化于2006.7.5日重新商分,由父亲出资8万元大哥出资1万元二哥出资1万整姐出1万整我本人出资1万整共同合资13万整。于2006.7.6日在我父亲家由我三嫂魏淑华给我二哥12万整,其中活期存折10.9万整+1万1千人民币。合计12万整待父亲百年以后由兄妹五人共同所有。收款人王×22006年7月6日签字父亲王X相

大哥王X池二哥王×3姐王×1我王×4”。被告主张,该字条为家庭内部协议,该协议对房屋的权属及五人的出资进行了约定,约定在王X相去世之后,每人占有诉争房屋1/5的产权份额,“待父亲百年以后”不是该协议的生效条件,而是协议的履行时间。

原告对该字条真实性予以否认,为此,申请对该字条中“待父亲百年以后由兄妹五人共同所有”与该字条中其他内容是否为同一时间书写及“王X相”、“王×1”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民生物证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3月22日出具公函表示关于书写时间的鉴定不予受理,并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检材上“王X相”签名与样本王X相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检材上“王×1”签名与样本王×1签名是同一人书写。为此,被告王×2支付鉴定费18900元。原告主张,即使该字条真实,也应当视为王X相生前所立遗嘱。

经原告申请,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由北京安泰祥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价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344890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1122元。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广宁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7月6日字条、司法鉴定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依据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系孙X芝与王X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并登记在王X相名下,故应属二人夫妻共同财产。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提交字条的法律性质。结合笔迹鉴定结论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该字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字条为王X相的遗嘱一节,本院认为遗嘱是公民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的法律行为。从内容上看,字条记录了孙X芝去世后家庭成员之间通过协商的方式共同出资并约定财产权利的过程,并非由王X相指定其遗产继承人。从形式上看,字条的主文为王X池书写,所以即便是遗嘱,亦应认定为代书遗嘱,但全文均是以王X池为第一人称,并非以王X相作为第一人称,该字条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此外,遗嘱为单方法律行为,不需以与他人协商的形式作出,综上所述,字条不能认定为王X相的遗嘱。对于被告主张字条为家庭内部协议,已对诉争房产进行了处理一节,字条中仅约定“由兄妹五人共同所有”,未明确是否按份共有及各人所占产权比例,故该条对诉争房屋的产权分割约定不明。此外,对于被告主张在原、被告之间按照出资比例推定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一节,按照字条的记载并结合被告方的解释,如果王X相已经在其生前将该房产进行了分配,并排除了其本人的处分权利,一方面王X相放弃权利的主张没有明确的书面表示,另一方面其参与出资的行为与放弃权利的法律效果存在一定矛盾,故从其字面意义解释不能作出按照出资比例确定产权份额及王X相生前已经放弃房屋产权份额的推定。同时,涉诉房产在孙X芝去世后,作为共有人,其所属份额应当发生法定继承,因此2006年7月6日原、被告协议前后,各方当事人已经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故本案涉诉房产就孙X芝所属部分适用法定继承,就王X相所属部分适用遗嘱继承并不违背该协议中“兄妹五人共同所有”的字面意思。综上分析,本案中应按照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发生继承。

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系孙X芝与王X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故在分割该遗产房时,应当先将房产的1/2析分为王X相个人所有,其余1/2为孙X芝的遗产,被继承人孙X芝死亡前未留有遗嘱,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王X相、王X池、王×2、王×3、王×4、王×1之间平均分割,故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王X相共享有7/12的所有权份额,王X池、王×2、王×3、王×4、王×1各享有1/12的所有权份额。王X相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表示自己对诉争房屋享有的所有权份额指定由继承人王×1继承,现王X相已去世,所立公证遗嘱已生效,其所享有的涉争房屋的所有权份额应当由王×1继承所有,合计王×1自孙X芝处继承所得份额,故王×1对该房屋共享有2/3的所有权份额,王X池、王×2、王×3、王×4各享有1/12的所有权份额。庭审中个,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愿意取得房屋实际物权,并给付对方折价补偿,但合理期间内,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补偿能力证明,故该房屋现不具备实际分割的条件,诉争房屋由各权利人按份共有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由王×1、王X池、王×2、王×3、王×4按份共有,其中王×1占有三分之二的产权份额,王X池、王×2、王×3、王×4四人均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
二、驳回王×1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三百九十元,由王×1负担二万二千九百二十七元(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王X池、王×2、王×3、王×4各负担二千八百六十五元七角五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评估费一万一千一百二十二元,由王×1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一万八千九百元,由王×1负担(王×2已交纳,王×1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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