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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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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未该规定代书遗嘱的代书人应需立遗嘱人的授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刘某甲,女,196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XX市拔丝厂退休职工,住XX市。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刘某甲之夫),196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XX铁路局XX西站职工,住址同刘某甲。
被告岳某某,女,199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市。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岳某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和被告为姨与外甥女关系(其母为原告胞妹刘某乙于2000年9月18号去世)。原告父亲暨被告的外祖父刘某丙于2010年11月28号去世,生前一直由原告赡养,独自尽到了全部赡养义务。刘某丙生前有一处房产位于XX省XX市XX区丁字山路20-1号兴和苑某号(房产证下证前为XX省XX市XX区丁字山路20号兴河苑小区某号)刘某丙生前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声明位于XX省XX市XX区丁字山路20-1号兴和苑某号(房产证下证前为XX省XX市槐萌区丁字山路20号兴河苑小区某号)处房产权由原告继承。请求判决XX省XX市XX区丁字山路20-1号兴和苑某号(房产证下证前为XX省XX市XX区丁字山路20号兴河苑小区某号)处房产权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岳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1、此份遗嘱为代书遗嘱,虽然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有证明人及代书人,但是,此份代书遗嘱缺乏立遗嘱人的授权,答辩人认为既然遗嘱由他人代笔,就必须具备立遗嘱人的授权委托书,否则,无法证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此份遗嘱缺乏代书遗嘱的实体要件。2、据答辩人知悉,立遗嘱人刘某丙生前为XX聋哑拔丝厂职工,具备劳动能力,掌握盲文,生活完全能够自理,立遗嘱应当用其掌握的语言,盲文进行书写,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立遗嘱人对代书遗嘱的内容无法核实,并不知道遗嘱的具体内容。4、因答辩人母亲去世较早,留有答辩人一人生活困难,立遗嘱人刘某丙多次表达过要将此房屋留给答辩人生活,以满足基本生活需要。所以,答辩人对此份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等不予认可,此份遗嘱没有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不予认可。二、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应当认定为无效。此份遗嘱没有说明立遗嘱人刘某丙配偶的状况,涉案的房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立遗嘱人刘某丙及配偶各有二分之一的物权,立遗嘱人只能处分自己的一部分财产,无权处分她人的财产.所以,立遗嘱人刘某丙此份遗嘱无效。三、此份遗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退一步讲,本案中,遗嘱的时间为2010年8月份,此时答辩人还未成年,在上学期间,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为答辩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此份遗嘱不真实无效,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刘某丙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两个女儿,即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刘某丙于2010年11月28日死亡,田某某于1993年11月4日死亡,刘某乙于2000年9月18日死亡。刘某丙、田某某各自的父母均已在早年去世。岳某某系刘某乙之独生女儿。位于XX市XX区丁字山路20-1号兴和苑某室原系公房,2009年经房改变为私人所有,登记在刘某丙名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某号、地下室证号:济房权证槐字第X号),房产证共有情况一栏载明为“单独所有”。2010年8月15日,刘某丙留下遗嘱,称“本人刘某丙是盲人,年事已高,身体有病,一直由女儿刘某甲赡养,现有一室一厅楼房一套(XX区丁字山路20号兴和苑小区X室)及一切财产留给唯一女儿刘某甲继承,由女儿刘某甲养老送终。”上述遗嘱由田某某代书,赵某某、滕某某在场证明。审理中,赵某某、滕某某到庭作证,证明了上述遗嘱出具过程。

以上事实,有刘某甲提交的殡葬证、死亡诊断书、死亡证明、遗嘱、居委会证明、证人证言、房产证、收款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于2009年经房改变为私人所有,并登记在刘某丙个人名下,房产证共有情况载明为“单独所有”,该房屋变更所有权前即为刘某丙承租,田某某于1993年11月4日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系用刘某丙与田某某的共有财产购买,因此,涉案房屋应系刘某丙的个人财产。刘某丙留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刘某甲继承,该遗嘱形式上、内容上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故刘某甲请求涉案房屋由其继承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岳某某辩称其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认为代书遗嘱缺乏立遗嘱人的授权,因法律并无该规定,其该辩称于法无据;用何种方式立遗嘱系立遗嘱人个人的权利,应尊重其个人意愿,岳某某辩称刘某丙掌握盲文、立遗嘱应当用盲文进行书写亦于法无据;其辩称刘某丙多次表达过要将此房屋留给答辩人生活、此份遗嘱没有表达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未提交有关证据,其该辩称证据不足;依据上述理由,其辩称涉案的房产应当为夫妻共同财产、遗嘱处分了他人财产、应当认定为无效,因缺少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立遗嘱时岳某某已满17周岁,其父亲亦负有抚养义务,其本人不应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因此其有关辩称依法不能成立。刘丽自愿负担诉讼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XX市XX区丁字山路20-1号兴和苑某室由原告刘某甲继承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3382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是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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