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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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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不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唯一方式,声明公证书被撤销不影响接受遗赠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金某甲。
被告金某乙。
被告金某丙。
被告金某丁。
被告金某戊。

原告金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遗赠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金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明炎,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X,被告金某戊及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XX市XX区XX巷xx号房屋,系原告的祖父金X来与祖母汪X兰的共有财产。金X来于19xx年x月xx日去世。原告的父母瞿X义、金X凤于××××年××月结婚。金X来与汪X兰的五个女儿即四被告及五女金X凤,于1989年9月向XX市房管部门登记,一致明确放弃继承父亲金X来的房屋遗产。2009年7月,因城区改造上述房屋遇拆迁。瞿X义受汪X兰委托,与拆迁单位XX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2012年5月10日,汪X兰亲自到XX市XX公证处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拆迁后可以安置取得的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财产权益全部归金X凤的儿子金某甲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口说无凭,立此遗嘱为证。该遗嘱的公证书为(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20xx年xx月xx日,汪X兰去世。2014年2月18日,原告到XX市XX公证处发表声明书:依据汪X兰的上述遗嘱内容,声明人愿意接受汪X兰上述遗嘱中的财产遗赠,因遗赠的财产,拆迁安置房还没有实际取得,故待上述拆迁安置房实际取得后,声明人再来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公证的相关手续。该声明的公证书为(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由于原告在国外读书,没有条件参加安置房的分房、抽签等活动。为此,原告在上述声明公证的同时,特别授权委托父亲瞿X义办理如下事宜:一、代为办理汪X兰名下涉及安置房的选房、分房、抽签、结算等事宜;二、代为办理汪X兰名下涉及安置房的其他所有相关事宜。该委托的公证书为(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613号。2014年5月23日,XX市XX公证处向XX市XX区城市发展中心发送“法律意见书”,称因上述四被告对上述三个公证书的异议涉及目前的拆迁安置工作。鉴于汪X兰子女就汪X兰的遗产继承问题矛盾较大,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建议依据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予以房屋安置,涉及该房屋安置的其他相关事宜请依照有关拆迁政策暂缓处理。2014年6月10日,XX市XX公证处作出“关于(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浙杭西公复字(2014)002号]”。认为:第一,关于(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公证书:立遗嘱人汪X兰在遗嘱中所处分的是财产性权利,汪X兰为该财产性权利的主体,享有处分权,故该遗嘱的实体内容正确。第二、关于(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申请人金某甲在遗赠人汪X兰去世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且声明书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关于(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金某甲委托行为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委托公证受理条件。决定如下:维持(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公证书;维持(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撤销(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之后,XX市XX公证处称因四被告有异议且不予告知异议理由,对原告的声明公证即(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又几次三番作出自相矛盾的复查决定、补充决定和补充意见。原告不满XX市XX公证处不当的公证行为,经向XX市司法局公证管理部门投诉后,该公证处表示将对原告的声明公证重新作出复查决定。原告认为,四被告见利忘义挑事生非,致使原告继承遗产及房屋安置受到阻挠,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XX市XX公证处不当的公证行为,则严重损害了公证机构的公信力。现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请:1、判决确认XX市XX区XX巷xx号房屋及拆迁安置的所有财产权益由原告合法受赠(房屋标的814199元+479060.74元过渡费);2、判决确认原告委托父亲瞿X义处理前项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合法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居民户籍档案登记信息,证明金X来于19xx年x月x日死亡。
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汪X兰系XX巷xx号房屋所有权人。
3.放弃房产继承权利证明书,证明汪X兰的五个女儿全部放弃对父亲金X来的房产继承权。
4.特别授权委托书,证明汪X兰特别授权委托瞿X义与房屋拆迁单位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办理拆迁的其他所有相关手续。
5.产权调换协议,证明瞿X义与房屋拆迁单位签订产权调换协议。
6.遗嘱公证书(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证明XX巷xx号房屋拆迁后安置取得的所有产权益归原告所有。
7.死亡证明,证明汪X兰于20xx年xx月xx日死亡。
8.声明公证书(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证明原告声明接受汪X兰的财产遗赠。
9.委托公证书(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613号,证明原告委托瞿X义代为办理汪X兰名下涉及安置房的所有相关事项。
10.法律意见书,证明公证处建议拆迁单位依据公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予以房屋安置,涉及房屋安置的其他相关事宜暂缓处理。
11.复查决定(2014)002号,证明维持9099号、4553号公证书,撤销4613号公证书。
12.关于收回金某甲《声明书》公证书的情况说明,证明收回4553号公证书,暂由公证处代为保管。
13.复查决定(2014)003号,证明撤销4553号公证书。
14.关于浙杭公复字(2014)003号复查决定的补充决定,证明浙杭西公复字(2014)003号《复查决定书》适用法律不准确,4553号公证书的撤销不影响金某甲接受汪X兰遗嘱遗赠。
15.关于对浙杭西公复字(2014)003号复查决定的补充意见,证明所谓金某甲发表的声明书后半部分“与事实不符”,改为“内容扩大范围”。
16.关于XX巷xx号房产所有权界定决定,证明汪X兰及其五女儿一致商定:一、重申原告为房产唯一受益人,二、四被告及金X凤重申放弃房产权益及递延利益;三、新房以原告名字办理三证;四、汪X兰承诺其名下所有房产自愿赠送给孙子金某甲所有。
17.《关于XX巷房产所有权界定协议》草稿,证明边光耀受托起草的文本内容与16号证书一致,印证内容的真实性。
18.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记录,证明金某乙夫妇共有小河佳苑房产73.68平方米,原有定所。
19.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旧房拆迁后汪X兰居住的过渡房由瞿X义提供。
20.关于界定书来源的说明,证明该材料并非遗嘱公证案卷材料,也不是原告向公证处提供的。
21.关于金某乙等四人信访材料事宜的答复意见,证明瞿X义代理汪X兰授权的相关民事事宜与法有据,回迁安置款的发放合法,并无任何不当。
22.付款凭证,证明汪X兰接收由瞿X义代为领取的预发放奖励费1万元后,存入三年国债。
23.汪X兰的工商银行储蓄凭证,证明2012年11月30日存入3万元,仍在帐,2014年2月8日被取走24815.7元,帐户余额11.66元。
24.汪X兰农行的储蓄凭证,证明2011年4月14日存入13万元,帐户余额140790元。
25.汪X兰建行银行帐户明细,证明2012年7月19日存入6万元,在帐。
26.汪X兰的XX银行帐户明细,证明8万元三年定期在帐,105000元三年定期在帐,2014年2月13日被取走905元,余额0.66元。
27、领款凭证,证明拆迁费用为479060.74元。

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共同辩称,一、原告诉讼请求一不明确。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一,拆迁安置的所有财产权益不明确,到底是房产还是安置款还是包括房产和安置款,以及房产具体座落或者平方面积套数均不明确。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不符合一案一诉原则,应另案起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判决原告委托父亲翟作义处理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合法,代理权限的效力问题,与遗嘱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是同一案由,且该诉讼请求的指向的权利或者义务对象均与被告方无关,根据“一案一诉”的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规则,此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三、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和案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7条后半条的规定与物权法有关共有权的时效问题相冲突,于2008年通过法释(2008)15号已废止。1、如何理解和适用继承法上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对继承法关于继承权诉讼时效问题,应将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起来理解。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又同时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2条规定:“依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在其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受到侵犯时,本人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的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遗产分割时,明知而未提出请求的,一般不予受理;不知而未提出请求,在二年以内起诉的,应当受理。”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第一,继承权纠纷(不是指遗嘱继承和遗赠)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说继承人中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是否存在继承人以外的可分得遗产的自然人等情形,如继承法第七条规定的,“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再如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分给适当遗产的人,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第二,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遗产的,即视为其已接受继承。既然其已接受继承遗产,就不存在继承权被侵犯,当然对其不适用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或者说在这种情况下,其继承的诉讼时效无从谈起。若将继承法第八条理解为继承人继承遗产的权利必须在两年内行使,若不及时主张即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丧失实体权利,显然是与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相矛盾的。第三,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表示接受继承与继承人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两者的法律后果是一致的。此刻,被继承人的遗产已转变为各继承人的共同共有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对此予以明确。该批复与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司法解释第32条的精神也是一致的。2、继承法上继承权诉讼时效性质之认定。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与“无”的争议,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论间隔时间长短,都应当按照共有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仅适应于债权而不适用于物权。尽管学理界还有一定的争议,但审判实务中对物权特别是不动产的保护,不适用民法通则第七章规定的诉讼时效,已是共识。第177条被废止后,本案如果依继承纠纷项下的子案由遗赠纠纷处理,根本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被继承人于2012年做出遗赠赠与公证,2014年过世,原告外祖父过世后根据最高院批复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共同共有,无分割无处分侵权无侵权的起算点,因此诉讼时效也无起算的计算点;如果本案按照物权中的共同共有的不动产进行确权、析产处理,当属物权确认权纠纷,更不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我们更倾向于是共有物的物权确认、分割之诉。四、有关讼争房产的权属问题。原告诉称讼争房产原登记在祖父名下,后代表登记在祖母名下,为祖父母的共有财产,该房产和具体取得时间约为1951年土改前后,1983年经批准后重新进行了翻建,在翻建时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已经成年工作并均出钱出力共同参加了劳动和建房。1989年又由当时各自所在单位组织的房产登记进行了登记。在处理经过土改的祖业房产继承案时,首先应该明确祖业房产的产权问题。经过土改的房屋往往所有权人发生了变化,一般应以土改时确定的产权为准。土地改革是重新确立土地、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关系的行为,是所有权原始取得的方式之一。土改重新确权后,所有权人享有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1984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苦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有关于土改遗留的房屋确权纠纷,一般都以土改时所确定的产权为准。”因此,在确定经过土地改革的房屋产权时,应以土改时颁发的土地房屋产权证上的登记作为房屋归属的依据。如果土改前是被继承人个人财产,土改时登记为家庭共同财产的,在继承时应以家庭共同财产处理,继承人只能继承被继承人的应有份额。根据1950年11月25日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填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指示》,土地改革完成以后,为了切实保障土地改革后各阶层的土地房屋所有权,一律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土地证以户为单位填发,应将该户全体成员的姓名开列在土地证上,不能只登记户主一人,以表明此项土地房屋,为该户成员(男女老幼)所共有。根据以上精神,凡经过土地改革登记确权的房屋,应属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土地证只登记一人姓名的,应视其为代表登记,房屋仍应认定为参加土改的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如果家庭共有的祖业房产经过土改的,土改时将房产错误登记在一个共有人名下的,应确认房产归各共有人共有。如何判断被继承人遗产登记在共有权人之一人名下这一行为的性质?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6号)。根据上述仍未被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精神,结合本案,应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该房屋仍属被继承人与继承人共同共有,被继承人汪X兰当时的产权登记只是一种代表登记,并非属于她个人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三名被告放弃父亲遗产的申明,其中金某丙、金某丁均未签字放弃,都不是本人签名,鉴定报告已经明确所签名字非金某丙本人字迹,金某丁的签名也已经明确是老大代笔。因此本案中的继承人都没有明示放弃继承权,遗产也没有进行分割。倒是本案由于翟作义的委托代理合同被公证处撤销,该委托代理行为一经撤销应当视为代理行为至始无效,原告至今未作出有效的接受遗赠的声明,超过了继承法规定的声明接受遗赠的时间,该遗赠是否有效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四、诉讼请求中的拆迁权益问题。由于被告金某乙夫妇的户籍一直在讼争房产秉承巷xx号内(原为xx号),属于被继承人同住的家庭成员。房屋拆迁安置,是指拆迁人将房屋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人安置到拆迁人新建的、购置或拆迁人提供的其他房屋中居住或使用。安置与补偿不同,补偿是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之补偿,解决所有权问题;安置是对被拆迁房屋使用人的安置,解决使用权问题。不论是采取货币补偿还是产权调换的方式进行安置,确定安置的对象是解决安置问题的前提。一般认为,被拆迁房屋的使用权人都应当得到安置。根据有关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方面的条例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的承租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才能具体实施拆迁活动。而对于被拆迁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来讲,虽然其对被拆迁房屋的使用不是建立于租赁权基础上,但是根据其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长期、事实上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被拆迁房屋内,这种居住权受宪法和法律的保护。所以,在拆迁安置中,保护被拆迁人其他家庭成员合法居住权的原则应予落实。因此XX巷xx号的拆迁权益并不只是汪X兰一个人。拆迁权益中包含了老大金某乙夫妇的份额。拆迁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包括了了所有权人的安置,也包括了不具有所有权,但是户籍在此、或经常居住地在此,或者承租人等房屋的人员,如因结婚等原因落户的家庭成员。综上所述,被告方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一不明确;诉讼请求二不符合一案一诉原则;案由应为确认共同共有权及分配拆迁权益实际上还包括了金某乙夫妇的拆迁利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根据析产案件处理,析出共有权份额,析出老大金某乙夫妇的拆迁权益,然后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金某乙辩称,本人系金家长女,父母共育子女五名,母亲离世前一家人和睦恩爱、互帮互助,没有想到金家姐妹会闹到法庭上去。今天与自己家人对薄公堂,身为长女心情沉重。我父亲过世较早,母亲一人操持一家大小的生活含辛茹苦,五姐妹都非常听话体谅母亲,所以家中一切事务我们均交由母亲决定和拍板。我回城后终于有了工作,和二个妹妹包括母亲都在热水瓶厂工作,后来我也请了律师去房产登记机关了解了情况,当年我们热水瓶厂的房产登记,是房管局委托厂里进行的,当时二个妹妹都未当班,不在厂里,厂里负责登记的领导叫我在我自己和妹妹们的表格上填一下,我就填了,并不知道这是一种放弃继承父亲财产的行为,我当时的理解是房子是母亲住的,以前登记在父亲名下,现在要登记在母亲名下方便她居住和管理,是用于登记要填的一些表格。因此今天我在法庭上只能说,我的签字行为的性质与其他二位姐妹的性质是一样的,请求法院认定为无效。这处房产是我父亲的老屋,我是最早出生的,我记得是在我出生后我父亲买的这间屋,这处房产曾经翻建、改造了两次,第一次后面的姐妹还有的没有出生,大约在六十年代,第二次翻建是1983前后,我们姐妹除了老小还没有工作,其他都参加了造房子的劳动、出钱出力,四妹家里贡献最大,水泥黄沙是我们夫妇想办法采购进来的,钢筋、砖块、木材等紧俏物资都是四妹家里去想办法批出来的、搬运过来的,房子建好后父母欠了一身的债,不久父亲又去世,我们几个姐妹为了帮助母亲还债,就一直在承担月规费的,我们一工作就一直把工资交给父母的,出嫁以后每月是承担十块月规费的,因为欠债再加上父亲过世,我们每月的月规费增加到交十五块给妈妈,直到小妹妹结婚成家。拆迁开始的时候,我们是最早签订拆迁协议的,排在第一名,母亲原来也没有想到有生之年有新房子住,所以当时她认为能分到一套房子的情况下安置款她要自己掌握,她的思想比较老派,钱财喜欢掌握在自己手里,以避免看儿孙们的脸色,过年过节还可以派派利是发发红包图个热闹,所以一直交待给我们,钱自己要掌握的是她的不分的,房子只有一套,金家只有一个孙子就给孙子,但是她要居住使用到终老,等过世后把房子留给孙子做个纪念,也算完成了对我们父母的纪念,子孙繁延,生命延续,财富传承,这是所有中国人的朴素想法。但是在拆迁工作的不断推进,安置款到位以及允许母亲有资格进行扩面后,情况发生变化,而母亲由原来的蒙在鼓里到后面越来越清楚房子可能不止一套,甚至可能是三套,母亲的想法发生变化,再跟小妹妹说你要有数张的,也一再跟我们说我有数的,会补偿你们的。我生活境遇非常差,后又得癌症处于康复阶段,我当时想只有一套房子就不要跟妈妈去争了,母亲的利益高于一切,尊重她的决定,她说的补偿我也并不一定要求落实,杯水车薪,解决不了我们生活上的困难,一家人只要和和睦睦,生活清苦也照样能心平气和过下去的。小妹妹亲口承诺过拆迁的时候会帮我争取利益的,叫我不用担心,我就一直没出面,直到一年后,是我拿着户口本去拆迁办了解情况,其中的负责人出面接待说,啊呀你现在才提出来要求安置呢?他们要求我打报告,我报告提交后他们经集体讨论提出一个方案回复我,做为户口落在此地的人,只要从拆迁安置的平方中拿出五个平方做为一个分配的平台,就可以对我做为一户进行安置,这五个平方拿出来并不影响她的利益,她们原来可以安置多少仍旧多少。这样我跟妹妹提出拆迁办的回复,结果被拒绝。这事令我十分伤心,所谓胳膊肘不应该往外扭,和睦相处一辈子的老姐妹之间为这样的事情翻脸,身为大姐脸上十分难堪,尽管如此,我还是不打算对薄公堂,一直在寻求各部门进行调解,希望能够和解解决,毕竟都是同一父母所生,困难时应该互相帮助。因此我仍抱着希望,请求法院能够主持调解和平解决此事。

被告金某丙辩称,正如大姐所说,我们一家在母亲过世前是非常和睦的,而且我还在小妹妹的店里打工,五姐妹中我体力最好,所以母亲的晚年需要用体力生活的都是我出力的,给母亲搞卫生大扫除、洗被子等等,我们五姐妹对母亲都是好的,大家各就各位,有的姐妹平常负责跟妈妈聊天陪陪妈妈,有的姐妹烧点好吃的都要送给妈妈一份,我妈妈也是基本上五个姐妹一视同仁,五碗水尽量端平,所以我妈也是非常受我们尊重的。虽然我们姐妹关系是非常好的,但是有关父亲遗产放弃的事情我是一点都不知情的,甚至连我妈妈做过遗嘱之事也是我妈过世后才知道的。有关放弃父亲遗产这件事情,由于这事发生年代久远,当时的那颗私章我还担心自己记性不好是不是用过忘记了,在各处寻找档案资料核对后,十分明确地可以告诉法庭连这颗印章根本不是我的,也根本没有使用过,鉴定结论已经明确我的字迹与签字放弃的字迹并非同一字体,不具有相关性。如果说大姐帮其他姐妹代签这是因为稀里糊涂历史原因造成的非真实意思表示,那伪造我的印章、伪造我的签名就是有意为之了,这个性质就是十分恶劣的,也是故意想多分财产的侵权行为了。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应予以处罚。正如大姐所说造房子的时候,我们都是参加了劳动的,我家当时是承担体力工作,化石灰、挑水等重体力都是两夫妻做的,我丈夫还因此受了点小伤的。几个姐妹都是交月规费在帮母亲还造房子的债的。我们还债的时候月规费从十块增加到十五块,房子我是从来没有说过要放弃的,我父亲的财产如果法律规定我有继承权,我认为我就应该有,后来拆迁过程中,小妹妹方面由于最小妹夫在操办这件事情,知道的信息最多,但是他做了故意的隐瞒,当我妈妈知道房子可能不止一套的时候,情况变化让母亲难以掌控局面的时候,妈反复要求小妹妹给予我们一定的补偿,也就是在小妹妹这一方知道可能房产比较多了,他们提出要再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他们实际上是瞒着妈妈想拿到所有的房子(当时可能已经知道最多得三套),我妈妈要求我们签订这个协议,妈要小妹小妹夫给我们每个人一个大红包,我妈亲自跟我说,你把这个协议签掉,他们答应起码把你十万以上,在这样的情况下我们去签了这个协议,但是那个协议里我始终没有放弃过我父亲的遗产继承的。今天既然已经闹到了法庭上,我的态度很明确,依法析出我父亲的遗产进行分割。我母亲的财产除了一套房子她是明确的产权登记在孙子名下,其他的财产她认为还是她的,她要拿来给姐妹们分的。

被告金某丁辩称,几位姐姐所做答辩我都表示同意,姐妹本应情同手足,不求同甘共苦,但至少不应该损对方而又不利自己,姐妹本无什么深仇大恨,从小都是一起长大的,而且我们几位姐姐对最小的妹妹都是奉献最多的,一直贡她到结婚成家,我们家婚礼排场最大最风光的就是最小的妹妹,她吃的苦最少,包括她的儿子,我们都是把他视为掌上明珠,本来我的家庭条件各方面都不错,一直以来妈妈穿的衣服不是大姐的出客好衣服都是我买给她的,包括首饰等等,而且我自己也最满意自己的生活状态,对父亲的遗产母亲的遗产都是不太关心的,一直跟小妹妹做工作,让她一定要考虑和照顾其他几个家庭条件不好的姐姐。拆迁安置工作开始后,房子还没有拆掉前,7月妹妹用电瓶车载着我去妈妈家,我坐后座上,她亲口跟我说,她丈夫脾气不太好,她知道的,她心里有数的,会给其他几个条件差的姐姐一个大红包的。我理解的大红包都在十万元以上的,三姐也提起过妹妹答应大红包的数字的。所以我的概念里虽然我不是十分关心自己可以分什么财产,我总认为父母的遗产,小妹妹多多少少会主持公道分给姐姐一些,没想到他家的诉讼请求竟然是全部的拆迁利益!这实在是太贪婪太过份了。既然她这样提出要求,那么我也请求法官主持公道,这个房子是我们几个姐妹一起帮助造起来的,我们一直在帮母亲还债,每个月都交月规费的,十五块钱对当时我们三十多块工资来说负担是非常重的。我也从来没有放弃过父亲的遗产份额,希望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析出我父亲的财产份额,我请求与姐妹们共同共有财产的份额。

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登记,证明被告金某乙为被继承人同住的家庭成员,金某乙夫妇对诉争房产享有居住权。
2.户籍信息查询及户口本,证明一、原告及原告父母于1993年已经迁往瓶窑巷xx号。二、原告的身份系被继承人汪X兰的外孙。
3.XX市规划局杂项工程许可证,证明1983年诉争房产进行了翻建重造。
4.付款凭证,证明已经发放的拆迁补偿款392247元(尚未发放完结)。
5.住房扩面申请报告及产权调换协议书,证明被继承人应得的部分拆迁权益。
6.查档记录,证明讼争房产的存根信息,地上权证明。
7.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讼争房产的登记情况。
8.居民户籍档案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父亲的死亡事实与死亡时间。
9.证明,证明地租为金X来户支付,土地权属登记为代表登记。
10.房产权属登记,证明讼争房产的档案记载情况。
11.户型图,证明被继承人拆迁后可分房的的一期和二期平面图,面积为实用面积约88平方,结合证据清单一内的证据5,证明被继承人可得拆迁的平方数,房产并不确定为几套。
12.产权界定协议书,证明针对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补充证据第16,经向公证处原存档案查询,发现二份协议书均人为改动,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存疑。

被告金某戊辩称,一、被告金某戊作为其父亲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其父亲遗产的权利,即对诉争房产及相关权益有法定继承权。XX巷xx号系被告父母婚后共同财产,被告父亲于1986年5月26日病故,身前未立过遗嘱,按照继承法的规定,被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法定继承其父房产份额的权利。二、被告从没做出过放弃继承其父亲遗产的意思表示,1989年XX房管部门登记时没放弃过,2009年《关于XX巷xx号房产所有权界定决定》签字时也没有放弃过。原告提交的第16份证据第一页内容不真实,被告没有做过放弃继承父亲遗产的意思表示。另外,该份证据只能证明遗赠人汪X兰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应视为原告放弃接受遗赠,该份证据早已失去遗赠的法律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17,作为一份没有本案当事人签名的草稿,无论谁写的,都无法作为证明证据16第一页内容真实性的推导依据,因为其缺少本案当事人签字认可,本身就不具有确定性和唯一性。三、遗赠人汪X兰公证遗嘱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仅将属于其个人的拆迁安置房份额遗赠给原告,货币补偿等其他财产权益不遗赠给原告,并不是其拆迁后可以安置取得的房房产中属于其所有的财产权益都给原告。四、原告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已远远超过法定两个月的期限,应视为放弃接受遗赠,因此原告提供第6份证据《遗赠公证书》已失去遗赠的法律效力,原告已无权要求接受遗赠,诉争房产即其相应的拆迁安置所有权益都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五、本案诉争的房产权益系不动产继承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虽然期间经过拆迁安置,但房产的不动产性质没有改变。被告从没有放弃过其父亲遗产的份额,虽然房产证上只有汪X兰一人的名字,但事实上诉争房产一直处于共有状态,只是没有进行过分割,汪X兰只是诉争房产所有产权人的代表,在物权法生效前,关于家庭共有房产的登记一致这么处理,房产登记的产权人只登记一个代表,共有人并不体现在房产登记本上,本案诉争房产最后一次登记在上世纪80年代,那时并没有物权法。六、因原告主张的遗赠继承不能成立,原告无权委托其父亲瞿X义处理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事宜,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也于法无据。七、诉争房屋如何拆迁安置分配以及本案当事人之间具体遗产分割并不在本案诉请范围内,故被告金某乙的主张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如果主张需要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告对遗赠人两次遗赠行为都没有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因此无论是2009年的遗赠,还是2012年的公证遗赠都已经失去了法律效力,原告无权在要求接受遗赠,诉争房产及相关安置权益都应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使用法定继承,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依法驳回。

被告金某戊补充辩称,拆迁房子是我父母共同经营,经营期间姐妹们是共同出力的,出钱是我一个人出的,我公公在物资上帮忙。对于我大姐我妈妈始终不同意迁进来的,而是她只是在拆迁时过渡在我妈妈家里,房子装修号后即搬出。大姐户籍虽然登记在XX巷20号,但不是实际居住,户口本与妈妈是二本户口本,拆迁时其提出安置,妈妈没有同意。故其不具有使用权,不应当与妈妈享受分房和拆迁权益。

被告金某戊就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遗嘱公证时汪X兰的录音录像光盘,证明被继承人汪X兰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仅将属于她个人的安置房遗赠给原告,但其他财产权以不遗赠给原告的事实。
2.情况说明,证明XX市XX区公证处证明,被继承人汪X兰立遗嘱时确实说过:经济不归原告,就房子给原告的事实。
3.关于XX巷xx号房产所有权界定决定,该份材料系原告提供给公证处,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这一份在第一页处明显有过改动,证明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将该材料第一页的内容进行过改动,因此第一页的内容不具有真实性的事实。

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待证对象即与本案的相关联性有异议,该房屋虽然登记在汪X兰名下,但是2006年我国的房产权属存在代表登记,以户为单位的登记,并不能证明真实的所有权情况,且汪X兰丈夫过世后,遗产没有分割,该处房产处于继承人共同共有状态;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金某丙、金某丁均非本人签名盖章,金某乙并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最高院批复,继承人做了虚假产权登记的,也只是代表登记,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的权利,属于无效行为,房产仍属于共同共有;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委托书已经被公证处撤销,委托关系不成立,而且与本案确权和分割的法律关系上不具有相关性;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由于授权委托书已经被公证处撤销,被撤销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该至始无效,翟作义不属于汪X兰的合法代理人,所做的代理行为应予以撤销,本案判决生效后由有权与房屋安置单位签订合同的权利人共同签订相关合同;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汪X兰只对自己将来分到的房产属于自己的份额遗赠给原告,其他安置款、存款等不包括在遗赠内;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据8结合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与相关性有异议,已经被撤销,证据12只是公证处的自我说明,接受遗赠后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做出接受的书面声明的效力不应该由公证处判断,公证处不具有判断资格,该声明撤销后,原告本人理应在有效时间内再做声明并公证。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相关性有异议,该公证书已经被撤销,被撤销的委托代理关系应该至委托开始即无效,而且与本案的争议无关。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公证机关的自我说明,进一步证明的是公证书被撤销这一事实,对房屋如何安置何时安置,公证处不具有指导、建议的资格;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4613号公证书被撤销,不能证明9099号、4553号没有撤销;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相关性有异议,公证处不具有判断声明书是否有效力的资格,是否应该重新做出声明以及是否在规定时效内接受遗赠,应该由法院做出判决;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4553号公证书被全面撤销;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他们的补充意见的专业性有疑义,他们对代理做出接受声明这一行为是否有效力,以及是否属于在二个月内接受了遗赠的判断不具有专业性,也没有资格,应该由法院在质证后结合本案所有证据做出最后判断。证据16三性均有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这份决定与原告提供给公证处的非同一份,前一页做了改动,并非三被告所签字的那一份,三被告所签的协议就是在母亲做了工作后,金X凤答应给补偿的前提下,三姐妹同意由母亲全权决定处理拆迁事宜;证据17三性均有异议,不能确定为边光耀所写,边光耀已经与被告金某戊离婚,只能说明是金某戊的最初意向,不能代表其他人,而且也没有签名,三姐妹签名的原稿也并非这些文件,未签名的草稿不能证明三被告的意愿。证据18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金某乙法律规定的住所地就在诉争房产内;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0三性有异议,虽然加盖公章,但是是谁写的,证人要出庭作证,对公章上一行字是不认可的,原告也承认了做了修改,即没有证明力;证据2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没有关联性,汪X兰已经说明遗赠不包括经济,只是房产;证据22-26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含经济,过渡费在继承人手里,拆迁权益到底多少,归谁,应该由原告提交证据证明;证据27真实性没有异议,总领到拆迁款是47万元多,其中276754.36元在原告母亲处。2、被告金某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有异议,死亡时间部队;证据2三性异议,只是诉争房产代表人,不是唯一所有权人;证据3三性有异议,金某戊没有放弃父亲的继承权,签名不是本人所写;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委托权限超越了汪X兰的财产范围,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5证三性有异议,无权代表;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书面与录音录像不一致;证据7无异议;证据8三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已被撤销;证据9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已被撤销;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据11三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12三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13三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14无异议;证据1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没有在否定与事实不符的基础上又补充了内容扩大了范围;证据16三性有异议,不是来源于金某戊,因为原件系原告持有,第一页内容不真实,金某戊从未放弃过,只是同意母亲的财产由原告继承;证据17的三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不能印证证据16的真实性;证据18无异议;证据19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0是原告母亲投诉时提交,证明对象是有异议的;证据21真实性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2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证据三性和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24无异议;证据25、26三性和证明对象均有异议。证据27被告没有保存过存单,所有财产权益的概念是不认可的,被遗赠人是老年人,公证人员对该概念没有向老人解释,也没有记录老人的辨识能力,因此对该公证书的内容认为是不真实的。

二、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金某乙夫妻户籍所在是XX巷20号,但有实际住所,无权对拆迁安置房主张权利。证据2只限本人使用,持有使用具有排他性,公证处没有权利提供给他人并外泄,被告的证据来源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系;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联;证据4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是临时安置补助款即过渡费,不是补偿款,该款项是没有发放完结;证据5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清楚,扩面申请是汪X兰的单方意思表示,未必能实现,完全不能作为依据;证据6三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意义;证据7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明;证据8三性且证明对象没有异议,被告证据来源举证方式有异议,本来就是原告提交的证据,重复证明原告相同的对象没有任何意义,是不当的举证方式;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证明对象,区房地产管理站不具有收取地租和调查的资质,金X来去世已经20多年了,怀疑是该单位不负责任按照被告的要求出具的,不具有证明力;证据10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不明,被告同样采用复印原告证据,用以证明相同的证明内容,既然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还用此件来证明,是何意义?证据11三性有异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对象,房产并不能确定为几套,呼应了原告的陈述的内容,原告不清楚被告所称的证据清单是原告的证据清单中的5还是被告的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为什么又提交作为证据证明;证据12三性无异议,协议书均有改动,那么哪里改动,怎么改动的,原告请问上面的签名和指印都是伪造的,被告由此件来质疑原告的证据,是自相矛盾的证明方式。2、被告金某戊的质证意见:证据1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金某乙为被继承人同住的家庭成员和金某乙夫妇对诉争房产享有居住权,而且户口本与汪X兰是二本户口本;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证明对象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证据6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7无异议,汪X兰不是诉争房产的唯一产权人;证据8、9无异议;证据10无异议,汪X兰不是诉争房产的唯一产权人;证据11三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效力;证据12无异议。

三、被告金某戊提交的证据:1、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光盘显示公证员宣读了全部内容和证词,汪X兰并没有明确表示只将个人的安置房遗赠给原告,所以被告的证明对象不成立;证据2前后二份第一页最后部分不一致,对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汪X兰不归金某甲的意思应该是经济不归;证据3三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XX公证处9099号公证是汪X兰身前的遗嘱公证,原告没有提供该材料,遗嘱公证也不需要该材料;是金X凤后来反驳四被告投诉交给公证处的打印稿,住房协议中的两套房子是没有的,是汪X兰的个人愿望,拆迁单位没有做任何的承诺,所以第一稿件做了改动将住房两套更改成计划住房两套及新房两套加上括号,交公证处是误将第一打印稿交公证处,但内容意思一致。2、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的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遗赠,应该以表示接受为准;证据2三性无异议,原告诉请中的是拆迁权益,包括房子和经济,经济不属于本案遗赠的范围;证据3三性无异议,同意金某戊一方的证明意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确认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2、5-15、18-19、21、22、27,上述被告对证据三性或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同样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6结合其他有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理由在本院认为中阐述;证据17不符合证要件形式,不能证明当事人最终真实意思表示,不予以确认,对原告申请鉴定亦无必要,也不予准许。证据23-26,与本案处理无关联性或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予以确认,对原告相关调查取证的申请也不予准许。二、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提交的证据:证据1-8、10、12,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证据三性或真实性无异议,且相关证明的事实确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11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或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不予以确认。三、被告金某戊提交的证据:证据1、3,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三性或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证据1综合认定。上述确认的证据,原被告待证的事实,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XX市XX区XX巷xx号房屋,原系金X来与汪X兰夫妻共有财产。二人共生育五女,即四被告及五女金X凤。金X来于1986年5月26日去世。金X凤于××××年××月与瞿X义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即原告。1990年11月19日,XX市XX区XX巷xx号房屋(以下称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汪X兰名下。2009年7月14日,诉争房屋因城市旧城改造拆迁,瞿X义受汪X兰委托,与拆迁单位XX市土地储备中心签订了房屋产权调换协议。同月15日至21日,汪X兰与四被告、原告及原告母亲,签署了《关于XX巷xx号(电脑编号为:4400304)房产所有权界定决定》,该决定确定诉争房屋所有权登记人为母亲汪X兰,未来财产的唯一受益人为原告;未来分配住房以及享受折扣增添面积等相关受益人仅为母亲汪X兰和原告两人,其他姐妹重申放弃房产权益及递延利益;房屋拆迁补偿即过渡期补偿过母亲汪X兰所有,如何使用由母亲决定;汪X兰承诺本人名下的房产自愿赠送给原告所有等。2012年5月10日,汪X兰亲自到XX市XX公证处立下遗嘱[(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公证书]:“在我去世后,将上述房屋(XX巷xx号)拆迁后可以安置取得的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财产权益全部归金X凤的儿子金某甲所有(不作为夫妻共有财产)。口说无凭,立此遗嘱为证”。2013年12月29日,汪X兰去世。2014年2月18日,原告到XX市XX公证处发表声明书[(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依据汪X兰的上述遗嘱内容,声明人愿意接受汪X兰上述遗嘱中的财产遗赠,因遗赠的财产,拆迁安置房还没有实际取得,故待上述拆迁安置房实际取得后,声明人再来公证处办理接受遗赠公证的相关手续”。同时,原告在该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委托人在国外读书,没有条件参加安置房的分房、抽签等活动特别授权委托父亲瞿X义办理如下事宜:一、代为办理汪X兰名下涉及安置房的选房、分房、抽签、结算等事宜;二、代为办理汪X兰名下涉及安置房的其他所有相关事宜”。2014年5月23日,四被告就上述三份公证书向XX市XX公证处提出异议,该公证处向XX市XX区城市发展中心发送《法律意见书》,称“鉴于汪X兰子女就汪X兰的遗产继承问题矛盾较大,从防范法律风险的角度,建议依据继承公证书或人民法院司法文书予以房屋安置,涉及该房屋安置的其他相关事宜请依照有关拆迁政策暂缓处理”。2014年6月10日,XX市XX公证处作出《关于(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的复查决定》[浙杭西公复字(2014)002号]”,认为:“第一,关于(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公证书:立遗嘱人汪X兰在遗嘱中所处分的是财产性权利,汪X兰为该财产性权利的主体,享有处分权,故该遗嘱的实体内容正确。第二、关于(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申请人金某甲在遗赠人汪X兰去世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意义,且声明书的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三,关于(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金某甲委托行为的主体不适格,不符合委托公证受理条件。决定如下:维持(2012)浙杭西证民字第9099号公证书;维持(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撤销(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613号公证书”。之后,在同年8月至9月,因四被告申请,XX市XX公证处对(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进行了说明、复查,最终收回并撤销了(2014)浙杭西证民字第4553号公证书。

另查明,1990年11月19日,诉争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时,四被告在放弃诉争房产父亲遗产继承权利的证明书的签字中,被告金某乙系本人签字,被告金某丁、金某戊的签字系被告金某乙代签。被告金某丙的签字经司法鉴定,并非其本人所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予以论证。焦点一,诉争房屋的权属问题。诉争房屋原系金X来与汪X兰夫妻共有财产,原被告均无异议。在金X来去世后,属于金X来的遗产的承继问题,原告认为四被告及原告母亲明确放弃了继承,诉争房屋所有人为汪X兰一人;而四被告认为自己未放弃继承,诉争房屋系共有。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登记在汪X兰名下时,被告金某丁、金某丙、金某戊在放弃继承权利证明书上签字非本人签字。即使该诉争房屋处于共有状态,但之后,在诉争房屋拆迁时,四被告与汪X兰、原告及其母亲等人签订的《关于XX巷xx号(电脑编号为:4400304)房产所有权界定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对诉争房屋的权属、拆迁安置权益等予以了确定。原告向公证处、本案庭审举证过程中提交的两份《决定》第一页有改动之处。该改动是否影响该《决定》的效力。首先,四被告对第二页的签字不持异议,从第二页看,汪X兰将本人名下所有的房产赠送给原告系客观事实,而登记在其名下的房产就是诉争房屋。其次,从第一页全文通读,可以明确得出四被告放弃对诉争房屋的权利,两份《决定》改动之处的内容并不矛盾和冲突。再次,四被告对该《决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该《决定》的内容及被告答辩意见中看,四被告及原告母亲当时放弃对诉争房屋权利应是客观事实,上述被告只是认为原告母亲应当对其作出补偿。即使在诉争房屋产权登记时上述被告未放弃权利,但在签署《决定》后,四被告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且《决定》与之后汪X兰订立的遗嘱内容无抵触,故诉争房屋此时归王东兰所有是客观事实,汪X兰在立遗嘱时,诉争房屋应系汪X兰来个人合法财产。焦点二,汪X兰遗嘱是否有效及遗赠是否成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赠送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汪X兰立遗嘱时,诉争房屋的权属已经通过家庭《决定》予以明确,故其有权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结合录音和录像,立遗嘱时,汪X兰意识清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内容系其本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订立遗嘱的程序及内容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效的情形,应属有效。至于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接受遗赠表示。《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该法条明确放弃继承和接受遗赠应当是从继承开始。而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开始。被继承人死亡之前,其可通过实际行为、遗嘱等形式,可随时对个人合法财产进行处分,即被继承人在世时,继承和遗赠等处分还处于不确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53条等条文中均有“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的表述,故受遗赠人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当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时计算。本案中,原告在汪X兰去世后两个月内前往公证处声明接受遗赠,未超过法定期限。公证程序并不是接受遗赠意思表示唯一方式,声明的公证书被撤销,不影响原告接受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案遗赠成立。上述被告认为原告接受遗赠表示超过法定期限,遗赠不能成立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以支持。焦点三,遗赠的财产范围问题。汪X兰在遗嘱中表述为将上述房屋拆迁后可以安置取得的房产中属于我所有的财产权益全部归原告所有,并注明不作夫妻共同财产,内容与之前《决定》内容一致,即指向的是安置取得后的房产的权益。而房产的权益一般是依附于房屋或与房屋不可剥离的财产权益。而原告主张的过渡费即临时安置补助费,是用于补偿被拆迁房屋住户临时居住房或自找临时住所的不便,按被拆迁房屋住户的人口每月予以的补贴。虽然从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反映发放是以房屋建筑面积计算,但其属性还是属于依法享有权利的自然人权益而非房产物的权益。《决定》中,汪X兰也明确表示房屋拆迁补偿及过渡期补偿是其个人所有,不属于赠送原告范围。在公证过程中,根据录像反映,汪X兰明确意思表示遗赠的仅仅是房产,经济不归原告。故过渡费不属于汪X兰遗赠表示的范围,该财产应当通过法定继承程序予以处理。故原告要求确认过渡费是遗赠的财产,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汪X兰通过遗嘱将个人合法财产的诉争房屋拆迁安置取得的房产遗赠给原告,原告也在法定期限内明确表示接受遗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汪X兰遗留的诉争房屋已被拆迁,该房拆迁后的安置房屋的权利,也应由原告享有,原房屋拆迁安置时扩面及应当缴纳的相关税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是遗赠纠纷,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且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原被告主体不一致,故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原告第二项诉请不予支持。被告金某乙认为其对诉争房屋享有拆迁安置权益。本院认为,在《决定》中,其就诉争房屋所有权及拆迁补偿相关权益,作出放弃并归其母亲和原告享有的明确表示,故对其主张先将其所有份额析出后,诉争房屋按法定继承处理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即使其对诉争房屋具有居住使用权,因拆迁安置房屋的不确定的因素,也应另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市XX区XX巷xx号的安置房屋的权利由原告金某甲享有。
二、驳回原告金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14965元,由被告金某乙、金某丙、金某丁、金某戊各负担1000元,原告金某甲负担109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96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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