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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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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补助费、抚恤金、单位慰问金及亲戚帛金均不属于遗产,不属于遗赠的范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潘某甲,现住XX市XX区。
原告:潘某乙,现住XX市XX区。
原告:潘某丙,现住XX市XX区。
被告:黄某,现住XX市XX区。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诉被告黄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黄某归还1.2万元殡葬费给原告;2、归还潘某丁原所在单位发放一次慰问金3000元。事实及理由:2010年3月,遗赠人潘某丁背着子女与被告签订了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并做了公证,文中多处出现颠倒黑白的谎言。被告一家四口,育有一子一女,妻子帮人看屋,收入微薄,子女当时分别读中小学。2012年,被告失业,一家人生活无着落,便以照顾为名,将潘某丁从寿星大厦接回其家中,要遗赠人支付维持他全家生活开支作为照顾老的报酬。从2013年起,遗赠人的每月收入全部都给被告提清。由于遗赠人要养起被告全家,造成长期营养不良,瘦骨如柴,后期卧床不起时还经常受到被告的打骂虐待。2016年6月,遗赠人在被告家中去世。被告故意隐瞒与遗赠人签约一事以及遗赠人生前将办理后事的费用准备好并委托被告代为办理的事实,居然置身事外,拒付殡葬费,故遗赠人的后事全部由子女一手操办,所需的殡葬费1.2万元都是子女支付。既然潘某丁与被告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被告在协议中承诺“甘愿代行子职并负责遗赠人百年后事”。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

原告提出的证据:
1、遗赠扶养协议(复印件),证明抚养人有义务抚养原告父亲,包括被抚养人日常生活以及殡葬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当由抚养人即被告支出。
2、遗赠人书信、证明黄某照顾原告父亲,条件是原告父亲维持其全家开支事实。
3、殡葬费收据2张,其中一张是金额是12067元,另一张所涉及的费用已经包含在12067元的费用中。故原告所提出殡葬费用是12067元。
4、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证明丧葬费用和一次性抚恤金已经由原告领取,现由潘某甲本人持有。
5、遗赠人的银行存款明细及所在单位相关发放一次性慰问金的规定,证明遗赠人的单位10月28日已经向该账户转账3000元慰问金,该存折由被告掌握,而原告已经将存折挂失,故3000元仍在该账户中,原告方尚未领取。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明原告遗弃遗赠人的事实,被告尽到了抚养义务;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遗赠人的书信,一方面证明遗赠人因年事已高,需要人照顾,而原告方没有尽到抚养义务,是被告放弃了工作,照顾遗赠人;对于证据3殡葬费单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4养老保险死亡待遇核定表没有意见,确定丧葬补助是20292元和一次抚恤金20292元合共40584元;对于证明5,认为涉案金额是6000元,而不是3000元,因为单据中显示有两笔3000元进账分别是6月24日、10月28日。

被告黄某辩称,因潘某丁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被告与其于2010年3月在XX市XX公证处办证了遗赠扶养协议公证。2013年3月10日是,潘某丁又书写了一份遗嘱,意欲在其百年之后将遗物包括存款、收藏的邮票等全部遗赠给被告,并把存折交给了被告,同时也交代百年之后丧事从简,所需费用从丧葬费中支出。但在潘某丁去世后,原告挂失了存折,致使被告无法取出存款,并领取了单位支付的潘某丁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为潘某丁办理丧葬的开支都是由被告支付的。现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被告潘某丁的丧葬费、抚恤金40585元;返还被告已支付的办理丧葬费用5482元;返回当时亲朋好友的帛金;要求原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

被告提供的证据:
1、微信记录,证实被告在遗赠人去世后,被告与遗赠人原所在单位人员联系领取丧葬费、抚恤金事宜;
2、潘某丁的笔书及遗嘱,证明被告有尽到抚养义务,而遗赠人子女即原告没有尽到抚养义务,信中特别告诉单位,百年后事由被告黄某负责,丧葬费给予黄某处理,以便办理身后事。在遗嘱中也有写到被告尽到了对遗赠人抚养的义务,以及遗赠人儿女对遗赠人的遗弃,在遗嘱后面遗赠人明确安排百年后事由被告处理,遗赠人子女应该予以协助,不得干预,笔书后面表达了遗赠人觉得被告尽到照顾的责任,虽然不是遗赠人亲生儿女,却胜过亲生儿女;
3、照片、反映遗赠人晚年的生活,以及被告黄某辞去了工作,专心照顾老人;
4、遗赠抚养协议公证书、证明遗赠人在公证书已经明确订立遗赠抚养协议的目的,并明确将所有的遗物留给被告;
5、律师问话笔录,证明原告在诉状所说的事实,均与现实不符,被告黄某在照顾遗赠人方面,付出良多;
6、120救护车300元,只有一张手写单据,没有结算单,因为原告方掌握了遗赠人的身份证,所以无法出具发票;
7,加急运送老人遗体费用400元,是原告潘某甲当时先行支付,后被告将400元给回原告潘某甲,有手写收据;
8、消费379元收据;
9、办理死亡证的午餐消费306元;
10、6月8日出殡当日结束以后吃饭的费用2061元;
11、办理“头七”,被告请老人好友缅怀时所产生的吃饭费用683元;
12、打车费用,为办理医疗费用报销而产生36元;
13、办理“二七”的消费283元;
14、遗赠人遗嘱原件,现由法院当庭拆封,与被告提供的遗嘱相符。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没有意见;对于证据2遗赠人的笔书和遗嘱,同意是由遗赠人亲笔手写,但原告质疑遗赠人是在什么样的环境下书写。遗赠人的遗嘱是2013年书写,遗赠抚养协议2010年书写,如果遗嘱和遗嘱抚养协议相冲突,应按照遗赠抚养协议处理;对于证据3没有意见,但是该照片拍摄时间是很早以前;对于证据4遗赠抚养协议没有意见;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被告是被辞退,而不是其所说的为照顾遗赠人专门辞退;对于证据6不认可;对证据7加急运送遗体费用400元同意;对证据8,当天晚上吃饭费用原告认可;对证据9,办理死亡证时的午餐消费306元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0,6月8日出殡当日结束以后吃饭费用2061元予以认可;对于证据11-13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4予以认可。

原被告围绕本案举证、质证,并经庭审陈述,本院确定的如下事实: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是潘某丁与卢某所生的子女,卢某于1982年2月10日去世。2010年3月10日,潘谋丁与被告黄某在XX市XX公证处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遗赠人:潘某丁,男,1920年7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XX市。受遗赠人:黄某,男,1960年3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址:XX市。遗赠人是90岁老人,入住老人院已10年了,早丧偶,有3个子女,他们收入都好但从不负赡养之责。遗赠人一向以退休费维持生活,并由受遗赠人长期无条件照顾。去年三月份,遗赠人为今后伤病时及生活费用得到保障,把房改时单位卖给遗赠人的福利房变卖,在交易中,遗赠人的子女们以各种非法手段夺取及强行分割遗赠人的卖房款,之后仍不负赡养之责,造成遗赠人经济陷入困境,虽经各方面及遗赠人劝告无效,迫于去年12月向法院起诉、求助,今年2月份在法院依法调解下,遗赠人子女们才被迫接受尽赡养之责,但亲情从此断绝,可悲可耻!今后遗赠人已无依无靠,为免遗赠人百年之后会引起财产纠纷,现经受遗赠人同意甘愿代行子职并负责遗赠人百年后事,为此,遗赠人亦愿将其所有跟我(包括存款)留给受遗赠人承受。本协议由双方签订后生效,并经XX市XX公证处公证。本协议一式三份,遗赠人、受遗赠人各执一份,公证处存一份。遗赠人:潘某丁受遗赠人黄某二0一0年三月十日”。2016年6月3日,潘某丁因心肺衰竭去世。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确认下列费用可在丧葬费用中予以扣除:潘某甲于2016年6月13日为潘某丁殡葬事宜共花费12067元、对被告已支付加急运送遗体费用400元、潘某丁死亡当晚亲人用餐费379元、办理死亡证当天午餐费用306元、6月8日出殡当天餐费2061元。潘某丁原所在单位在潘某丁去世后,向三原告发放了丧葬补助费20292元、一次性抚恤金20292元,现由潘某甲掌握,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户名潘谋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昌岗东路支行、账号62×××32的账户转账家属慰问金3000元,该存折由被告掌握,但原告已将该存折挂失。

【一审认定与判决】

针对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本院评析如下:

一、潘某丁去世后的丧葬费用是否应由被告负责。潘某丁去世后,XX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已向三原告发放了丧葬补助费20292元,该费用是专用于办理潘某丁丧葬事宜,因此原被告办理潘某丁丧葬过程中产生的费用首先应当先从该费用中予以扣除,超出部分,黄某应当根据其与潘某丁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的约定,由黄某负责。原被告共同确认的丧葬费用合共15213元,未超过社会发放的丧葬补助费,故原告先行垫付的12067元直接从上述丧葬补助费中扣除即可,无须由被告承担。而被告垫付的丧葬费用3146元,应由原告从丧葬补助费中予以归还被告。除上述双方共同确认部分外,被告要求的其他丧葬费用依法无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均不予支持。

二、丧葬补助费余款、抚恤金、单位慰问金、亲戚帛金被告有否受遗赠的权利。在扣除上述15213元后,丧葬补助费余款为5079元,一次性抚恤金为20292元,单位慰问金为3000元,亲戚帛金二至二千元,均是发生在潘某丁去世后,与潘某丁的遗赠行为无关,被告并非潘某丁的直系亲属,故无权取得丧葬补助费余额、抚恤金、单位慰问金及亲戚帛金。同上分析,无论是XX省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发放的抚恤金或是潘某丁原所在单位发放的单位慰问金,其发放的对象均是死者的直系亲属,被告要求取得并无依据。潘某丁原单位发放的慰问金已存入潘某丁中国工商银行中,该款应由三被告各占三分之一,即各占1000元。

三、被告要求原告公开向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是遗赠扶养协议纠纷,确定的是潘某丁去世后产生的费用分配问题,是确认之诉。而被告要求原告赔礼道歉是侵权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被告此诉求本院不予调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共同向被告黄某退还办理潘某丁丧葬费用3146元。
二、潘某丁原所在单位于2016年10月28日向户名潘某丁、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昌岗东路支行、账号62×××32的账户发放的家属慰问金3000元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各占1000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63元(已由原告潘某甲预付87.5元,被告黄某预付575.5元),由原告潘某甲、潘某乙、潘某丙各负担66元,由被告黄某负担4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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