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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时效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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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金某1,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
原告:金某2,女,199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
原告:董某,女,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
被告:曹某,女,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XX市XX区。

原告金某1与被告曹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中,依金某2、董某的申请,追加该两人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简易程序期满后,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许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和解。本案于同年5月19日、10月1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金某1、董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曹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金某1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被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共同起诉称:王X仙与吴X标系夫妻关系。双方共有位于黄X新村71幢250号205室房屋(以下简称讼争房屋)的所有权。金某1、金某3系王X仙之子,系吴X标继子。金某3于2011年4月25日去世,金某2系金某3女儿、董某系金某3妻子。王X仙于2002年10月25日去世,2003年1月16日,金某1、金某3与吴X标达成《有关房屋继承权的协议》,约定:“吴X标愿将房产权给二个儿子继承,二个儿子及妻子愿承担父亲吴X标今后的赡养”。2015年12月17日,吴X标去世。被告作为吴X标保姆,在吴X标去世后,未告知原告此消息。原告数月后才知。后原告要求被告搬出讼争房屋,而被告却称其与吴X标系夫妻关系,讼争房屋为其所有。现请求判令原告金某1对讼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原告金某2、董某共同对讼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份额;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被告曹某答辩称:讼争房屋在2013年已过户到被告名下,已不属于遗产,被告系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讼争房屋系吴X标继承其母亲房屋拆迁款项所购,属于吴X标个人财产,与王X仙无关;王X仙于2002年去世,如果原告要提起继承权诉讼,应在两年内提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被告对原告的身份情况不认可,被告不知道原告与王X仙是什么关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登记表、潘火街道证明、派出所证明、申请报告、结婚申请书各一份,拟证明以下事实:王X仙生育二个儿子金某3和金某1,其中金某3已经死亡,金某3与董某是夫妻关系,金某2系金某3女儿;王X仙于2002年10月29日死亡,已注销户口;吴X标(又名吴X智)与王X仙于××××年××月××日结婚;2.存量房转让、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房地产转让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讼争房屋原登记在吴X标名下,系吴X标与王X仙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是吴X标和王X仙在2001年向徐瑞宝购买,价格为72500元的事实;3.户口迁移证两份,申请入户(分户)登记表、XX市区“农转非”户口审批表、申请报告各一份,拟证明吴X标与王X仙共同生活多年,期间进行了两次户口迁移,一次从潘火迁到鸿茂巷,一次从鸿茂巷迁到黄X新村,在1999年2月25日王X仙已经将户口迁移到鸿茂巷22号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两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吴X标与曹某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将讼争房屋归曹某所有,吴X标在当时处分了王X仙所有的份额,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复婚的事实;5.户口簿号码056499档案一份,拟证明吴X标母亲于1979年9月1日报死亡,吴X标于1976年4月8日由劳教所迁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除潘火街道证明有异议外,其余均无异议,对潘火街道证明,认为潘火街道无权证明夫妻关系,父女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的异议,原告在庭后补充提交了金某3与董某的结婚证、潘火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作为补强证据,证明董某、金某2的身份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如讼争房屋原系吴X标与王X仙的共同财产,房产登记时就应该登两个人的名字。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吴X标一直住在鸿茂巷22号104室,王X仙在1999年才迁入鸿茂巷,鸿茂巷房屋与王X仙无关。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所称吴X标无权处分的说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曹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一本,拟证明吴X标于2001年8月16日从鸿茂巷22号104室迁到讼争房屋的事实;2.结婚证两本、离婚协议一份,拟证明曹某与吴X标的婚姻关系及吴X标自愿将讼争房屋给被告的事实;3.住宅拆迁自选安置协议一份及附件两份,拟证明讼争房屋系吴X标父母遗留的鸿茂巷22号104室房屋拆迁后所购,系吴X标个人财产的事实;4.暂住证两份,拟证明房屋户主是吴X标,王X仙、金某3入住鸿茂巷22号104室(王X仙是投夫,金某3是投亲),鸿茂巷是公房,不是所有人都有权居住,有权居住的是吴X标的母亲,该房产系祖传房产,从而证明鸿茂巷房屋拆迁所得系吴X标个人财产的事实;5.赠与书一份,拟证明吴X标自愿将讼争房屋赠与被告的事实;6.房屋登记资料及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契证各一份,拟证明吴X标已将讼争房屋过户给被告的事实;7.遗嘱一份、证明一份,拟证明2015年10月26日吴X标生前再一次确认自愿将讼争房屋给被告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从未照顾过吴X标,都是被告在悉心照料;8.死亡证明、殡仪馆核对单、骨灰领取单、公墓使用证、收据各一份,拟证明吴X标的后事由被告操办的事实。上述证据经三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X仙与吴X标一同将户口从鸿茂巷迁到讼争房屋。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鸿茂巷房屋原系公房,吴X标并无所有权,王X仙一直与吴X标居住在鸿茂巷,并在1999年将户口迁到了鸿茂巷,在公转私过程中,吴X标与王X仙支付了对价,讼争房屋应属于吴X标与王X仙共同财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5、7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继承的并非吴X标的份额,故是否真实与本案无关,本院不再作出认定;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王X仙与吴X标(又名吴X智)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王X仙系再婚,与吴X标结婚前原育有两子,长子金某1,次子金某3,吴X标系初婚,双方婚后未生育。金某3于2011年4月25日去世,董某与金某3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一女金某2。王X仙于2002年10月25日去世,吴X标于2015年12月17日去世。

吴X标原与其母严X娣、三弟吴X耀共租位于新马路14号的公房,户主为严X娣,严X娣另有次子吴X祥、四子吴X毛、一女吴X菊均未在此户落户。1972年8月22日,吴X耀户口从该户迁出。1973年,该户从新马路14号公房迁至公房。1974年3月15日,吴X标曾因劳教将户口迁至强劳所,后于1976年4月8日将户口迁回。1979年9月1日,严X娣报死亡注销户口,该户的户主变更为吴X标。吴X标与王X仙结婚后,共同居住在公房,王X仙的户籍仍在原鄞县。1983年12月2日,吴X标的户口迁至鸿茂巷22号104室公房,两人搬至该处居住。1998年10月,吴X标申请将王X仙户口迁至吴X标处,1999年初,王X仙正式将户口迁至鸿茂巷22号104室公房。后鸿茂巷遇拆迁,2001年5月24日,吴X标与拆迁单位签订住宅拆迁自选安置协议一份及附件两份,购入了讼争房屋,并补缴购房资金753.08元。2001年8月,吴X标与王X仙将户口从鸿茂巷22号104室迁至讼争房屋处。

吴X标与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5月10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讼争房屋归曹某所有,2013年6月24日,讼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曹某单独所有,并于同年8月20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2月8日,吴X标与曹某复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系吴X标原承租的位于鸿茂巷22号104室的公房拆迁所得,吴X标系承租人,而非被告主张的吴X标母亲。鸿茂巷22号104室的公房虽以吴X标个人名义承租,但在承租时吴X标已与王X仙结婚,王X仙理应有权享有公房权益,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鸿茂巷22号104室的公房拆迁后购置了讼争房屋,该房屋虽登记在在吴X标个人名下,也应属于吴X标与王X仙夫妻共同财产。王X仙过世后,由于吴X标尚居住在讼争房屋内,金某1、金某3作为吴X标的继子,未要求分割讼争房屋,符合人伦道德。因王X仙未立遗嘱,金某1、金某3、吴X标系王X仙的法定继承人,在遗产分割前,讼争房屋处于金某1、金某3、吴X标共同共有的状态。金某3过世后,发生转继承,其享有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原告董某、金某2继承。讼争房屋处于金某1、董某、金某2、吴X标共同共有的状态。之后,吴X标与曹某结婚,次年离婚,离婚时,吴X标将属于金某1、董某、金某2、吴X标共同共有的讼争房屋,擅自处分给曹某,该行为未经其他权利人同意,该行为无效。但因吴X标已过世,由原告再起诉要求确认处分行为无效并将讼争房屋过户回吴X标名下已无必要。无权处分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根据本院查明的讼争房产的份额及法定继承人的情况,确认原告金某1对讼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原告董某、金某2共同对讼争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至于吴X标可享有的三分之二份额,吴X标生前已处分给曹某,对该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讼争房屋不宜实物分割,三原告都愿意继续保持共有状态,本院予以准许,为确认三原告享有物权,被告应配合三原告办理不动产转移登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继承权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三原告在吴X标去世后与被告交涉时才知道讼争房屋的产权已变更,至原告起诉未满两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被告曹某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黄X新村71幢250号205室房屋一间[房屋所有权证号:甬房权证江东字第××号,土地证号:甬国用2013第2406048号],由原告金某1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由原告董某、金某2共同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曹某享有三分之二的份额。
二、限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金某1、董某、金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金某1负担675元,由原告董某、金某2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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