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房产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房产继承案例

夫妻一方在遗产分割前放弃继承不侵犯另一方的合法权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薛×,女。
被告何×,女。
被告王×1,男。
被告王×2,男。
被告王×3,女。
被告王×4,女。

原告薛×与被告何×、王×1、王×2、王×3、王×4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何×、王×1、王×2、王×3、王×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诉称:原北京市西城区×里×号楼×门408号房屋(以下简称408号房屋)原为王×5从其单位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租。薛×与王×1于1997年4月对408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于199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之后一直与王×1的父母何×、王×5共同居住生活在408号房屋。2002年,用共同生活的4人共同收入交购房款购买了408号房屋。2002年9月7日,王×5作为户主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408号房屋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共计466527元。2002年9月10日,王×5、何×、王×1、薛×在昌平区×村委会院内承租2间平房居住,王×5和何×居住1间,王×1、薛×居住1间。2002年11月用408号房屋拆迁补偿款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家园×区×号楼×单元512号房屋(以下简称512号房屋)、北京市昌平区×家园×区×号楼×单元211号房屋(以下简称211号房屋),其中薛×花用订房款5000元,剩余拆迁款由何×占有。购买房屋后,4人商量后对2套房屋进行了分割,512号房屋由何×、王×5居住使用,211号房屋由薛×、王×1居住使用。后薛×对21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花用2万元,并一直居住至今。2006年7月7日,王×5死亡。2012年8月16日,王×1起诉薛×离婚。2012年10月,何×诉王×1、王×2、王×3、王×4继承纠纷一案,昌平法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3388号民事调解书,512号房屋、211号房屋归何×所有。2012年12月离婚案件作出判决。薛×认为,408号房屋拆迁时薛×是实际居住使用人,用408号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购买的512号房屋、211号房屋应属于王×5、何×、王×1、薛×家庭共同共有财产,其中薛×享有四分之一份额,何×、王×1、王×2、王×3、王×4仅能对王×5享有的四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继承纠纷一案在王×1起诉薛×离婚一案审理过程中提起,属于五被告恶意串通转移财产,王×1在离婚案件中放弃继承,均侵害了薛×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撤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3388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由何×、王×1、王×2、王×3、王×4负担。

被告何×、王×1、王×2、王×3、王×4辩称:薛×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拆迁一事与薛×无关。拆迁时408号房屋为产权房,而非公房。拆迁与房屋内的居住人口和户口均没有关系,拆迁只针对房屋面积和产权人,因此薛×主张拆迁有她的份额没有依据。调解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经审理查明:何×与王×5(2006年7月7日去世)系夫妻关系,二人共有子女4人,即长子王×1、次子王×2、长女王×3、次女王×4。

1997年4月28日,王×1与薛×登记结婚,婚后与王×5、何×共同居住生活于408号房屋。408号房屋系王×5在王×1、薛×结婚前自其工作单位北京×厂承租而来,后进行房改王×5于1999年交纳了购房款。王×1与薛×结婚时薛×已经办理退休,每月收入约300元、400元,当时王×1开出租车。薛×称其收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未收取过王×1的收入,故王×1的收入应当交给了何×,故1999年交纳的购房款应为家庭共同财产。王×1、何×对薛×的说法不予认可,称当时王×1、薛×收入较少生活困难,故与何×、王×5共同生活,王×1、薛×从未向何×、王×5交纳生活费。薛×称1997年408号房屋装修时其负责买菜做饭、端茶倒水、收拾房屋等,王×1、何×对薛×的说法不予认可,称系由何×、王×5装修。

2000年12月28日,北京×厂更名为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里进行房屋改造拆迁。2002年8月12日,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发布《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通知×里房屋改造拆迁工程的拆迁补偿政策,其中货币补偿的相关政策如下:1.货币安置拆迁人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含本次房改购房人)、承租人。2.货币补偿标准: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价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市场评估主要由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成新价构成。经北京×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本地区成套住宅楼房拆迁区位补偿价为6327元/建筑平方米,住宅平房与集体宿舍拆迁区位补偿价为7927元/建筑平房米,房屋重置成新价按房屋具体条件实地评估。3.货币补偿计算公式:①住宅房屋所有权人的货币补偿公式:成套住宅楼房补偿款=6327元/建筑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住宅平房与集体宿舍补偿款=7927元/建筑平方米×原房建筑面积+重置成新价;②承租人货币补偿只计算区位补偿价部分,重置成新价给产权人。4.选择货币补偿住户不享受超过原住房面积20平方米内1500元/㎡的补贴。5.房地产价格评估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并通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到场,被拆迁人要予以配合。被拆迁人或委托代理人不到现场或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也可以评估。408号房屋拆迁时王×1、薛×居住在408号房屋。

2002年9月7日,王×5(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北京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在拆迁范围内的408号房屋(建筑面积62.6平方米),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区位补偿价格为6327元/平方米,区位补偿款为396070元,重置成新价为49830元,拆迁补助费为20627元(包括搬家补助费1252元、提前搬家奖励费5000元、电话移机费235元、分体空调移机费800元、有线电视费300元、装修补助费13040元)。408号房屋拆迁后,王×5领取了拆迁房屋补助款及拆迁补助费共计466527元。

408号房屋拆迁后,何×、王×5夫妇于2002年用该房屋拆迁所得拆迁款购买211号房屋及512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何×、王×5,其中211号房屋购买后由王×1、薛×装修并居住。薛×称其支付了购买房屋的订购费5000元,何×主张该5000元应与薛×曾向其借款的5000元抵销。薛×认可曾经为王×1交付出租车押金曾向何×借款5000元,但主张其支付订购费5000元时何×并未主张抵销,故订购费5000元仍应视为薛×的出资。薛×称购买房屋时何×、王×5、薛×、王×1曾商量211号房屋归王×1、薛淑琴所有,故由王×1、薛×装修居住,王×1、何×对此不予认可。

2012年8月,王×1诉至本院要求与薛×离婚,本院审理后依法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1与薛×离婚。薛×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现(2012)昌民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在离婚案件审理过程中,何×于2012年10月将其四子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继承211号房屋及512号房屋。经本院调解,何×及其四子女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四子女放弃继承,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作出(2012)昌民初字第13388号民事调解书,211号房屋及512号房屋均归何×所有。2013年4月26日,211号房屋和512号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变更为何×单独所有。

2013年,何×起诉王×1、薛×返还原物纠纷,要求王×1、薛×腾退211号房屋等。2013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6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1、薛×将211号房屋腾退交付何×。薛×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后于2014年1月16日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薛×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

薛×认为(2012)昌民初字第13388号民事调解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该调解书。

上述事实,有(2012)昌民初字第13388号民事调解书、(2012)昌民初字第10995号民事判决书、(2013)昌民初字第6034号民事判决书、(2014)一中民终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致被拆迁居民的一封信》、票据、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购买城镇房屋时进行出资并不等于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11号房屋和512号房屋由何×、王×5购买,该两房屋的所有权人亦登记为何×、王×5。薛×称何×、王×5、薛×、王×1曾协商211号房屋归薛×、王×1所有,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何×、王×1对此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说法不予采信。故此,无论薛×对408号房屋拆迁补偿款是否享有份额,或薛×交纳的房屋订购款5000元是否构成对211号房屋、512号房屋的出资,但无证据证明购房时何×、王×5、薛×、王×1就共有房屋意思表示一致,则薛×以其对211号房屋和512号房屋进行了出资并据此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因此,211号房屋、512号房屋应当认定为何×、王×5共同所有。薛×、王×1对211号房屋进行了装修,但装修属于对房屋的添附行为,薛×并不能据此主张对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薛×主张512号、211号房屋应有其所有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薛×基于此称何×、王×1、王×2、王×3、王×4通过调解书侵害其合法财产权益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王×1放弃对王×5遗产的继承权是否侵害了薛×的合法权益。我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的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在遗产分割前,继承人享有的仅是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而非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只有当遗产分割后,法律赋予的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享有的继承权才能转化为对遗产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一方在处分夫妻共同财产时应获得另一方的同意。本案中,王×1作出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发生在王×5死亡之后、遗产分割之前,王×1基于其与王×5之间的父子关系而享有遗产继承权,该权利是法律赋予其单独享有和支配的,王×1有权自行决定是否放弃对王×5遗产的继承权。在王×1所享有的遗产继承权转化为其享有所有权之前,也即遗产分割前,王×1对王×5遗产份额的所有权并未实际取得,王×5的遗产并未转化为王×1与薛×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1放弃对王×5遗产的继承权的行为,并不侵犯薛×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2012)昌民初字第13388号民事调解书并未侵犯薛×的合法权益,薛×要求撤销该调解书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财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