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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确认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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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房屋所在院落与自建房屋材料、资金等相结合形成的附合物的产权确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94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亦庄开发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男,197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3,女,194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XX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4,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5,女,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1,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2,男,1966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桥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3,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龙华区。
原审原告:李某2,女,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桥东区。

上诉人赵某、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3某1、田某2、田某3及原审原告李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1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上诉人李某1、被上诉人田某2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原审原告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涉及总标的702937元),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田某1、田某2、田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诉讼主体严重混乱,程序明显违法。关于李某1的诉讼地位问题。李某1原审中既是原审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又被原审法院通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这样的诉讼主体地位安排,可以说十分混乱。作为原审被告的代理人,在被告没有解除委托,李某1本人也没有辞去代理的情况下,李某1作为原审被告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始终未变,该法律事实在判决书上只字未提。原审法院既然认为李某1应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就应该在案件开庭前或至少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最起码也要在第二次开庭之前,被告委托其做代理人之时,原审法院就应该考虑到李某1应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从而排除其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资格。原审法院反而接受其作为被告代理人并开庭审理,在宣布闭庭之后,却又在判决前通知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这样的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采用隐瞒重要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手法,作出了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和判决,严重错误。关于涉诉自建房问题。涉案自建房完全是由赵某和丈夫李X俊两个人出资、出力建设,李X玺、杨X莲夫妇完全没有参与,对此,赵某原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审判决却隐瞒了该部分重要事实和证据:1、原审中赵某提供了一份重要证据,即原告李某4在赵某关于自建房的陈述书上签字,认可赵某关于涉诉自建房的叙述完全属实,认可涉案自建房完全是由赵某和丈夫李X俊两个人出资、出力建设,李X玺、杨X莲夫妇没有出资、出力,完全没有参与,且原审原告包括李某3、李某5,以及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的母亲李桂荣早年都已出嫁,没有参与建设,属于不知情,该证据材料是在原告起诉后,第二次开庭前形成的。在原审庭审中,赵某一再强调该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两个性质和作用:一个是被告本人作为当事人对涉诉自建房修建事实的陈述;另一个是原告李某4在该证据上签字并备注,认可被告对该事实的陈述完全属实。原审开庭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对此有客观的记录,原审开庭笔录上也有明确的记载,但原审判决却只强调该证据是被告的陈述(当然,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形式之一,这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原审却隐瞒了原告李某4在该证据上签字备注、认可被告对涉诉自建房事实的陈述完全属实,这样一个赵某一再强调的重要事实和证据形式,以在判决书中只字不提,请二审法院明察。再看原告李某4认可被告赵某关于诉争自建房属于赵某与其丈夫修建的主张和证据后,原审中其他原告的主张和反驳证据:原审原告李某3、李某5以及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的代理人(同时也是李某4的代理人)当庭认为委托人李某4的认可其不清楚,且李某4的认可不代表其他原告的意见。赵某当庭指出:代理人不清楚委托人的行为,属于其内部沟通不畅问题,其可以当庭电话落实或庭后落实其真实性;至于其他原告,既然李某4已经证明其他原告没有参与建设,属于不知情,故其他原告的意见没有实际意义,其他原告在当庭及庭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赵某原审提出的关于涉诉自建房属于赵某与其丈夫修建的证据和主张,并非只有本人的陈述,而是有对方当事人的明确认可,且其他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就应该确认赵某的陈述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就应该支持赵某的主张。如此,原审就应该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明显与法相悖。既然原告李某4明确认可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主张,则其诉讼请求就没有被支持的任何依据。原审却对此视而不见,判决支持了李某4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简直就是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了。2、关于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与其他原告诉讼主张以及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原审判决只有寥寥数语:“原告李某1、李某2诉称,其二人与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不愿意参加庭审,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而据赵某了解的情况,李某1、李某2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其中认为涉案自建房完全是原审被告及其丈夫李X俊所出资、出力建设,李X玺、杨X莲没有出资、出力参与建设,涉诉自建房与李X玺、杨X莲无关,完全认可了赵某的诉讼主张,完全不认可其他原告的对事实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依法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有原审存卷的李某1、李某2的书面意见在案可查。上下对比,不难看出原审对于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主张以及诉讼请求进行了的隐瞒和篡改。3、关于原审判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问题。如上所述,原审被告的证据5是对涉诉自建房由被告及丈夫如何出资、出力建设这个案件事实的陈述,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诉争的自建房是被告与其丈夫修建的,不属于遗产。”同时,原告李某4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完全认可。而被告证据4证明目的与证据5相同,是被告儿媳李建华的一篇日记,内容是自建房建设过程中的某一天,李建华参与并对此的所见、所感,体现的是被告及家人建设自建房的辛苦。该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诉自建房是属于谁建设的这样一个原审十分关注的案件事实。应该说,该两份证据与被告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无比紧密。原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如此认定,不但前后自相矛盾,而且明显情理不通。上列问题都是摆在明面上的,原审如此判决可谓掩耳盗铃、欲盖弥彰。4、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诉争自建房属于李X玺、杨X莲遗留的财产的理由明显不足,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诉争自建房属于李X玺、杨X莲遗留的财产的理由只有一个:“1号院中自建房,建于李X玺与杨X莲在世期间,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不论是谁出资、出力建设的,只要建于李X玺与杨X莲在世期间,就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了吗?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虽然“1号院”公房是以李X玺的名义租赁的单位自管公房,但是,法定的共同居住使用人却不仅包括李X玺、杨X莲,还包括李X俊与被告赵某,以及李X俊、赵某的儿子李某1、儿媳李建华,以及女儿李某2等人。国有单位公房出租保障的是在该房内实际居住的所有人的权益,而不是由李X玺与杨X莲夫妇所独享,这一点毋庸置疑,换句话说,李X俊与被告赵某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与李X玺、杨X莲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租住人,她们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李X俊与赵某为了改善自己和孩子们的居住条件,在“1号院”院内修建诉争自建房的行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财产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丈夫修建自建房的行为属于原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既然诉争自建房是赵某与其丈夫出资、出力修建的,依照上列法律规定,就应该依法认定该自建房属于原审被告与其丈夫的财产,而不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李X俊、赵某的财产权利与李X玺、杨X莲的财产权利是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审判决不去考虑该自建房是谁出资、出力修建的财产取得方式问题,仅以“建于李X玺与杨X莲在世期间,”就认定“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明显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完全就是与原告的主张一脉相承,明显偏袒原告一方。原告方代理人在原审法庭上提出了“既然公房是李X玺租赁的,则在该房院内的自建房就是属于李X玺的”荒谬论调,被告当庭指出其“不论是谁建设的,只要建设在以我的名义租的院子里就是我的”是不讲理、不讲法。原告可以不负责任说这样霸道的话,法院的判决却不能蛮不讲理。三、原审判决明显漏判,未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载明:原告李某3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桥东区建设东街64一号李X玺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374607.7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则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为1374607.7元,而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判决的总标的合计为702937元,其余671670.7元既未判决支持,也未判决驳回,明显属于漏判。四、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负担不合法。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案件,其根本性质属于共有人(继承人)之间关于共有财产(遗产)的依法分割。而共有财产分割案件诉讼费负担的基本原则依法应是继承人之间按分得财产的比例分担诉讼费,故原审按照所谓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按照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原审的判决也不合法:1、如上所述,既然原审仅判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则依法被告仅应负担该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而不应是全部。其余部分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2、即便是原审判决的总标的702937元中,也包含了原审判决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款项,则依法该部分应属于被告胜诉,该部分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才对,被告不应负担该部分的诉讼费。3、关于保全费负担的判决也不合法,理由同上。综上,公房租赁权不是遗产,涉案房屋公房拆迁补偿费也不是遗产,而是拆迁单位对赵某的安置补偿,原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按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是,原审判决诉讼主体严重混乱,程序明显违法;采用隐瞒重要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手法,作出了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和判决,黑白颠倒,严重错误,且出现了漏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以及保全费负担不合法等一系列错误。依法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望二审人民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判如赵某所请。

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涉及总标的702937元),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李某3、李某4、李某5、田某1、田某2、田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诉讼主体严重混乱,程序明显违法。关于上诉人李某1的诉讼地位问题。李某1原审中既是赵某的诉讼代理人,又被原审法院通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原审这样的诉讼主体地位安排,可以说十分混乱。作为赵某的代理人,在被告没有解除委托、本人也没有辞去代理的情况下,李某1作为被告赵某的诉讼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始终未变,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对李某1作为被告代理人只字未提。原审法院既然认为李某1应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就应该在案件开庭前或至少第一次开庭审理后,最起码也要在第二次开庭之前、被告委托李某1做代理人之时,原审法院就应该考虑到李某1应该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从而排除其作为被告代理人的资格。原审法院反而接受李某1作为被告代理人并开庭审理,在宣布闭庭之后,却又在判决前通知李某1作为原告参加诉讼。这样的审判程序,明显违法。二、原审判决采用隐瞒重要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手法,作出了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和判决,严重错误。关于涉诉自建房问题。涉案自建房完全是由被告赵某和丈夫李X俊两个人出资、出力建设,李X玺、杨X莲夫妇完全没有参与,对此,被告赵某在原审中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但原审判决却隐瞒了该部分重要事实和证据:(一)原审中赵某提供了一份重要证据,即李某4在赵某关于自建房的陈述书上签字,认可赵某关于涉诉自建房的叙述完全属实,认可涉案自建房完全是由赵某和丈夫李X俊两个人出资、出力建设,李X玺、杨X莲夫妇没有出资、出力,完全没有参与,且包括李某3、李某5以及田某1、田某2、田某3的母亲李桂荣早年都已出嫁没有参与建设,属于不知情。该证据材料是在原告起诉后,第二次开庭前形成的。在原审庭审中,被告赵某一再强调,该证据材料同时具有两个性质和作用:一个是被告本人作为当事人对涉诉自建房修建事实的陈述;另一个是李某4在该证据上签字并备注,认可赵某对该事实的陈述完全属实。相信原审开庭过程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对此会有客观的记录,原审开庭笔录上也有明确的记载,但原审判决却只强调该证据是赵某的陈述(当然,当事人的陈述也是证据的形式之一,这本身没有问题),但是,原审判决却隐瞒了原告李某4在该证据上签字备注、认可被告对涉诉自建房事实的陈述完全属实,这样一个赵某一再强调的重要事实和证据形式,原审判决中只字不提,请二审人民法院明察。再看在李某4认可赵某关于诉争自建房属于赵某与其丈夫修建的主张和证据后,原审中其他原告的主张和反驳证据:李某3、李某5及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的代理人(同时也是李某4的代理人)当庭认为委托人李某4的认可其不清楚,且李某4的认可不代表其他原告的意见。原审被告赵某当庭指出:代理人不清楚委托人的行为,属于其内部沟通不畅问题,其可以当庭电话落实或庭后落实其真实性;至于其他原告,既然李某4已经证明其他原告没有参与建设,属于不知情,故其他原告的意见没有实际意义。其他原告在当庭及庭后也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赵某原审提出的关于涉诉自建房属于赵某与其丈夫修建的证据和主张,并非只有本人的陈述,而是有对方当事人的明确认可,且其他对方当事人不能提出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就应该确认李某1的陈述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就应该支持李某1的主张。如此,原审就应该依法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而原审判决明显与法相悖。既然李某4明确认可被告对案件事实的证据和主张,则其诉讼请求就没有被支持的任何依据。原审却对此视而不见,判决支持了李某4的诉讼请求,这样的判决,置事实和法律于不顾。(二)关于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与其他原告诉讼主张以及诉讼请求完全不一致的问题。对于该问题,原审判决只有寥寥数语:“原告李某1、李某2诉称,其二人与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不愿意参加庭审,但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而事实是本人李某1以及李某2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陈述意见,其中认为涉案自建房完全是原审被告及其丈夫李X俊所出资、出力建设,李X玺、杨X莲没有出资、出力参与建设,涉诉自建房与李X玺、杨X莲无关,完全认可了原审被告赵某的诉讼主张,完全不认可其他原告的对事实的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明确要求依法驳回其他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有原审存卷的本人李某1以及李某2的书面意见在案可查。上下对比,不难看出原审对于原审原告李某1、李某2的诉讼主张以及诉讼请求进行了隐瞒和篡改。(三)关于原审判决“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定”问题。如上所述,原审被告的证据5是对涉诉自建房由被告及丈夫如何出资、出力建设这个案件事实的陈述,证明目的:“证明本案诉争的自建房是被告与其丈夫修建的,不属于遗产。”同时,原告李某4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以及被告的证明目的完全认可。而被告证据4证明目的与证据5相同,是被告儿媳李建华(本人李某1妻子)的一篇日记,内容是自建房建设过程中的某一天,李建华参与并对此的所见、所感,体现的是被告赵某及家人建设自建房的辛苦。该证据与证据5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涉诉自建房是属于谁建设的这样一个原审十分关注的案件事实。应该说,该两份证据与被告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无比紧密。原审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却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4、5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不予认定,不但前后自相矛盾,而且明显情理不通。上列问题都是摆在明面上的,原审如此判决可谓掩耳盗铃、欲盖弥彰。(四)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诉争自建房属于李X玺、杨X莲遗留的财产的理由明显属于蛮不讲理。原审判决据以认定诉争自建房属于李X玺、杨X莲遗留的财产的理由只有一个:“1号院中自建房,建于李X玺与杨X莲在世期间,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不论是谁出资、出力建设的,只要建于李X玺与杨X莲在世期间,就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了吗?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虽然“1号院”公房是以李X玺的名义租赁的单位自管公房,但是,法定的共同居住使用人却不仅包括李X玺、杨X莲,还包括李X俊与被告赵某,以及李X俊、赵某的儿子李某1、儿媳李建华,以及女儿李某2等人。国有单位公房出租保障的是在该房内所有实际居住人的权益,而不是由李X玺与杨X莲夫妇所独享。换句话说,李X俊、赵某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与李X玺、杨X莲具有同等法律地位的租住人,她们的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其次,李X俊与赵某为了改善自己和孩子们的居住条件,在“1号院”院内修建诉争自建房的行为,同样受到法律保护,财产取得的方式分为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依法取得的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与丈夫修建自建房的行为属于原始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既然诉争自建房是原审被告与其丈夫出资、出力修建的,依照上列法律规定,就应该依法认定该自建房属于原审被告与其丈夫的财产而不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李X俊、赵某的财产权利与李X玺、杨X莲的财产权利是受法律平等保护的。原审判决不去考虑该自建房是谁出资、出力修建的财产取得方式问题,仅以“建于李X玺与杨X莲在世期间,”就认定“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明显与法律规定背道而驰,原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完全就是与原告的主张一脉相承,明显偏袒原告一方。原告方代理人在原审法庭上提出了“既然公房是李X玺租赁的,则在该房院内的自建房就是属于李X玺的”荒谬论调,被告当庭指出其“不论是谁建设的,只要建设在以我的名义租的院子里就是我的”是不讲理、不讲法,是霸道。原告可以不负责任说这样霸道的话,法院的判决却不能蛮不讲理。三、原审判决明显漏判,未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载明:原告李某3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桥东区建设东街64号李X玺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374607.7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则原告主张的诉讼标的为1374607.7元,而原审判决主文部分判决的总标的合计为702937元,其余671670.7元既未判决支持,也未判决驳回,明显属于漏判。四、原审判决关于诉讼费及保全费的负担不合法。本案案由是法定继承纠纷。法定继承案件,其根本性质属于共有人(继承人)之间关于共有财产(遗产)的依法分割,而共有财产分割案件诉讼费负担的基本原则依法应是继承人之间按分得财产的比例分担诉讼费,故原审按照所谓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进行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即便按照败诉方负担诉讼费的原则,原审的判决也不合法:1、如上所述,既然原审仅判决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则依法被告仅应负担该败诉部分的诉讼费,而不应是全部。其余部分的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2、即便是原审判决的总标的702937元中,也包含了原审判决属于被告所有的部分款项,则依法该部分应属于被告胜诉,该部分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负担才对,被告不应负担该部分的诉讼费。3、关于保全费负担的判决也不合法,理由同上。综上,公房租赁权不是遗产,涉案房屋公房拆迁补偿费也不是遗产,而是拆迁单位对被告赵某的安置补偿,原审判决未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按遗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正确;但是,原审判决诉讼主体严重混乱,程序明显违法,采用隐瞒重要案件事实和证据等手法,作出了严重偏离事实和法律的认定和判决,严重错误,且出现了漏判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以及保全费负担不合法等一系列错误。依法应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望二审法院明察事实,依法判如上诉人所请。

李某3、李某4、李某5、田某1、田某2、田某3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主体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一审系答辩人起诉赵某的法定继承纠纷,赵某之子李某1以其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经审理,一审法院发现李某1、李某2亦属继承人之一,为此一审法院依法追加李某1、李某2为本案一审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的规定,主体正确,程序合法。二、涉案自建房系李X玺、杨X莲夫妇在世时所建,其去世后属于遗产,一审法院将自建房按遗产分割是正确的、合法的,理由如下:1、所有自建房均系在李X玺、杨X莲夫妇在世时所建,均建在李荫招、杨X莲承租的公房院落之内;2、李X玺、杨X莲的女儿李某3、李某4、李某5均能证实自建房系父母李X玺、杨X莲夫妇所建;3、上诉人赵某在一审过程提供的“关于铁路大院自建公租房内自建房的说明”系伪证,此说明系赵某提供给法院的打印件,一共三页,答辩人李某4在第三页签了字,李某4签字前是赵某打印好然后给李某4宣读的,内容仅是说的李X玺、杨X莲在世时的家务事,没有自建房的内容,赵某提供给一审法院的此证据一、二页关于自建房的内容系其后来自己编造的,系伪证,李某4没有在一、二页签字,是不认可的,真实的情况见李某4亲笔证明;4、原审原告李某2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其对一审判决自建房系李X玺、杨X莲夫妇遗产的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涉案自建房系李X玺、杨X莲所建,属于遗产是完全正确的。三、关于涉案公租房拆迁补偿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公租房的承租人是赵某,对此答辩人有不同意见,虽然赵某与李X玺、杨X莲一起生活过,但涉案公租房系铁路部门分配给李X玺的,李X玺、杨X莲夫妇去世后,公租房的登记没有变更,从铁路部门出具的台账册页上可充分证实这一事实。所以公租房的补偿也属于遗产。一审判决后,之所以答辩人没有上诉,并非认同一审法院对于公租房的补偿属于赵某的认定,而是考虑双方的亲情所在,故尊重了一审的判决,充分体现了答辩人在处理老人遗留财产方面的高风亮节。四、关于一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的负担。一审法院判决由赵某负担诉讼费及保全费是正确的,上诉人赵某未经各答辩人允许擅自将全部拆迁款领走并据为己有,侵害了其它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判决由其承担全部的诉讼费及保全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也是完全合理的。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人赵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某及李某1答辩中均称,认可对方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李某2答辩称,我认可赵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李某3、李某4、李某5、田某1、田某2、田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桥东区建设东街64号李X玺名下房屋的拆迁补偿款1374607.7元由原、被告共同继承。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李某1、李某2诉称,其二人与被告系母子、母女关系,公房租赁权不是遗产,涉案房屋拆迁补偿款也不是遗产,而是拆迁单位对赵某的安置补偿,其他原告要求按遗产分割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涉诉自建房系赵某与李X俊建设,李X玺、杨X莲没有参与,不属于其遗产,其他原告要求按遗产分割同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玺与杨X莲夫妻,共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女李桂荣,二子李X俊,三女李某3,四女李某4,小女李某5。李X玺于2003年7月16日去世,杨X莲于2007年10月23日去世。李桂荣与田启富系夫妻,生育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田某1、次子田某2、三子田某3。李桂荣于2017年4月11日去世,田启富于2016年10月15日去世。被告赵某与李X俊系夫妻,共生育两个子女,长女李某2,次子李某1。李X俊于2014年12月去世。李X玺与杨X莲生前租住在XX桥东区建设东街64号东一排一号。被告赵某与李X俊自1967年9月结婚后一直与李X玺、杨X莲共同生活在该房中。2003年李X玺去世后,被告赵某与丈夫李X俊、婆婆杨X莲一同到北京李某1的住处居住,赵某与李X俊一直在北京照顾杨X莲,直至杨X莲去世。本案的诉争房屋出租给他人使用,租金由赵某贴补生活使用。2017被告赵某得知本案诉争房屋拆迁的消息后,便委托原告李某5的丈夫刘宝玉办理拆迁补偿安置的相关事宜。后因刘宝玉与赵某在办理过程中产生分歧,被告赵某便亲自回张办理有关手续,在2017年7月13日赵某与京张铁路公园项目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XX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征收的房屋(即本案诉争房屋)中协议书中约定被征收房屋各项补偿费用总计1463087.7元,扣减了88480元房改房费用,被告赵某实际拿到拆迁补偿款为1374607.7元。2017年7月13日赵某与京张铁路公园项目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了XX桥东区京张铁路公园项目回购房屋协议书一份,赵某以656250元购买了桥东区钻石路圆环链厂地块的95平方米的回购房屋一套。位于桥东区建设东街64号东一排一号院中共有房屋11间、灶台1个、煤池子1个,其中公管房4间,自建房7间。具体为:公产房4间,分别为测绘图中的公1、公2、公3、公4,建筑面积为43.41平方米。自建房7间,分别为测绘图中的自1、自4、自5、公5、公6、自7、自8,煤池一个(测绘图中自6),灶台一个(测绘图中自9),面积共计45.07平方米。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证实:被征收房屋面积为88.48平方米,其中公产房面积为43.41㎡(建筑面积),其余45.07㎡为自建房(仅包括公5和公6两间房屋,虽然测绘图标注为公5、公6,但实际上为自建房,只是按照公产房的标准进行补偿),剩余自建房屋的面积总和为61.68㎡。具体补偿情况:1、被征收房屋补偿费1063972元,计算依据为:拆迁办按照面积是88.48平方米的基数,按每平方米12025元的标准对被征收房屋进行补偿,即12025元/㎡×88.48㎡;2、搬家补助费4424元。计算依据为:以拆迁面积为88.48元为基数,按每平方米25元标准进行补偿,共补偿2次,即25元/㎡×88.48㎡×2次;3、自行过渡费38223.4元,计算依据:以拆迁面积为88.48㎡为基数,每月每平方米补助12元,补助3年,即12元/㎡/月×88.48㎡×36月;4、提前搬迁奖励费30000元;5、一次性奖励费106176元,根据京张铁路公园项目部的规定,对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搬迁的住户给予一定的奖励,计算依据为:以88.48平方米为基数,每平方米奖励1200元,即88.48㎡×1200元;6、自建房部分(包括自1、自4、自5、自7、自8)的补偿为160170元。其中层高大于2.4米的有45.10㎡,按每平方米3000元进行补偿,共补偿135300元;层高小于2.4米的,每平方米按1500元补偿,共补偿24870元。7、物业费3822.3元,以88.48㎡为基数,每平方米每月补偿1.2元,补偿36个月;8、公摊补偿费55500元;9、煤池子与灶台补偿800元。上述9项合计1463087.7元。本案诉争房屋中,涉及到自建房屋的拆迁款为:1、被征收房屋补偿费541966.75元(45.07㎡×12025元/㎡);2、自建房补偿款160170元(135300元+24870元);3、煤池及灶台800元,合计702937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所有财产和法律规定的可以继承的其他财产权益。位于桥东区建设东街64号东一排一号院中的公产房,属于铁路部门的自管公房,而非李X玺的私有财产,故1号院中的公产房不属于李X玺的遗产。该公房的原承租人李X玺去世后,李X俊继续承租,并缴纳房屋租赁费用。在李X俊去世后,该公房的承租变成了被告赵某,故被告领取的关于公产房拆迁补偿款是对现承租人的拆迁补偿,该笔费用不属于遗产。对于拆迁补偿费用中的搬家补助费、自行过渡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费、一次性搬迁奖励费、物业费补助、公摊惠民补助,应视为对现承租人,即赵某拆迁安置进行的补偿,该部分费用亦不属于遗产。而1号院中的自建房,建于李X玺与杨X莲在世期间,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现自建房拆迁获得的相应的货币补偿,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法定继承人均享有继承的权利,对于被告赵某的抗辩,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X玺与杨X莲共生育子女五人,李桂荣,李X俊,李某3,李某4,李某5,该五人均依法享有继承权。李X俊与被告赵某在李X玺与杨X莲生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李X俊可以适当多分得遗产。现李X俊已去世,其妻子赵某、儿子李某1、女儿李某2转继承应由其继承的份额。原告李桂荣与其丈夫均已去世,故二人婚生子田某1、田某2、田某3转继承属于原告李桂荣的份额。综上,被告赵某与原告李某1、李某2继承李X玺、杨X莲的遗产为30%,即702937元×30%=210881.1元,剩余70%,即702937元×70%=492055.9元由六原告继承,原告田某1、田某2、田某3只能继承属于李桂荣的那一份遗产。判决: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李某3、李某4、李某5、田某1、田某2、田某3应继承的房屋补助款492055.9元。二、被告赵某、原告李某1、李某2共同继承房屋拆迁补偿款210881.1元。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涉案自建房屋系由李X俊与赵某等人建设,本院查明的其他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地位,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李某1、李某2系李X俊的子女,属于涉案遗产的继承人,据此通知其二人作为原告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关于自建房问题,双方均未对于涉案的自建房建于李X玺与杨X莲在世期间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李X玺系涉案房屋的承租人,现赵某及李某1主张李X俊、赵某、李某1、李建华及李某2系法定的共同居住使用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涉案自建房屋的建设阶段系涉案房屋的同居家属。涉案的自建房屋建设在李X玺承租房屋所在院落内,现尚无其他物权权利人主张权利,而涉案自建房屋建设于李X玺、杨X莲在世期间,且涉案自建房屋中有部分房屋是对院落内的原有土坯房的推到重盖,故涉案自建房屋应属李X玺承租房屋所在院落与涉案自建房屋材料、资金等相结合而形成的附合物,参照“附合后的新财产归不动产人”之原则,涉案自建房屋应属李X玺、杨X莲所有,故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自建房屋属于李X玺与杨X莲遗留的财产,并根据双方的赡养情况进行处理并无不当。赵某、李某1主张李X俊及赵某系涉案自建房屋的所有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建设涉案自建房屋时,取得了该自建房屋所占土地的使用权,亦不足以证明其取得了涉案自建房屋的所有权,故赵某、李某1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于赵某、李某1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请求问题,一审法院经过审理,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公产房拆迁补偿款不属于遗产,未予分割,仅对遗产部分进行了分割,故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关于一审案件受理费,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遗产分配情况,本院认为一审案件受理费应由赵某、李某1、李某2负担4340元,由李某3、李某4、李某5、田某1、田某2、田某3负担4644元。关于赵某及李某1的其他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984元,由赵某、李某1、李某2负担4340元,由李某3、李某4、李某5、田某1、田某2、田某3负担46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968元,由赵某负担8984元,由李某1负担89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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