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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处理前或诉讼中,放弃继承翻悔的,法院认为反悔具有合理理由应予承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1,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2,女,1952年8月24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3,男,1950年5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5,女,1957年10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4,女,1959年8月27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7,女,1948年10月2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兼马×7、马×4之委托代理人)马×6,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

上诉人马×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1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1及其委托代理人许钊,被上诉人马×2之委托代理人康XX,被上诉人马×5、马×6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马×3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合法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马×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马×8与王×系夫妻,生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号院平房内,1997年该地区进行危房改造,马×8获得拆迁安置房两套,其中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号(已另案处理完毕),另一套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号(以下简称×房屋)。此后,马×8于2001年1月7日去世,王×于2011年1月9日去世,两位老人生前均未留下任何遗嘱。上述房产应作为遗产由其子女依照法定继承原则予以分割。马×8、王×夫妇二人育有七名子女,其中马×4、马×6、马×5、马×7已在继承开始后明确放弃了对×号房屋的继承权利。因此,我作为继承人,有权继承×号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目前,涉案房屋由马×1占据并拒不进行遗产分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令:1、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号房屋依法进行分割,我占有三分之一份额。2、由对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马×3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以书面形式辩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系马×8所有,父亲马×8与母亲王×都已经去世,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此房屋为遗产。马×1与张×夫妻在1997年牛街×号房屋拆迁之前就享有各自单位的福利分房。马×1一家现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1号房屋内,涉案房屋现由马×1的岳母居住。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年西民初字第18859号民事案件中,马×4、马×6、马×5、马×7四人明确声明,本人自愿放弃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号房屋的任何权利,永不反悔。因此,涉案房屋应由马×2、马×3、马×1三人继承。

马×1辩称: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牛街东里×号房屋的产权应由本案的被告马×1享有,不存在属于马×2所说的遗产,其产权非常明确,有完整的产权人,当时以马×8老人的名义办理了产权证和拆迁的补偿协议书,是基于当时马×8老人是承租人,作为家庭的代表,马×8与拆迁公司签订协议,该代表不等于马×8是该产权人。根据1997年拆迁协议规定,马×8老人已经安置了一栋房屋,不可能享有×号房屋的安置权,所以足以证明实际上的产权人是我们一家。当时放弃权利的声明是基于把×号房屋完全办理产权过户到马×1名下,并认可房款是马×1支付,在这些条件下马×4、马×6、马×5、马×7作出放弃声明,现在由于马×2不认可上面的事实,放弃自动无效,如果认可放弃,那么前面的情况也同时认可。我不同意马×2的诉讼请求。

马×4辩称:我同马×1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马×2的诉讼请求。

马×6辩称:拆迁公司按照面积只能给一套两居室,由于家庭开会决定谁出钱,最后两居室产权归谁。当时是我出的钱,两居室产权当时就归我。马×1是另住的一间屋子,跟我的房子没有关系,拆迁公司只以马启祥的名义办理了拆迁协议。而且交款也是我用我自己的钱,马×1妻子用他自己的钱交了×号房屋,我用自己的钱交了两居室房屋。我父母当时没有钱,我们兄弟姐妹全部认可。现在马×2以产权人名字来起诉,首先违背事实,拆迁协议上写的两家,一家是我父母,第二户是马×1一家,所以我认为马×2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之前我们表示放弃,是因为我们认为房子本来就是马×1的,马×2今天以这个为借口来分遗产,更没有事实依据。我不同意马×2的诉讼请求。

马×5辩称:我同马×6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马×2的诉讼请求。

马×7辩称:我同马×6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马×2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马×8与王×系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七名子女,即马×2、马×3、马×1、马×4、马×6、马×5、马×7。马×8于2001年1月10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于2011年1月9日去世。二人生前均未立遗嘱或遗赠协议。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牛街东里一区9号楼×号房屋(建筑面积56.98平方米)所有权证书(京房权证优宣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马×8,房产证填发日期为2004年3月19日。另查,马×1、张×(马×1之妻)、马×9(马×1之子)曾起诉马×3、马×2,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马×1、张×、马×9共同所有。在该案审理中,马×1、张×、马×9提交马×7、马×5、马×4、马×6的声明,四份声明的内容均为:"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9号×室房产按照1997年11月25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的规定应是安置给马×1、张×及马×9三人所有;购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9号×室房产的钱是马×1与张×夫妇支付的,我父母当时根本没有钱支付该房款,而且我父母自己安置房的房款都是马×6支付的;我本人同意应将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9号×室房产的产权人由马×8变更为马×1、张×及马×9三人所有;我本人自愿放弃对现北京市西城区牛街东里一区9号×室房产的任何权利,且永不反悔。"2012年11月5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马×1、张×、马×9的诉讼请求。后马×1、张×、马×9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月18日,马×1、张×、马×9撤诉。现马×2要求继承诉争房屋的三分之一份额,马×1等人各持辩称理由进行抗辩。本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马×8、王×生前均未立遗嘱或遗赠协议,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牛街东里一区9号楼×号房屋作为马×8与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马×2、马×3、马×1、马×4、马×6、马×5、马×7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遗产处理前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翻悔的,不予承认。本案中,马×4、马×6、马×5、马×7对其放弃诉继承表示翻悔,四人翻悔的理由均为:当时签署声明的前提是认为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于马×1,现在马×2要求将房屋作为遗产分配,我不同意。结合各方当事人庭审表述及具体案情,法院认为马×4、马×6、马×5、马×7的翻悔行为均具有合理理由,应予以承认。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登记在马启祥名下的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牛街东里一区9号楼×号房屋由马×2、马×3、马×1、马×4、马×6、马×5、马×7共同继承,每人各占七分之一份额。二、驳回马×2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马×1不服,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房产涉及他人权利,对于安置协议的相关事实没有提及,亦没有对房屋涉及我方权利的来源进行审查,故上诉至本院,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原审答辩意见,驳回马×2的全部诉讼请求。马×2、马×3同意原判,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马×4、马×6、马×5、马×7对原判虽有意见,但未上诉,认为马×1的上诉请求正确,应当支持。

本案在本院审理中,经本院询问,上诉人马×1对其的上诉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马×1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要求,但其提供的相关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信、诊断证明书、声明、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等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证据,可以证明的事实是,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牛街东里一区9号楼×号房屋作为马×8与王×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马×2、马×3、马×1、马×4、马×6、马×5、马×7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均享有继承权。马×1和张×(马×1之妻)、马×9(马×1之子)曾起诉马×3、马×2,要求确认本案诉争房屋归马×1、张×、马×9共同所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马×1、张×、马×9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上诉人马×1仍持诉争的×号房屋系其所有为由,不同意马×2要求按法定继承房屋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马×1提出对本案中止审理的要求,因其提供的相关事实依据不属于法定中止审理的情形,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马×1坚持原审的辩解及不同意马×2继承房产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30元,由马×2负担1075.7元(已交纳);由马×3、马×1、马×4、马×6、马×5、马×7各负担107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5060元,由马×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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