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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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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弃继承股权包括放弃股份分红和股东身份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梁某甲。
原告梁某乙。
原告梁某丙。
被告梁某丁。

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诉被告梁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X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梁某丙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XX、卢XX、被告梁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何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继承人梁某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和梁某丁。被继承人梁某戊在2003年11月2日死亡,被继承人吴某某在2004年4月22日死亡。被继承人梁某戊死亡时遗留登记在其名下房屋一间,被继承人梁某戊、吴某某生前各持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三股。经统计,在2003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被继承人梁某戊持有的三股股权收益为47139元,被继承人吴某某享有的三股股权收益为45999元,上述股份收益已全部由被告梁某丁独自收取。因原、被告对继承分配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三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现请求:一、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梁某戊名下房屋(房屋价值400000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和被告梁某丁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四分之一的房屋份额;二、判令被继承人梁某戊在2003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股份收益47139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和被告梁某丁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11784.75元,被告梁某丁应当向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丙各返还11784.75元;三、判令被告吴某某在2004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的股份收益45999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乙、梁某丙和被告梁某丁共同继承,每人各继承11499.75元,被告梁某丁应当向原告梁某甲、梁某乙及梁某丙各返还11499.75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梁某丁承担。

被告梁某丁辩称,涉案房屋价值与原告诉求的房屋价值基本一致。原、被告父母持有的6股股权已由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办理了放弃股权继承声明书及相关变更手续。被告认为三原告已经办理了放弃股权继承的手续,故被继承人名下的上述股权应由被告一人继承。被告已经办理了相关股权证,三原告请求返还股份收益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对于被继承人梁某戊名下的房屋,由于被告与被继承人梁某戊一同居住至梁某戊终老,并尽了主要的扶养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身份证3份、人口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2.死亡证明书2份、村委会证明及派出所证明各1份,证明被继承人梁某戊、吴某某及继承人的身份情况,梁某戊与吴某某系夫妻关系,梁某戊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吴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三原告及被告系上述两人的法定继承人。
3.房地产权证明1份,证明登记于被继承人梁某戊名下的房产情况。
4.股红款及量化款明细表2份,证明梁某戊与吴某某生前持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的股权3股及分红情况。在2003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梁某戊持有的股权享有收益为47139元,2004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吴某某持有的股权享有收益为45999元。被告已经独自收取了上述全部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股权已经由被告依法继承,股权收益应由被告依法享有。

被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与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
1.股权继承公告、审核表、放弃股权继承申明书各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6月28日在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办理了股权继承及申明放弃继承权的相关手续。
2.死亡证明书、骨灰存放证各1份,证明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由被告承担了主要义务。
3.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与两被继承人长期居住生活,承担了两人的起居饮食及丧葬事宜。

三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三原告只是在2012年6月28日办理股权放弃手续,对于自被继承人死亡之后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的股权收益,三原告没有放弃继承。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两被继承人的丧葬事宜及丧葬费用都是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银行存款支付的,三原告也一同办理了丧葬事宜,并非被告承担主要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其证言没有证明力。被继承人虽与被告居住在同一房屋,但被继承人居住在第一层,被告居住在第二层,起居饮食分开。被继承人自身有生活费用开支,三原告也每月支付生活费用,并非被告承担主要义务。

案经开庭审理,经庭审辩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定:1.三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对证人书面证言不予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梁某戊与吴某某是夫妻关系,婚后两人生育四名子女,即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及被告梁某丁。梁某戊与吴某某生前均没有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梁某戊于2003年11月2日死亡,其生前以梁某戊名义登记房屋一间。另外,梁某戊生前还持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股股权,该三股股权在2003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享有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共47139元,款项已由被告梁某丁收取。吴某某于2004年4月22日死亡,其生前持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股股权,该三股股权在2004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享有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共45999元,款项也由被告梁某丁收取。

另查,梁某戊、吴某某生前曾与四名儿女一起共同生活,自三原告出嫁后,梁某戊、吴某某夫妻二人就与被告梁某丁一起居住。三原告与被告梁某丁均确认,梁某戊生前一直有工作,所得收入及存款可以基本解决与吴某某的日常生活开支,梁某戊、吴某某虽然与被告梁某丁一起居住,但多数分开起居饮食。在梁某戊、吴某某生病住院时,三原告与被告梁某丁均有照顾父母。

又查,2012年6月28日,三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了《放弃股权继承声明书》,三原告均自愿放弃继承梁某戊、吴某某所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各三股股权,梁某戊、吴某某所持有的各三股股权均由被告梁某丁继承,并且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梁某戊、吴某某生前没有立遗嘱,也没有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故其死亡后的遗产继承依法应按照法定继承来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本案中,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及梁某丁四人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其生前均尽了扶养义务,故四人均有权继承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且不存在不分的情形。因两被继承人生前与被告梁某丁共同生活,虽然两被继承人在经济上能自给自足,并不依赖于原、被告的金钱供养,但根据生活经验法则,被告梁某丁在日常生活必然给予两被继承人较多的照料,承担的赡养义务会多于未能与两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三原告,故被告梁某丁认为其可以多分的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平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中,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包括,以被继承人梁某戊名义登记的房屋一间,被继承人梁某戊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股股权在2003年11月至2012年6月期间享有的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共47139元,被继承人吴某某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股股权在2004年4月至2012年6月期间享有的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共45999元。对于登记于被继承人梁某戊名下的房屋,依法应属被继承人梁某戊与吴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在梁某戊死亡后,属于梁某戊所有的部分才能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配。另外,梁某戊生前持有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三股股权在其死亡后至吴某某死亡前所享有的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也应由当时的法定继承人先行继承分配。由于在梁某戊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包括本案原、被告及死者吴某某并未将房屋及款项进行分割及继承分配,而在吴某某死亡后其对上述房屋、款项所享有的份额也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进行继承。因梁某戊、吴某某的遗产依法定继承处理,故上述房屋、款项在梁某戊、吴某某死亡后,可视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一并处理,无须再分别划分后再作继承分配。

对于被告梁某丁认为三原告已于2012年6月28日出具了《放弃股权继承声明书》,即表示放弃继承两被继承人的上述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的主张,本院认为三原告只是声明放弃继承两被继承人所持有的股权,并未放弃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的继承权,故本院对被告梁某丁的该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梁某戊、吴某某的遗产应作如下继承分配,其中登记于被继承人梁某戊名下房屋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和被告梁某丁各继承四分之一份额;被继承人梁某戊、吴某某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自其本人死亡后至2012年6月所享有的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合共93178元,由被告梁某丁继承其中的63178元,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各继承10000元。因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已由被告梁某丁收取,故被告梁某丁应向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各返还10000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于被继承人梁某戊名下房屋由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及被告梁某丁各继承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
二、被继承人梁某戊、吴某某持有的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永丰股份合作经济社六股股权自其本人死亡后至2012年6月所享有的股份分红及量化分配款合共93178元,由原告梁某甲继承10000元,由原告梁某丙继承10000元,由原告梁某乙继承10000元,由被告梁某丁继承63178元;
三、被告梁某丁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各返还被继承人梁某戊、吴某某的遗产10000元,合计3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某甲、梁某丙、梁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48.54元(已减半),由原告梁某甲负担960元,由原告梁某丙负担960元,由原告梁某乙负担960元,由被告梁某丁负担146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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