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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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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所住房屋为单位分配的公房的,不属于遗产

【裁判要旨】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去世时所住房屋为单位公房的,该房屋不属于其遗产,不能发生继承。符合购房条件的遗属可以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并对房屋享有相应权利。

【案情】

李甲、李乙、李丙与罗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6月5日、李甲、李乙、李丙生父李某某与罗某登记结婚。1993年4月8日,李某某因病去世,其生前居住的70型楼房为所在单位XX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分配的公房。1993年8月1日,XX石油管理局开始实施《XX石油管理局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对公房进行出售,职工可自愿购买。职工依照本办法购买的住房,享有部分产权,可以使用、继承和出售。《XX石油管理局职工住房租售对象及程序》规定职工住房租售对象包括已故职工的配偶。依据XX石油管理局的房改政策,罗某以李某某的遗属身份购买了李某某生前居住的70型楼房,该单据记载交款人为李乙。1990年6月23日,罗某交纳了房屋全部产权过渡款2207元。

李甲、李乙、李丙要求作为李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该楼房。李乙提交收据证明其于1993年10月交纳购房款7566.6元,罗某否认是李乙的钱。

一审法院认为该房屋不是李某某的遗产,判决驳回李甲、李乙、李丙的诉请求。李甲、李乙、李丙不服,提起上诉。

【结论】

二审法院判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驳回李甲、李乙、李丙继承70型楼房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

该案焦点是争议楼房是否是李某某的遗产。

根据《继承法》第3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李某与罗某192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共同居住的70型楼房是李某某生前所在单位分配的住房,李某某去世时该房屋仍为公房,因此原判认定70型楼房非李某的遗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李某某去世后,按照1993年XX石油管理局职工住房房改政策,罗某作为李某某的遗属,亭有购房权并按规定购房,因此原判确认罗某为70型楼房的合法居住使用人是正确的。上诉人李乙在出售公房交款单中交款人处有签字,但罗某否认房款来源于李乙,结合交款单原件在罗某处的事实和交款单的记载内容,原判未认定上诉人李乙为该房屋的购房人正确。上诉人诉请分割遗产,因70型楼房非其父遗产,因此原判不予支持正确,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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