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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纠纷中涉及事实收养关系的认定

【裁判要旨】

构成事实收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否则,事实收养关系不能成立,相关当事人不能列入法定继承人范围:第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应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二,须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建立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第三,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

【案情】

申请再审人董甲、董乙、王乙与被申请人王甲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刘某与董某某于1987年3月登记结婚,1989年1月10日生一女孩,即荒甲。1992年3月26日刘某与董某某经XX油田人民法院(1992)胜油法民字第2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婚,婚生女董甲由刘某抚养。刘某与王甲于1998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有子女。刘某于2007年7月11日死亡。刘某的母亲王乙,1923年11月24日出生,其户籍情况证明显示婚姻状况为丧偶。2007年8月8日,董甲、董乙、王乙起诉至法院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

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之一是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董甲、王乙、王甲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符合《继承法》的规定,予以确认。董乙不是刘某与董某某的婚生女,亦不是刘某与王甲的婚生女,董乙主张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王甲不予认可,董乙应举证证明其是刘某与董某某的继子女或养子女,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该事实,董乙主张其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证据不足。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董乙的继承人身份,并按照法定继承的原则,就刘某的进产对王甲王乙、董甲进行了分配。

董甲、王乙、乙不服原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一軍判决,并对继承人的范围和遗产重新认定和分。二审査明的事实与原一第认定一致。另査明,董乙2008年2月后回沂水老家,白天学车,晚上在超市打工。董甲现在山东现代职业学院就读。王乙尚有在世子女5人。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董乙是否为法定继承人的问题,其确认的前提为董乙与被继承人是否形成养母女关系。综合董乙和王甲提交的证据分析,董乙的证据尚不能形成优势证据,二审中董乙提交的XX市XX运输小学的证明,因王甲提出异议,在其未能提交相关就学档案等必要证据予以补强的情形下,尚不能作为其被刘某有效收养的证据,依法不予以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董甲、董乙、王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确认董乙继承人的身份,并依法确认分割刘某遗产。

【结论】

再审法院判决维持二审法院的判决,即不认可董乙的法定继承人身份。

【法院认为】

关于董乙是否为法定继承人的问题,申请再审人主张董乙与刘某系养母女关系,董乙为本案合法继承人,因董乙与刘某之间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故本案认定董乙是否为法定继承人的前提是其与刘某之间是否形成事实收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等有关规定,构成事实收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第一,养父母与养子女间应存在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第二,须公开以父母子女相称,以父母子女关系相待,建立了事实上的养父母、养子女关系;第三,养子女与生父母在事实上终止了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本院对申请再审人针对该焦点问题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董乙庭审中的陈述,申请再审人尚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董乙与刘某共同生活的事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董乙非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无不当。

【法律法规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
《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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