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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

【裁判要旨】

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应按法定顺序继承。

【案情】

林某、梁乙与曾某、梁丙继承纠纷一案,被继承人梁甲生于1967年11月17日,因疾病于2012年1月23日死亡。梁甲与原告林某于1992年11月27日结婚,199年3月1日生育女儿即原告梁乙,2008年5月5日双方协议离婚,女儿抚养权归原告林某,梁甲每月给付女儿抚养费1500元。200年8月11日梁甲再婚,与被告曾某在XX区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梁甲的母亲于2010年10月3日过世,梁甲的父亲即被告梁丙目前在江门生活和居住。被继承人梁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被告曾某、被告梁丙、原告梁乙,其中梁丙是学校退休老师,梁乙是在校学生,梁乙的母亲林某是银行在职职工。

梁甲名下现有房产:被继承人梁甲和被告曾某2009年5月20日共同购买的XX市XX区恒宝华庭宝华路143号1802房(以下简称宝华路房屋);被继承人梁甲2008年5月5日离婚分得的位于XX市XX区祈福新村青怡居9街3A5F房全部产权;被继承人梁甲1986年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五谷里22号303房的全部产权及存款若干。被告曾某提供了一份书面遗嘱,该遗嘱指定宝华路房属于被继承人梁甲的份额、被继承人梁甲2008年5月5日离婚分得的位青恰居房及以上未涉及的被继承人梁甲财产及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均由其妻子曾某继承。该遗嘱文书盖有被继承人梁甲印章及指模,但没有签名,有三见证人杜某、邹某某、王某签名,书写立遗嘱时间为2012年1月13日18:00地点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告曾某同时提供了一份被继承人梁甲立书面遗嘱的同步视频证据,该视频显示见证人(兼代书人)杜某拿一份打印好的遗嘱文书念给被继承人梁甲听,由被继承人梁甲盖印章及打指模确定,三见证人进行签名。该遗嘱未经公证机关公证。

原告林某、梁乙诉至法院,原告提供了被继承人梁甲在四本书上的签名,认为被继承人染甲习惯于亲笔签名而非盖印章。另提供了被继承人梁甲的微博记录,显示其与原告梁乙的父女感情。原告认为,被告曾某所提供的被继承人梁甲盖章的遗嘱将被继承人梁甲名下所有的财产都交给被告曾某,且未给其未成年的女儿即原告梁乙留下任何抚养需要的财产,不是被继承人梁甲的真实意思表示。

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提供的出院记录记载被继承人梁甲201年12月31日人院、,2012年1月14日出院,自2012年1月10日起呈嗜睡一昏睡状,呼之勉强可睁眼,不能识别家人及医生,该状况一直持续到转院,而且自2012年1月10日起,患者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另外,被继承人梁甲的死亡医学证明书记载其致死的主要疾病诊断为呼吸循环衰竭、肺癌脑转移,2012年1月23日死亡。

一审法院依照《继承法》第2条、第3条、第5条、第10条、第13条、第17条、第22条、第26条、第29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民法通则意见(试行)》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判决如下:XX市XX区恒宝华庭宝华路143号1802房由梁乙、梁丙、曾某共同共有,梁乙占1/6份额、梁丙占1/6份额、曾某占4/6份额;XX市XX区祈福新村青怡居9街3A5F房由梁乙、梁丙、曾某共同共有,梁乙占1/3份额、梁丙占3份额、曾某占13份额;江门市新会区五谷里22号303房由梁乙、梁丙、曾某共同共有,梁乙占1/3份额、梁丙占1/3份额、曾某占1/3份额;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梁乙、曾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

梁乙认为曾某单方制造遗嘱就是伪造遗嘱的过程,应少分或部分遗产。曾某则认为遗嘱合法有效,应按遗嘱继承梁甲遗产。二审期间,遗嘱见证人杜某、王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实了同步视频所反映的事实,即见证人杜某拿一份打印好的遗嘱文书念给被继承人梁甲听,由被继承人梁甲盖印章及打指模,最后三见证人签名。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梁甲所立遗嘱无效,应遵一审判决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曾某所提供的视频显示被继承人梁甲在立遗嘱时没有口述其意思的表示过程而是由代书人打印制作遗书文本,被继承人梁甲有签名书写习惯而没有在遗嘱上亲笔签名并注明日期,违反了代书或自书遗嘱成立的必要形式条件。结合医院的诊断记录,被继承人梁甲于2012年1月13日订立遗嘱时属于明显的意识障碍,不具有完全自主的意思表达的能力,其所立遗嘱不能认定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曾某所提供的遗证据,不予采信。本案继承应按法定顺序继承,由被继承人梁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曾某、被告梁丙、原告梁乙共同继承其全部遗产。

被继承人梁甲和被告曾某名下的XX市XX区恒宝华庭宝华路143号1802房,其中的1/2产权属于被继承人梁甲名下的遗产,由原告梁乙继承该房屋的1/6产权、被告曾某继承该房屋的1/6产权被告梁丙继承该房屋的1/6产权。被继承人梁甲与原告林某离婚后分得的仍登记在林某、梁甲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祈福新村青怡居9街3A5F房,属于被继承人梁甲名下的遗产,由原告梁乙继承该房屋的13产权、被告曾某继承该房屋的1/3产权、被告梁丙继承该房屋的1/3产权。被继承人梁甲1986年购买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五谷里22号303房属于被继承人梁甲名下的遗产,由原告梁乙继承该房屋的1/3产权、被告曾某继承该房屋的1/3产权、被告梁丙继承该房屋的1/3产权。原告提出该房属于原告林某与被继承人梁甲离婚时未处理的共有财产的要求,经查该房的房产证记载该房屋所有权来源是被继承人梁甲1986年购买商品房,且离婚协议也明确除指明财产外的其他财产在谁的名下就归谁所有。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遗嘱的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本案中,被继承人梁甲在2011年12月31日因肺癌晚期而人院治疗,病情较重。在立遗嘱当天,根据病历记载,被继承人梁甲的病情为:呈嗜睡一昏睡状,呼之能应,无伴呕吐,精神、胃纳欠佳…从事后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可见,梁甲自2012年1月10日起呈嗜睡一昏睡状,一直处于神志不清状态。因此,梁甲在2012年1月13日订立遗嘱时,神志并非完全清醒,民事行为能力受到严重限制,难以清晰表达其对遗产处理的真实意愿。而且,该遗嘱是由他人书写、由他人宣读,从订立遗嘱时的同步视频资料看,梁甲是否清晓遗嘱的内容难以认定。综合上述分析,应认定被继承人梁甲所立遗嘱无效。梁甲的遗产应依照法定继承方式,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梁乙、曾某、梁丙继承。曾某上诉对XX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于2012年12月11日出具的诊断证明提出异议,对此二审法院认为,该诊断证明是由负责治疗梁甲的医疗机构出具,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应予合理采信;而且,该诊断证明与梁甲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1月15日病程记录、梁甲出院诊断证明相佐证,故其真实性足以确认。

关于继承的份额问题。虽然曾某提交的梁甲在2012年1月13日所立遗被确认无效,但是无效的原因是一二审法院确认被继承人梁甲在订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不具有订立遗嘱的民事行为能力,并非曾某伪造遗嘱。梁乙上诉认为曾某存在侵吞和争抢遗产的行为,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案应按照法定继承的一般原则,由梁乙、曾某、梁丙平均分割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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