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法定继承人代理受遗赠人办理公证遗嘱应视为接受遗赠

【裁判要旨】

同一房产,被继承人先后立有数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所立遗嘱应以最后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法定继承人代理受遗赠人办理公证遗嘱应视为接受遗赠。

【案情】

符甲、符乙诉符丙、符丁等继承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关某与符某某是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有符一符二、符丙、符三、符丁共5名子女。符某某死亡后于1980年9月4日在XX市殡仪馆火化。关某于2013年1月7日死亡。符一与梁某是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女儿符成、符己。没有收养其他子女。符一因病于2008年12月死亡。符二与冯某是夫妻关系,符甲、符辛是两人生育的子女。符二于2005年12月17日死亡符丙与邓某某是夫妻关系,符乙是两人生育的儿子。符庚是符三生育的女儿,符三死亡后于1993年2月7日在XX市殡仪馆火化。符某某死亡后,关某通过赠与的方式取得广东省XX市XX区XX街8号房屋的所有权,并于1989年5月24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1996年4月15日,XX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房地产分公司与关某签订了《XX市拆迁房屋产权补偿合同书》,约定:关某同意XX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房地产分公司拆除广东省XX市XX区XX街8号属关某所有的房产,XX市第一建筑(集团)公司房地产分公司同意在莲花路北二街区C座街(里、巷)新建大楼首层计3-6层补偿给关某套房屋。随后,广东省XX市XX区XX街8号房屋被拆除。1990年2月,上述房屋回迁到广东省XX市XX区公正路32号601房。2007年5月28日,关某取得广东省XX市XX区公正路32号601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

关某生前曾于1996年3月28日立下遗嘱对自有坐落XX市XX街8号房屋。立下遗嘱:由长子符一继承XX街8号房屋13的产权由次子符二、三子符丙、五女符丁、孙女符庚(已故四子符三之女)共同继承2/3的产权。原XX市城区公证处对关某所立遗嘱进行公证。关某立上述遗嘱时,在原XX市城区公证处的谈话笔录中陈述:“该房屋由于长子符一当年在我接受赠予时出了40元人民币,而且长期与我生活在一起,所以继承份额理应占1/3,特此说明。

1998年11月23日,关某作出撤销遗嘱声明书,声明撤销于1996年3月28日在XX市城区公证处立有的公证遗嘱一份,并将该份公证遗嘱退交该公证处。原XX市城区公证处对关某发表撤销遗嘱声明的行为进行公证。同日,关某再次立下遗嘱并公证,将XX市XX街8号房屋,由本人遗留给儿子符二所有。1999年9月7日,关某再次作出撤销遗嘱声明书,声明撤销于198年11月23日在XX市城区公证处立有的公证遗嘱一份,并将该份公证遗嘱退交该公证处。原XX市城区公证处对关某发表撤销遗嘱声明的行为进行公证。1999年9月10日,关某再次立下遗嘱并公证,将其自有坐落XX市公正路32号广源大厦1梯601房(系市一建公司拆迁XX街8号房屋予以补偿)遗留给孙子符甲、符乙各1/2产权。符二、符丙作为在场人在原XX市城区公证处对关某所作的谈话笔录中签名。

2000年1月24日,关某作出声明书并公证,同意儿子符一,儿媳梁某,孙女符戊、符己的户口迁入XX市公正路32号(广源大厦)601房,且符一作户主。

原告符甲、符乙共同诉称:关某作为广东省XX市XX区公正路32号广源大厦1梯601房的所有人,在生前立下遗嘱同意将该房屋遗赠给其孙子即原告符甲、符乙。但被告符戊、符己姐妹一家长期掌控房屋所有人关某的一切资料,且占住该房屋,现已将该房屋进行出租,导致二原告至今无法将该房屋办理过户。为维护合法权益,二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符甲、符乙继承广东省XX市XX区公正路32号广源大厦1梯601房。

【结论】

法院依照《继承法》第16条第3款第25条第2款,《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第144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決:一、广东省XX市XX区公正路32号601房的1/2产权归原告符甲所有。二、广东省XX市XX区公正路32号601房的1/2产权归原告符乙所有。

【法院认为】

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关某于1990年9月10日立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二是原告符甲、符乙是否已放弃受遗赠。

1.关某于1999年9月10日立下的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

被告符成、符己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属于关某与符一共有,关某无权处理,故关某于1990年9月10日立下的遗嘱无效。经审査,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本案诉争房屋的登记权利人是关某,并非符一,虽然关某在1996年3月28日的谈话笔录中陈述符一曾在其接受赠与房屋时出了400元人民币,但并不意味符一当然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且符一一直知晓诉争房屋登记在关某名下,但从未提出异议。被告符戊、符己未能举证证明符一享有诉争房屋的产权,故本院对上述抗辩不予采纳。关某作为诉争房屋的权利人,有权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其于199年9月10日立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经公证机关办理,合法有效。

2.关于原告符甲、符乙是否已放弃受遗赠的问题

关某于1999年9月10日立下公证遗嘱时,原告符甲、符乙并不属于关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关某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二原告的行为,属于遗赠。《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被告符戊、符己认为二原告从未告知其他人上述遗嘱的存在,也未曾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应视为放弃受遗赠。经审查,关某于1999年9月10日立下公证遗嘱时,原告符甲为12周岁,原告符乙为15周岁,均未成年。符二、符丙作为原告符甲、符乙的法定监护人陪同关某办理公证遗嘱的相关事宜,且作为在场人在谈话笔录中签名,从行为上看,应视为符二、符丙代表原告符甲、原告符乙接受了关某的遗赠。此外,二原告是否告知其他人遗嘱的存在,并非其接受遗赠的必要要件。因此,对被告符成、符己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

【法官分析】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7条规定,遗嘱的形式有以下五种: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公证遗嘱是先由遗嘱人亲自书写(或者代书),签名,注明年、月、日,然后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手续。办理遗嘱公证需要立遗嘱人亲自到户籍所在地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委托他人办理。依公证程序,遗嘱要在公证员面前,亲笔书写遗嘱。公证人员要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认真审查,如遗嘱人有无行为能力,是否出于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有无重大误解或强迫、欺诈等情况:遗嘱内容有无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和社会公德,以及有无损害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的情况,等等。在确认其有效性后,由公证员出具《遗嘱证明书》附在的后面。经过当事人申请,公证机关可以代为保管遗嘱。同时具有为遗嘱人保守秘密的义务。遗嘱经过了公证后就具有了法律效力,继承开始后,就按公证的遗嘱实施继承,如果发生纠纷,就按公证遗嘱解决。在上述五种形式遗嘱中,公证遗嘱是效力最高的。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条的规定,法定继承人包括第一顺序的配偶、子女、父母和第二顺序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又根据(继承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入”。本案中,原告符甲、符乙不属于关某法定继承人,所以关某于1999年所立的遗嘱属于遗赠,该遗嘱经公证,属于关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予依法保护。

为了将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立遗嘱者最好选择公证遗嘱,因为继承开始后,曰出现数份内容相互矛盾的遗嘱,法律规定立遗嘱者最后所立公证遗嘱效力为最高。另外,立遗嘱者在立遗嘱时,如涉及房产,应考虑是否有与其他人共有部分因为非立遗嘱者所有产权不属于遗产范围之内,同时立遗嘱者亦应考虑该否会在未来一段期间内出售或转让。最后,不动产买卖,在签订合同付完房款后,应及时办理产权过户登记,以防止产生不必要的纠纷。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财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