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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使用的金银首饰不属于生活用品,不是个人财产

【裁判要旨】

根据(婚烟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ー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双方讼争的物品虽然属于一方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并非用于生活的,不属于生活用品。

【案情】

许甲、全甲、王某与许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全乙与被上诉人许乙原是夫妻关系,其母亲系王某、父亲系全甲,被继承人全乙与被上诉人许乙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女儿许甲,其生前无生育其他子女及收养子女。2008年2月20日,被继承人全乙因病去世。2008年2月27日,被上诉人许乙与上诉人许甲共同将全乙遗留的首饰22件等财物保管在中国工商银行XX长堤路支行。2012年2月29日,被上诉人许乙与上诉人许甲共同将全乙遗留的22件首饰从银行拿出来,其中21件由上诉人许甲放在其所在的单位保管箱保管,剩下的一条金项链由被上诉人许乙保管。2012年2月29日,被上诉人许乙出具打印但有手写改动的收条一张,主要内容为,全乙生前个人所有的金银首饰在全乙病故后由许甲和许乙共同监管,自2008年2月27日首饰一直(此处“一直”改为“以后”)由许甲保管。现许甲从上述金银首饰中取出一条金项链给予许乙,其余金银首饰归许甲所有(此处“所有”手改为“保管”)。被上诉人许乙认为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22件金银首饰为全乙的遗产,总价值为36000元;上诉人许甲、王某、全甲则认为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22件饰物仅为便宜饰物,几无真金白银,对上诉人所述总价值为36000元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许甲、王某、全甲曾向原审法院提起遗嘱继承诉讼,以被继承人全乙生前立有遗嘱为由要求判令许甲继承全乙名下全部的物业、股票、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首饰(价值18000元)。2012年6月14日,原审法院作出民一初字第54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许甲全部诉讼请求,判后,双方均没有上诉,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一审审理过程中,许乙对许甲出示的由其保管的21件首饰不予认可,认为不是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金银首饰,都是许甲在路边购买的;许甲也认为无法确定许乙出示的由其保管的首饰是否为被继 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首饰。

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22件首饰为其与被上诉人许乙的夫妻共同财产。且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推定其价值为36000元

据此,一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继承法》第10条、第8条第3项第27条,《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3条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首饰2件中已由许乙保管的一条项链归许乙所有,剩下的21件首饰已由许甲保管的归许甲所有;二、许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乙支付款项人民币140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许甲、全甲、王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双方确认讼争的首饰分别为:金手镯2个、玉手镯1个、戒指7个(包括2个18K、3个金戒指、1个红宝石戒指1个玉戒指)、金项链5条、金手链1条、链坠3个。二审中,上诉人认为双方讼争的首饰价值不超过2000元。

【结论】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首饰22件中已由许乙保管的一条项链归许乙所有,剩下的21件首饰已由许甲保管的归许甲所有;许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许乙支付款项人民币14000元。

【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讼争的首饰是否属于全乙个人财产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18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ニ)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的规定,双方讼争的物品虽然属于全乙生前所用的物品,但物品的用途并非用于生活,故不属于生活用品。一审认定,全乙遗留下来的22件首饰有一半为被上诉人许乙的个人财产;剩下的一半作为被继承人全乙的遗产继承。被继承人全乙在2008年2月18日立下代书遗嘱表示将其名下物业股票现金有价证券金银首饰等财产全部由婚生独生女许甲继承。对于该份遗嘱,民一初字第544号生效判决书不确认其有效成立。故全乙遗留下来的22件首饰的一半份额应该按照法定继承由被上诉人许乙,上诉人许甲、全甲、王某四人平均继承。对于被上诉人许乙表示只要求取回这22件首饰中属于自己的一半,对属于全乙的二分之一财产同意由上诉人许甲、全甲、王某继承,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予以准许。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讼争的首饰属于被上诉人与全乙夫妻共同财产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为全乙个人财产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关于讼争首饰的价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许乙、上诉人许甲双方共同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即将其遗留下来的22件饰品放入银行保险箱共同監管后上诉人许甲又将其保管的21件饰品放入单位的保险箱,从社会一般情理来看,该22件饰品应该有一定的价值;同时结合工商银行出具给被上诉人许乙、上诉人许甲双方的签收表,上面明确列明存放入银行的物品有金手、玉手倒等再次,双方均认可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上也列明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首饰成色为金、玉、红宝石。上诉人许甲在民一初字第544号案中也自认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22件金银首饰价值18000元。据此,一审法院推定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22件首饰有一定的价值,因双方均无证据证实其实际价值,一审法院推定其价值为36000元。其中,18000元的份额为被上诉人许乙的个人财产,剩下的18000元由上诉人许甲、全甲、王某继承。被继承人全乙遗留下来的金银饰品22件由被上诉人许乙保管其中的一条金项链,剩下的21件由上诉人许甲保管。被上诉人许乙认为其保管的金项链价值3000元至4000元,原审法院酌定其价值为4000元。故被告许甲应当支付补偿款14000元给被上诉人许乙。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各自保管并向对方出示的首饰均不子确认,故无法通过评估确认讼争首饰的价值。其次,上诉人在之前双方诉讼案中主张讼争首饰价值为18000元,而二审中又主张首饰仅价值200元,其前后陈述的价值相去甚远,故对其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再次,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全乙死亡后,将訟争的首饰与存款等财产一并处理,并将上述的首饰共同清点后存放银行保管箱,双方在交接过程中出具交收凭据,结合一般的社会常理,首饰属于有价值的家庭财产,因此,一审认定双方讼争的首饰应该有一定的价值,理由充分,二审法院予以确认。最后,双方讼争的首饰中金饰至少有10件,结合市场价值,被上诉人主张讼争首饰的价值并未严重失实,一审根据本案的事实认定首饰的价值为36000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否认首饰的价值并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对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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