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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代书遗嘱见证人未在代书遗嘱上签字在同日制作的见证书签字,互为印证遗嘱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1,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杨某2,女,195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杨某3,男,195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杨某4,女,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告:杨某5,男,195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诉被告杨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但因本案是继承案件,关于被告在反诉状中提出的三项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无须单独提出反诉请求。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燕霞、被告杨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桥山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杨某1、杨某2、杨某3、杨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骆燕霞,被告杨某5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桥山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诉讼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6月12日两份遗嘱(一份有一个见证人的签字、一份没有见证人签字)上的立遗嘱人处签字是否为被继承人杨某水本人所签进行笔迹鉴定,鉴于杨某水已去世,无法让其亲自到场进行鉴定,原被告各自提供了有杨某水签名的文本予本院,但经初步比对,双方提供的比对文本上杨某水的签名明显不同,且双方均对对方提供的文本上杨某水的签名不予确认,因无法向鉴定机构提供确定的比对文本,本次鉴定无法进行,鉴定程序依法予以终止。另,当事人申请调解期,相应期限在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杨某1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水名下的两套房屋(房屋一: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122306号,房屋二: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122308号);2.判决原被告各继承被继承人杨某水在XX市XX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1股股权的15;3、判决被继承人杨某水在XX农商银行(账号80×××45)的存款90298.03元和被告代收的股份分红约55000元共145298.03元在优先支付25000元丧葬费用后由原被告各继承15;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共同分担。

被告杨某5辩称,请求确认被继承人杨某水于2009年6月12日签署的《遗嘱》无效;请求将被继承人杨某水及何某枝所有的全部遗产,按法定继承由所有原被告平均继承;由原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与被告均为被继承人杨某水和何某枝的子女,何某枝于2009年5月2日死亡,所有法定继承人一直未对何某枝留下的遗产进行分割;杨某水于2015年10月11日死亡,留下的其与何某枝的共同遗产,详见本案本诉所列遗产。原告提供的杨某水于2009年6月12日签署的《遗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遗嘱的法定形式,且从2009年6月12日签署的《遗嘱》不符合遗嘱的法定形式,且从2009年6月12日至其于2015年10月11日死亡长达六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从未听过被继承人提过立遗嘱事宜。而且,该遗嘱未经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擅自处置了何某枝的遗产。故,上述所谓的《遗嘱》应属无效,被继承人杨某水及何某枝的所有遗产应按法定继承,由全部原被告平均继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四原告在2018年1月5日申请证人赖某出庭作证,本院对四原告的此申请予以准许,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进行发问并发表质证意见,四原告对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予确认,被告对该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对证人证言予以分析认定。

诉讼中,本院向桂城房管所发出调查令,指定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上述行政部门调查收集案涉两房产的原始登记资料(含被继承人杨某水签名的所有资料),桂城房管所向本院提供案涉两房产的《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共两份,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发表质证意见,双方当事人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对该两份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诉讼中,本院依法向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夏北支行调取杨某水名下的80×××45银行账号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余额变动情况、详细交易流水等,原被告均对该银行账号的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交易流水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诉讼中,本院到被继承人杨某水生前所在夏北永胜村找到与杨某水同一生产队的杜某昌了解被继承人杨某水生前情况并制作了笔录,本院将上述笔录交原被告进行质证,四原告对杜某昌在笔录中的陈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杜某昌在笔录中的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将结合本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被继承人杨某水于1928年9月1日出生,2015年10月11日死亡;被继承人何某枝于1931年11月3日出生,2009年5月2日死亡。杨某水与何某枝婚后共同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原告杨某2、原告杨某昌、原告杨某4、原告杨某1,被告杨某5,无收养其他子女,无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杨某水的父母先于杨某水死亡、何某枝的父母均先于何某枝死亡。

被继承人杨某水与何某枝共留下两幢房产,房屋一(下简称“粤房字第××号房产”)登记在杨某水名下的平洲夏北永胜村三队砖木结构、层数为一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122306号),总建筑面积为49.18平方米。房屋二(下简称“粤房字第××号房产”)登记在杨某水名下的平洲夏北永胜三队混合结构、层数为一层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字【89】第122308号),总建筑面积为20.93平方米。被继承人何某枝生前未有立下遗嘱。

四原告提供杨某水于2009年6月12日立下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杨某水一直以来,都是由五儿子杨某1照顾生活起居,现我立以下遗嘱:我杨某水死后,将我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村三队的房屋(包括从已故妻子中继承的上述房屋份额),全部归五儿子杨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有异议。上述房屋证号为(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总字第0128308号,字【89】第122308号)”。在场见证人处没有签名,立遗嘱人处有杨某水名义签名和按捺指模,“杨某水”字体生硬不流畅,而且金字笔画错误,其中第五笔“丨”往上穿过第三笔“一”,第六笔放在第八笔起笔处。XXXX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2009)XXXX见字第87号《律师见证书》,证明杨某水是自愿在该日在见证律师李XX、温XX面前立的上述《遗嘱》,上述房产是杨某水有权处分的个人财产。杨某水在立遗嘱中的签名与印指模行为是真实的,XXXX律师事务所在见证书见证人一栏加盖公章。

四原告提供杨某水于2009年6月12日立下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杨某水一直以来,都是由五儿子杨某1照顾生活起居,现我立以下遗嘱:我杨某水死后,将我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村三队的房屋(包括从已故妻子中继承的上述房屋份额),全部归五儿子杨某1继承,其他人不得有异议。上述房屋证号为(房屋所有权证:粤房字第××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南府集建总字第0128306号,字【89】第122306号)”。在场见证人处有赖某签名,立遗嘱人处有杨某水名义签名和按捺指模,“杨某水”字体生硬不流畅,而且金字笔画错误,其中第五笔“丨”往上穿过第三笔“一”,第六笔放在第八笔起笔处。

XXXX律师事务所于同日出具(2009)XXXX见字第88号《律师见证书》,证明杨某水是自愿在该日在见证律师李XX、温XX面前立的上述《遗嘱》,上述房产是杨某水有权处分的个人财产。杨某水在立遗嘱中的签名与印指模行为是真实的,XXXX律师事务所在见证书的见证人一栏加盖公章。

2015年12月1日,原告杨某1、杨某3、被告杨柄森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杨某水于2015年10月11日死亡,留下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股权1股、夏北经济联合社股权1股股权、此1股为杨某水留下给其三个儿子(杨某5、杨某3、杨某1)的股权,现经杨某5、杨某3、杨某1三人一致协商,同意此1股股权由杨某5代收后再由三人平均分配。

证人赖某到庭陈述:赖某是杨某水的外孙女婿,是原告杨某2的女婿。2009年6月12日,杨某水在赖某及赖某朋友的陪伴下前往XXXX律师事务所立遗嘱,当时杨某水立遗嘱时,除赖某还有李XX律师及温XX律师及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场见证,杨某水的其他家属并没有陪同前往。当时杨某水的身体状况非常好,没有疾病。遗嘱内容按照杨某水的口述意愿后写下来,由工作人员宣读给杨某水听,在见证完杨某水签遗嘱后,律师见证书在现场稍等一下拿到手的。两份遗嘱赖某都有见证,但因有六七份证明要签字,可赖某没有认真细看,可能漏签了。

根据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夏北支行向本院提供的杨某水名下的账号80×××45的银行账号在2015年10月11日至2017年4月14日期间的交易流水显示,该账号有余额94401.05元。

根据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夏北支行向本院提供的七份《取款凭条》及一份《存款凭条》显示,其中2009年4月22日、2009年5月12日、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24日、2009年7月20日、2009年7月24日、2009年8月28日的《取款凭证》的取款(经办)人签字一栏为杨某水的印鉴,2009年5月11日的《存款凭证》的存款(经办)人签字一栏为杨某水名义的签字,签字字体工整流畅。

诉讼中,原告提供1987年10月11日《协议书》一份,内容:事主杨某水、林灿垣,现杨某水起房地基以够界,以后灿垣建房地基也用够界。现定明双方谁房屋有变动的,谁也不能追够谁责任。特立此据。立据人处为手写体杨金金水,林灿垣,“杨金金水”字体生硬不流畅,而且金字笔画错误,其中第四笔“一”尾部收笔往上勾、第五笔“丨”往上穿过第三笔“一”。

根据桂城房管所提供的两份《XX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最后一栏申请人签名为手写体“杨某水”,“杨某水”字体生硬不流畅,而且金字笔画错误,其中第五笔“丨”往上穿过第三笔“一”。

2017年5月17日,XX市XX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永胜社员杨某水永胜村及夏北分红每股如下:2015年永胜预分红800元、2012年A30地块土地出让款34290元、2015年夏北分红450元、2015年永胜分红4460元、2016年永胜预分红900元、2016年永胜分红4560元、2016年夏北分红460元。2018年9月5日,XX市XX区桂城街夏北村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永胜社员2017年预分红每股900元、2017年年底分红款每股1855元、福利费每股2845元,2017年年底分红每股500元,合共52020元。原被告确认杨某水在该经济社只有1份股份,原被告确认杨某水的分红由被告杨某5代收,原告主张在扣除其代垫的杨某水的丧葬费用后意按法定继承分配上述款项。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杨某水的丧葬费用单据,合计金额19067.7元。

原告杨某2、杨某3、杨某4均明确同意案涉两房产由原告杨某1一人继承。

原被告均要求继承继承人何某枝的财产,但双方均未能提供何某枝的财产情况。

根据XX县公安局1990年8月25日签发的户口本可知,杨某水的文化程度一栏填“文盲”。

本院依法到杨某水生前在永胜××同村村民杜某昌家中了解杨某水生前的情况,杜某昌表示,1978年开始,杜某昌在永胜生产队担任一年队委,后至1993年村成立后在村担任户口登记、档案资料及财务整理等工作。1993年村成立至2003年期间,村聘请杜某昌做财务工作,期间曾担任永胜村村委五年,2003年后,杜某昌担任护村队。杨某水与其是一个生产队,从小认识,杨某水在生产队负责下田工作,也从事过苦力工作,没有下田后他就没有什么工作,杨某水是文盲,在村中需要签字时村允许其在文件签字用私章及捺手印,杨某水签字时笔划写得歪歪扭扭,杨某水在搬到新村后一直与小儿子杨某1居住,杨某1对杨某水夫妻很好,有病均是杨某1带其去就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继承人杨某水的遗嘱是否真实;(2)被继承人杨某水的遗嘱是否有效;(3)被继承人杨某水的财产如何继承。

关于被继承人杨某水遗嘱的真实性问题。原告提供的比对文本即被继承人杨某水名义与林灿垣的《协议书》签订时间为1987年、桂城房管所提供的两份《XX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签名时间是1991年,与遗嘱制作时间并不相近,而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夏北支行提供的七份《取款凭条》及一份《存款凭条》,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凭条虽与杨某水遗嘱制作时间相近,但取款凭条均是杨某水的印鉴,至于《存款凭条》,按一般银行柜台办理存款手续,存钱手续并不如取款手续严格,一般不需要本人前往,他人也可以代办,向营业员说明存款金额,将钞票交予营业员,签写回执单,即可完成存款,故不能排除《存款凭条》上的签名非杨某水本人所签,在双方当事人均对对已不利的文本上的杨某水的签名均不予确认,故上述当事人及有关部门提供的比对文本均不能作为鉴定参考文本提交鉴定机构进行笔迹鉴定,本院在给了原被告双方相当长的举证期限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更有效的比对文本以供笔迹鉴定,鉴定程序依法终止。虽鉴定程序终止,但本院认为,一个人的签名是否正确、书写是否流畅、工整与其文化程度相符,杨某水作为一个1928年出生的老人,且自小生长在农村,从小务农,结合其同村村民杜某昌的陈述,与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洲夏北支行提供的《存款凭条》的杨某水名义的工整流畅的签字相比,在桂城房管所存档的《XX省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的杨某水名义的签字及原告提供的1987年的《协议书》中的杨某水名义的歪歪扭扭的签字特点较为符合杨某水文化水平不高的这一人物特征,再比对杨某水在两份遗嘱的签名,虽签名时间相隔比较久远,字体已产生一定变化,但书写的字体仍比较相近,本院内心确信原告提供的两份遗嘱的签字均是杨某水亲笔所签,故本院对被继承人杨某水的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被继承人杨某水的遗嘱的有效性问题。遗嘱系公民对自有财产在生前作出的处分,除立遗嘱人应有遗嘱能力外,其效力问题应当从以下几点进行判断:(1)处分的是否是立遗嘱人的财产;(2)是否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其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水的两份遗嘱涉及的两幢房产是杨某水与何某枝的夫妻共同财产,遗嘱是在何某枝死亡后杨某水所立,故案涉的两幢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应为何某枝的遗产部分,何某枝亦没有立下遗嘱明确其所有案涉两幢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全部由杨某水一人继承,故杨某水无权在遗嘱中处理何某枝的该部分产权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对何某枝该部分的产权份额,应由被继承人何某枝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杨某水、原告杨某1、杨某3、杨某4、杨某2、被告杨某5各继承112,因杨某3、杨某4、杨某2明确放弃继承案涉两幢房产的其三人应继承的份额,杨某水在遗嘱中表示由杨某1继承案涉两幢房产的全部份额,但杨某5表示要继承其应继承份额,据此,案涉两幢房产属被继承人何某枝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中,由杨某1继承56产权份额,由杨某5继承16。对于杨某水在遗嘱中处分案涉两房产属其所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属其遗嘱可处分的个人财产。本案遗嘱属于代书遗嘱,其形式要件为应当有两人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遗嘱人签名。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案涉两房产的继承人均指向杨某1,见证人赖某是杨某2的女婿,杨某2并不是遗嘱中的继承人、受遗赠人,若正如被告所述,与杨某1有亲戚关系这一层利害关系、则与杨某5亦同样有这一层利害关系,故被告认为赖某与杨某1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杨某水的关于案涉粤房字第××号房产继承问题的代书遗嘱是在XXXX律师事务所打印遗嘱后在见证人赖某的见证下由被继承人杨某水签字,亦有见证人赖某的签字,虽XXXX律师事务所的李XX律师、温XX律师没有在打印遗嘱上签字,但XXXX律师事务所的李XX律师、温XX律师这两名见证人在同日专门制作了见证书,载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两份文件指向相同,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份代书遗嘱中的杨某水处分属其所有的案涉粤房字第××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部分的遗嘱有效,故案涉粤房字第××号房产属杨某水产权份额部分由杨某1一人继承。据此,案涉粤房字第××号房产由杨某1继承1112,由杨某5继承112。被继承人杨某水的关于案涉粤房字第××号房产继承问题的代书遗嘱是在XXXX律师事务所打印遗嘱后在见证人赖某的见证下由被继承人杨某水签字,虽没有有见证人赖某的签字,亦没有XXXX律师事务所的李XX律师、温XX律师的签字,但XXXX律师事务所的李XX律师、温XX律师这两名见证人在同日专门制作了见证书,载明代书遗嘱制作过程,两份文件指向相同,互相印证,足以证明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确认该份代书遗嘱中的杨某水处分属其所有的案涉粤房字第××号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部分的遗嘱有效,故粤房字第××号房产属杨某水产权份额部分由杨某1一人继承。据此,粤房字第××号房产由杨某1继承1112,由杨某5继承112。

对于被继承人杨某水在XX农商银行(账号80×××45)的存款94401.05元及被告杨某5代收的杨某水2012年度-2017年度的夏北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分红52020元的继承问题。原告主张应先扣除其代垫的丧葬费用25000元后才由各继承人进行继承,但据原告杨某1所提供的单据,丧葬费用金额为19067.7元,被告仅对有单据的丧葬费用金额予以确认,故本院确认对杨某水的上述存款94401.05元在返还原告杨某1代垫的19067.7元后在原被告之间进行继承,原被告各继承15,即原被告各人继承15066.67元,原告杨某1应继承银行存款34134.37元,原告杨某3、杨某2、杨某4、被告杨某5各继承银行存款15066.67元。对杨某水2012年度至2017年度的股份分红52020元,由原被告各继承15,即原被告各继承10404元。

关于被继承人杨某水在XX市XX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1股股权继承问题,因原被告均同意原被告5人各自对该1股股权继承15,本院对四名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继承人何某枝除案涉房产外的其他财产继承问题,因原被告均未能提供具体详细的财产情况,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水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桂城平洲夏西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南府集建字【89】122308号}及其上盖建筑物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权属份额全部由杨某1与杨某5共同继承,杨某1占十二分之十一产权份额,杨某5占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1、杨某5各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相对方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杨某1及杨某5按各自所占产权份额承担;
登记在被继承人杨某水名下的位于XX市XX区桂城平洲夏西的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号:南府集建字【89】122306号}及其上盖建筑物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证号:粤房字第××号)的权属份额全部由杨某1与杨某5共同继承,杨某1占十二分之十一产权份额,杨某5占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1、杨某5各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相对方办理该房产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杨某1及杨某5按各自所占产权份额承担;
属杨某水所有的XX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平洲夏北支行的银行账号80×××45中的人民币存款92689.39元、银行账号为80×××56中的人民币存款1603.46元、银行账号为80×××51中的人民币存款108.2元(户名均为杨某水,公民身份号码:)合共94401.05元及孳息属于杨某水的遗产;上述存款的所有权及孳息由杨某1继承34134.37元,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5各继承银行存款15066.67元,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1、杨某5各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相对方办理上述存款所有权的过户手续,办理过户手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1、杨某5各方共同承担;
四、被继承人杨某水在XX市XX区桂城街道夏北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1股股权,由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5各自继承该1股股权的五分之一份额;
五、杨某5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向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4支付其代收取的杨某水2012年至2017年间夏北永胜股份合作经济社股份分红款10404元;
六、驳回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杨某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389.74元(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1已预交),由杨某1、杨某3、杨某2、杨某4负担2947元,杨某5负担442.74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杨某3、杨某2、杨某4、杨某1,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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