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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被告仅为涉案遗产的保管机构不应承担涉案股权继承事宜的费用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文,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XX省XX市XX区。
被告:XX省XX市XX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XX省XX市XX区。
负责人:张某2。
原告张某1与被告XX省XX市XX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XX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省XX市XX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3在XX市XX区某股份合作社的股份2股由原告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张某3于**年**月**日死亡,死后遗留了涉案股权,张某3生前未婚未育,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只有兄弟姐妹一人:张某4(**年**月**日死亡),张某4与李某生育了张某5(**年**月**日死亡),张某5与刘某生育了张某6、张某7、张某1。张某3生前的起居饮食、医疗费用和身后事均由原告负责,则涉案股权应由原告继承。
被告在本案中并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的亲属情况及生养死葬的情况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继承标的的登记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张某3于**年**月**日死亡;
2.被继承人张某3生前未婚未育,也并未收养子女,被继承人张某3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死亡,张某3的父母生前只生育了张某3与张某4两名子女,其中张某4已于**年**月**日死亡;
3.原告在张某3生前对其扶养较多,并负责办理张某3的丧葬事宜;
4.现张某3遗留有其持有的XX市XX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村民股权2股(股权证编号为**号)。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原告虽为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亲属,但原告在被继承人生前承担较多扶养义务,且被继承人并无其他法定继承人,也并未有证据显示被继承人曾就涉案遗产订立了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原告要求全部继承被继承人张某3所有的村民股权于法有据,另外,被继承人死亡后涉案村民股权的分红一直由原告方收取,期间也并未发现有案外人对该股权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因本案被告仅为涉案遗产的保管机构,不应承担涉案股权继承事宜的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无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张某3名下的XX市XX区某股份合作经济社村民股权2股(股权证编号为**号)由原告张某1继承所有,有关变更登记费用由原告张某1承担;
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已由原告张某1预付),由原告张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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