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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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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遗赠的多种表示方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某1(系被上诉人王某之子),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遗赠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XX民初13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楚某2因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存在矛盾,才与刘某一起生活。楚某2病重期间,其家人也从未来探望。楚某2去世之前生活起居一直由刘某负责照料。因此,楚某2委托胡某、范某进行代书遗嘱见证,该遗嘱为楚某2真实意思表示,明确其遗产由刘某继承。刘某作为受遗赠人,在楚某2死亡后两个月内采取多种方式积极主张接受楚的遗赠。如在楚某2去世后两个月内持遗嘱向街道社区事务中心领取丧葬费和其他费用;向XX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该援助中心于2017年3月上旬指派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罗X静为刘某提供相应的法律咨询及代书法律文书;尤其在楚某2死亡后二个月内向XX区人民法院递交诉讼材料。另,刘某在楚某2死亡后二个月内也已按楚的遗嘱的内容实际占有部分遗产。综上多种情形可认定刘某作为受遗赠人已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故楚某2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继承处理。

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上诉人刘某虽多次提出其尽心尽力照顾楚某2,但实际情况与刘陈述不符。楚某2生前有短暂婚史,未生育子女,1997年辞职后与母亲王某共同生活,且一直依靠母亲、兄弟接济及照顾。楚某2于2015年因脑梗塞疾病引起身体瘫痪、口齿不清、行动不便、大小便无法自理,康复后依靠轮椅拐杖行动。2016年4月刘某擅自将楚某2带走,也未告知固定住处。根据楚某2入院治疗病史,可印证楚某2自2017年1月30日即神志不清,不可能做出所谓的遗嘱。故刘某所提供的遗嘱存在造假可能,不认可其真实性。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维持原审判决。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区XX基地XX地块XX栋XX室房屋的权益归刘某受遗赠所有;2.判令被继承人楚某2其他财产归刘某受遗赠所有[社保个人账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816.4元];3.诉讼费用由刘某承担。原审庭审中,刘某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系楚某2的母亲,楚某2无子女,其父亲先于其去世。楚某2系离异单身,肢体残疾贰级。刘某系已婚。2016年上半年,楚某2随刘某离家。2017年1月27日,楚某2因消化道穿孔、感染性休克住入XX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XX医院,行手术治疗,术后楚某2情况无明显好转,于2017年2月17日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至2017年6月7日,楚某2养老金个人账户尚有余额12,816.40元。

刘某提供2017年2月9日楚某2签名的《遗嘱》一份,欲证明刘某是楚某2遗产的受遗赠人。该《遗嘱》第3页(共3页)立遗嘱人处有“楚某2”签名字样并捺印,该《遗嘱》为打印填空式,填充的手写文字系胡某所写,载明:立遗嘱人为楚某2,遗嘱执行人与财产继承人均为刘某,财产有:位于XX市XX区XX基地XX块块XX栋XX室房屋,并明确本人去世后,包括但不限于上述所列举的本人届时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及权益均由刘某个人继承(性别:女;出生日期:1963年11月4日;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继承人于本人去世后从本人处实际继承的财产、权益情况,以其继承时本人实际拥有的财产、权益情况为准。《遗嘱》一式二份,一份交刘某,一份交胡某。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王某提供的医院死亡小结,楚某2在《遗嘱》落款日期神志不清,故《遗嘱》不是真实的,且见证人身份不清楚,对《遗嘱》合法性也有异议。

刘某提供XX医院死亡小结一份、医疗费发票、抢救费用发票,欲证明楚某2死亡情况以及刘某为抢救楚某2所花的费用。王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认为楚某2和刘某走时拿走7、8万元存款,之后又领取130,000元动迁补偿款,每月还有残疾保障款和养老金,足以负担医疗费;死亡小结可以看出楚某22017年1月30日拔管,2月17日过世,情况无好转,《遗嘱》落款日期楚某2已经神志不清。

刘某提供民事起诉状、诉讼须知、委托书和公函等,欲证明在楚某2去世后两个月内,曾多次持《遗嘱》前往XX法院、法律援助中心主张权利,表明其接受遗赠,首次前往XX法院递交诉讼材料的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之后,刘某又委托律师于2017年5月18日进行立案,但均因刘某缺乏诉讼必要的证据,不具备立案条件,XX法院将材料退还刘某。王某对该组证据中委托书和公函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王某不清楚上述情况,刘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属实。

刘某提供楚某2生前笔记及收条,欲证明2016年2月之后楚某2和王某的关系非常紧张,楚某2表明今后生活与母亲和兄弟们无关,王某所述其与楚某2母子关系融洽不符合事实。王某对该组证据中笔记真实性不予认可,是刘某将楚某2骗走后形成;收条是他人代写,但内容是真实的,200,000元是王某的生活费。

王某一方提供《收条》一份,欲证明楚某2于2016年8月领取130,000元动迁补偿款,其有能力支付自己的医疗费。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并认为刘某支出的是比较小的医疗费用,大头确实是楚某2支出的。

原审第二次庭审前,刘某申请见胡某、范某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原审根据审理需要准许二人出庭作证,然庭审时,范某未携带证件,故未能出庭作证。胡某陈述:胡某与楚某2不认识,其是童某的同学兼邻居,两人从小一起长大,关系还可以,但平时不怎么往来。证人曾经见过楚某2两次,一次是在刘某、童某租住的淡水路房屋中,楚某2、刘某、童某都住在里面,胡某和楚某2就打了个招呼,当时其以为童某是刘某的男朋友,后来童某告诉证人他们是夫妻;另一次就是2017年过年之前在XX医院,刘某通知胡某前去帮她拍一个遗嘱视频,胡某另通知同事范某一起去,当时在场人有刘某、楚某2、两个护工还有病房里的其他病人,《遗嘱》不是证人起草打印,空白处手写部分是胡某所写,胡某向楚某2询问过神智是否清楚,是否知道《遗嘱》内容,他均表示知晓,胡某向楚某2宣读了《遗嘱》关键几句内容,问楚某2是否要把房子给刘某,楚某2点头,又问是否签字,刘某就把楚某2扶起来,给他笔签字,胡某当时还带了印泥,楚某2按了手印,前后大约半小时,楚某2神智是清楚的。《遗嘱》签好以后就给了刘某,对法庭向胡某出示的《遗嘱》原件,胡某表示无异议。当时拍摄的视频录像有损坏,胡某花费30,000元找人修复,仍未完全修复,后胡某将视频录像交给刘某。此外,因为胡某原为从事房地产行业,刘某夫妇曾在胡某去淡水路房屋一周后,让胡某随他们一起去动迁组,楚某2未去,刘某夫妇想把洞泾地块的房屋给别人,他们拿现金。

因刘某的申请,原审法院向XX法院调取刘某向该院申请立案的相关记录,XX法院于2018年10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供访客管理系统查询登记信息,显示: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期间,刘某曾四次至XX法院立案庭,分别为2017年4月19日、同年5月11日、6月7日、2018年9月19日,除上述安检到访登记信息之外,XX法院未提供其他有关刘某的立案登记信息或收取刘某诉讼材料的登记信息。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刘某并非楚某2的法定继承人,故本案应属于遗赠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若《遗嘱》有效,则刘某是否在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刘某提供的《遗嘱》为打印填空式,手写部分系见证人胡某所写,故属于代书遗嘱。我国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关于本案的遗嘱见证人,胡某虽与刘某配偶是同学,但并不属于法律上规定的利害关系人,范某虽未能出庭作证,但其本身与刘某、王某亦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某提供的《遗嘱》形式要件上符合法律规定。关于《遗嘱》的实质要件,遗赠人楚某2虽未在《遗嘱》的每一页上签名,但结合证人胡某的陈述,原审认为楚某2对《遗嘱》的主要内容应当是清楚的,系楚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王某抗辩《遗嘱》形成时楚某2神志不清,然医院死亡小结未反映原告所述2017年2月9日时楚某2神志不清,结合胡某所述,原审对王某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我国法律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由此可见,受遗赠人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有法律上的义务来表示是否接受遗赠,逾期则推定其放弃受遗赠,受遗赠人因此丧失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对于接受遗赠的表示,一般有如下方式:向部分继承人作出口头或书面表示、寄送接受遗赠的书面文件、公证、实际占有遗产、提起诉讼等。本案中,XX法院访客管理系统显示刘某首次至该院立案庭的时间为2017年4月19日,而刘某知道受遗赠的时间为2017年2月9日,《遗嘱》生效时间即遗赠人死亡时间为2017年2月17日,故即使刘某曾向XX法院请求立案,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个月除斥期间。此外,刘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了接受遗赠的表示,故刘某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视为其放弃接受遗赠,楚某2的遗产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综上所述,刘某未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视为放弃受遗赠,丧失了获得遗赠财产的权利,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二○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元,由刘某负担。

二审审理中,刘某明确表示,因楚某2要求,刘某至普善路XX区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手续,因公证处工作人员表示无法公证,故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指导下,于2017年2月7日从XX区公证处(位于本市普善路)取得格式化(打印填空式)遗嘱书面材料。该遗嘱手写部分书写有“楚某2”姓名,为楚某2亲笔书写,遗嘱落款签名及手印均为楚某2本人所为。遗嘱手写部分书写有“刘某”姓名,均为刘某本人亲笔书写。该遗嘱其他手写部分由胡某书写,落款处胡某、范某签名均为两人所为。刘某还称,胡某是刘某丈夫童某的老邻居,系复旦大学历史系老师。

经本院传唤,胡某来院陈述,遗嘱手写部分除第三页落款签名为楚某2、胡某、范某亲笔书写外,该遗嘱其他手写空白处均为胡某填写完成。经告知作证的法律责任后胡某后明确表示该材料系由刘某交给胡某,手写部分涉“刘某”姓名等处为刘某本人书写,并非胡某书写。胡某签名时,该落款处并未同时书写身份证号码。胡某陈述其从事房地产行业,本人初中文化程度。

范某至二审法院,经其再三辨别确认该遗嘱材料落款处“范某”名字,并非本人亲笔所签。因其当时在拍摄录像,未阅看该书面材料手写部分内容。

二审审理中,刘某申请罗X静作证,证明刘某已在被继承人楚某2死后二个月内就有关继承楚某2遗产事宜向XX市XX区司法局提出法律援助。另,刘某也申请乔某作证,就办理楚某2丧葬事宜,多次联系楚某2家人未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涉刘某在一审中提供名为“遗嘱”书面材料内容及形式存在异议外,原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均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刘某在原审中提供名为“遗嘱”署名立遗嘱人楚某2的书面材料,该材料如被确认为遗嘱,就必须符合我国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体现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纵观该书面材料形成及制作过程,胡某如作为遗嘱的代书人,其必须参与整个代书过程,且代书制作也应当由其完成。然而根据查明事实,胡某并未完整独立制作代书遗嘱,除格式打印处以外的手书部分,也非完全由其独自书写。该遗嘱形式要件上存在严重瑕疵。同时,作为遗嘱见证人,无论胡某还是范某,应当完整清晰见证整个立遗嘱过程。然而根据两位见证人的陈述,本院无法得出见证人适当有效履行了见证义务。且刘某作为与遗嘱内容有重大利益关联之人,本不应当参与该争议遗嘱的制作过程,但其竟然在该材料手写部分上自行书写落款刘某名字等内容。其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关于遗嘱有效性的规定,故刘某所提供的名为“遗嘱”的书面材料,无法体现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不产生继承法规定遗嘱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该“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予纠正。但原判驳回刘某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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