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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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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接受遗赠不能单纯看是否对其他利益相关人作出明确意思表示,也可从受遗赠人的行为上来判断是否接受遗赠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女,1943年10月6日生,汉族,(系徐X麟之侄女)
被告王某,家务。

原告徐某诉被告王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XX、刘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XX,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XX、程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年××月××日,徐X麟(已故)与被告王某结婚并领取结婚证。2006年徐X麟与被告共同购买了位于XX县XX街道县医院内房产一套,即被告现在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84.01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广房权字第××号。2013年10月1日徐X麟在台湾立下遗嘱并公证,将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留给原告继承。2013年11月28日,徐X麟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将被告与已故丈夫徐X麟共有的上述房屋的一半产权价值约计人民币20万元(以实际评估价格为准)归原告继承,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与徐X麟的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与徐X麟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广房权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位于XX县XX街道老县医院内住房(考场路15号4栋203室)为被告与徐X麟的夫妻共同财产;
4、公证遗嘱一份,证明徐X麟于2013年10月1日自愿将上述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赠与原告;
5、徐X麟身份证、台胞证、死亡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徐X麟的身份信息及其已于2013年11月28日死亡的事实;
6、借条一份,证明徐X麟为购买上述房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7、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的身份信息。
8、江西省公证协会公证书正副本核对函,证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是真实有效的。

被告王某辩称,遗嘱人徐X麟所立遗嘱不是徐X麟的真实意愿,且公证遗嘱上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徐X麟出具的借条上的“徐X麟”三字的签名不一致,所以无法证实公证遗嘱上的“徐X麟”的签名是否属实;徐X麟于2013年9月27日刚从XX去台湾,10月1日就立遗嘱,无法令人信服;依照我国民事证据规则,境外证据必须履行认证手续,即应经过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否则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有认证手续,只能证明该公证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立遗嘱人徐X麟于2013年10月1日立下遗嘱,同年11月28日死亡,在两个月内,原告没有明确向被告表示同意接受遗赠,而是在2014年2月19日向法院起诉,已超过继承法所规定的“两个月”的期限,即应认定原告已丧失了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即使公证遗嘱成立,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立遗嘱人徐X麟应对无生活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被告保留相应的份额,徐X麟不能把自己的财产全部遗赠给原告,徐X麟将诉争房产的一半遗赠给原告是错误的,徐X麟只能处置诉争房产的一半的一半,即四分之一的房产。

被告王某提供XX鸟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生活来源。

经审理查明,徐X麟系台胞,台胞证号码为00180094,身份证号为××。徐X麟生于1926年11月15日,出生地为江西省XX县。台湾开放后,徐X麟回XX探亲,经人介绍与被告王某认识,于1993年徐X麟与被告开始同居,并自1993年至1999年双方共同生活在广东顺德,与原告徐某父母共同居住在徐某在广东顺德的老宅。期间的××××年××月××日,徐X麟与王某在当时的上饶市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底,徐X麟与王某回江西省横峰县同王某的二儿子吴文水居住至2006年,2006年双方共同购买了XX县县医院考场路35号第七栋2楼2-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01平方米,并于2006年5月26日办理完毕房屋产权登记,房权证为广房权字第××号,该房屋所有权登记于被告王某名下,并随即居住在此屋直至2013年9月(即徐X麟最后一次回台湾)。2013年8月10日,徐X麟在XX街上散步时,不小心摔倒,跌断了股骨,经过住院治疗,在8月30日出院回家养病。2013年9月27日,考虑到台湾政府对军人医疗等费用会负责,且徐X麟的退休生活津贴需本人回台湾领取,故徐X麟就随其侄女徐某回到台湾,到达后,徐某将徐X麟安排在台湾荣民服务处。2013年10月1日,徐X麟在台湾士林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林智育事务所立下公证遗嘱(102年度士院民公智字第10200100549号):称其无后,唯一亲人为现居香港的侄女徐某即原告,三十年来其往返江西、香港、台湾均由原告接送、照料,故其指定百年后由原告送回江西安葬,因此将位于江西省XX县XX镇县医院内(考场路35号第7栋第2单元203室)房屋的二分之一由原告徐某继承,作为购地、建墓等相关费用。遗嘱中还指定原告为遗嘱执行人。2013年11月28日,徐X麟死亡,徐某负责处理了徐X麟后事,现徐X麟骨灰暂放在台湾军人公墓。

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广房权字第××号房产证、徐X麟身份证、台胞证、死亡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公证遗嘱,被告有异议认为有涂改,本院经审核涂改处有遗赠人盖章,且加盖有增删字专用章,故本院对该公证遗嘱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有异议,认为没有打款凭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公证协会公证书正副本核对函,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超过举证期限提供,本院认为根据民诉法第65条规定,逾期证据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决定是否采纳,该公证书正副本核对函系本案的关键性证据,故本院依法应予采纳。

被告提供的XX鸟林街社区居委会证明,原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有子女赡养有诉争房屋一半产权,不属于无生活来源的人,对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该证明不予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徐X麟生前已立有公证遗嘱,对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二分之一部分遗赠给其侄女徐某,且江西省公证协会出具了公证书正副本核对函,证明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正本与台湾海基会寄来的同字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故应认定该公证遗嘱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依遗嘱接受徐X麟遗赠给其房产,即位于XX县XX镇县医院内(考场路35号7栋第二单元2-3)84.01平方米房屋的一半产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主张一半产权价值20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也未达成一致的估价,本院无法确认该房屋价值多少,故原告主张一半产权价值20万的事实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公证遗嘱不是立遗嘱人徐X麟的真实意思表示,纯属被告猜测,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认为即使遗赠成立,依法应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王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不属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情形,被告不仅有诉争房屋二分之一产权,还有子女赡养,法律规定必须二者兼备时才应保留份额,而本案中被告虽无劳动能力,但其是有生活来源的,故对被告保留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根据继承法第25条第2款“受遗赠人应在知道受遗赠后2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遗赠”,该条文对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向何人作出,即是否必须以继承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等特定人为意思表示相对人,没有明确规定,本院认为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以采取从宽原则为宜,即只要有证据证明受遗赠人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确有接受遗赠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尤其是遗赠人的意愿,不应当被轻易变更,且公证遗嘱第四条也明确“继承人应尊重立遗嘱人分配遗产的意愿,不得产生遗产争夺之纷争”,所以是否接受遗赠,不能单纯看是否对其他利益相关人作出了明确意思表示,同时也可以从受遗赠人的行为上来判断是否接受遗赠。结合本案案情,遗赠人徐X麟所立的公证遗嘱上指定原告为遗嘱执行人,且公证遗嘱原件由原告持有,再加上徐X麟死亡后原告按公证遗嘱的要求为徐X麟操办了后事,从行为上看,可以认定原告一直有接受遗赠的行为,并未放弃接受遗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某享有江西省XX县XX镇县医院房屋内即XX街道考场路35号第7栋第2单元2-3室房屋(即产权证编号为广房证字第××号)1/2的房屋所有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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