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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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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房承租人与同住人是共同承租公房,二者对于公房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处分等权益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某乙,XX年XX月XX日生,汉族。

上诉人沈某甲、吴某甲、吴乙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XX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9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XX、匡X、上诉人吴某甲、被上诉人沈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定,座落于XX市松江区XX头XX(X楼)号XX室公房(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沈某乙,居住面积24.10平方米,于1991年12月1日起租。2014年9月1日,沈某乙作为乙方与XX街道办事处、XX市XX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了《XX市松江区老城区危旧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载明:乙方所有(或承租)的房屋建筑面积38.66平方米,套型补贴面积15平方米,异地补贴面积25平方米,应安置面积为78.66平方米;原危旧房屋为公有租赁房的,则原公有租赁房评估价格的20%归房屋产权人所有,即70,362元(人民币,以下同);其它各项补助费用146,672元,其中搬迁费1,000元、临时安置费(按标准发放,每半年发一次)、家用设施移装费3,400元、奖励费50,000元、室内装饰装修费62,272元、其它补贴(80岁老人20,000元、四级残疾10,000元);乙方选择产权房屋调换的,甲乙双方结算差额:乙方应收76,310元。目前,安置房尚未实际取得。由于双方就XX市松江区XX号XX室房屋动迁利益协商未果,故沈某甲、吴某甲、吴乙于2015年9月30日起诉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确认沈某甲、吴某甲、吴乙享有坐落于XX市松江区XX号XX室房屋动迁全部利益(不含老人补贴20,000元、残疾补贴10,000元)的四分之三份额,暂计为补偿安置款298,587元(对应:安置面积58.995平方米和结算差价34,7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某乙承担。

原审庭审中,沈某甲、吴某甲、吴乙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确认沈某甲、吴某甲、吴乙对坐落于XX市松江区XX号XX室房屋的动迁安置面积享有四分之三的权益。原审法院另查明,沈某甲、吴某甲系夫妻关系,吴乙系二人的婚生女儿。沈某甲与沈某乙系兄妹关系,二人的母亲为王某某、父亲为沈某丙。沈某甲一家三口曾与父亲沈某丙、母亲王某某一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2008年搬出居住,后来系争房屋中实际由父亲沈某丙、母亲王某某居住。原审法院又查明,户口薄上载明:系争房屋内共有6个人的户口,分别为:沈某丙、王某某、沈某甲、吴某甲、吴乙和案外人刘某,其中:沈某丙的户口于1985年7月15日从安徽省宁国县迁入,2015年8月31日报死亡,死亡原因为“溺水”;王某某的户口于2000年8月25日从XX村XX号XX室迁入,2012年3月3日报死亡;沈某甲的户口于1973年11月15日从松江区XX街XX号迁入;吴某甲的户口于1999年9月20日从松江区泗泾镇东市XX弄XX号迁入;吴乙于1987年12月5日报出生;刘某的户口于1994年4月25日从XX村XX号XX室迁入,2000年8月26日迁往湖南长沙。原审法院再查明,本次诉讼之前,沈某甲、吴某甲、吴乙曾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在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2015年6月9日,案件承办人前往松江区岳阳街道老城危旧住房改造项目组询问系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该项目组工作人员表示:系争房屋仅签订了补偿协议,尚未实际拆迁,房卡上登记的承租人为沈某乙,补偿人就应当是沈某乙,拆迁时沈某甲一家已经搬出,并未实际住在系争房屋内,不符合公房租赁“同住人”的规定,故而在确定系争房屋的安置补偿标准时,并未将沈某甲一家考虑在内。原审法院还查明,2015年6月16日,沈某丙曾到庭接受询问,表示“现在榆树头的房子等于是国家给我造的,我也不管那么多,我就一个儿子,属于我的份额我让给儿子沈某乙”。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房承租人与同住人是共同承租公房,二者对于公房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有限处分等权益。

本案中,沈某乙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当然享有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至于系争房屋的同住人,《XX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XX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沪房地资公(2000)98号),以及《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2001年XX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XX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2011年XX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等文件对公房拆迁中的同住人进行了明确界定。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公房拆迁中的同住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拆迁时仅有沈某丙一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沈某丙显然符合公房拆迁中关于同住人的认定条件,故沈某丙应当享有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然,前次诉讼中,沈某丙到庭接受询问,明确表示其份额给予儿子沈某乙,现沈某丙已经去世,并无证据显示沈某丙之后有过与上述意见不同的意思表示,故而法院遵从沈某丙的意愿,确认其在系争房屋内的权属归沈某乙所有。2008年3月之后,沈某甲一家并未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另外根据法院向岳阳街道老城危旧住房改造项目组了解的情况来看,系争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也并未考虑沈某甲一家的因素,故而沈某甲、吴某甲、吴乙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拆迁安置利益,于法无据,法院难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沈某甲、吴某甲、吴乙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779元,减半收取2,889.50元,由沈某甲、吴某甲、吴乙负担。

判决后,沈某甲、吴某甲、吴乙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三上诉人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属于同住人,理应享有动迁利益,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三上诉人享有四分之三动迁利益。

被上诉人沈某乙辩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是,三上诉人在系争房屋中属于空挂户口,不享有动迁利益,故被上诉人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就是沈某甲、吴某甲、吴乙是否属于原坐落于XX市松江区XX头XX(X楼)号XX室公房的同住人。纵观本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房拆迁中的同住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在原审中,双方一致确认在系争房屋拆迁时仅有沈某丙一人实际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沈某丙与房屋承租人沈某乙均为系争房屋同住人。另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动迁部门明确表示沈某甲、吴某甲、吴乙在系争房屋中不享受动迁利益,据此原审法院依据法律,及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现上诉人沈某甲、吴某甲、吴乙以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为由,要求确认其在坐落于XX市松江区XX号XX室房屋中享有四分之三动迁利益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9元,由上诉人沈某甲、吴某甲、吴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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