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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购房资格及购房款由个人支付则房屋属于一人所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指定监护人黄某。
指定监护人黄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审第三人A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
原审第三人某办事处。
上诉人黄某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张某与其丈夫黄X祺生育三个儿子,分别为黄某、黄某、黄某。
坐落于XX市XX区X路X号(原中山西路317号)公房(以下简称“该公房”)承租人为张某丈夫黄X祺,该公房独用部分面积为28.5平方米。张某及其丈夫户口登记于该公房内。2003年11月23日黄X祺去世后,该公房登记的承租人未进行过变更。因黄某年事已高,故黄某搬入该公房居住以照顾张某,并于2004年4月30日将户口从XX区中山二路182弄16号402室房屋迁入该公房内。
2010年3月30日,因该公房被拆迁,张某及黄某(乙方)与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某办事处(甲方)签订《XX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一份,约定该公房建筑面积43.89平方米,根据《XX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33条规定,甲方应当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计232,883元;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1,053元,另给予临时过渡费12,000元、补贴57,057元、附属物8,380元、特殊对象80岁以上补助10,000元、其他综合一次性补偿10,000元;本协议合计331,373元,乙方承诺于2010年4月10日前搬家交房的,甲方给予速签奖20,000元、速搬奖30,000元。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由黄某签字,张某的名字由黄某书写后,张某加盖手印。
原审审理中,A公司确认上述拆迁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虽然协议上仅写明货币补偿,但实际上包括实物安置面积;在补偿安置时,完全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来计算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安置面积,不考虑人口因素。
同年3月31日,张某及黄某与拆迁实施单位XXXX茸城动迁有限公司签订订房单两份,约定订房人张某、黄某系XX区仓城历史风貌区动迁户,现订X苑15号房37单位502室及X新家苑8号房139单元201室。其中X新家苑8号房139单元201室(即XX区X路1629弄139号201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暂定建筑面积60.19平方米,其中6.77平方米按安置价4,500元/平方米,其余53.42平方米按6,000元/平方米,房款总额350,985元。
同年4月1日,张某及黄某领取补偿安置费331,373元、速签奖20,000元、速搬奖30,000元。嗣后,黄某根据X新家苑订房单,并用上述领取的拆迁补偿款项,向案外人XX城凯置业有限公司购买系争房屋,并于2011年7月13日取得编号为沪房地松字(2011)第021256号XX市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黄某一人。系争房屋现由张某及黄某两人居住。X苑15号房37单位502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购买手续。
另查明:根据法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8月18日对张某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9月2日,该中心出具华政[2010]法医精鉴字第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
2011年2月28日,黄某、黄某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张某无民事行为能力并指定其为监护人。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黄某到庭参加诉讼。2011年3月23日,法院作出(2011)松民一(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张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黄某、黄某、黄某为张某监护人。
再查明:2000年7月17日,黄某与A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A公司拆迁黄某现有住房长桥街61号房屋,该房屋属租赁性质,居住面积25.24平方米、建筑面积29.03平方米;根据拆迁有关规定,应安置人数为黄某、沈剑芙、黄振华;A公司提供XX区中山二路182弄16号402室,合计建筑面积87.55平方米,将房屋一次性出售给黄某;黄某应支付房价款总计129,502元等。中山二路182弄16号402室现由黄某妻子及儿子居住。
现张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XX区X新家苑8号139单元201室安置房屋权益归张某一人享有。原审审理中,鉴于黄某已将上述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故张某将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坐落于XX区X路1629弄139号201室房屋归张某一人所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所谓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本案中,该公房的拆迁虽未取得拆迁许可证,但同住人仍应满足上述三个条件。黄某虽在该公房中有本市常住户口,并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但其曾在2000年长桥街61号公房拆迁安置得到中山二路182弄16号402室房屋,且即便该房屋由黄某及其妻儿居住,也不属于居住困难的情况,故黄某不属于该公房拆迁中的同住人。A公司在该公房拆迁审核过程中,仅凭黄某户口在该公房内就认定其为同住人,而未审核清楚黄某在其他地方已经享受过其他拆迁利益,存在审核不当。同时,对于张某民事行为能力的司法鉴定虽然在2010年8月18日进行,但从张某当时的精神状态及言谈举止,法院有理由相信在2010年3月30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张某已经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于黄某称系争房屋归其所有系张某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该公房拆迁中适格的被拆迁人应只有张某一人,黄某不具有同住人资格,不应享有拆迁利益。黄某基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所获得的购买系争房屋的资格及购买款项而购买获得的系争房屋也应归张某一人所有。
需要指出的是,自从张某丈夫去世后,黄某在兄弟三人中对张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若将来发生遗产继承纠纷,黄某可适当予以多分。希望黄某及黄某、黄某能念骨肉之亲、同胞之情,共同对张某尽赡养义务,勿以一己之利损害张某之合法权益,伤害兄弟之情。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确认坐落于XX区X路1629弄139号201室房屋归张某一人所有;二、黄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张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黄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判决后,黄某不服,A公司陈述本次动迁不考虑人口因素不符合客观事实,如果只安置张某一人,不可能安置两套房屋,故黄某是属于同住人得到安置的,并未侵害张某的合法权益;黄某他处房屋动迁时并未享受相关动迁福利政策;本案上诉期间,黄某已经离婚,目前他处无房居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某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辩称,黄某在2000年已经享受过公房拆迁安置待遇,故在本案拆迁过程中不符合同住人条件;拆迁过程中,黄某利用张某精神障碍,隐瞒其他两名法定监护人,擅自以张某的名义与A公司签订安置协议,并将用拆迁补偿款所购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显然侵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黄某在上诉期间与妻子协议离婚,且自愿将房屋给妻子,不排除为了诉讼假离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A公司述称,黄某在2000年已经因公房拆迁而得到安置,故不符合同住人资格;本案中的拆迁完全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来计算拆迁补偿款,没有考虑人口因素。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某办事处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黄某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黄某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用以证明本案上诉期间黄某已经离婚,夫妻共有房屋归女方所有,黄某目前他处无房。2、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XX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合同各一份,用以证明当时黄某支付了大部分的购房款,不属于享受XX高院相关解释中的福利分房优惠政策。
张某经质证认为,1、对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黄某在上诉期间与妻子协议离婚并自愿将共有房屋给妻子,造成自己无房居住的状态,有理由怀疑其是假离婚,且认定是否符合同住人条件应当以拆迁时的情况为准;2、对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这套房屋就是黄某原公房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屋,但动迁安置是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来计算,现黄某选择购买房屋的面积超出了应安置面积,超出部分理应按照市场价格支付,不能以支付的房价来确定黄某是否享受过福利政策的安置房屋。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同住人资格的认定应以房屋拆迁时的状况为依据,故黄某提供的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与本案争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及商品房预售合同能证明黄某支付的房款金额,但结合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来看,黄某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为29.03平方米,该部分面积黄某已经享受了拆迁优惠价,故黄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首先,A公司作为拆迁单位,明确表示本案公房拆迁完全是按照拆迁房屋的面积来计算拆迁补偿款及房屋安置面积,不考虑人口因素;其次,黄某曾于2000年在他处公房拆迁中安置得到中山二路182弄16号402室房屋,享受过拆迁利益,亦不存在居住困难,故在本案公房拆迁时黄某并不符合同住人之条件;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在本案公房拆迁中适格的被拆迁人只有张某一人并无不当。张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黄某、黄某、黄某作为张某之监护人,理应共同履行监护职责,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黄某在未经其他监护人同意的情况下,将用本案公房拆迁补偿款所购得的安置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该行为显然侵害了张某作为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鉴于本案公房拆迁时适格的被拆迁人仅张某一人,而双方争议的安置房屋是用拆迁补偿款所购买,故张某要求确认该安置房屋归其一人所有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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