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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见证人并非订立共同遗嘱的必须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1,男,1950年11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女,1957年10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张×2之夫),1958年5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55年6月21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4,男,1932年7月9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5,男,1946年11月14日出生。
原审被告张×6,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张×6之妻),1963年1月22日出生。

上诉人张×1、张×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08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张×3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李×1与张×4系夫妻,我与张×5、张×1、张×2、张×6均系李×1与张×4之子女。2012年2月23日,李×1与张×4订立共同遗嘱一份,约定在其二人去世之后,将其二人共有的位于×××103室房屋产权中的70%交由我所有,剩余30%交由张×2所有。2012年3月6日,李×1去世。为此,要求按照70%的标准,继承李×1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张×5、张×1、张×2、张×6承担。

张×4辩称:我与被继承人李×1系夫妻。位于×××103号房屋,是我和李×1夫妻二人共有的房产,产权登记在我的名下。2012年2月23日,我与李×1订立共同遗嘱,在我与李×1去世之后,将我们二人共有房产的70%的产权份额交由张×3所有,其余30%的产权份额交由张×2所有。我现在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将李×1在本案诉争房屋中享有的50%产权份额中的70%判归张×3所有,剩余30%的产权份额判归张×2所有。

张×5辩称:我不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张×3提交遗嘱上的“李×1”的签字,不是我母亲李×1本人亲自所写,是父亲张×4模仿我母亲的笔记所写,该遗嘱系张×4伪造的。二、该遗嘱见证人是张×7的朋友,与张×3存在着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所以,该遗嘱存在法律形式上的瑕疵。三、张×4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就遗嘱签订的过程前后表述不一致,也与见证人所×的遗嘱签订过程情况不符:1、张×4在2013年6月6日的庭审笔录中称,2012年2月23日,在我母亲订立遗嘱时,有其与我母亲以及张×3及张×3之夫牛×2等人在现场,但在2013年11月8日的庭审笔录中,又改口称有见证人在现场。而遗嘱见证人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就现场人的表述为:有张×4、我母亲李×1、张×3、张×8牛×以及牛×之妻;2、张×4在庭审中称,是由其向我母亲宣读遗嘱内容的,而见证人贾×2,该遗嘱是由其向我母亲宣读的,二人就此情况表述不一致。四、在我向见证人贾×1询问该遗嘱是在房间内哪张桌子上所写时,贾×1不能准确说出房间内桌子的准确位置,故我有充分理由怀疑贾×1根本就没有在现场出现。五、张×4与我母亲的夫妻关系并不和谐,张×4曾打伤我母亲的头部,我母亲为此曾经在协和医院进行过治疗。六、在我母亲去世后,曾经召开家庭会议,在家庭会议上,张×3以及张×4均未提及我母亲生前曾与张×4共同订立遗嘱之事,故我可以推断该遗嘱是张×4在我母亲去世之后伪造的。综上所×,我认为该遗嘱完全是张×4个人的意思表示,并非是我母亲的真实意愿,我母亲在该遗嘱上签字,完全有可能是在受到了张×4欺骗,在不知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签字的。故我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

张×1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张×5的答辩意见一致,也不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并要求对遗嘱上“李×1”的签字是否为母亲李×1的本人签字进行笔迹鉴定。

张×2辩称:第一、我在本次诉讼中,才知道李×1生前曾与张×4共同订立遗嘱之事的。第二、即使法院认定该遗嘱有效,也因为该遗嘱写明的是在李×1与张×4均去世之后,其二人的房产才由张×3和我继承,故在张×4没有去世的情况下,张×3无权提起继承诉讼。第三、如果法院认定张×3有权提起继承诉讼,我则要求继承整体房产30%的产权份额。

张×6辩称:我不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因为我母亲李×1从来没有上过学,不会写字,所以,张×3提交的遗嘱上“李×1”的签字,应该不是我母亲李×1本人所写。再有,我作为李×1的子女,对李×1尽了赡养义务,现张×3提交的李×1的遗嘱,剥夺了我的继承权,应认定为无效。为此,我拒绝接受张×3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被继承人李×1与张×4系夫妻,张×3、张×5、张×1、张×2、张×6等五人系李×1与张×4婚姻存续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二、位于×××103号房屋一套,系李×1与张×4夫妻二人的共有房产,产权登记在张×4的名下。三、2012年3月6日李×1去世。四、2012年2月23日,李×1与张×4共同订立遗嘱一份,该共同遗嘱的内容为:“共立遗嘱人张×4,男,79岁,李×1,女,83岁,我和妻子因年龄已高,无论谁先离世,都愿意在百年之后,将我们俩人共同居住在本市×××103室一套建筑面积53.55平方米房产70%给大女儿张×3,30%给二女儿张×2,两人分别继承,三个儿子及孙子均不享有此房产的继承。包括出售房款的分配,房屋款的价格按时价计算分配。此套住房的房产证及户口本由大女儿张×3持有并对此房屋享有一切处置权力。立此遗嘱之前,我们二人对任何子女的许诺、承诺、谈话、录音、录像及签名、按手印的文书都均视为无效,仅以此遗嘱为准,真实有效。立遗嘱人夫张×4,妻李×1。2012年2、23。见证人贾×1,×××,见证人卜×,×××”五、张×3持李×1与张×4的共同遗嘱,诉至法院,要求按照70%的标准,继承李×1在本案涉案房屋中享有的产权份额,案件受理费由张×5、张×1、张×2、张×6承担。审理中,张×4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张×5、张×1、张×2、张×6则均以各自的答辩意见及抗辩理由,不同意张×3的诉讼请求,并提出对张×3提交的遗嘱中“李×1”的签名是否为李×1本人亲自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此后,法院经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通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形式,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为本次鉴定的鉴定机构,并依据张×5、张×1、张×2、张×6的申请调取了李×1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个人开户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以及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上的李×1的本人签字作为检材。六、2014年9月1日,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法大(2014)物鉴字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的结论为:检材落款处的“李×1”签名与样本中的“李×1”签名是同一人书写。张×5、张×1、张×2、张×6负担了此次鉴定费用。七、在本案审理中,张×4确认本案诉争房产的50%产权份额为李×1的遗产,同意由张×3继承70%的产权份额,张×2继承30%的产权份额。

原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经张×3、张×5、张×1、张×2、张×6陈述、答辩、举证、质证以及法院的庭审调查,法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及争议焦点,其中,认定的事实部分为:一、登记在张×4名下的位于×××103号房屋系李×1与张×4二人的共有房产,李×1与张×4各享有50%的产权份额。二、张×3、张×5、张×1、张×2以及张×6系李×1与张×4二人婚姻期间所育子女。三、2012年2月23日,李×1与张×4订立共同遗嘱,约定在其二人去世之后,将本案诉争房屋70%的产权份额由张×3享有,剩余30%由张×2享有。争议焦点为:一、该遗嘱上“李×1”的签名是否为李×1本人亲自所写,该遗嘱的内容是否为李×1的真实意思表示,订立遗嘱的过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在订立遗嘱人尚未全部去世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先行处分已去世被继承人所享有的房产份额。针对争议焦点一,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虽然张×5、张×1、张×2、张×6等人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该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诸多异议,但鉴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已经出具鉴定结论,确认该遗嘱上“李×1”签名与张×5、张×1、张×3、张×2等人认可的样本中“李×1”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故法院可以认定该遗嘱上“李×1”的签名是被继承人本人所亲自书写。至于张×5、张×1、张×3、张×2所×的李×1是在受到了张×4的欺骗,在不知道遗嘱内容的情况下,才在遗嘱上签名的辩解意见,因张×5、张×1、张×3、张×2没有就此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并依此为据,确定该遗嘱为李×1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至于该遗嘱在形式上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法院认为,从该遗嘱的书写方式上看,该遗嘱为代书遗嘱。根据代书遗嘱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本案中,张×3提交的代书遗嘱上,有代书人张×4以及见证人贾×1、见证人卜×以及遗嘱人李×1本人的签名,故该代书遗嘱从形式上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至于代书遗嘱的见证人是张×8的朋友,是否具有见证人资×的问题,因法律上只规定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并没有规定其他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为此,法院对于张×5、张×1有关该见证人系×的朋友,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进而认定该遗嘱无效的辩解意见,将不予采纳。对于张×6所×的其也对李×1尽了赡养义务,而李×1将其所有的房产全部给予他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财产所有人有权处置其名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受任何个人或组织的干涉。本案中,李×1作为诉争房屋50%的所有人,其如何处置其个人享有的财产,是其个人的权利,张×6无权进行干涉。为此,张×6以其也对李×1尽了赡养义务,要求确认李×1遗嘱无效,没有任何道理及法律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二,法院认为,虽然该遗嘱写明了在张×4、李×1百年之后,将其俩人共有房产的70%产权份额给张×3,30%产权份额给张×2,但在该约定前,张×4、李×1亦同时注明有“无论谁先去世”的约定,故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3作为李×1的遗嘱继承人,在李×1去世后,有权提起诉讼。为此,张×5、张×1、张×2、张×6等人所×的该遗嘱为李×1与张×4二人的共同遗嘱,现张×4尚未去世,张×3无权提起继承诉讼的抗辩意见,没有法律支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张×4名下位于×××103房屋,由张×4、张×3、张×2共同所有,其中,张×4占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张×3占有百分之三十五的产权份额;张×2占有百分之十五的产权份额。

判决后,张×2、张×1不服,上诉至本院。张×2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遗嘱为代书遗嘱,违反继承法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遗嘱为张×4代写,张×4与李×1为夫妻关系,互为被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张×4不可以作为见证人,那么张×4为李×1代书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另外,遗嘱由张×4亲笔书写,张×4也是被继承人之一,更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2、本案遗嘱中有两位被继承人,那么继承应当从两位被继承人均已死亡时才开始。原审法院在只有一位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况下,便判决执行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父母订立遗嘱时,达成的共同意愿是这套房屋由我与张×3进行遗嘱继承。按照原审判决,若现在执行遗嘱,意味着父亲可以将其所有的50%的房产份额的遗嘱内容进行更改,违背母亲生前意愿、违背二位老人订立遗嘱的初衷,不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中没有明确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情形,意味着张×4就没有权利对双方已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变更和撤销。遗嘱中“无论谁先离世”并不能体现出可以对先去世一方财产先于继承的表述,原审法院推断出可以先执行先去世一方的财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遗嘱涉及的是房产,不能像货币那样随意分割处置,处置不好会给社会及家庭带来动荡不安,不利于和谐社会。三、原审判决对于我的辩称意见记载不符。上诉要求撤销原判,改判其继承遗嘱中全部房产30%的份额。

张×1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错误。1、对于本案遗嘱的鉴定存在问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删减我们申请鉴定的项目,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我对鉴定结果持有异议。我申请鉴定见证人签×,以证明其与遗嘱书写时间不一致,为事后补签。2、两位见证人均系张×7的好朋友,与张×3之间有利害关系。3、一审庭审中,张×4陈述内容前后矛盾,与见证人所×内容也存在矛盾,但原审法院置之不理,对事实审查不清。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1、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遗嘱为代书遗嘱,遗嘱为张×4代写,张×4与李×1为夫妻关系,互为继承人,按照法律规定张×4不可以作为见证人,张×4为李×1代书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另外,遗嘱由张×4亲笔书写,张×4也是被继承人之一,更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2、本案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对于遗嘱形式的法律规定。其补充上诉意见为,家庭会议能够反映出母亲没有立过遗嘱。另外,其认为遗嘱是伪造的,还要求继续鉴定遗嘱。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张×3的诉讼请求。

张×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1、张×2的上诉请求。一、夫妻共同遗嘱的生效条件是谁先离世都可以,并没有特别限定某一位老人离世才生效。二、夫妻共同遗嘱中没有任何推定的限定,故在世一方是可以变更和撤销遗嘱的。房产分割,我们可以提供折价款,且现在是由张×4和我使用房屋,房屋具备分割条件,张×2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另外遗嘱是夫妻共同遗嘱,并且鉴定真实有效,符合遗嘱的实质性要件。另外张×4并不是继承人,夫妻共同所立遗嘱是成立的。关于张×1补充的问题,我们在一审已经充分说明,当时的设想是在父亲去世后再处理房子问题,虽然父亲有意保留,但是因为种种压力才有的诉讼。鉴定机构没有处理张×1的鉴定事项,是张×1与鉴定机构沟通的问题,并不影响鉴定结果。

张×4同意原判,其答辩意见为:家庭会议根本就没有提到财产分割的问题,没有说房子分配的事情。

张×5、张×6均表示对原审判决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且不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张×5、张×1、张×2、张×6在原审审理中均认为遗嘱中“李×1”的名字不是李×1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鉴定。张×5、张×1、张×2、张×6曾提出鉴定遗嘱中的签字、指纹等多项内容。后张×5、张×1、张×2、张×6向原审法院表示,因鉴定部门说不具备指纹鉴定条件,故申请只对遗嘱中李×1签字进行鉴定,其他的鉴定请求申请撤回。

本院审理中,张×1提交李×12012年2月23日、24日的病案记录,其中23日病案载明患者仍间断发热,24日入院诊断为支气管哮喘、肺部感染等。张×1以此主张李×1于23日下午到医院抢救、24日住院,见证人所×李×1在遗嘱上签字时的状态与李×1的身体状况不符,遗嘱为伪造。

张×3、张×5、张×2、张×6对于住院病案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张×3认为住院病案不属于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李×1当时神志清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调查笔录、房屋所有权证、遗嘱、死亡医学证明、法大(2014)物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案记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坐落于×××103房屋系张×4与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享有50%的财产份额。关于遗产的继承,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1、2012年2月23日李×1与张×4共同订立的遗嘱的内容是否为李×1的真实意思,即遗嘱是否有效;2、对于共同遗嘱中李×1的遗产份额是否能够先行继承。

关于遗嘱效力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张×4与李×1于2012年2月23日订立共同遗嘱,对于二人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了处分。因张×5、张×1、张×2、张×6对该遗嘱持有异议,经张×5、张×1、张×2、张×6申请,北京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确认遗嘱上“李×1”签名与张×5、张×1、张×3、张×2等人认可的样本中“李×1”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据此,可以认定李×1在遗嘱上签字确认,该遗嘱内容为李×1真实意思表示的事实。此外,贾×1、卜×作为见证人亦对于李×1在遗嘱上签字的行为予以佐证。基于上述事实,张×4与李×1对于双方共同财产进行处分的行为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共同遗嘱有效。关于张×1上诉所称的两见证人与张×3有利害关系,以及申请对见证人在遗嘱中签字的时间进行鉴定问题,因见证人并非订立共同遗嘱的必须条件,且对于遗嘱鉴定的相关问题已经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委托鉴定,故对张×1上诉对见证人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从张×1向本院提交的李×1住院病案载明的内容来看,李×1因发热、哮喘等住院,并不存在神志不清等情况,故张×1以此主张遗嘱为伪造,本院难以采信。

关于李×1遗产的继承问题。张×2主张遗嘱中“无论谁先离世”并不能体现出可以对先去世一方财产先于继承。现在对母亲李×1的财产进行继承,则意味着父亲张×4可能对遗嘱进行更改,违背母亲的生前意愿及订立遗嘱的初衷。由于诉争房屋为张×4与李×1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自享有一半的财产份额,现李×1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李×1的遗产,其继承人有权要求继承,张×4亦同意对李×1的财产份额遗嘱继承,故张×3起诉要求继承,于法有据。至于张×2所称的父亲张×4可能变更遗嘱内容问题,鉴于公民享有处分自己所有财产的权利,故对张×2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张×2在原审的辩称意见,其在庭审中表示答辩意见同张×1的意见,其对遗嘱真实性持有异议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

基于现有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对于李×1的遗产所做分割并无不当,张×1上诉要求认定遗嘱无效、张×2上诉要求改判其继承遗嘱中全部房产30%的份额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对于张×1、张×2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支持。综上所×,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2负担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张×3负担49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张×1负担35元(已交纳),张×2负担3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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