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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公证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1,男,1960年1月10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1972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女,1968年7月22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男,1957年5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4,男,1960年2月3日出生。

上诉人刘×1、刘×2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1、刘×2及二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赵X、被上诉人施×之委托代理人周XX、刘×4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刘×1、刘×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被继承人刘×5与刘×6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共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刘×1、刘×2、刘×3、刘×4。刘×5与刘×6于1994年11月22日离婚后,与施×于2001年2月12日再婚。刘×5于2003年9月9日立有公证遗嘱一份,刘×5于2003年10月18日去世,其遗产未予分割,现刘×1、刘×2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5名下位于北京市××区永定门××号楼4-102号房屋;2、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5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路69号房屋;3、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刘×5名下位于石家庄市××区××路145号房屋;4、请求对施×收取的上述三套房屋出租收益进行分割;5、请求对施×出售的三亚市××路014号E座304号房屋所得款项及其投资收益进行分割;6、请求对被继承人刘×5遗留在家中的7幅字画进行分割;7、请求对刘×5在民生银行保管箱内的物品依法分割。8.本案诉讼费用和评估费用依法负担。

施×辩称:刘×1、刘×2所述的被继承人刘×5的死亡时间以及亲属关系都对。刘×5确实立有公证遗嘱,确定永定门的房屋、石家庄的两套房屋由刘×1、刘×2和施×共同继承。后来刘×5又立了补充遗嘱,把三亚房产变卖用于其治病,治病剩余的钱施×可以存在银行用于以后使用。刘×5的7幅字画应该是刘×1拿走了。2013年8月施×对永定门的房屋进行了装修共花费了20万元,这部分资产应该从总资产中予以扣除。房屋的租金收益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三亚房产是夫妻共有财产,房屋所售款项及投资收益共27万元,其中一半归施×所有,另一半根据刘×5变更后的遗嘱也应归施×所有。同意民生银行保管箱内的物品由刘×1、刘×2与施×共同共有。关于诉讼费及评估费用依法判决。

刘×3、刘×4未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刘×5与施×于2001年2月12日登记结婚,刘×5系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刘×5与前妻刘×6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刘×2、刘×1、刘×3、刘×4。刘×5于2003年10月18日死亡。位于北京市××区××号楼4单元102号的房产(以下简称北京102号房屋)、位于河北省××市××区××路69号1号楼3单元402号的房产(以下简称石家庄402号房屋)、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145号3号楼2单元302号的房产(以下简称石家庄302号房屋)登记在刘×5名下。

2003年9月9日,刘×5在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立下公证遗产,主要内容为:1、北京102号房屋由施×、刘×1、刘×2三人共同继承;2、石家庄402号房屋中属于刘×5的由施×、刘×1、刘×2三人共同继承;3、石家庄302号房屋中属于刘×5的由施×、刘×1、刘×2三人共同继承;4、坐落在海南省××市××路014号E座304号的房产(以下简称海南304号房屋)属于刘×5的由施×、刘×1、刘×2三人共同继承;5、属于刘×5的所有动产由施×、刘×1、刘×2三人共同继承;6、不许刘×3、刘×4及其家人参与刘×5的后事处理及任何悼念活动;7、刘×5将财产遗留给施×是附条件的,所附条件为:施×在刘×5死后不得改嫁。若施×再嫁,则施×继承刘×5的遗产份额改由刘×1、刘×2二人共同继承。

施×称刘×5在立上述公证遗嘱后,又立有遗嘱,其内容为:“施×、刘×1、刘×2:2003年9月9日请公证处作的公证有效,我现在深思后再加些补充如下:一、三亚房产如现在卖出后房款可用于给我治病之用,余款可在北京买一处旧房,日后出租其租金支持家庭开支和施×的生活费用(石家庄的房屋租金太少,不够开支)……四、我治病余下的钱施×可存在银行被日后多年之用。立遗嘱人:刘×52003年9月18日”。上述内容均为打印,在刘×5签名处有手写签名“刘×5”及一枚指纹。刘×2、刘×1不认可该遗嘱的效力。

关于北京102号房屋,刘×1、刘×2、施×均认可该房屋为刘×5的个人财产。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1、刘×2申请对北京102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由北京中建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该鉴定工作,2015年4月10日北京中建华房地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确定估价对象房地产在2015年3月25日的市场价值为237.71万元。评估费6700元由刘×1交纳。庭审中,刘×1以刘×2自愿将其在该套房屋中的份额赠与给刘×1,刘×1占有该套房屋三分之二的份额,并具备向施×支付房屋折价款的能力,且施×有条件解决住房为由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施×以刘×2、刘×1定居国外,并在国内都有住房,施×除该处房产无住房、无子女为由主张该套房屋所有权。

关于石家庄402号房屋和石家庄302号房屋,上述两套房屋系刘×5购买的河北省冶金工业厅出售的公有住房,2000年3月8日河北冶金企业集团公司房改办公室出具《冶金厅出售公房收款凭证》载明刘×5交纳石家庄402号房屋房款3929.54元,刘×5交纳石家庄302号房屋房款6875.23元。同日刘×5与售房单位就上述两套房屋签订了《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交约定书》。刘×5与河北省冶金工业厅就上述两套房屋签署的《河北省省直成本价出售公有住房协议书》主文部分未载明合同订立日期,刘×5与河北省冶金工业厅签字盖章处亦未载明日期,在交易管理部门盖章处载明日期为02年3月15日。刘×2、刘×1以刘×5在与施×婚前交纳上述两套房屋全部购房款为由,主张该两套房屋均系刘×5个人财产。施×以购房合同在婚后签订为由主张该两套房屋为刘×5与施×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上述两套房屋,刘×2、刘×1、施×均不主张全部所有权,亦不申请价值评估。

关于海南304号房屋,刘×2、刘×1主张该房屋系刘×5个人财产,施×主张该房屋系刘×5与施×夫妻共同财产。施×向法院提交了其与海南三亚面粉厂于2002年11月11日签订的《职工集资购房合同书》。刘×2、刘×1对该合同书不予认可。刘×2、刘×1、施×一致认可刘×5死亡后,304号房屋已被出售,售房款为250000元,该250000元用于投资所得收益为20000元。施×称其用304号房屋所得的250000元售房款购买国库券,2007年6月刘×1回国与施×商议提前取出国库券到招商银行购买理财基金,至取款时共计270000元,该270000元当时分成4份,刘×2、刘×1、施×各购买了70000元基金,余下60000元存入施×账户,施×于2007年6月24日向刘×2账户汇入40000元。施×称刘×2、刘×1、施×对海南304号房屋的分割系暂时性的,根据刘×5的遗嘱,该270000元应全部归施×所有。施×向法院提交了一本关于该270000元分配情况的书面说明,该本均记载投资收益情况,该本第一页的右、中部记载了“房屋基金”270000元的分配情况,施×称该部分内容为刘×1所写,刘×1不予认可。法院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方庄支行调取了相关储蓄存款凭条,刘×2认可该存款凭条的真实性,但认为施×与刘×2之间有资金往来,不能证明该笔存款系对海南304号房屋售房款及收益的分配。

关于刘×5遗留的7幅字画,刘×2、刘×1、施×一致认可该7幅字画下落不明,亦无法提供查找线索。

关于刘×5存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保险箱内的物品,经现场勘验,保险箱内有一块手表(刘×2、刘×1、施×称其为“劳力士”品牌)及38幅字画。刘×2、刘×1、施×一致同意该保险箱内的财物由刘×2、刘×1、施×三人共同共有。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刘×4、刘×3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刘×5在北京市平谷区公证处所做的公证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继承法关于公证遗嘱的规定,现刘×2、刘×1主张按照该公证遗嘱继承刘×5的遗产,法院准许。关于施×所称的刘×5的“自书遗嘱”,法院认为,其一,该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其二,自书遗嘱不得变更公证遗嘱,故该所谓的“自书遗嘱”应属无效。施×主张按照该“自书遗嘱”分配刘×5遗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北京102号房屋,法院认为该房产系刘×5的个人财产,应由刘×2、刘×1、施×共同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法院根据刘×2、刘×1、施×的实际居住情况等因素综合判定,该房屋归施×所有,由施×给付刘×2、刘×1房屋折价款为宜。

关于石家庄402号房屋和石家庄302号房屋,法院认为从2000年3月8日刘×5向河北省冶金工业厅交纳购房款,双方并于同日签订《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缴交约定书》的行为可以推定,刘×5与河北省冶金工业厅于2000年3月8日(刘×5与施×结婚前)已达成了买卖石家庄402号房屋和石家庄302号房屋的合意,且刘×5于婚前交纳了石家庄402号房屋和石家庄302号房屋的全部购房款,故法院认定石家庄402号房屋和石家庄302号房屋系刘×5的个人财产,由刘×2、刘×1、施×均等继承。

关于海南304号房屋,法院认为根据《职工集资购房合同书》,该房屋系刘×5与施×的夫妻共同财产。刘×2、刘×1虽不认可该买卖合同,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反证据,故法院对刘×2、刘×1的该主张不予采纳。根据继承法,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共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现刘×2、刘×1、施×一致认可该房屋在刘×5死亡后出售,该售房款的二分之一为刘×5遗产,售房款所得的投资收益不属刘×5遗产范围。关于售房款的分割,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对施×的主张予以采纳,认定刘×2、刘×1、施×对海南304号房屋所得售房款已经分配,法院对此不再处理,施×如对该分配有异议,可另案解决。

刘×5死亡后所得的北京102号房屋、石家庄402号房屋、石家庄302号房屋的租金收益不是遗产,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刘×5遗留的7幅字画,因去向不明,本案不予涉及,可待发现财产线索后另行解决。

关于刘×5存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保险箱内的财物,刘×2、刘×1、施×一致同意由其三人共同共有,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施×主张其对北京102号房屋的装修费用应由刘×2、刘×1分担,因该主张与本案遗产继承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判决:一、登记在刘×5名下的北京市××区××号楼四单元一○二号房屋由施×所有,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2、刘×1各支付该房屋折价款七十九万二千三百六十七元;二、登记在刘×5名下的河北省××市××区××路六十九号一号楼三单元四○二号房屋由刘×2、刘×1、施×共同所有,各占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三分之一;三、登记在刘×5名下的河北省石家庄市××区××路一百四十五号三号楼二单元三○二号房屋由刘×2、刘×1、施×共同所有,各占该房屋所有权份额的三分之一;四、刘×5存在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方庄支行保险箱内的财物由刘×2、刘×1、施×共同共有;五、驳回刘×2、刘×1、施×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刘×1、刘×2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一审过程中刘×2已将其应继承的部分遗产份额赠与刘×1,刘×1亦接受赠与,一审判决中未予考虑;被继承人在涉案第二份遗嘱中明确表示不希望继承人出售涉案房产,施×有出售涉案房产的可能,故将该房产判给施×有悖于被继承人的意愿;一审判决对涉案房产评估费用未予合理分担;刘×1在京工作,且无住房,有支付能力,涉案北京102号房屋应判归刘×1,并由刘×1支付施×折价款。故请求:1、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388号民事判决;2、改判北京102号房屋归刘×1所有,由刘×1支付施×房屋折价款792366.67元;3、判决对施×收取的涉案三套房屋出租收益进行分割;4、判决对施×出售的海南304号房屋所有款项及其投资收益进行分割;5、判决对刘×5遗留的7幅字画进行分割;6、判令施×按照继承份额比例承担本案房产评估费用2233.33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施×承担。

施×同意原判,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其他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刘×3未予答辩。

被上诉人刘×4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认为北京102号房屋应判归刘×1和刘×2。

本院审理期间,刘×1、刘×2向法院提交了北京102号房屋网上出售截图、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内网照片、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公证书及付款凭证、发票、证人金×的书面证言、出境旅游协议书、墓穴构建管理协议书、安葬通知单、发票、公证书、天津海运船员工资领取卡、刘×5书写的字条、刘×5的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账户材料、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施×手写单据等证据,欲证明施×存在变卖涉案北京102号房屋的行为,刘×1关怀、孝顺刘×5,被继承人刘×5有其他未予分割的遗产,施×对刘×5遗产进行了隐瞒,涉案北京102号房屋长期出租,施×可能有其他住房。

施×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是施×本人要将房屋出售,证人未×出庭,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出境旅游协议书、墓穴构建管理协议书等证据与案件无关,无法证明施×存在隐瞒被继承人其他遗产的行为,施×出租房屋系因到上海居住照顾母亲,无法证明其在北京有其他房产。

刘×4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可。

另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刘×2明确表示将其有权继承的北京102号房屋的部分赠与刘×1,刘×1当庭表示接受赠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房产证、公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之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本案中被继承人刘×5留有两份遗嘱,且一份为公证遗嘱,其对遗产的处置应以公证遗嘱为准。根据该公证遗嘱,施×、刘×1、刘×2为被继承人刘×5遗产的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遗嘱内所涉遗产。

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施×系出售涉案北京102号房屋的主体,也不足以证明施×在北京还有其他住所。虽部分证据能够证明刘×1对刘×5尽了必要的关怀与照顾,但房屋的归属应予以综合考虑,刘×1所尽必要的关怀与照顾并不构成将北京102号房屋判归刘×1所有的充足理由。上诉人虽提供了其他财产材料,但未提供施×存在隐瞒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施×有隐瞒被继承人遗产的行为,上述财产亦不在本院审理范围,双方当事人如对上述财产存在争议,可另行解决。综上,本院对二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所提一审过程中刘×2已将其应继承的部分遗产份额赠与刘×1,刘×1亦接受赠与,一审判决中未予考虑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刘×2确已将其依照公证遗嘱有权继承的北京102号房屋份额赠与刘×1,且刘×1亦明确表示接受赠与,故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并在对北京102号房屋进行分配时予以考虑。

关于二上诉人所提被继承人在涉案第二份遗嘱中明确表示不希望继承人出售涉案房产,施×有出售涉案房产的可能,故将该房产判给施×有悖于被继承人的意愿的上诉理由,经查,因被继承人已立有公证遗嘱,故上诉人所提第二份遗嘱的效力本院不予认可。上诉人虽提交证据证明北京102号房屋被提交到相关网站进行出售,但并无明确证据证明系施×所为。上诉人所提对该房产的保全请求,法院已受理,并已对该房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故上诉人所提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刘×1在京工作,且无住房,有支付能力,涉案北京102号房屋应判归刘×1,并由刘×1支付施×折价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施×、刘×1及刘×2的具体情况,将北京102号房屋判归施×,并判令施×按照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其他继承人,上述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所提对施×收取的租金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经查,上述租金收益并非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解决。关于对出售的海南304号房屋所有款项及其投资收益进行分割的上诉请求,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上述房屋出售款项已进行分割,法院不再处理,其投资收益亦非遗嘱继承纠纷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刘×5遗留的7幅字画的问题,因双方均未提供线索,法院现不予处理。待有线索后,双方可另行解决。关于判令施×按照继承份额比例承担本案房产评估费用2233.33元的上诉请求,本院酌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3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388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
三、变更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038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登记在刘×5名下的北京市××区××二号楼四单元一○二号房屋由施×所有,施×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刘×1支付该房屋折价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八万四千七百三十四元;
四、驳回刘×2、刘×1、施×的其他请求。
评估费6700元,由施×负担2234元,由刘×1负担4466元(已交纳)。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46元,由刘×1负担172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施×负担861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46元,由刘×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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