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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对立遗嘱人行为能力未尽到审查、核实义务,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XX公证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1,男,1961年3月4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市XX公证处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0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费×1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5年4月8日,我大哥费×2逼迫我父亲费×3到北京市XX公证处(以下简称XX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号楼×门×号房产一处留给长子费×2继承,该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对遗嘱进行公证。2007年12月19日费×3因病去世。2008年10月7日,该公证处又出具了(2008)京XX内民证字第209号遗嘱继承权公证书。2009年4月27日,我向该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但2009年6月25日,该公证处作出认为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证程序无误的《公证复查决定书》。2011年8月,我因法定继承纠纷将费×2、费春红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申请对费×3在2005年4月办理公证遗嘱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2011)精鉴字第17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费×3在2005年4月期间,因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法院在(2011)房民初字第08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费×3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无效。我认为公证遗嘱已经被法院认定为无效,那么公证书应当被依法撤销。XX公证处不严格履行公证程序,在老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情况下,作出虚假公证,且公证过程严重失职,如在公证录像中我父亲居然说是将43号楼4门42号房间给大儿子,可是老人的房产分明是×号楼×门×号房间,XX公证处居然无视这种明显的错误,依然出具错误公证。由于XX公证处作出无效的遗嘱公证,致使我花费大量的时间及精力来处理此事。我开始向XX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但该公证处没有做到尽职复查,便作出一个公证正确合法的决定。后我诉至法院,花费大量时间、心血和费用解决此事,此事还给我精神上造成重大打击。2008年12月,我被诊断出患有糖尿病,因此事着急生气,病情加重,花费大量医药费。综上所述,XX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存在重大过失,给我带来重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XX公证处赔偿因错误公证给我造成的继承权损失10万元;2、XX公证处对我精神损害、健康损害和知情权损害赔偿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证处承担。

XX公证处辩称:费×1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费×1所诉依据是法院判决书确认我公证处所作的公证遗嘱无效,判决书依据是司法鉴定机关对原公证处做出的公证遗嘱的遗嘱人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公证处对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有意见,该鉴定在程序上也剥夺了我公证处选择鉴定机构的权利。我们认为应对本案的重要证据,做出公证的遗嘱人重新做出是否有行为能力的鉴定,为此申请重新鉴定。第二,我公证处的两份公证书从程序上到实体上均无过错。我们向法院提交了费×1对我们做出的两份公证书进行复议和投诉的相关结论,结论为上述两份公证书在程序上及实体上均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做出的,并未存在过错行为。北京市司法局对此也作出了相关答复决定。第三,费×1所诉赔偿损失的范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费×1所诉损失包括因我公证处的责任给其造成的应继承的房屋损失10万元及精神损失10万元。事实是费×1的前项损失已在法院判决中体现,费×1已得到上述损失,费×1的这项诉求无事实依据,精神损失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证处在做公证时并无过错,且费×1两项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费×1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费×1系费×3之次子,费×1之兄费×2系费×3之长子。2005年4月8日,费×1的父亲费×3到XX公证处(原房山区第二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将其名下坐落在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号楼×门×号房产一处留给长子费×2继承,XX公证处出具了(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2007年12月19日,费×3病逝。2008年6月24日,费×2向XX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XX公证处于2008年10月7日出具了(2008)京XX内民证字第290号公证书,内容为根据费×3遗留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号楼×单元×号房产根据费×3遗嘱由费×2继承。

2009年4月27日,费×1向XX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公证书。2009年6月25日,XX公证处作出(2009)京XX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认为上述两份公证书内容合法、准确,办证程序无误。

费×1对XX公证处的复查决定有异议,依法向北京市公证协会提起书面投诉。费×1认为:“(1)(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遗嘱公证书违背了立遗嘱人费×3的真实意愿,与事实不符,内容违法。(2)立遗嘱人费×3办理遗嘱公证时患有严重脑病,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3)遗嘱公证录像表明费×3已经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思,公证程序违法。(4)公证机构以2006年7月1日生效的《公证程序规则》认定(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市公证协会对(2009)京XX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进行了审查,并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京公投字(2009)24号决定书,对费×1的投诉请求不予支持。该协会认为:“费×3设立遗嘱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符合《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第72号令)和《遗嘱公证细则》(司法部第57号令)的有关规定。(2008)京XX内民证字第290号公证书内容合法、正确,办理程序符合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部第103号令)的有关规定。投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本会不予支持。”

2011年8月,费×1因法定继承纠纷将费×2、费春红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房山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费×1申请对费×3在2005年4月8日办理公证遗嘱期间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1)精鉴字第17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费×3在2005年4月期间,因患有脑血管病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1年12月19日,房山法院在(2011)房民初字第0815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费×3经公证机关办理的公证遗嘱无效,判决费×3遗产:坐落在房山区燕山杏花西里×号楼×单元×号房屋一套,由费×1、费春红各继承五分之一份额,由费×2继承五分之三份额。

2013年1月17日,费×1向北京市司法局投诉XX公证处,北京市司法局于2013年8月19日做出京司公投复字(2013)7号《关于对费×1的答复意见》,未支持费×1各项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公证员,对费×3在办理公证时可能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应当具有合理怀疑,其所作遗嘱可能不是出于自己真实意愿。在这种情形下,公证处应当持有谨慎的态度,慎重办理,认真核实。本案中,XX公证处在公证中对费×3是否限制行为能力未尽到充分的审查、核实义务,致使公证书错误,经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费×1申请后仍不予纠正,可以认定公证处存在一定过错。关于费×3在2005年4月做遗嘱公证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有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和生效法律文书予以确认。故费×1要求XX公证处赔偿因错误公证给其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但费×1请求数额过高,法院依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万元。关于精神损害赔偿、健康损害赔偿和知情权损害赔偿一项,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费×1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XX公证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费×1经济损失一万元;二、驳回费×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XX公证处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费×1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我公证处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鉴定结果有意见,原审中我们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被驳回。第二,我公证处在做涉案的公证事宜时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公证规范条例进行公证的,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费×1的诉讼请求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医药费票据是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等病症花费的,与我公证处的行为无因果关系。

费×1同意原判,并答辩称:第一,XX公证处在进行公证过程中未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尽到审慎义务,从录像中可以看出立遗嘱人多个问题的回答与事实不符。第二,我因XX公证处错误进行公证与其多次理论,当年12月到医院检查患糖尿病,因此导致的损失应当由XX公证处承担。

二审中,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4月8日XX公证处就费×3遗嘱公证的询问录像光盘显示:费×3对其要立遗嘱的房屋号、其本人的离婚时间、办理离婚地点、再婚时间等问题的回答均与相关证件记载不符,其中部分问题在公证人员提示下回答正确。(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卷宗中无费×3的病历记录或医院诊断证明。

根据费×3的病历记录,其于2002年已患多发腔隙性脑梗塞,2003年至2005年立遗嘱期间曾3次因“脑硬化、脑梗塞“等脑血管病住院治疗,并于2004年被明确诊断患有“脑萎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2008)京XX内民证字第290号公证书、(2009)京XX复字第1号公证复查决定书、京公投字(2009)24号决定书、(2011)精鉴字第171号法医精神病学鉴定意见书、(2011)房民初字第08152号民事判决书、2012)房民初字第03330号民事判决书、京司公投复字(2013)7号关于对费×1的答复意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XX公证处在办理涉案公证过程中是否依法尽到了审查核实义务;如未尽到义务,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XX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公证员必须审查当事人的身份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能力。公证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认为不完备或有疑义时,有权通知当事人作必要的补充或者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索取有关证件和材料。根据办理遗嘱公证时实施的《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处应重点审查:当事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对于公证机构的审查核实义务,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行使法律赋予的特定职权的专业机构,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对公证相关事项的审核既有义务也有要求申请公证人提×的权利,故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时的审核义务标准并非普通人的标准,而是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尽到与其职责标准相应的审核义务。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从XX公证处2005年办理遗嘱公证时的录像光盘可以看出,公证人员向立遗嘱人询问的涉及其本人的离婚时间、地点、再婚时间等问题时,立遗嘱人的回答均与相关证件的记录不符,而在询问到要办理遗嘱公证的房屋时,立遗嘱人的回答亦出现偏差;在此情况下,XX公证处应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持审慎态度予以进一步核查,但XX公证处并未要求提供立遗嘱人此前的就医病历或医院诊断证明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进一步审查、核实。从公证处提交的办理遗嘱公证的(2005)京房二证内民字第87号公证书卷宗材料看,并没有该公证处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审查、核实的相关证据。而从立遗嘱人的病历资料来看,立遗嘱人在办理遗嘱公证前于2002年已患多发腔隙性脑梗塞,于2003年至2005年期间曾3次因“脑硬化、脑梗塞“等脑血管病住院治疗,其中于2004年被明确诊断患有“脑萎缩”。在继承纠纷中,鉴定机构亦是根据相关病历资料等鉴定确定立遗嘱人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综合上述事实情况,本院认为XX公证处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并未尽到与其职责相应的审查、核实义务,导致了公证书错误的结果,故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XX公证处上诉主张其进行公证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但并未提交证据佐证其采取何种方式对立遗嘱人的行为能力进行过审查、核实;故其上诉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费×1的具体损失数额,原审法院已根据费×1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酌情确定,酌定的数额是适当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费×1负担210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XX公证处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市XX公证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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