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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乙。
上诉人(原审被告)冷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某丁。
原审被告冷某戊。

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因与被上诉人冷某丁、原审被告冷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8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受理后,由审判员王XX担任本案的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刘XX、代理审判员于XX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于钦X、王X,被上诉人冷某丁、原审被告冷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冷某丁一审诉称:立遗嘱人陈某某共有6个子女,即长子冷某甲、二子冷某乙、三子冷某明、长女冷某戊、二女冷某丙、三女冷某丁。陈某某在丈夫去世后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桑园路×号×户的房产,陈某某于2004年9月9日自书遗嘱一份,并经XX市公证处依法公证。遗嘱写明归陈某某所有的位于桑园路×号×户房产,在陈某某去世后由三子冷某明、三女冷某丁共同继承,各占一半。2008年2月26日三子冷某明去世,无子女。2009年6月被告冷某丙以房产买卖的名义将涉案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后经法院判决买卖合同无效,登记在冷某丙名下的房产证亦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2014年1月6日陈某某因病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XX区桑园路×号×户的房产归原告所有,原告依据各被告继承房屋的份额给予经济补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冷某甲一审辩称:该只同意处分房屋份额,不同意处分房产。涉案房屋是由被告冷某乙出资购买的;该房屋已经由母亲陈某某及其子女签字处分;而在2013年的监护权纠纷案件中,原、被告达成一致的共识,该房屋原、被告一人一份;且2012年3月2日原告亲笔书写涉案房屋交由哥哥姐姐处分。现该将应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被告冷某乙。

原审被告冷某乙一审辩称:同意冷某甲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告已经有书面声明将她的份额放弃了。

原审被告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并书面答辩称:涉案房屋早在1997年就由母亲主持留有契约“由冷某乙、冷某明继承”。六兄妹及母亲均签名捺印确认,该房屋1999年公转私房时,已经由冷某乙买下。原告所称公证遗嘱被告不予认可。该遗嘱是在被告冷某戊家办理的,后来冷某戊证实,办理公证书时,母亲已经表现出比较重的智障现象。办理公证需要所有的继承人到公证处办理,原告当时在服刑,显然没有到场。这份公证书显然是违法的。母亲没有工作,哪里有钱买房,房屋的购房款系由被告冷某乙出资。原告出狱后与母亲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由哥哥姐姐每月支付生活费,但原告对母亲百般虐待。2012年3月2日,原告书写承诺书1份,表示“此房屋以后遇拆迁或如老母过世,可将此房产由哥哥姐姐来分配”。现在又提出强抢,纯属无稽之谈。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审被告冷某戊一审未答辩。

原审经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亲陈某某与父亲冷某贞共生育六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冷某甲、长女冷某戊、次女冷某丙、次子冷某乙,三女冷某丁,三子冷某明。冷某贞于1991年5月27日死亡,陈某某于1999年购买了位于XX市XX区桑园路×号×户房改房一处,其于2014年1月6日死亡,冷某明于2008年2月26日死亡,冷某明与妻子高立英所育之女于1989年死亡(未成年),冷某明之妻高立英表示放弃涉案房屋所有权利。2009年6月2日,陈某某与被告冷某丙签署房屋买卖合同,陈某某以人民币76500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卖给被告冷某丙。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4年5月6日,经一审法院(2014)李民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陈某某与被告冷某丙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后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李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冷某丙据此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1份、行政判决书1份、死亡证明2份、XX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书1份、一审法院询问笔录1份及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凭。

原告称,位于XX区桑园路×号×户房屋系陈某某的遗产,陈某某留有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并对遗嘱进行过公证,涉案房屋应依照公证遗嘱依法分割,因冷某明早于陈某某去世,冷某明依据遗嘱继承的份额,应按照法定继承由陈某某所有其他子女继承。原告可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三的份额。原告提交陈某某自书遗嘱手写件复印件1份及加盖XX市市中公证处档案章的遗嘱打印件1份、公证书1份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并称上述两份自书遗嘱的原件均在XX市市中公证处存档。上述两份自书遗嘱的内容完全一致,具体为:“立遗嘱人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现住XX市桑园路×号×户,身份证号码:××。我于××××年××月××日与冷某贞(配偶姓名)结婚,婚后共生育六个子女,长子冷某甲、二子冷某乙、三子冷某明、长女冷某戊、二女冷某丙、三女冷某丁。配偶于1991年5月因病去世。我在XX桑园路×号×户有私房一处,建筑面积48.49平方米,是1999年12月27日以青房改售字(1999)第55942号买卖合同书认购并于2002年11月6日办理产权证,完全产权(详见房屋所有权证)。配偶冷某贞在购置房屋前去世,因此该房屋产权归我本人所有。我的子女都已成年并且生活有保障,为避免因遗产继承发生家庭纠纷,所以在我去世后,我愿将上述房产由三子冷某明和三女儿冷某丁二人共同继承各占50%,他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陈某某,2004年9月9日”。XX市公证处于2004年9月9日出具(2004)青证民字第005687号公证书1份,内容为:“兹证明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于2004年9月9日在XX市太清路××号××单元××户,在我和公证员李剑锋的面前,在前面其本人所立的《自书遗嘱书》上签名、捺手印。公证员:冷春”。被告冷某甲、冷某乙称上述自书遗嘱打印件的签字及落款日期明显不是本人所签,当时年近高龄的陈某某患有老年痴呆,根本不可能自主独立书写,应是被人执笔照字描画伪造所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自书遗嘱手写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中笔迹多不相同,不属于同一人笔迹,系伪造的。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公证处到被告冷某戊家在没有见到陈某某亲笔书写遗嘱的前提下违反相关公证程序,也没有尽到查实的义务,出具了与事实不符的公证书,违反有关公证规定。一审法院当庭询问被告是否就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申请鉴定,两被告表示需要一周时间予以考虑。2014年11月19日,被告冷某乙到庭表示不申请鉴定,但其认为遗嘱就是假的,且四被告都是这么认为的。法庭辩论结束后,被告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又向一审院申请对公证书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一审院依法调取了涉案公证书的档案资料(包括原告提交的陈某某自书遗嘱打印件及手写件),经三被告辨认,三被告称该宗档案中所有“陈某某”的签名均是母亲的笔迹,不再申请笔迹鉴定,但母亲立遗嘱时头脑已经不清楚,故对遗嘱内容不认可。该事实,有一审院的庭审笔录及询问笔录在案为凭。

被告冷某甲、冷某乙称原告曾书写声明1份,表示就涉案房屋放弃了继承,房屋应由其哥哥姐姐继承。两被告提交原告于2012年3月2日书写的声明1份以证实其主张。该声明的内容为:“本人现因照顾年迈母亲,暂居住在桑园路×号×户房屋,本人承诺此房屋以后遇拆迁,如母亲健在可继续居住,如老母过世可将此房由哥哥姐姐来分配。本人无权强行索取,因长期侍候年迈老母在此居住,户口迁入可以大大方便其生活中的更多事宜,望哥哥姐姐体谅为盼。小妹:冷某丁,2012年3月2日”。原告对该声明的真实性无异议,称其写这份声明时是为了把户口迁进去,并让其居住,现在他们违反了声明,所以该不同意放弃继承了。两被告称,根据声明内容,原告已经将户口迁入涉案房屋,也在里面居住,后来是因为原告不孝敬老人,不赡养老人,与兄弟姊妹发生矛盾,其自行搬离了涉案房屋,根据该声明的意思表示,老人百年之后其对该房屋没有继承权。

被告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称,涉案房屋早在1997年就由母亲与各子女签订了协议,表示房屋以后由冷某乙与冷某明共同继承,后来因为搬家丢了,所以在2004年又补了一份契约,当时原告在监狱服刑,而被告冷某戊说他们家搬家,所以她们两人没有签字,其余子女及陈某某都签字确认。且母亲自2004年下半年开始老年痴呆,原告所提交的公证书是不真实的。三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①2004年3月17日契约1份,内容为:立约人陈某某,现在XXXX区桑园路46-12号,有产权房一处,合两间,一厨房,共计31平米。特做如下分配:东北侧房一间约15平米,由次子冷某乙继承。东南侧房一间,约12平米,由三子冷某明继承。厨房4平米,由两家共用。其他子女不得争执。本契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立此为据。立约人:陈某某,继承人:冷某乙、冷某明,证明人:冷某甲、冷某丙,记录人:冷某乙,本契约一式四份,当事人各执一份为据。②2014年3月20日证明1份,内容为:邻居陈某某老人自2004年下半年起,出现老年智障症状。表现:做饭时常忘关煤气灶,多次发生厨房火灾……。证明人:董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臧某某及四被告签名。③冷某戊2014年11月书写的证明1份,内容为:我叫冷某戊,是陈某某遗嘱的经办人,因近时期一直在外地儿子处居住,身体有病,不能及时到法院作证。现将我经办“公证书”的情况说明如下:2004年9月9日,我交给公证处的陈某某自书遗嘱是由我冷某戊模仿陈某某笔迹代书。由于当时老人已经糊涂,其中内容不真实,实际应以2004年3月17日的分家契约为准,特此证明。原告对上述第①项契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原告并没有在1997年签订与该契约内容相同的契约,原告没有在该契约签字说明其不同意该契约。该契约与陈某某的遗嘱内容完全不同,因陈某某已经去世,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第②项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2014)李民初字第504号案件中也有一份证人证言,内容说陈某某自2007年起理解力差,记忆力下降,认知能力下降,说明陈某某自2007年起才患有老年痴呆,且此份证明中也有被告冷某甲的签名,而被告冷某甲在本案这份证明中又有签名,很明显被告前后矛盾,无法证明自己的证明事项。而在陈某某的监护权纠纷中,被告冷某乙也承认陈某某是自2007年开始糊涂的,也存在前后矛盾的问题。对第③项证据不予认可。三被告称被告冷某甲在以前的证明上签字认可陈某某2007年开始患有老年痴呆,是因为原告要求冷某甲在该证明上签名才能将案外一套房屋过户给他,所以冷某甲才在证明上签字。被告冷某乙在陈某某监护权纠纷案件中表示陈某某自2007年就有点糊涂是对的,目的是为了让原告好好照顾陈某某。而原告签名的一份材料中也说陈某某2007年以前就已经老年痴呆了,所以被告认为陈某某2004年就已经痴呆了。

经原告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XX青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现价值进行评估,该评估所向原审法院出具评估报告1份,确定涉案房屋现价值人民币336899元。原告为此预交评估费人民币1680元。原告对该评估报告无异议。被告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程序违法。被告不同意评估,也不同意析产分房,评估所在被告不在场的前提下,仅凭室外的几张照片就对房屋进行评估定价,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且评估价值明显低于市场价。该事实,有XX青房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1份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

被告冷某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到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是真实的,对其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提交的2014年11月有其署名的证明不是该的笔迹,内容完全错误,不予认可,家里没有1997年签订协议的事实。母亲所留公证遗嘱中的签名及手印均是她自己所为,其中手写遗嘱的笔迹均是母亲本人的,当时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是上门服务的,母亲当着公证处工作人员的面写的字、捺的指纹,母亲当时神智清醒,没有老年痴呆,她是从2007年才开始老年痴呆的。该事实,有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

原审法院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原审法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原审认为可以采信。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继承人陈某某所立公证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及原告就涉案房屋是否享有继承权。关于公证遗嘱的效力问题,虽然被告冷某乙、冷某甲、冷某丙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及公证程序有异议,但其对公证书中“陈某某”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被告冷某戊作为当事人之一,亦到庭陈述公证遗嘱行为是母亲陈某某真实意愿;四被告在我院(2014)李民初字第504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表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遗嘱内容有异议;被告冷某乙、冷某甲、冷某丙提交的其他证据与其之前诉讼案件中的陈述自相矛盾,无法证实遗嘱人陈某某自2004年下半年就老年痴呆,亦不能证实上述公证遗嘱系伪造而成;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即使遗嘱人陈某某在公证遗嘱之前另有其他遗嘱,亦应以最后的公证遗嘱为准。综上,被继承人陈某某于2004年9月9日所立公证遗嘱真实有效,原审予以确认。

虽然原告曾于2012年声明涉案房屋由其哥哥姐姐分配,但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而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原告作出上述声明时系2012年,被继承人陈某某尚在世,继承尚未开始。被继承人陈某某去世后,原、被告就涉案房屋产生矛盾,原告曾通过诉讼主张相应权利,即其以实际行为表明对前述放弃继承的反悔,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行为,现其依据公证遗嘱主张相应的继承权,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

根据陈某某遗嘱的内容,原告依法应分得1/2产权,另1/2本应由冷某明继承的份额,因冷某明的妻子高立英放弃继承权,且冷某明之女也早已去世,故冷某明应继承的份额转由本案的原、被告平均继承,综上,原告应分得6/10的份额,其余四被告各分得1/10的份额。被告冷某甲表示将其应继承的份额赠与被告冷某乙的主张,与本案非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审不予合并处理。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情况及遗产的使用效能,以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按照涉案房屋的现价值给予四被告应继承的份额的折价款为宜。虽被告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就该评估报告的效力,原审予以采纳。故原告应按评估报告确定的房屋价值336899元给予四被告每人折价款33689.9元。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XX市XX区桑园路×号×户房屋由原告冷某丁继承所有。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被告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冷某戊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每人人民币33689.9元。三、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助原告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四、评估费人民币168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008元,四被告每人负担168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00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3180元,四被告每人负担530元,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上述第二、四项及诉讼费给付义务相互折抵后,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各给付四被告32991.9元。如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宣判后,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不服上诉。请求:一、依法对原审判决重新审核。二、请求确认涉案“公证书”“遗嘱”全部无效。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采用虚假“公证书”断案,承担对上诉人造成的一切损失。四、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母亲陈某某曾于2004年9月9日在XX市太清路××号××单元××户(当时我大姐家中)被XX市公证处以假“自书遗嘱”为据,登门办理了“房产公证”。该房产于1997年、2004年两次立有契约,且己被冷某乙买下。该“公证书”是在各当事人不知情,各受益人没签字的情况下,在陈某某年近90高龄,且患有老年痴呆,丧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由冷某戊私自操办产生,严重侵害了当事人事人的合法权益,违背了司法公证程序,违背了最高法院20l4年6月3日发布的“审理公证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
1、“自书遗嘱”是由当时的经办人冷某戊模仿陈某某的笔迹代书,明眼人一看便知,整篇多种笔迹,冷某戊自己也已承认。虽然后来反悔,但有证明人4位在场。当时冷某戊审查了3遍后确认签字捺了手印,事实确凿,不可反悔。
2、公证处的打印遗嘱,其内容照抄冷某戊的仿作。
3、谈话笔录,多处不实:(1)陈某某说:该房产“以前是单位分的,后来花钱买的。”谁买的?我母亲没有工作,生活都由各子女的养老费供养,哪里有钱买房且年岁已高,她能去办手续吗因为之前有契约,是家母叫冷某乙办的手续,冷某乙花钱买的,旧楼改造也是由冷某乙交的费(老人糊涂了)。(2)陈某某说:“我有六个孩子,冷某甲……”说得真溜,其不知当时我妈陈某某见我都叫哥哥,叫得我都掉泪(老人糊涂了)。(3)问:“是否订立过遗嘱,对前期财产进行过处分”?答:“没有。”真的没有吗?难道我的契约是假的?1997年和2004年3月17日2次立有契约,事隔半年就忘了吗?(老人糊涂了)。(4)问:“立遗嘱人是否需要他人代书遗嘱?”答:“不需要,我自己会写,遗嘱就是我自己写的……”。是自己写的吗?冷某戊后来可是承认由她模仿代写的。综上4条说明:谈话笔录是假的,是不可信的,建议对“自书遗嘱”进行笔迹司法鉴定。
4、关于陈某某的签名,虽然患了老年痴呆,但不影响其签字捺印。2009年将房产过户到冷某丙名下时,老人亲自到房屋交易中心签的名,XX法院照样以老人痴呆为由,将房产证作废。2004年的签名捺手印,更是没问题。但正因意识丧失,被冷某戊趁机取代。另外原审法官对证据取舍倾向原告,有办人情案之嫌。

综上所述,XX法院根据以上假公证进行的判决,罔顾事实,错误百出,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令当事人不服。请求法院对错误“判决”和错误“公证书”予以审查,还我公道。

被上诉人冷某丁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我方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可信的,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冷某戊辩称:老人的房子应根据其意愿由子女继承。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二审庭审时,上诉人冷某乙称:“涉案房子是1999年我出5000多元购买的,登记在我母亲名下。”上诉人冷某丙、冷某甲对此认可。原审被告冷某戊则辩称:“买房时冷某戊也拿钱了,大约拿了2000元左右。”被上诉人冷某丁辩称:“对于上诉人的陈述我不认可,当时我听说冷某戊拿了点钱。”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珅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自书遗嘱》的笔迹是否为陈某某本人笔迹进行鉴定。理由是对于上诉人鉴定笔迹的申请,冷某戊、冷某丁当庭表示无异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陈某某老人生前有权对其所有的涉案房产作出处分,其生前于2004年9月9日作了自书遗嘱书,并于当日XX市公证处安排公证人员作了询问和审查,作出了(2004)青证民字第005687号公证书。陈某某老人作出的该遗嘱行为,经过了公证处公证,属于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自成立以来,没有被撤销,应当认定为有效的公证文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二)、(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对上述公证遗嘱有异议,必须具有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相反证据,否则该有效的公证遗嘱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案应予采纳。

关于陈某某的自书遗嘱书。陈某某在2004年9月9日接受公证人员某时,明确表明就是其自己书写的,仅此足以证明自书遗嘱书是陈某某书写。上诉人冷某乙一审向法院提交的有冷某戊签字字样的2014年11月证明,已被原审被告冷某戊所否认。此举不能证明自书遗嘱是冷某戊代写。一审时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对陈某某的自书遗嘱手写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笔迹多处不同,系伪造的,并申请鉴定,后又表示不申请鉴定,这是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对己方权益的处分,原审在此调查基础上作出判决,程序上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再申请鉴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证处的工作人员依法对陈某某遗嘱处分涉案房产的行为进行公证,首先会对陈某某当时的精神状态行为能力进行一定程度的审查,在确认具备作遗嘱能力的情况下,才可能对其进行遗嘱公证。且从陈某某与公证人员的谈话笔录可以看出,陈某某老人回答问题思路清晰,不存在“糊涂”不具有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情形。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认为陈某某自2009年下半年就老年痴呆,因无有效证据证明,且与其在之前诉讼案件中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认为公证机构与陈某某的谈话笔录是假的,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因此,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主张陈某某的自书遗嘱是他人代写的,陈某某因“糊涂”而不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无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其举证不能够推翻生效的公证遗嘱,原审采纳该公证遗嘱并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提交的2004年3月17日契约,双方对该契约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即使该契约是客观真实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应以2004年9月9日的公证遗嘱为准。

关于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及金额问题,各方存在争议,且均无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无法认定购买涉案房屋的出资人及出资金额,原审对涉案遗产的分割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冷某甲、冷某乙、冷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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