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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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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遗嘱存在瑕疵不能足以证明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按照法定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梅某甲,农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梅某乙,XX无线电十厂退休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梅某丙,农民。

再审申请人梅某甲因与被申请人梅某乙、梅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人民法院民初字第1608号判决及本院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某甲申请再审称:1、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要经过严格的法定程序。一、二审判决根据在案证据,既然无法证明陈美英是否具备处分重大财产的民事行为能力,仅凭推断就剥夺了陈美英立遗嘱的权利,认定公证遗嘱无效是错误的。2、二审判决虽然认可被申请人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陈美英身患高血压脑梗阻、语言不利的身体状况,但对陈美英立遗嘱时是否思维能力和表达能力无法得出结论。一、二审判决用时隔两年半的一份诊断证明,来判断陈美英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和认知能力,不符合常理。一、二审判决无视公证员的证人证言,错误采信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3、被申请人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遗嘱是虚假、伪造等情况。反而让申请人来举证证明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颠倒了举证责任的分配。4、录音录像不是遗嘱生效的必备条件,陈美英的公证遗嘱具有真实合法性。第一,公证档案的谈话记录在制作地点上是在公证处,在形式上有立遗嘱人按印、盖章,有指纹为证,有公证员的签名,完全可证明谈话笔录真实,且谈话笔录内容与遗嘱的内容是一致的。第二、公证档案中存档的补发房屋权属证书申请表中盖有“房地产管理局”的公章,公证人员某甲此为材料并无不妥。谈话记录从字体上看是一种笔录版面的固有格式,从内容上看立遗嘱人陈美英明确表示其不会写字,可在笔录及文件上按印,这完全说明陈美英对谈话记录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以经不起推敲的理论否认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制定的公证文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侵害了公证机关的国家证明权。第三、被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任何可证明该公证遗嘱是虚假、伪造的或该公证遗嘱不是立遗嘱人陈美英的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在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可推翻公证遗嘱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利用对公证档案的单方面推理而推翻公证遗嘱的真实合法性实属错误。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本案应先按公证遗嘱分割,未立遗嘱部分再按法定继承分割。一审法院将本案所涉遗产无视公证遗嘱的存在,完全按法定继承分割,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根据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撤销原判,对本案予以再审。

被申请人梅某乙、梅某丙未提交答辩意见。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在当事人对公证遗嘱存有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对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被申请人提供医院的诊断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身患高血压、脑梗塞,语言不利20年左右,且被继承人遗嘱公证时已近80高龄。在这种情况下,公证人员某乙对被继承人的精神状况进行严格审查。单从公证人员作出的谈话笔录,不足以反映出被继承人的思维意识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因此,被继承人是否对自己行为性质、意义及其法律后果有着准确的认知,公证人员未予严格查证。对此,申请人梅某甲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立遗嘱人在遗嘱公证时的身体状况。故原审判决综合考虑立遗嘱人的身体状况、公证遗嘱过程中存在的瑕疵等情况,认定公证遗嘱不能足以证明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一、二审判决据此将涉案房产的拆迁补偿收益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某甲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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