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中处分其他人财产的,该部分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男,1946年3月19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傅×1,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2,女,1928年7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2,男,1962年1月3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3,女,1959年8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傅×4,女,1953年11月23日出生,中日友好医院护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男,1949年3月9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3,女,1993年11月29日出生。

上诉人付×、傅×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民初字第2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及其与傅×1之委托代理人郑XX,傅×1之委托代理人董XX,刘×2之委托代理人王XX,傅×2,傅×3,傅×4,到庭参加诉讼。刘×1、刘×3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刘×2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丈夫傅×5经组织介绍于1951年1月1日结婚。婚后双方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长子傅×6、长女傅×4、次女傅×7、三女傅×3、次子傅×2。傅×6与前妻董X琴生育一女傅×1。傅×6于2003年去世。傅×7与其夫刘×1生育一女刘×3。傅×7于2012年去世。傅×5于2000年9月4日去世,遗留位于西城区×××号和西城区真武庙×××号两处房产。我没有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想继承老伴的那部分遗产,这样可以有个经济来源,减轻子女的负担。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西城区×××号房屋和西城区真武庙×××号房屋归我所有;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傅×2辩称:刘×2所述当事人间亲属关系及被继承人的情况属实。认可刘×2对事实部分的陈述。我父亲生前有遗嘱,根据遗嘱西城区×××号房屋和西城区真武庙×××号房屋应由刘×2与我共同继承,每人占有二分之一的份额。抚恤金及丧葬费已在办理父亲丧事中花用,不同意分割。

付×辩称:傅×5在江苏省邳州与魏氏结婚,婚后生育付×。1951年,傅×5与魏氏在徐州办理了离婚手续。1974年,魏氏去世。2000年3月15日,傅×5、刘×2所写“遗嘱”中涉及的两套房产,在傅×5去世时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书。因此,该两套房产不能视为傅×5生前的合法财产;且遗嘱形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多处不符合常理,故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该“遗嘱”应认定无效。即使遗嘱有效,也只能处分立遗嘱人的财产。现在西城区×××号房屋已由单位分配他人,在同时拆迁了西城区真武庙×××1号房屋的情况下,已置换位于西城区真武家园×××号房屋。故法院不宜就西城区×××号房屋作出实体处理。若法院能够认定拆迁利益的,请求依法处理。父亲去世时,我基本能劳动,承包了六亩地,收入来源主要是种地。从去年开始我每月领取退休费1800元,我爱人每月领取退休费1700元。傅×5去世时,单位给了丧葬费2800元及抚恤金10646元,要求予以分割。我和母亲将傅×5的母亲养老送终,为被继承人尽了孝道;且我家庭比较困难,还有个孩子患有重病,故对遗产房屋及丧葬费、抚恤金的继承应当予适当照顾,要求法院判决多分。

傅×1辩称:同意付×的答辩意见。1997年8月,傅×6突发脑干梗塞,一直住院治疗。只有我的母亲照顾傅×6并供我读书。2007年10月2日,傅×6去世。在傅×5立遗嘱时,傅×6患重病,傅×6应当获得遗产的必留份额。故对遗产房屋及丧葬费、抚恤金的继承要求法院判决多分。

刘×1、刘×3辩称:同意付×的答辩意见。傅×7没有放弃过继承权。刘×3与傅×7的户籍均在西城区真武庙×××1号,该房拆迁时有二人的拆迁利益。刘×3是在校大学生,生活困难,对遗产房屋及丧葬费、抚恤金的继承要求法院判决多分。

傅×3辩称:刘×2所述属实,同意刘×2的诉讼请求。抚恤金及丧葬费已在办理父亲丧事中花用,不同意分割。

傅×4辩称:刘×2所述属实,同意傅×2的意见。抚恤金及丧葬费已在办理父亲丧事中花用,不同意分割。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傅×5与前妻魏氏生育付×。后傅×5与刘×2结婚,婚后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儿子傅×6、女儿傅×4、女儿傅×7、女儿傅×3、儿子傅×2。2000年9月4日,傅×5去世。2007年10月2日,傅×6去世。傅×6与前妻董X琴生有一女傅×1。2012年6月27日傅×7去世,其夫刘×1,女儿刘×3。

傅×5在世时,单位分配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一套。2000年2月17日,傅×5交纳该房购房款37651元。傅×2提供2002年2月9日《公有住宅楼房买卖契约》,约定傅×5按成本价购买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一套,并约定实际购房价款为37430.94元。傅×5在世时,单位还分配其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号房屋一套。1998年5月11日,傅×5交纳该房购房款20000元。傅×2提供2006年6月6日《房屋买卖契约》,约定傅×5按成本价购买该房,约定售价为17687.4元。在交纳购房款前,傅×5已实际居住上述两套房屋。傅×5去世后,房屋管理部门下发了房屋产权证。

2005年10月14日,甲方广电总局真武庙二条住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与乙方傅×5(刘×2)签订《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拆迁配售住房安置协议》,约定甲方因国家广电总局真武庙二条住宅建设项目,需拆迁除乙方傅×5(刘×2)拆迁范围内的4号院3门9-2号成套正式住宅私产房屋,建筑面积28.63平方米,在册户籍人口6人,分别为刘×2、傅×7、傅×2、宁×、刘×3、傅×8。被拆迁人职务职称正司,享受住房面积标准120平方米。甲方配售(含拆迁置换)给乙方真武庙二条住宅小区×××号,配售住房建筑面积为114.04平方米。乙方购住房建筑面积共计114.04平方米,应交纳购房款573582.17元,乙方应交纳公共设施维修基金10766.65元,共计应付584348.82元。还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助费30161.60元。2005年11月,刘×2交纳真武家园×××号房屋的购房款573582.17元。2008年,刘×2交纳住宅专项维修基金10766.65元。同年,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关服务中心发放住房分配通知单,通知真武家园物业办,刘×2已具备办理入住手续条件,将真武家园×××号房屋配售给该同志。2008年6月4日,刘×2(乙方)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关服务中心(甲方)签订《国家广电总局职工腾退原住房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约定,甲方向乙方配售新的住房后,乙方自愿放弃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号(建筑面积75.21平方米)住房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二条约定,乙方同意将已取得的住房权属文件交予甲方,保证权属文件真实有效,并保证无论住房是否取得权属文件均应无抵押、转让、分割、赠予等行为,如若违反,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自办理购买新的住房手续,并领取新的住房钥匙之日起60日内将原住房搬迁完毕,钥匙交给甲方。……第七条约定,甲方负责将乙方交回的原住房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进行经济适用住房评估,报中央国家机关房改办批准向职工出售。乙方应协助甲方办理评估、房屋买卖(产权交易、变更)等相关手续。2008年11月28日,甲方(出售人)刘×2与乙方(买受人)常进签订《房屋交接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西城区真武庙×××号房屋的水、电、燃气、供暖费、物业费等其它费用结清后,按期交给乙方,并对乙方出示物业费收据。同年,刘×2入住西城区真武家园×××号房屋。现该房所有权证尚未下发。

庭审中,傅×2提供傅×5书写文件一份,内容为:“我已年老多病,在我头脑还清醒,写下遗嘱。我有五个子女,四个已结婚,各有住房,各自分别居住,只有小儿子未婚,随我居住。根据多年来实际证明,我应合情合理的区别对待,希望子女理解,遵照执行。根据“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房改实施方案问答”,我的住房是120平方米。我已购买×××号1间1套和真武庙×××号3间1套,共四间住房,儿子傅×2与我同住。这四间住房,按国家规定,除了我们夫妻工龄和其他补贴外,购房钱全部是儿子傅×2自己拿出的,我们主要家具也是他为我们购买的。这四间房是我的户口,所有权为我们夫妻共同所有,待我们夫妻去世后,这四间住房所有权应归儿子傅×2所有,其他子女不要争议,按照我的遗嘱执行。如有必要,可去公证。2000年3月15日,傅×5,刘×2。”

本案审理过程中,2013年11月10日,邳州市占城果园汪庄工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邳州市占城镇汪庄工区新庄组付×同志,与父亲付×2,原中央广播事业局机关党委书记,付×2同志在外革命一生,在外期间,付×与奶奶(付×2母亲)共同生活几十年,奶奶在世期间每月付×2供给生活费400元,奶奶去世后,他父亲共给付×20元钱生活费。奶奶在世期间,付×和母亲省吃俭用来赡养老人。他父亲工作忙,不能回家。他和母亲娘俩给老人养老送终,达到了晚辈的孝心。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3年11月28日,邳州市占城果园汪庄工区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汪庄村付×出生于1946年,今年68岁,身体一直不健康,吃药打针,花去治疗费上万元,妻子顾××68岁,无劳动力,农业收入很低,大女儿付×3,今年44岁,脑血栓后遗症,生活不能自理,全家人收入很少,生活极为困难。特此证明。”

再查,1997年,傅×6因患脑干梗塞住院治疗。2000年9月6日,经法院调解,傅×6与其妻董X琴离婚。董X琴称:傅×6病后工资每月278元。董X琴与傅×6离婚后,单位每月补助500元。离婚后,傅×6住进养老院,工资及单位补助用于支付养老院的费用。

诉讼过程中,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关服务局向法院致函称:“一、主张权利事项。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号(建筑面积75.21平方米)房屋产权已归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真武庙二条住宅建设项目管理办公室(机关服务局)所有(以下简称项目管理办公室),并非刘×2(傅×5,已去世)个人资产。二、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广电总局真武庙二条住宅建设拆迁补偿及配售住房实施办法》(广发办字(2005)238号),2005年10月8日,刘×2(傅×5,已去世)同意将西城区真武庙×××号房屋交回单位,并将西城区真武庙×××1号与西城区真武庙×××号合并计算,回迁安置西城区真武庙二条×××号住房。刘×2(傅×5)已与项目管理办公室签订《广电总局真武庙二条住宅建设项目回迁售房择房搬迁认定书》和拆迁安置协议书。(二)现刘×2起诉至贵院要求将西城区真武庙×××号产权确认到自己名下,缺乏政策依据。早在2008年6月,我单位依据国管局批复将上述住房已经配售给了其他职工(常进),并签订了《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且正在按北京市房地局规定办理该房屋相关过户手续。刘×2诉该房产与其家属纠纷一案,与该房屋无关。我单位咨询北京市房地局相关规定:刘×2(傅×5,已去世)须将西城区真武庙×××号产权先过户到本人名下后,才能办理到常进名下。因房屋产权已不属于刘×2所有,故该住房产权归属我单位毋容置疑。”该单位还出具《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刘×2将西城区真武庙×××号房屋出售给常进,房屋总价款为264200元。

另外,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人事司办公室出具证明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刘×2从傅×5单位领取遗属一次性抚恤金10646元,丧葬费800元,丧事简办费2000元。刘×2及傅×2、傅×4、傅×3均称该款用于办理傅×5丧事,不同意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傅×5通过自书方式留下遗嘱,明确表示其名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产由傅×2继承,遗嘱系傅×5真实意思表示,傅×2要求按遗嘱办理继承,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傅×5生前交纳了房屋购房款,且实际占用使用该房,在其去世后下发房屋产权证,并不影响该房为其遗产的性质。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这部分应认定无效。傅×5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其妻子刘×2的财产份额,遗嘱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遗嘱无效部分涉及的二分之一房产份额仍归刘×2所有。遗嘱中所涉及的西城区真武庙×××号房屋现虽登记在傅×5名下,但该房已由其单位分配给另一职工实际使用,单位亦表示房屋所有权不应属于刘×2所有,该房屋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调房问题,财产权属有争议,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法院依法不予处理。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动力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付×称被继承人去世时其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近年还有固定退休金,在法院认定遗嘱有效的情况下,其称要求分得房产的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傅×5去世时,傅×6虽然丧失了劳动能力,但有收入来源,不属于继承法中需要特留份额的继承人,故傅×1要求分得房产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刘×1、刘×3要求继承房产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付×、傅×1、刘×1、刘×3要求分割傅×5丧葬费及抚恤金一节,因本案案由为继承纠纷,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法院不予处理。其他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如下: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由刘×2与傅×2共同所有,其中刘×2占有该房二分之一份额,傅×2占有该房二分之一份额。

判决后,付×与傅×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遗嘱应属无效,即使该遗嘱有效也应在分割时对其适当照顾,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十四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傅×1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所涉遗嘱应属无效,即使该遗嘱有效也应在分割时保留傅×6的必留份额,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八分之一份额归其所有。刘×2、傅×2,傅×3,傅×4均答辩称同意原判。刘×1、刘×3未提出上诉。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档案材料、人事档案情况摘抄表、华龙实业总公司退休人员服务处证明、复兴医院人事科证明、复兴医院病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病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遗嘱、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西城区真武庙二条拆迁配售住房安置协议、住房分配通知单、房屋交接协议、职工腾退原住房协议书、收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关服务中心证明、邳州市占城果园汪庄工区证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人事司办公室证明材料、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机关服务局服房函字(2014)27号函及附件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房产证虽系傅×5死亡后颁发,但傅×5于生前已交纳了房屋购房款并对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房屋系傅×5生前的合法财产,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傅×5生前通过自书方式立有遗嘱,房屋指定由其子傅×2继承。现傅×2以继承人的身份要求按照上述遗嘱办理继承,其诉讼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但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傅×5所立遗嘱中,处分了其配偶刘×2所占二分之一的财产份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的该部分内容应认定无效。故北京市西城区×××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仍归刘×2所有,其余二分之一份额,属傅×5的遗产范围,依法按遗嘱继承办理。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付×与傅×1虽上诉主张本案所涉遗嘱无效,但其二人并未就此主张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付×主张的应对其适当照顾,及傅×1主张的应为傅×6保留必要份额一节,因在被继承人去世时,付×尚有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近年来亦有固定退休金。傅×6虽丧失劳动能力,但仍有收入来源,不属于继承法规定的需要特留份额的继承人。故付×与傅×1的上述诉讼理由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傅×5遗嘱中另外涉及的西城区真武庙×××号房屋,因财产权属尚有争议,且涉及单位内部分房调房问题及案外人利益,原审法院据此于本案中不予处理,亦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因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原审法院于本案中对此不予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付×与傅×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2负担1650元(已交纳),傅×2负担1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49元,由付×负担236元(已交纳),傅×1负担413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父母遗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专业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