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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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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只有手印无签字且无其他证据证明手印的真实性,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殷某甲,男,196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乙,男,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

上诉人殷某甲与被上诉人殷某乙继承纠纷一案,XX市XX区人民法院于民二权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驳回殷某乙起诉。宣判后,殷某乙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民二终字第1039号民事裁定,撤销民二权初字第345号民事裁定,指令XX市XX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该院作出民二初字第1324号民事判决。殷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民二终字第99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殷某甲不服该判决,向XX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该院立二民申字第14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中审民终再字第1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XX市XX区人民法院作出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殷某甲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龙XX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XX主审、代理审判员钟XX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殷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XX,被上诉人殷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殷某乙诉称,1、请求对坐落于XX市XX区昆山西路147-2号房屋进行析产分割;2、返还办房证的费用2.5万元,并由殷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

殷某甲辩称,对于昆山西路147-2号的房屋,车库以南归殷某甲,车库以北归殷某乙,双方没有争议。动迁时政府批给381平土地,殷某乙未按规定建房,不能办照,在母亲要求下,花了7万多元办下车库及南北共498平方米产权证。双方对一、二层车库有争议。车库是回迁时给的一层,而二层是后建的应属遗产,母亲去世时留有遗嘱车库应归殷某甲所有。2.5万元应另诉。

一审查明,殷X深(2001年去世)与杨X兰(2008年去世)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殷X梅(长女)、殷X英(次女)、殷某乙(长子)、殷某甲(次子)。殷某乙与殷某甲系兄弟关系。

1999年回迁时安置一处87平方米带有三个库眼的车库及381平土地一块,允许其在车库处自建房。建成后现状为殷某乙在车库以北自建房屋(102平方米),殷某甲在车库南自建房屋(222平方米)。父母愿意在车库南居住。争议车库共二层,回迁安置的为一层计87平方米共三间,殷某乙占两间,殷某甲占一间,车库二层为双方父母所建亦87平方米为一筒子房,双方各占一半。当年由于殷某乙业务量大,房屋不够用,经与殷某甲协商且经父母同意,殷某乙比殷某甲多占半间房。故车库一层西侧两间由殷某乙使用至今,东侧一间由殷某甲使用至今。

回迁所建房屋已超过381㎡殷某乙求殷某甲办理产权手续,并支付2.5万元费用。2003年1月殷某甲将其双方所有的房产(498平方米)产权证办工业厂房,产权人为XX市XX区佳兴弹簧厂。2005年9月,殷某甲将争议房由XX市XX区佳兴弹簧厂变更至自己名下。殷某乙为此而提出异议并于2007年11月5日起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1997年开过家庭会议,对家庭财产按一家一半分割。但是殷某甲认为父母在家庭会议上对房产没有作最终处理,相反提供一份由安永春代书的杨X兰遗嘱,认为车库上下二层全部归二儿子殷某甲继承。

再查,居住在黑龙江省尚志市的殷X英于2013年4月26日寄给法庭的“声明”中,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2013年8月29日殷X英到一审法院表示不参加诉讼,不承认有“遗嘱”,认为双方应维持现状。殷X英认为家庭会议内容是兄弟二人“一家一半”。2013年5月15日一审法院对殷X梅的询问时表示:“我不参加诉讼,我是原、被告的大姐,我对原、被告之间的继承财产没有主张,我放弃继承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殷某甲提供的代书遗嘱无效,对其提出的按遗嘱继承车库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殷X英、殷X梅列为继承人参加诉讼问题。殷X梅、殷X英分别于2013年5月15日和2013年8月29日到庭表示不参加诉讼,放弃继承权。故本案依法不再列其为当事人。

关于口头分家协议问题。经查双方家庭成员确实在1997年开过分家的家庭会议。会议内容对争议房产为“一家一半”。

关于代书遗嘱效力问题,被继承人杨X兰在代书遗嘱上没有亲自签名,只有手印,杨X兰在遗嘱上的手印亦无从比对核实。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自签名,本案中杨X兰没有签名,代书遗嘱亦应认定无效。故对殷某甲提出的按遗嘱继承车库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主张,本案应按分家协议分割车库。又由于双方当事人协商且经其父母认可,形成殷某乙比殷某甲多占一间车库的现状,并不违反法律应予确认。

关于殷某乙要求殷某甲返还2.5万元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一并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XX市XX区昆山西路147-2甲(1-2层)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其中车库以南房屋(约222平方米)归殷某甲所有,车库以北房屋(约102平方米)归殷某乙所有。二、坐落于XX市XX区昆山西路147-2甲(1-2层)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其中车库(上下二层共174平方米)上层共两间,东侧一间归殷某甲继承所有,西侧一间归殷某乙继承所有;下层共计三间,东侧数第一间归殷某甲继承所有,西侧数第一、二两间归殷某乙继承所有。(上述财产需要办理更名过户等手续,双方应当互相配合,所需费用各自承担相应部分。)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殷某乙承担250元,殷某甲承担250元。

殷某甲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请求撤销XX市XX区(2013)皇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依照代书遗嘱进行析产,即双方母亲杨X兰的遗产归殷某甲,双方父亲的遗产按法律继承来分割,殷某甲应继承车库的5/6份额;由殷某乙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口头分家协议的会议内容对争议房产为“一家一半”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为遗嘱上手印无从比对核实,以没有杨X兰签名为由,认定代书遗嘱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代书遗嘱应当有效,判断是否属于行为人意思表示的标准并不仅限于行为人的签字,“按手印”也能反映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即使按照法定继承进行析产,对于诉争车库下层三间房屋的判决结果,一审法院也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就本案而言,被继承人杨X兰一直由殷某甲赡养,与殷某甲一同生活,依法应当多分遗产。

殷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殷某甲的理由和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1、关于殷某甲说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法律依据,原审中殷某甲对家庭会议都承认这个事实,并且他们的家里人也到法院亲自说明了家庭会议和分家协议,所以原审法院认定这个理由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并且近20多年,当事人在实际使用房屋的时候也是按现有房屋使用状况,现有的使用和分家协议是相符合的,原判决认定这个事实也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的。2、原审判决认定殷某甲所提供的遗嘱没有法律效力是有法律依据的。殷某甲提出的遗嘱不符合继承法的规定,应必须有本人的签字,殷某甲提供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殷某甲称法律没有规定不按手印是有效力的,这是缺乏法律知识的,所以原审判决的观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殷某甲说分配车库的理由是错误的。本案不论从使用房屋等情况来看,都是殷某乙适用车库,殷某甲使用判决的部分,分家协议中个人使用的归个人,所以原审判决按照长期历史遗留的情况及亲属的证明,所以殷某甲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殷某甲说本案析产的房屋应占80%,但是殷某甲没有拿出法律和事实的依据,所以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本案当事人对诉争车库主张权利的主要依据有:1997年的家庭会议口头协议;2007年10月5日的情况说明;2007年11月28日的动迁分家证明,以及2008年6月9日双方当事人的母亲杨X兰的遗嘱。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1997年的家庭会议口头协议,对本案诉争车库的问题当时如何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殷X梅和殷X英在一审法院对其询问时表述也不一致,由于当时的家庭成员对该口头协议的内容存在多种意见,对此协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7年10月5日的情况说明,主要涉及的是殷某甲办理房证等事实,但对于本案诉争的车库如何分配并未涉及,因与车库分配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7年11月28日的动迁分家证明,该证明的证明人之一殷X英在一审法院询问时已说明该证明是在殷某甲的要求下,由于她当时不了解情况所致,是不真实的,所以,对于该动迁分家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08年6月9日的遗嘱,在一审时,双方都称杨X兰不会写字,代书人也承认是他代写的杨X兰的名字,继承人只留有一个手印,但对于该手印的真实性是无法核实的,殷X英和殷X梅在一审时对遗嘱的存在与否也持有不同的意见,故对该遗嘱本院亦不予采信。

因诉争车库是由振兴弹簧厂演化而来,回迁后的车库以北、以南都已分别交与殷某乙、殷某甲使用,所以本案车库应为遗产范围。现当事人的父母已经去世,能证明财产分割的协议或遗嘱等又均被认定无效,殷X梅、殷X英均在一审时也书面放弃继承权,所以,对本案诉争车库应按法定继承处理。2012年11月5日一审法院对殷X梅的询问笔录中,殷X梅称杨X兰晚年有病是由殷某甲进行照顾;殷某乙本次庭审时亦承认杨X兰由殷某甲进行实际安葬,所以,殷某甲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殷某甲可多分得遗产。为了便于生活生产,本院酌定,诉争车库上层共两层,上层东侧一间归殷某甲所有,西侧一间归殷某乙所有;下层共计三间,东侧数第一、二间归殷某甲所有,西侧数第一间归殷某乙所有,即殷某乙应将诉争车库下层中间一间交付给殷某甲。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坐落于XX市XX区昆山西路147-2甲(1-2层)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其中车库以南房屋(约222平方米)归殷某甲所有,车库以北房屋(约102平方米)归殷某乙所有”;
二、变更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初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坐落于XX市XX区昆山西路147-2甲(1-2层)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其中车库(上下二层共174平方米)上层共两间,东侧一间归殷某甲继承所有,西侧一间归殷某乙继承所有;下层共计三间,东侧数第一间归殷某甲继承所有,西侧数第一、二两间归殷某乙继承所有”,为“坐落于XX市XX区昆山西路147-2甲(1-2层)房屋(建筑面积498平方米),其中车库(上下二层共174平方米)上层共两间,东侧一间归殷某甲继承所有,西侧一间归殷某乙继承所有;下层共计三间,东侧数第一、二间归殷某甲继承所有,西侧数第一间归殷某乙继承所有”。
殷某乙需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诉争车库下层中间一间交付给殷某甲;上述财产需要办理更名过户等手续,双方应当互相配合,所需费用各自承担相应部分。
三、驳回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殷某甲、殷某乙各承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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