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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落款日期应为订立遗嘱时间的真实反映,倒签日期违反遗嘱的形式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丁。

上诉人许甲、许乙、许丙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甲、许乙、许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XX、被上诉人许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于X英与许X福生前共育有二女二子,即许甲、许丁和许乙、许丙。坐落于XX市XX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一套系由许X福通过房改政策买入,于2002年12月12日登记为许X福与于X英共同共有。2002年12月16日,许丁的户口迁入上述系争房屋中,并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2006年12月5日,许X福去世,未留下遗嘱。2013年11月21日,于X英去世。2014年5月26日,许甲、许乙、许丙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于X英、许X福的遗产,由四当事人各得系争房屋25%的产权。

原审另查明:2011年4月2日,于X英处有其名下的存款(定期存折)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7,000元,之后用于治病等支出85,000元,与许丁结算医疗费支出34,000元。2013年11月24日,在扣除了丧葬费用20,401元后,许甲、许乙、许丙、许丁均分了剩余存折24,000余元(每人6,000余元)及首饰。2013年12月25日,许甲、许乙、许丙将于X英养老金账户内的余款31,000元取走,许乙收到2013年12月21日结算的处理后事垫付费用6,088.50元。之后,在给于X英做“五七”时,许甲、许乙、许丙方将上述未分的存折余款在四子女间予以平分,每人各分得17,500元,但许丁没有领取。此外,许甲、许乙、许丙处尚有抚恤金12,700元未分配。

原审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系争房屋市值为105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继承人于X英生前是否立有遗嘱。

许丁为此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遗嘱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生前请居委会干部代书遗嘱,并由居委会工作人员共同见证,内容即为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份额留给许丁。

2、许丁代理人向证人所作的笔录三份,证明立遗嘱过程,三名证人即为当时的代书人和见证人。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系遗嘱代书人,当时是金沙社区居委会干部,2007年12月26日下午1时多,被继承人于X英在居民小组长马某某的陪同下来居委会要求帮其代写一份遗嘱,内容是关于系争房屋的安排,由许丁得70%,于X英口述,证人记录,写完后给她读了一遍并让她自己看了一遍,于X英表示蛮好并签了字,证人也签了字,并由当时在场的居委会党总支书记余某某和社工黄佩作为见证人签了字。2013年8月21日,余某某打电话给证人,说于X英有事找我们,于是当初代书遗嘱在场的人都一起到了于X英家,于X英说她身体不行了,要把那份遗嘱交由我们保管,她把遗嘱拿出来后发现纸张有破损,于是让我们照原样重抄了一遍,并复印一份,原件由证人保管,复印件自己留着。于X英并说不到万不得已,不要把遗嘱拿出来,等上了法庭再拿。

4、证人余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2007年12月26日下午1时半左右,证人在居委会党总支办公室,看见马某某带着于X英一起来到居委会,于X英想让居委会帮其写一份遗嘱,意思是想将系争房屋给许丁,证人于是让也在居委会的黄某某代写,写的内容为于X英所说的原话,写完给她读了一遍又让她自己看了一遍,之后于X英签字,我们包括在场的社工黄佩也一起签字。2013年8月21日上午,马某某打电话给证人,说于X英让当初立嘱时在场的人一起去她家一次,证人于是分别打电话给其他人让她们过去。到后,于X英提出将遗嘱交由我们保管,她从一个布包内取出遗嘱,发现遗嘱的纸张很皱,有些字也看不清了,于是于X英让我们照原样重新抄写了一遍,抄好后,再让黄某某读一遍并让她自己看一遍,然后再一起签字。新遗嘱由黄某某保管,并复印了一份,由于X英自己夹放在抽屉里的房产证里。于X英并向证人表示,遗嘱等她百年以后有纠纷上法庭了再拿出,如子女能和睦相处就算了。

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人陈述:证人和于X英是邻居,2007年12月26日下午1时多,于X英打电话给证人要去居委会,证人就一起陪着去了,到后,于X英要求居委会帮她写份遗嘱,说许丁未婚,又无子女,对家庭付出较多,想对房屋问题立个遗嘱,把这件事办好。居委会当时有余某某、黄某某、黄佩三人,余某某让黄某某代笔,于X英一边说,黄某某一边写,写完给她读了一遍,又让她看了一遍,再让她签字,最后由所有在场的人签了字。于X英还关照此事不要告诉别人,故我们一直保密包括对许丁也没有说。2013年8月21日,许丁打电话给证人,说于X英要证人过去陪她,许丁自己要去庙里上香,于是证人去了于X英家,之后许丁就走了。于X英在许丁走后叫证人通知余某某她们到家来,证人给余某某打了电话,余某某又通知了其他两人一起过来。到后,于X英说要将之前的遗嘱交由我们保管,她从一个长方形的绿色小包里拿出遗嘱,发现遗嘱的纸张发皱了,字迹也模糊了,于是于X英让我们照原样再抄了一遍,由黄某某读一遍,她自己再看一遍后重新签字,于X英还提出留一份复印件,我们复了一份给她,原件由黄某某保管,复印件她自己放在抽屉里的房产证里。于X英并关照我们不到万不得已不要把遗嘱拿出来,一旦子女们闹矛盾了再拿出来。

经质证,许甲、许乙、许丙认为遗嘱没有真实性,许丁提供的遗嘱复印件上的落款日期与遗嘱原件上的不一致,而且于X英的签字的“于”字前多了两笔。2007年时于X英能够自己写字,不需要别人代笔。证人和于X英以及许丁的关系都很好,她们在本案中不能做证人,且证人的陈述也不可信,许甲、许乙、许丙从未在母亲房屋的抽屉里看见过遗嘱原件或复印件,母亲也从未和原告讲过此事,母亲在世时把所有的东西都交给长子保管,不可能有证人说的布包或皮包存放遗嘱。对此许丁补充说明,遗嘱是在诉讼后才取得的,因当时复印时没有复印出落款时间,故在复印件上补写了落款时间;母亲的签字多了两划,是因为2013年时母亲年纪已大,签字时一开始写得太靠近上面的正文,所以另行重写在比较靠下面的位置。

经法院审查,上述三名证人的证言对被继承人立嘱经过的描述基本一致,且均与被继承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当属可信。遗嘱的内容也能与三名证人的证言相互印证,遗嘱虽经重写,但两次书写的内容一致,且代书人与见证人均在场,故不违反代书遗嘱的相关规定,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法院予以认定。据此,法院确认事实如下:2007年12月26日下午1时多,被继承人于X英在同小区居民马某某的陪同下至XX市XX区金沙社区居委会请求帮其代写遗嘱,当时在场的居委会工作人员有余某某、黄某某和黄佩三人,征得同意后,由于X英口述,黄某某记录,为其代书了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系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夫妇二人所有,各有50%份额,现许X福去世未留遗嘱,故于X英和四子女可各得其五分之一份额;于X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所有的份额,包括自有的50%和继承许X福所得的10%全部赠与许丁。之后,于X英在遗嘱上签名捺印,黄某某作为代书人,余某某、马某某、黄佩作为见证人也一同在遗嘱上签字。2013年8月21日上午,于X英通过马某某召集余某某、黄某某、黄佩同至其住处,欲将遗嘱交由上述众人保管,因发现遗嘱所用纸张日久磨损,字迹模糊,故经于X英提议,由黄某某照原样誊写一份,并由于X英签名捺印,其他人依次签字如前,之后新写的遗嘱由黄某某保管,并复印一份由于X英自己保存。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继承法规定,公民有立遗嘱处分自身财产的权利,有权通过立遗嘱将其财产指定由任一法定继承人继承,未立遗嘱的或遗嘱中未处分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本案中,被继承人于X英生前立下代书遗嘱,将其在系争房屋中的财产份额指定由许丁一人继承,此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愿,法院予以确认。许甲、许乙、许丙否认存在该遗嘱,并无相应证据和合理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系争房屋应先按遗嘱继承,即属于于X英遗产范围的60%的产权应由许丁继承,原属许X福的产权份额,扣除于X英可得的10%以外,剩余部分可由其他继承人即许甲、许乙、许丙、许丁各继承10%的份额。考虑双方各自产权比例及房屋实际居住情况,法院确定由许丁取得房屋所有权,并按双方确认的市值给予许甲、许乙、许丙相应财产折价款。被继承人于X英生前名下的存款以及过世后所得的抚恤金,尚未分割的部分亦由许甲、许乙、许丙、许丁均分,根据法院查明的情况,经二次分割后,许丁尚未领取17,500元,该款符合许丁应得数额,抚恤金按四分之一计许丁可得3,175元,上述款项合计20,675元应由资金保管方即许甲支付给许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坐落于XX市XX区丰庄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归许丁所有;二、许丁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许甲、许乙、许丙财产折价款105,000元,合计315,000元;三、许甲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丁20,675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许甲、许乙、许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代书遗嘱的三位见证人目前均非居委会工作人员,仅凭三人的口述就认定涉案遗嘱系2007年所立遗嘱的重新抄写,缺乏依据。涉案代书遗嘱逻辑清晰、言简意赅且法律逻辑极强,不可能出自八旬老人之口。被继承人于X英的重要财物都由上诉人保管,被继承人对上诉人非常信任,与遗嘱所书内容不符合。本案上诉人仅是提起系争房屋产权分割,并未提及其他财产,被上诉人也未提起反诉,原审违反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许丁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代书遗嘱订立过程合法有效,关于涉案遗嘱的内容,不排除被继承人找过专业人士进行咨询。三位见证人与被继承人、被上诉人均无利害关系,不存在伪造遗嘱的可能。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要式民事法律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我国《继承法》之所以强调代书遗嘱须有严格的实质和形式要件,其目的即在于通过见证人的当场见证,以确保遗嘱的内容系遗嘱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代书遗嘱之人所代书遗嘱的内容,必须是对遗嘱人所立遗嘱意思原本客观的反映,应为题中之义,否则难以保障代书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愿。

基于上述立法规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代书遗嘱系无效遗嘱,理由有二:其一,关于涉案代书遗嘱的实质要件。本案三位证人均言落款为2007年12月26日、实际书写日期为2013年8月21日的代书遗嘱,其内容源自2007年12月26日所立代书遗嘱。但本案当事人均未能举证存有该份遗嘱,在缺乏2007年12月26日原始遗嘱印证的情况下,本院显然不能依据三位证人所述即认定被继承人于2007年12月26日曾立有遗嘱,则本案涉案遗嘱的代书人及见证人所谓涉案遗嘱系2007年12月26日所立遗嘱的重新抄写或与该份遗嘱内容一致的陈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故,从本案三位证人所作证人证言,结合被继承人于X英去世时间(2013年11月21日)等具体案情,本院难以确信涉案遗嘱代书人所书遗嘱内容系源自被继承人于X英本人口述,或被继承人于X英以其他方式让代书人、见证人当场知悉其意愿并作代书及见证。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代书遗嘱于订立过程中有重大瑕疵,此其一。其二,关于涉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代书遗嘱要求注明订立遗嘱时的具体时间,遗嘱落款日期应为订立遗嘱时间的真实反映,其目的之一在于以此客观印证出遗嘱人订立遗嘱时的身体状况、精神状态等可能影响遗嘱人遗嘱能力的主客观情形。本案涉案代书遗嘱实际书写于2013年8月21日,但其落款日期却书写为2007年12月26日。本院认为,此种日期倒签方式本身即违反了遗嘱的形式要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产生负面影响,系形式要件的重大瑕疵。且本案涉案代书遗嘱倒签日期的目的在于印证2007年12月26日曾立有遗嘱,已如前述,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此种方式所欲证明的案件事实难以确信。此其二。

综上,本院认为,涉案代书遗嘱与代书遗嘱所要求的实质和形式要件不相符合,应为无效遗嘱。因被继承人许X福亦未留有遗嘱,本案当事人均为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系争房屋应按法定继承的原则于继承人之间分配。本案被上诉人与两被继承人长期共同生活,所尽扶养义务较多,在分配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时应予多分,各继承人所获遗产份额及系争房屋产权的归属由本院依据具体案情判定,获得系争房屋产权的一方支付对方相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审就涉案代书遗嘱效力问题,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被继承人于X英所遗留存款及抚恤金的分割异议,本院认为原审为避免当事人就此事项产生累讼,对上述事项予以处理,不违反法律且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撤销XX市XX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一(民)初字第37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许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各支付许甲、许乙、许丙财产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四、许甲、许乙、许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许甲、许乙、许丙共同负担4,071元,许丁负担3,05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50元,由许甲、许乙、许丙共同负担8,143元,许丁负担6,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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