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6 8335 6807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受益人帮助被继承人在遗嘱上按手印证人证言与代书遗嘱内容有矛盾且未出庭接受质询,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一×,无职业。
被告张二×。
被告张三×。
被告张四×。
被告张五×。

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张二×,被告张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张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张五×及其委托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张X德、元X珍之女,原告与四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二被继承人生前有一处私产房,位于XX市XX路南丽新里3-3-302号。二被继承人共同承租公产房两间,位于XX市XX区贾沽道月牙河南路3号增1号7-7、8号。2013年4月17日,被继承人张X德、元X珍在三名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通过他人代书和录音、录像的形式立下遗嘱。内容明确为,二被继承人死亡后,以上私产房归小女儿张一×继承,两间公产房待拆迁后,获得拆迁款或还迁房都一并归张一×继承。2014年10月21日、12月4日,元X珍和张X德相继去世,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遗嘱继承未果。故起诉要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位于XX市XX路南丽新3#3-302室房屋由原告继承;二、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张X德、元X珍名下的其他遗产(存款10万余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元X珍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为元X珍死亡,遗嘱生效。
二、2013年4月17日遗嘱1份及光盘1份,拟证明该遗嘱的合法性,既是代书遗嘱,也是录音遗嘱。
三、2012年12月23日,张X德、元X珍的代书遗嘱1份,拟证明张X德、元X珍将所争议的房产由原告继承所有。
四、证人刘××、蒋××当庭陈述,拟证明两份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韩淑琴的证人证言1份,拟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张二×辩称,按照法定继承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被告张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三×辩称,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按照2013年7月25日,元X珍所立遗嘱分割元X珍遗产,张X德的遗产由5个儿女依法继承,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基金54000元。

被告张三×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2013年7月25日遗嘱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留有遗嘱的事实。
二、证人王××、常××当庭陈述,拟证明2013年7月25日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1张,拟证明被继承人张X德会写字,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人称张X德在2005年不会写字与事实不符。
四、渤海证券股票明细对账单1份,拟证明该基金属于遗产。

被告张四×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2013年4月17日以前的遗嘱,判令丽新3#3-302室房屋和存款由被告张四×继承,如果没有有效遗嘱,其应当多分,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基金54000元。

被告张四×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张X德住院病历9页,拟证明被继承人张X德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证明被告张四×尽到赡养义务。
二、XX市XX区军旅老人院提供的证明1份。
三、被告张四×为被继承人张X德支付的医疗费、生活费等票据688张。
四、被告张四×为被继承人张X德支付的医疗费、赡养费清单8页。
以上证据二至四拟证明被告张四×对被继承人尽主要赡养义务。
五、通话录音光盘1份(张四×与张二×的通话录音)拟证明被告张二×知道第一份遗嘱的事实。
六、通话录音1份,拟证明被继承人元X珍为被告张四×留有遗嘱的事实。
七、被告张四×与被继承人元X珍谈话录音1份,拟证明张一×、张三×不尽赡养义务。
八、渤海证券有限公司申购凭条1份及申请书1份,拟证明该笔款属于遗产。

被告张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将涉案的遗产按照五继承人等额继承,同时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基金54000元。

被告张五×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被继承人张X德的病历1份,拟证明2013年4月17日立遗嘱时,张X德不具有立遗嘱的能力。

被告张三×、张五×申请本院调取证据如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

当事人对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被告张二×对原告提交证据二认可,无异议。被告张三×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张X德的行为能力有异议,张X德出院时已没有意识,所以该遗嘱没有效力。被告张四×对原告提交证据二不认可,因为张X德没有行为能力;元X珍也是在原告欺骗情况下写的遗嘱;从录像上看有原告、张二×、张三×作为继承人在场见证全过程,违反法律规定;遗嘱上面的代书人、见证人在张四×不在场的情况下,是虚假遗嘱;代书人、见证人均是张二×的同事,冒充居委会人员做的遗嘱;该录像不连贯,有剪辑的情形。

被告张五×对原告提交证据二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认可。具体为:该代书遗嘱欠缺遗嘱人亲笔签名这一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因遗嘱人在立遗嘱时不具有遗嘱能力和没有遗嘱意识表示而欠缺代书遗嘱的法定实质要件,原告举证的录音资料表明遗嘱人张X德没有自愿说出有关遗嘱内容的任何话语,也没有做出任何方式遗嘱意思表示,张X德对原告的连续催问没有做出回答,不是张X德真实意思表示;该代书遗嘱将公产房作为遗产,违反法律规定;录音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告张二×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认可,无异议。


被告张三×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质证意见为,该代书遗嘱不具有效力,理由为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提交该份遗嘱,而且在法院组织的证据交换时也没提交,根据法律规定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张三×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应该以2013年7月25日立的遗嘱为准。

被告张四×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张三×的代理人质证意见,超过举证期限,没有真实性,如果法院认定的话,申请对该遗嘱进行鉴定。

被告张五×对原告提交证据三质证意见为,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依照该遗嘱继承的张X德的份额,应该另诉;该代书遗嘱本身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因为缺乏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违反法律规定,具体意见同对2013年4月17日遗嘱的质证意见;本案的证据表明张X德有病,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张X德在设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

被告张二×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认可,无异议。

被告张三×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质证意见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和原告录像中的事实严重矛盾。表现在:刘××证明张X德立2012年的遗嘱时不会写字,这与事实不符;该遗嘱自始至终都是代书人刘××的意思表示,都是推测;蒋××说其没有进屋,因此不具有见证人身份;在2012年的遗嘱时蒋××未核实双方身份,与刘××的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证明目的。

被告张四×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质证意见为,对证人陈述2012年的遗嘱过程不予认可。具体为:刘××说被继承人双方都说话了,蒋××说张X德没有说话,这是矛盾的;2012年12月23日立遗嘱时张X德的手是好的,可以写字,张X德与张二×有矛盾,根本就不去她的家。

被告张五×对原告提交证据四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刘××说见了二被继承人的身份证,蒋××说她没有见到身份证,这是矛盾的;对于被继承人张X德是否说话,两个证人有矛盾;刘××的陈述和代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代书的两个遗嘱文字一致,这说明代书人有参与伪造遗嘱可能;根据两个证人的陈述,刘××说看过证件是不符的;蒋××没有见证立遗嘱全过程,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见证人效力。

四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五质证意见均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具有效力。

原告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均不认可。见证人与继承人张三×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二位见证人为夫妻关系,认为由这二位鉴证人见证会影响到遗嘱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二位见证人均说第一次见被继承人元X珍,立遗嘱时没有核实被继承人身份信息,所以见证人的证言无法确定当时立遗嘱人是否在现场,或者在现场的人是否是立遗嘱人;原告向法庭提交2013年7月27日出警记录,可以证明27日元X珍和原告在一起,元X珍在27日左右居住在自己家中,由原告进行照料,不可能出现在张三×家中。

被告张二×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遗嘱和证人证言可信度不高,元X珍和张三×的关系不好,元X珍不可能在短时间内再次立遗嘱。

被告张四×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不发表质证意见,由法院认定。

被告张五×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为,该代书遗嘱不具有代书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应属无效遗嘱。具体为:该代书遗嘱明显欠缺遗嘱人亲笔签名的法定形式要件;该代书遗嘱明显欠缺代书遗嘱应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到场见证的法定形式要件,见证人出庭陈述内容与遗嘱内容不符;该代书遗嘱的内容违法,主要体现:代书遗嘱中所称的丽新里3-3-302室房屋依法属于元X珍和张X德的夫妻共同财产,元X珍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遗嘱由张三×继承,明显违反了婚姻法、物权法关于财产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相应所有权利的规定,属无效处分;代书遗嘱中所称月牙河两间平房为公产房屋,依法即不属于可继承的财产范围,也不属于可进行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元X珍擅自处分公产房的行为明显违反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关于公产房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无法确定是张X德所写,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张二×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张X德在2005年能写字。

被告张四×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五×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三的质证意见为,字有可能是张X德写的。

原告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张二×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四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

被告张四×、张五×对被告张三×提交证据四均予以认可。

原告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一至五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医疗费用不是张四×个人出的,是所有的子女共同出的。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张二×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一至五的质证意见为,对住院病历认可,但费用不是张四×出的。对老人院的证明无异议,子女均照顾父亲了,并不是张四×自己照顾。录音没有经过同意,不客观,且断章取义,对张四×有利的其都保留,对其不利的被删除。

被告张三×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一至五的质证意见为,对有盖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张四×的证明目的。老人的医疗费是子女们一起出的。录音有剪切的情况,故对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养老院的证明只能证明张四×管的多,但不能证明其他子女没尽义务。

被告张五×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一至五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及老人院证明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被继承人张X德的生活来源是其退休工资,看病医疗依靠的是其医疗保险,而张X德的工资折、医保卡都在张四×的手中,元X珍的工资折后来也在张四×的手中,另外二位被继承人每人8520元的丧葬费也已由社保中心打入在张四×手中的二被继承人工资折上。不能证明张四×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对2014年10月24日录音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六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张二×、张三×、张五×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六均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被告张二×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七不认可,录音中虽为元X珍的声音,但断章取义。

被告张三×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是元X珍的声音。

被告张五×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七的质证意见为,录音中是元X珍的声音,因为张四×对其殴打,才离开的,并非不尽赡养义务。

原告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基金是张一×名下的,属于其张一×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

被告张二×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基金不是遗产。

被告张三×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基金是元X珍委托张一×购买的,钱是元X珍的。

被告张五×对被告张四×提交证据八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笔基金是遗产。

原告对被告张五×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张五×的证明目的。

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对被告张五×提交证据均无异议。

原、被告对本院调取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中被告张四×认可在被继承人张X德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东丽支行的四笔存款在被继承人张X德死亡之后由其支取。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证据一,原、被告对真实性均不存异议,可以证实被继承人元X珍死亡的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拟证明二被继承人所立的代书遗嘱合法有效。但从证人证言、录像及书面遗嘱内容看,代书人刘××在2013年4月17日的录像中称未见过被继承人元X珍,且在被继承人张X德未在场的情况下当场书写遗嘱内容;尔后又到张X德的家中在其不能表达其意思情况下,由遗嘱受益人即原告帮助张X德在遗嘱上按手印;从2013年4月17日与2012年12月23日两份代书遗嘱内容看,遗嘱的首部、对两处住房的意见等内容完全一致,代书人否认有抄写行为,但此有悖常理;且韩淑琴证人证言与代书遗嘱内容有矛盾,其亦未出庭接受质询。故原告提供的诸证据,缺乏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录像中,被继承人元X珍对其子女赡养问题的相关内容,真实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想法,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张三×提供的证人证言即两个代书遗嘱的见证人陈述立遗嘱的内容有不一致之处,进而该遗嘱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三×提供的利息清单,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签字系张X德书写。

被告张四×提供的张X德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只能证明张X德患病住院及医疗费用等情况,不能证明其尽主要赡养义务。XX市XX区军旅老人院书证,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两段通话录音无其他证据佐证尚有另一份遗嘱的存在,也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元X珍将其遗产归被告张四×所有。录音中,被继承人元X珍对其子女赡养问题的相关内容,真实反映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想法,故对该部分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张三×、张四×提供的渤海证券有限公司股票等相关证据,载明的姓名为张一×,故不能证明为二被继承人遗产。

被告张五×提供的张X德病历,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病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的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张X德与被继承人元X珍系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子女五人,即本案原、被告。

被继承人张X德自2013年1月患脑梗死、脑萎缩等疾病,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神志恍惚。自2013年5月起,张X德入住XX市XX区军旅老人院。

被继承人元X珍与被继承人张X德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12月4日因病死亡。

被继承人元X珍与被继承人张X德遗产有:
一、XX市东丽区XX公路南丽新3#3-302号房屋,建筑面积57.12平方米,登记所有权人为张X德;
二、张X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4382账户存款46052.32元;
三、张X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4293账户存款11519.19元;
四、张X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0437账户存款28753.07元;
五、张X德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4344账户存款11512.97元;
六、张X德尾号2229的银行存折存款93.49元;
七、元X珍尾号4725的银行存折存款1.09元;
八、张X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6379账户存款42642.25元;
九、张X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9500账户存款10686.38元;
十、张X德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尾号9487账户存款10686.38元;

其中以上二至七中存款已经由被告张四×支取,八至十中的存款处于挂失状态,房屋由被告张四×占用。

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对XX市XX区贾沽道月牙河南路3号增1号7-7、8号房产不再要求作为遗产在本案中予以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作为儿女应尽的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但在原告提供的录像及被告张四×提供的录音中均可以反映出,被继承人元X珍对原、被告赡养问题上均存有不满。原、被告作为子女均未能完全尽到一个子女应尽的赡养义务,该行为既违背我国继承法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基本原则,又有悖于中华民族的传统孝道。在原、被告均未尽到赡养义务的情况下,被继承人元X珍生前留有的三份遗嘱,将其遗产全部给某一子女继承,有违常理。而且,原、被告对对方持有的遗嘱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从被继承人元X珍对子女赡养问题所表现的无奈和无助,也能从侧面反映出三份遗嘱缺乏客观真实性。因三份遗嘱均存在较大的瑕疵或合理怀疑之处,无法认定其中任何一份遗嘱的效力。对此,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遗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XX市东丽区XX公路南丽新3#3-302号房屋,由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各继承20%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张X德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97837.55元,由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各继承19567.51。
执行办法:被告张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一×、被告张二×、张三×、张五×19567.51元。
三、被继承人张X德、元X珍的遗产(尾号分别为2229、4725的银行存折存款共94.58元),由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各继承18.91元。
执行办法:被告张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张一×、被告张二×、张三×、张五×18.7元。
四、被继承人张X德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64015.01元,由原告张一×与被告张二×、张三×、张四×、张五×各继承12803元。
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34元,由原告张一×负担1596.8元,被告张二×、张三×、张五×各负担1596.8元,被告张四×负担164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财产继承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