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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法定继承人的配偶与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海,男,XX族,1959年5月23日生,务农,住XX市XX县XX镇XX村八组。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X芸,女,XX族,1955年4月5日生,务农,住XX市XX县XX镇XX村二组。
委托代理人:田X海,男,XX族,1969年12月12日生,住XX市XX县龙潭镇万福泉路52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珍,男,XX族,1945年2月20日生,务农,住XX市XX县XX镇XX村八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X孝,男,XX族,1956年6月27日生,务农,住XX市XX县XX镇XX村八组。

上诉人白X海、白X芸与被上诉人白X珍、白X孝遗嘱继承纠纷一案,XX县人民法院民初字第33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白X海、白X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对上诉人白X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田X海,被上诉人白X珍、白X孝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白X淮、刘X香夫妇婚后生育儿子白X珍、白X孝、白X海及女儿白彩芸、白菊芸、白X芸、白水芸(已故)、白金菊、白桂菊等九子女。1999年3月19日,白X淮、刘X香召集九子女就其生养死葬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分家决议”。刘X香于1999年6月14日病逝后,其遗产未予分割。2003年10月12日,白X淮请白天赐代书,并请自己的女婿邹X超、代X学在场见证而立下遗嘱。该代书遗嘱的内容为:“我今年86岁,不免一天休克,为了不让儿女争论长短,特立以下安排:一、我还活着一天,由老三白X海一家去XX镇政府领生活费;二、我的生活一切开支由老三办理;三、办理生活和洗补以及送我上山,一切里里外外全由老三办理:一切遗产遗物和遗币全为老三白X海继承。房前屋后等山林由老三所有;空口无凭,特立一纸为据。”2005年8月10日,白X淮病故。此后,白X珍、白X孝与白X海因分割遗产发生纠纷,经当地村镇干部调解未果。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查询,白彩芸、白菊芸、白桂菊、白金菊及白水芸之子女甘邦海、甘韩英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

白X珍、白X孝起诉称:白X淮、刘X香夫妇遗留一幢木瓦房等财产。白X海提供的代书遗嘱没有经遗嘱人白X淮签名确认,并且利害关系人邹X超、代X学在场见证有违法律规定,故请求确认该遗嘱无效。

白X海答辩称:遗嘱真实且合法有效,白X海已对白X淮履行了赡养义务,应依法按遗嘱取得遗产。本案是遗产继承纠纷,不是确认之诉,故请求驳回白X珍、白X孝的诉讼请求。

白X芸答辩称:遗嘱真实合法,白X珍、白X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白X淮的代书遗嘱见证人邹X超、代X学是白X淮、刘X香夫妇的女婿,属有利害关系的见证人,且该遗嘱处分了刘X香的遗产,故白X珍、白X孝请求确认遗嘱无效的主张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白X海辩称本案属于继承纠纷而非确认之诉,就原告的诉讼请求而言,本案属于继承纠纷之中的遗嘱继承纠纷,在遗嘱继承纠纷中原告可以请求确认遗嘱的效力,故对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白X芸辩称白X珍、白X孝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白X珍、白X孝在被继承人白X淮、刘X香死后未表示放弃继承,且在发生继承纠纷之后才知道有遗嘱存在,故其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白X淮于2003年10月12日所立代书遗嘱无效;二、驳回白X珍、白X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白X海、白X芸负担。

白X海、白X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白X珍、白X孝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而未规定与遗嘱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见证人,因此,一审以遗嘱见证人邹X超、代X学系遗嘱人白X淮的女婿为由确定其遗嘱无效不当;2、白X淮的代书遗嘱未处分被继承人刘X香的遗产,一审认定该遗嘱处分了刘X香的遗产错误。

白X珍、白X孝答辩称:白X淮生前从未说过自己立了遗嘱,并且白X淮懂文化而未在遗嘱上签名,加之白X海也从未说过有遗嘱存在,只是在发生继承纠纷后才拿出遗嘱,故该遗嘱是假遗嘱。

本院二审查明:白X淮、刘X香夫妇婚后生育白X珍、白X孝、白X海、白X芸、白菊芸等九子女。各子女先后长大成家,其中白X芸与代X学结婚成家,白菊芸与邹X超结婚成家。白X淮曾担任乡镇领导干部,有一定文化素质,其未在以白X淮名义所立的代书遗嘱上签名。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代X学是白X芸的丈夫,与白X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邹X超是白菊芸的丈夫,与白菊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白X芸、白菊芸是白X淮的法定继承人,代X学、邹X超作为白X淮法定继承人的利害关系人,依法不能成为白X淮的遗嘱见证人。由此可以认定,以白X淮名义所立代书遗嘱的合法见证人只有白天赐一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白X淮名义所立代书遗嘱只有一名合法见证人,且未有遗嘱人白X淮的签名,欠缺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据此认定无效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白X海、白X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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