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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戢甲,男,197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XX市人,无固定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戢乙(系戢甲之父),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XX市人,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戢丙,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XX市人,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戢丁,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XX市人,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戢戊,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XX市人,无职业。

上诉人戢甲因与被上诉人戢乙、戢丁、戢丙、戢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0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31日,戢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戢甲享有XXXX区康桥小区1栋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2、由戢乙、戢丁、戢丙、戢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XXXX区关山村村民戢己、张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长子戢乙、长女戢丙、次子戢丁、次女戢戊四人。戢甲系戢乙之子,案外人戢庚系戢丁之子。戢己于1996年去世,张某于2008年4月15日去世。

张某原在XXXX区关山村鲁巷街有私房一处。2005年12月30日,张某以该房屋为拆迁对象,与案外人XX市某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还建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一套,但张某去世前,未办理还建房屋领取、入住手续。经调查,还建义务人拟向张某安置还建的房屋位于XXXX区康桥小区1栋1单元202室,即本案诉争房屋。目前,该房屋仍未实际还建。

张某去世后,戢戊与案外人戢庚就张某生前居住的XX市XX区当代光谷XX城19栋2单元1层2-101B号房屋(以下简称XX城房屋)的所有权归属发生争议,并诉至XX市XX区人民法院。该诉讼中,戢乙作为戢庚的诉讼代理人,向XX市XX区人民法院提交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我的两套房子赠给两个孙子,XX城十九栋100平方米赠给小孙子戢庚。还建房80平方米赠给大孙子戢甲。两个儿子、两个姑娘无份,以前戢戊逼我写的和签字的条子无效,以本遗嘱为准。立遗嘱人:张某,2008年4月3号”的遗嘱复印件一份。

2011年6月24日,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某是诉争房屋(XX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张某于2008年4月3日以遗嘱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戢庚。虽然该遗嘱缺乏形式要件,但有关山村18名村民(其中有一名已当庭接受了质询)以及戢庚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该遗嘱应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内容,并判决驳回戢戊的诉讼请求。此后,戢戊不服,上诉至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9月19日,XX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维持原判。

戢戊申请再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于民申字第16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该案由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1年12月29日,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组织调解,戢庚、戢戊、戢丁达成调解协议:戢戊放弃在本案(XX城房屋共有纠纷案)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戢丁将其对张某的遗产的法定继承份额转让给戢戊(不论该遗产是否包括XX城房屋,该房屋均不在转让范围之内)。XX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对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现戢甲认为,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2008年4月3日遗嘱的真实性,并为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故该遗嘱已由法院生效判决确认,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诉讼中,戢乙陈述其从案外人鲁某处得知其保存有张某于2008年4月3日所立遗嘱复印件后,再次复印并提交XX市XX区人民法院。戢戊、戢丁认为该遗嘱中张某的签名和指纹系根据张某于2003年10月5日向案外人李某出卖建房地基的转让协议拓印伪造。戢丙认为张某不会写字,该遗嘱不真实。

庭审中,戢戊提交2008年1月5日由戢庚代笔,戢庚和被告戢戊在场见证,上有张某签名和指纹的遗嘱原件一份,内容为:“本人有一套还建房(80M2)还建后,给戢戊,以后生老病死所有费用由戢戊承担,侄儿戢庚由戢戊负担至成人。(此遗嘱由戢庚代写),2008.1.5,张某”,要求据此确认自己享有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对此,戢丁无异议,戢乙、戢丙认为不属实。

庭审中,戢戊申请对2008年4月3日遗嘱、2008年1月5日遗嘱中张某签名及指纹的真伪性进行鉴定,戢乙、戢丙申请对2008年1月5日遗嘱中张某的签名和指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戢甲、戢乙无法提供2008年4月3日遗嘱的原件,双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供张某使用过的其他签名、指纹样本,无法进行以上鉴定。

经一审法院组织调解,因各方意见差异过大,未能达成协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虽然认定“张某是诉争房屋(XX城房屋)的实际出资人,同时,张某于2008年4月3日以遗嘱的方式将诉争房屋赠与给了戢庚。虽然该遗嘱缺乏形式要件,但有关山村18名村民(其中有一名已当庭接受了质询)以及戢庚提交的其他证据佐证,该遗嘱应属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经XX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并最终以调解形式结案,上述两份判决书现已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而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只审理查明XX城房屋的购买经过,并未审查2008年4月3日遗嘱的真实性,亦未对该遗嘱的效力作出认定,因此上述文书均不能作为认定2008年4月3日遗嘱真实有效的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戢甲提交的遗嘱只有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无论是否真实,该遗嘱属代书遗嘱,但代书人身份不详,又没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签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其效力依法不予确认。戢甲据此要求继承诉争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戢戊提交的2008年1月5日遗嘱虽为原件,但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而代为书写遗嘱的戢庚当时未满十八周岁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是戢丁之子,另一见证人戢戊为遗嘱指定的继承人,两人均属利害关系人,该遗嘱无论是否真实,都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其效力亦不予确认。戢戊据此遗嘱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戢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元,由戢甲负担。

一审判决后,戢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戢甲提交一审法院的关键性证据一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所以,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可以直接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在本案中,戢甲提供的2008年4月3日张某所立的遗嘱已经由生效的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其真实性和有效性,故本案应直接认定该遗嘱真实有效,为本案定案的事实依据。然而,一审判决却否认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更为错误的是,一审判决竟然认定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这份生效判决书不具备法律效力。二、XX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隐含的意思是肯定了戢甲提供的2008年4月3日张某所立的遗嘱的真实有效性,从而认定了案件的其他事实。2008年4月3日张某立遗嘱由戢庚享有XX市XX区当代光谷XX城19栋2单元l层2-101B号房屋的所有权,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在事实认定部分认定了张某为出资人,戢庚为实际购房人。戢庚正是因为遗嘱将房屋处分给其所有才能成为实际购房人,所以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其实也对2008年4月3日张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只是在语言表达方式上进行了简化。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戢甲享有XX市东湖XX区康桥小区1栋1单元2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戢乙、戢丁、戢丙、戢戊承担。

被上诉人戢乙辩称,对戢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意见,要求实事求是处理。

被上诉人戢丁辩称,不同意戢甲的上诉理由,案涉2008年4月3日的遗嘱系戢乙伪造,不真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戢丙辩称,案涉的两份遗嘱均不真实,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戢戊辩称,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并不是生效的民事判决,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案涉2008年4月3日的遗嘱的真实性进行认定。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戢甲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戢甲认为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并未被撤销,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的是戢戊与戢庚之间就位于XX市XX区当代光谷XX城19栋2单元l层2-101B号房屋是否存在按份共有关系的诉讼,该判决虽认定了案涉2008年4月3日遗嘱的效力,但该判决作出后,戢戊不服,申请再审,XX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该案由该院提审并中止该判决的执行。再审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XX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结案,因此,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因XX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再审未产生法律效力。戢甲认为民终字第732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该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戢甲认为XX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对2008年4月3日张某所立遗嘱的真实有效性进行了确认,只是在语言表达方式上进行了简化,该遗嘱应予认定的上诉理由。XX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再终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没有对案涉2008年4月3日的遗嘱进行认定。一审法院在戢戊与戢庚共有关系纠纷一案中作出的民三重字第3号民事判决中认定2008年4月3日遗嘱有效的主要依据是关山村18名村民的证明,经审查,该证明仅是对张某将XX城房屋赠与戢庚的事实进行证明,没有对XX市东湖XX区康桥小区1栋1单元202室房屋的情况进行证明;且戢甲提交的2008年4月3日的遗嘱系复印件,没有原件;该遗嘱为代书遗嘱,但遗嘱上没有见证人签名,戢甲也提供不出代书人的身份情况,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一审法院对该遗嘱不予采信正确。上诉人戢甲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戢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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