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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15周岁未成年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立下的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原审被告李某甲。

上诉人孟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李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21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尤XX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XX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冷XX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一审诉称:原告孟某与被告李某甲系母子关系。1975年其与丈夫李某B在XX市XX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下庄58号建造房屋四间。1983年,分家给次子李某A,1986年李某B去世。1991年10月21日,李某A因车祸去世。1991年3月29日,李某A与王某的非婚生子李某乙出生。2006年8月16日,李某乙因厌世溺水自杀身亡。李某乙去世前立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归原告孟某所有。故原告孟某起诉请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乙遗留在XX市XX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下庄社区安置楼×号楼×单元×室的房屋,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王某一审诉称:李某A与王某是合法夫妻,本案被告无权继承,无权参与分割涉案房屋,请求对涉案房屋分割三分之二的份额,请求竞价依法分割。

李某甲一审辩称:涉案房屋系原告孟某次子李某A的遗产,不是李某乙的遗产,请求依照法律程序分割。

原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基本事实是:被告李某甲系原告孟某之长子。原告孟某次子李某A与原告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告孟某与其夫李某B于1983年2月16日将其所有的位于XX市XX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下庄58号的房屋四间分家时分给了次子李某A。2006年4月30日,因社区道路建设,北下庄社区委员会与原告孟某协商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将原房屋拆除,补偿给原告孟某社区安置楼×号楼×单元×室套三房屋一套,面积123.89平方米。楼房钥匙交付给孟某。1986年李某B去世。1991年10月21日,李某A因车祸去世。原告王某再婚后,其子李某乙随原告孟某生活。2006年8月24日李某乙留下遗书溺水自杀死亡。李某乙在遗书中注明,“当然我的全部财产归我奶奶所有”。原告孟某遂起诉被告李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李某乙遗留在XX市XX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下庄社区安置楼×号楼×单元×室的房屋。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追加了王某为原告参与本案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因对房屋分配份额产生争议,原告孟某申请对位于XX市XX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下庄社区安置楼×号楼×单元×室的房屋价值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XX衡元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进行鉴定,其出具了(2004)青衡黄房估司字第0902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该房屋房地产市场价值为746066元,单价6022元/平方米。原告孟某支出鉴定费3700元。庭审中,原告孟某主张李某乙的遗嘱系李某乙真实意思表示,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由原告孟某继承李某乙的全部遗产;即使遗嘱继承认定无效,李某乙在立遗嘱时已年满15周岁,虽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但具备一定的辨别财产的行为能力,遗嘱系其真实遗愿,按照法定继承也应充分考虑李某乙遗嘱中关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原告王某、被告李某甲均认为该并非遗嘱,即使真实,因李某乙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所立遗嘱无效。庭审中,原告孟某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的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李某乙自幼随原告孟某生活在一起,李某乙的日常生活开支几乎全部由孟某承担,其用微薄的收入将李某乙抚养长大,其尽了全部抚养义务,应当全部继承李某乙的遗产。原告孟某还主张原告王某作为李某乙的母亲没有对李某乙履行抚养义务,是一种遗弃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剥夺王某继承遗产的权利。原告王某陈述称,其经常回去看望孩子,给孩子买衣服,还给孩子缴纳商业保险。对原告孟某关于原告王某遗弃李某乙的主张,原告孟某没有法院提交相关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被继承人李某A在1983年即在分家时分得房屋四间,后该房在社区道路建设时拆迁安置补偿给原告孟某套三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继承人李某A遗产的财产转换而得,仍为李某A遗产。在李某A去世后,其遗产应由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孟某、原告王某及李某A之子李某乙共同继承,各应分得被继承人李某A三分之一的遗产份额,被告李某甲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李某乙溺水自杀死亡,其遗产份额应由原告王某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孟某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第二顺序继承人不能继承,而被告李某甲非法定继承人不能继承。庭审中,原告孟某主张应按遗嘱继承由原告孟某继承李某乙的全部遗产,而即使遗嘱继承被认定无效,因李某乙立遗嘱时具备一定的辨别财产的行为能力,按照法定继承也应充分考虑李某乙对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李某乙所立遗嘱无效,但原告孟某对李某乙的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的规定,可以分给原告孟某适当的遗产,原审酌情认定以分得李某乙遗产50%的份额为宜。关于原告孟某对原告王某没有对李某乙履行抚养义务,是遗弃行为,应当剥夺其继承权利的主张,因原告孟某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房屋财产为共有财产,至原告孟某起诉时尚未进行分割,因此原告王某提出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该涉案房屋因社区道路建设安置补偿给孟某XX市XX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下庄社区安置楼×号楼×单元×室,并已交付房屋钥匙,而且原告王某没有异议。该安置楼工程业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因该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对该房屋的处理应以分割分配遗产份额为宜,房屋实际分割分配,待取得有关审批手续后可另行主张。对房屋价值进行鉴定所支出鉴定费3700元,应由原告孟某负担。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条、第30条之规定,判决:1、位于XX市XX区辛安街道办事处北下庄社区安置楼×号楼×单元×室房屋由原告孟某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原告王某分得三分之一的份额;李某乙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其遗产份额,由原告孟某分得50%的份额,原告王某分得50%的份额;2、本案房屋鉴定费3700元,由原告孟某负担;3、被告李某甲不分得遗产继承份额。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孟某负担4400元,原告王某负担4400元。原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宣判后,孟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孟某上诉称:一、本案遗嘱系李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该遗嘱被认定为无效,李某乙立遗嘱时已经年满15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具备一定的辨别财产的行为能力,遗嘱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在分配遗产时应充分考虑并尊重李某乙遗嘱中关于自己所有的财产处置的遗愿。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分得李某乙遗产50%的份额,违反了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对上诉人也有失公平。李某乙自出生后六个月起即随上诉人生活,一起生活了十年,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经济及劳务帮助。李某乙日常的衣食住行等全部开支几乎全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尽了全部抚养义务,应当全部继承李某乙的遗产。而被上诉人没有对李某乙履行抚养义务,是一种遗弃行为。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剥夺被上诉人继承遗产的权利。三、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本案房屋价值鉴定费用不妥,应当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承担该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上诉人继承李某乙的全部遗产。

被上诉人王某口头答辩称:李某乙自杀的时候留下的仅仅是纸条而非遗嘱,即使是遗嘱也是无效遗嘱。李某乙自杀时,仅仅15岁,系未成年,没有完全辨认是非的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是无效的。一审法院将李某乙50%的遗产分给了上诉人,也是对上诉人的照顾。但是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该法条是抚养,是同辈之间物质和生活之间的帮助。上诉人和李某乙之间既不是赡养义务也不是抚养义务。李某乙虽然跟上诉人生活在一起,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对李某乙的遗弃,李某乙主要的生活来源系被上诉人负责大部分,还有李某乙的大伯和大姑负责。被上诉人系唯一合法的继承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李某甲口头答辩称:孩子自从其父亲去世后,基本上由我们和孩子奶奶抚养,遗产应该由我们和孩子奶奶多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涉案房屋原系被继承人李某乙父亲李某A的遗产,李某A去世后,该房屋按照法定继承,应由孟某、王某及李某乙每人继承1/3的份额。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由李某乙继承的1/3份额应当如何继承。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系李某乙的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乙的遗产应由王某依法继承。李某乙自杀前留下遗书一份,该遗书在形式上并非遗嘱,只是遗书的最后书明“当然我的全部财产归我奶奶所有”。且李某乙书写该遗书时年仅15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我国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因此,上诉人主张依据李某乙遗书继承李某乙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对李某乙并无法定的抚养义务,亦非法定的继承人,原审认定李某乙遗产的1/2份额由上诉人继承,已经充分考虑了李某乙生前与上诉人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上诉人对其尽了较多抚养义务的事实。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对李某乙履行抚养义务,是一种遗弃行为,应剥夺其继承权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一审对房屋的价值进行了评估,但并未按评估价值进行分割,只是对房屋的份额作出了认定,评估系由上诉人申请,评估费由上诉人负担也是适当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孟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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