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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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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患轻度脑改变无充分证据证明在立遗嘱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被继承人具有遗嘱能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甲。
法定代理人冯A。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丁。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A。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B。

上诉人冯甲、冯乙、冯丙、冯丁、冯A因遗嘱继承纠纷、析产纠纷一案,不服XX市XX区人民法院(民)初字第4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冯甲、上诉人冯A(暨上诉人冯甲的法定代理人)、上诉人冯乙、冯丙、冯丁、被上诉人冯B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X兰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冯甲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其他原告和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冯甲生育的子女。XX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水电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冯甲名下,为冯甲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于2006年10月16日立有公证遗嘱表示:“座落在XX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一套是丈夫冯甲和我的共同财产。我已是古稀老人,身体欠佳,现我决定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和我其他财产,在我百年之后归长子冯B、儿媳葛X凤、孙女冯X菲三人共同所有。”被继承人于2009年3月11日经公证撤销了上述公证遗嘱,又于2010年7月12日立下公证遗嘱载明:“我,王X兰是在XX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人之一,现我自愿立下遗嘱,在我去世后,XX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大儿子冯B继承。”被继承人于2012年3月30日被鉴定确认对当时诉讼的案件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因原、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分割继承无法取得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中,原告冯甲、冯乙、冯丙、冯丁、冯A诉称:被继承人王X兰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冯甲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其他原告和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冯甲生育的子女。水电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冯甲名下,为冯甲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以被继承人留有公证遗嘱明确被继承人享有的水电路房屋产权份额由其继承为由,不同意被继承人房屋遗产由原、被告共同分割继承。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水电路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冯甲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因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求认定其所立遗嘱无效;因被告对被继承人存在虐待、遗弃行为,要求剥夺被告继承权,确认被继承人遗产由原告五人依法分割继承。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户籍资料,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老干部离职休养审批表,以证明被继承人王X兰于2012年11月29日死亡,原告冯甲系被继承人的丈夫,其他原告和被告系被继承人与冯甲生育的子女;
2、XX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证明水电路房屋产权人登记在冯甲名下,为冯甲与被继承人王X兰的夫妻共同财产;
3、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政(2012)法医精鉴字第145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继承人王X兰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的病史记录,被继承人于2012年1月至10月的讲话录音,XX市闸北区教具厂出具的证明,被继承人于2009年3月11日撤销(2006)沪虹证字第3145号遗嘱公证的声明书,以证明被继承人于2009年3月声明撤销了其于2006年所立公证遗嘱,其于2010年7月12日立公证遗嘱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欺骗被继承人立下公证遗嘱;被告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行为。

被告冯B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原、被告以及与被继承人王X兰之间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认可水电路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冯甲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故被继承人于2010年7月12日所立公证遗嘱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对被继承人有情节严重的遗弃,或者虐待行为。故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由被告一人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遗产。

被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继承人王X兰于2010年7月12日所立的遗嘱及(2010)沪虹证字第2255号遗嘱公证书,以证明被继承人明确其去世后,水电路房屋中属于其的产权份额由大儿子冯B继承;
2、被继承人王X兰2011年8月至2012年11月的病史记录,在另案诉讼中冯A、冯丙于2012年2月11日和5月4日提交法院的书面证词,以证明被告并无遗弃、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在冯A、冯丙的证词中还表示“王X兰和冯甲长期以来得到我大哥(冯B)的精心照顾”,“几十年来冯B从来不打骂老人,也不向老人要钱”。

原审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被告有虐待、遗弃被继承人行为,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被继承人王X兰是我堂姑妈。王X兰患病期间曾告诉我,被告给她吃安眠药。2012年冬至前一个半月我去看望姑妈,她昏迷不醒。冯A对于2012年证词辩称当时为了家庭稳定其写了虚假证词。冯丙辩称当时为了维持家庭原状,也不想给被告戴上虐待老人的帽子。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水电路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王X兰与冯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屋产权中二分之一份额属于冯甲所有,二分之一份额为被继承人遗产,于法不悖,法院予以确认。我国继承法规定法定继承人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而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情节严重的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行为,且在2012年的另案诉讼中冯A、冯丙明确表示“王X兰和冯甲长期以来得到我大哥(冯B)的精心照顾”,“几十年来冯B从来不打骂老人,也不向老人要钱”,故原告要求剥夺被告对被继承人遗产继承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立遗嘱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的依据是被继承人病史记录和2012年3月司法鉴定意见书,而司法鉴定所引用的依据是2011年2月之后的病史记录,这显然无法推定出被继承人在2010年7月立遗嘱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被继承人的病史记录中有一份2008年1月21日的影像诊断报告单,原告认为该报告单记载为被继承人患有轻度老年脑改变,应认定此时被继承人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假设原告该推理成立,被继承人在2008年1月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那么对于被继承人在2009年3月所作出的撤销遗嘱声明,又将如何认定。因此,仅凭这一份诊断报告而没有其他证据的佐证,原告的这一推理,缺乏科学依据,法院无法采纳。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定被继承人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故被告要求按被继承人遗嘱确认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遗产由其一人继承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XX市水电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冯甲、被告冯B按份共有,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人登记变更手续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冯B承担。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冯B负担。

上诉人冯甲、冯乙、冯丙、冯丁、冯A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根据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据科学的假设推理,王X兰2010年7月12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应是无效的。多年来被上诉人没有精心照顾被继承人王X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继承人王X兰遗留的水电路房屋中的遗产由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共同继承。

被上诉人冯B辩称: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被继承人王X兰在2010年7月12日立遗嘱时有行为能力,后丧失行为能力,故不影响该遗嘱的效力。根据有关鉴定,2011年2月起被继承人才患病,不能推出2010年7月被继承人就患病。即使有2010年6月曲阳医院的病史,也不能断定被继承人无行为能力,而应通过鉴定来确定被继承人的行为能力。被上诉人也并非因医疗费高而把被继承人接回家不治疗,而是把被继承人转入闸北中心医院治疗。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合情合法。不同意上诉人冯甲、冯乙、冯丙、冯丁、冯A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认为被继承人王X兰2010年7月所立的公证遗嘱无效,其理由是王X兰此时已处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对此,上诉人并无相应的证据证明王X兰此时已丧失遗嘱能力。有关司法鉴定书的意见及其依据的王X兰的病史,不能证明王X兰立该份公证遗嘱时已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王X兰此前的病史,也不能证明王X兰立该份公证遗嘱时处于限制行为能力状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推定王X兰2010年7月12日所立公证遗嘱无效,故有关被继承人王X兰所遗留的水电路房屋份额,应按王X兰所立该份公正遗嘱处理。有关被上诉人是否对被继承人王X兰尽到照顾义务的问题,综合本案现有证据,被上诉人冯B对父母尽到了赡养、照顾义务,即使冯B对父母有照顾不周或照顾有瑕疵,也不足以认定冯B有遗弃或者虐待被继承人的行为,故冯B有权按照被继承人王X兰2010年7月12日所立公证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王X兰水电路房屋遗产份额。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0元,由上诉人冯甲、冯乙、冯丙、冯丁、冯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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