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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的效力应根据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判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施某。
被告程某。
被告张某。

原告施某与被告程某、张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吴XX,被告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XX、单XX,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某诉称,原告系被继承人施X香之女,原告生母已于1998年病逝,被告与施X香于××××年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施X香于2009年病逝,其生前于2009年12月7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明确表示其各类财产均由原告一人继承。因原、被告对遗产分割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施X香所立代书遗嘱有效,遗嘱中XX市怡安花苑22幢401室房屋及车库的50%份额由原告继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某辩称,代书遗嘱上不是施X香本人签字,代书人也没有签名,遗嘱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施X香生前尚有87万余元债务,应当先清偿债务,再继承遗产。

被告张某辩称,遗嘱是施X香本人的真实意思,合法有效,应当按照遗嘱处理施X香的遗产,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施某之父施X香与被告程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原告施某系施X香与其前妻所生之独女,被告张某系施X香之母。施X香原系XX港口管理局局长,于2009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施X香去世后,施某向程某出示签名为“施X香”的遗嘱一份,要求按遗嘱所列继承施X香的个人财产。遗嘱原文为“我因患重病,为了使我的财产在我离世后,继承时不发生争议,将下列财产属于我的部分做如下处理:一、位于XX市XX区张芝山镇大桥村的宅基地房屋。二、XX市怡安花苑22幢401室的商品房及车库。三、XX峻峰贸易有限公司的股权。四、在程某银行和股票账户中的股票及资金。五、在本年度我陆续交付给程某保管的现金,共计壹佰肆拾伍万元。六、如在我死后有关单位发放的各类补助、抚恤金等。上述财产均由我女儿施某继承。除上述所列财产之外,凡属于我所有的各类财产(含债权)也均由我女儿施某继承。本遗嘱由本人口述,由见证人毛某代书,立于XX瑞金医院病房内。我立遗嘱时,神志清醒,是我真实意思。本遗嘱为我所立唯一遗嘱。立遗嘱人:施X香,2009.12.7。在场见证人孙某321102197206190432,XX市港务管理局职工。邵某32062219741018279x,XX市港务管理局职工。当班医生:患者立遗嘱时神志清醒,周(具体名字不详),09.12.7。”程某对于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双方遂起争议。施某和程某分别于2010年6月、2011年7月和2012年4月就遗产继承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分别以案号(2010)崇民初字第0624号、(2011)崇民初字第1087号、(2012)崇民初字第0595号立案受理,三案后均以原告撤诉结案。2013年9月10日,施某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在前次(2012)崇民初字第0595号案件(以下简称059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遗嘱所载代书人毛某和见证人孙某、邵某均到庭作证,证明案涉遗嘱的书写、签名过程。证人毛某陈述其系XX市港口管理局司机,施X香生病住院期间其在XX陪护。2009年12月7日其按照施X香的口述代书案涉遗嘱,写完后交施X香确认。当时在场人XX市港口管理局办公室主任孙某和秘书邵某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最后值班医生也在遗嘱上签字。施X香当时神志清楚,坐在病床上在遗嘱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证人孙某陈述施X香在去世前一周的某个上午在病房里提出要立遗嘱,让毛某代笔,施本人口述,其和另一同事邵某在案涉遗嘱上签字。施X香是坐在病床上在遗嘱上签字的,当时施X香身体比较虚弱,签字无力,但意识清楚。证人邵某陈述案涉遗嘱是施X香12月份在XX住院期间某天中午在病房所立,遗嘱由施X香口述、毛某代书,其和孙某在场见证。施X香签字时人坐在病床上,身体虚弱,但意志清楚。在本次诉讼中,上述三人均未出庭作证,但施某提供了其在0595号案件中的代理律师向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程某认为三人未到庭作证,对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在前次(2011)崇民初字第1087号案件(以下简称1087号案件)开庭审理时,程某于2011年9月28日对于该案原告施某举证的案涉遗嘱和前述三份询问笔录发表质证意见时当庭陈述:“遗嘱是毛某写的,但是小毛(毛某)当时是想回避的,他不愿意参与施X香的家事,后来是施X香发火了他才写的。施X香在10号就昏迷了,那么昏迷前三天作的这个遗嘱的可靠性,我真的不敢相信。在XX的时候我在施X香身边是寸步不离的,后来他们把我支开来写这个遗嘱的。”施某在本次诉讼中提供该份庭审笔录证明程某当时是知晓施X香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作出遗嘱的事实。程某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诉讼中,根据程某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对案涉遗嘱上“施X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样本由程某提供,分别为有施X香签名的建设银行《还款协议》和XX市港口管理局《办文单》两份。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首先将样本上“施X香”的签名进行相互比对,根据书写水平、风格和笔迹特征确认是同一人书写形成,具备比对检验条件。然后将检材即案涉遗嘱上“施X香”的签名与样本进行对比,发现两者的书写风格相应,笔顺、搭配比例、运笔方向、运笔和连笔动作存在较多符合点。检验中也发现检材上涉检笔迹与样本在“施”字右上部的连笔动作、“也”部的挑笔与竖钩笔处出现向内收缩痕迹存在差异点。对此,该鉴定所认为,检材上涉检签名“施X香”笔迹与样本存在大量符合点,两者确存在少数差异点,涉检笔迹存在少数笔画的抖动痕迹。差异点的存在原因之一是由于施X香笔迹样本中仅有三枚签名笔迹,书写习惯的多样性受限。检材上涉检笔迹存在少数笔画的抖动痕迹,是由于书写人书写控制技能衰退(疾病重)、书写姿势等因素所导致。两者存在的符合点和差异点相比较:两者存在的符合点数量多、质量高,是本质性的。而差异点数量少、质量低,是非本质性的。两者存在的符合点反映了施X香的书写习惯。据此,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案涉遗嘱上“立遗嘱人”处签名“施X香”笔迹是施X香本人书写。施某和张某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程某在开庭前曾向本院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后撤回申请。对于鉴定意见,认为结论错误,因为2009年12月7日当天其全天都在医院,很清楚施X香当天并没有写遗嘱。从遗嘱内容看,内容反常,不可能是施X香所写。鉴定结论背离了其申请事项,对于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要求再次到更高的权威机构进行鉴定。

遗嘱所涉XX市怡安花苑22幢401室(建筑面积135.98平方米)及车库南1室(面积17.98平方米)系施X香于2005年6月购买,房屋所有权登记在施X香名下。为购买该房,施X香和程某在2005年6月以该房设定抵押,向银行贷款400000元。2010年5月31日,程某将该笔贷款剩余本息合计193049.41元一次性还清,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程某主张该款系其于还款当日向案外人何晓虹全额所借,施某对此没有异议。就该借款程某未主张其已归还。

遗嘱所涉XX市XX区张芝山镇的宅基地房屋,原XX市(现XX区)人民政府于2007年3月29日向施X香发放XX房权证张芝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坐落张芝山镇兴北村19组,建筑面积160.60平方米,共有权人为程某1人。证书上注有“集体土地”和“张某有永久居住权”字样。程某认为该房系其与施X香婚后共同所建,其对该房享有产权,但诉讼中并未提出要求在本案中对该房进行分割的主张。

诉讼中,程某还提出其和施X香另有68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在继承前先予清偿。经查,程某于2009年10月2日和10月9日两次向案外人何晓虹出具借条,写明因爱人生病急需资金看病,分别借款380000元和280000元,利息均约定为“4.25分息”。2010年4月19日,经崇川区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何晓虹与程某就上述共680000元借款达成协议,约定程某在2010年4月22日前一次性偿还何晓虹借款本金660000元、利息20000元,合计680000元。何晓虹和程某于同日向本院申请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效力,本院于同日出具(2010)崇民调确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施某认为,施X香的医药费95%由医保支付,其余的单位已经解决,不存在需要借款支付医药费的事实。为此,施某向本院提供了XX市港口管理局于2012年3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局原局长施X香同志(副厅级),因病于2009年12月去世。根据医保有关规定,在其因病住院期间,医保范围内的费用报销95%,其它费用共计15万元由单位协助解决。特此说明。”另外,施某还提供了XX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出具的施X香2008、2009年度经医保刷卡发生费用负担情况表,载明施X香发生总费用764817.66元,其中个人负担部分为75526.05元。程某对上述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未拿到情况说明中提到的由单位协助解决的150000元。

对于施X香在XX瑞金医院住院期间住院费的支付,施某和程某的说法不一。施某陈述是由港务局先行垫支,前面发生的住院费报销后再用于交纳之后的一笔,如此循环结算。即便发生需要个人负担的费用,也是由其和施X香负担的。程某陈述施X香从2008年12月23日开始在瑞金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1月12日出院,之后每隔几日就要再次住院,每次住院几天时间,住院间隙仍回XX上班,前后共住院30余次。每次的住院费都是由其支付,然后再回XX医保中心报销。一般是住两次院报销一次,报销也不是全额报,比例有时是70%多,有时是80%。报销的费用继续用于支付施X香的住院费。

此外,程某还主张施X香生病期间购买虫草等补品发生费用41万余元,以及施X香住院期间给医生送礼金共18万余元。并就此提供了相关的票据以及其本人手写的送礼记录。根据送礼记录显示,从2008年12月23日到2009年10月1日共计支出礼金186400元。程某所提供的费用票据中,有交款单位为“施X香”的购买冬虫夏草收据9张,时间从2009年5月到2009年11月,金额从7000余元到94000余元不等,其中在2009年10月2日之后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58800元和94080元;有交款单位为“程某”的购买冬虫夏草收据2张,时间分别为2009年6月和8月,金额分别为13000余元和18000余元;有交款单位为“施X香”的购买灵芝皇胶囊、时臻胶囊送(销)货单8张,时间从2009年1月到2009年11月,金额从5000余元到7000余元不等,其中在2009年10月2日之后的收据两张,金额分别为6732元和7990元;姓名为“程某”的XX大学附属医院医药费收据两张,时间均为2008年8月,金额分别为21元和32元;其余均为不记名的定额发票、出租车发票、过路费收据、餐饮费发票、彩电、显示器、微波炉、香烟等购买发票。施某和张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施某提供的原、被告身份关系证明、施X香的户口注销证明、案涉遗嘱、询问笔录、本院1087号案件庭审笔录、案涉怡安花苑房屋产权证明、XX市港口管理局情况说明、XX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的施X香2008、2009年度经医保刷卡发生费用负担情况表、被告程某提供的本院(2010)崇民调确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XX房权证张芝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施X香在XX瑞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送礼记录、收据、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案涉遗嘱是否合法有效?二、程某所主张的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其和施X香的夫妻共同债务?

对于争议焦点一,遗嘱的效力应根据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判断。遗嘱的实质要件包括:1、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备完全行为能力;2、遗嘱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4、遗嘱不得处分不属于遗嘱人个人合法所有的财产。遗嘱的形式要件中,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某对于案涉遗嘱是否符合实质要件,本院认为,首先,虽然遗嘱所载代书人毛某和见证人孙某、邵某在本次诉讼中未出庭作证,但在之前0595号案件开庭审理时,该三人均到庭作证,所证明的案涉遗嘱的形成过程基本一致,与施某提交的前案代理律师向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也能相互印证。而且三人均提到一个细节,即遗嘱人签字时身体比较虚弱无力、坐在病床上。三人的陈述在细节上也相互吻合,能够反映案涉遗嘱是遗嘱人在神志清楚的情况下所立。其次,程某在之前1087号案件开庭审理时的当庭陈述也能证明其当时已经知晓案涉遗嘱是由毛某代书,特别是其中有关施X香发火细节的陈述足以反映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心理状态。程某在陈述中确认施X香在10号开始昏迷,遗嘱是昏迷前三天所作。由此也可推断施X香在立遗嘱时是处于清醒状态,与前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一致。再有,本院根据程某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案涉遗嘱上“施X香”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认为案涉遗嘱上“施X香”的笔迹确系施X香本人所写。鉴定实施过程中,鉴定人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的检材和样本,运用其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进行分析、推理和判断,得出检材和样本之间存在大量本质性的符合点和少数非本质性的差异点的结论,而且对之所以存在差异点的原因也进行了分析,认为是由于书写人书写控制技能衰退(疾病重)、书写姿势等因素所导致。该逻辑判断与三位证人反映的施X香立遗嘱当时的身体状况与书写姿势相符,具备合理性。该鉴定的启动程序包括鉴定申请的提出、鉴定人的选任和鉴定的委托符合规范,鉴定人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得当,鉴定结论明确,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应予认定。程某对鉴定意见虽有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其要求再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认定案涉遗嘱是施X香本人的真实意愿,施X香在立遗嘱时具有遗嘱能力。张某对遗嘱不持异议,因此案涉遗嘱也不涉及到必要的遗产份额保留问题。在案涉遗嘱中,施X香对其财产进行了列举,案涉怡安花苑房屋及车库系遗嘱所列第二项财产。XX市怡安花苑22幢401室和车库南1室系施X香和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虽然所有权登记在施X香一人名下,但仍应认定为施X香和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先将房产的一半分出归程某所有,另一半作为施X香的遗产发生继承。

对于案涉遗嘱是否符合形式要件,本院认为,遗嘱代书人毛某实际也是见证人之一,其和另两位见证人孙某、邵某都是施X香的下属,符合继承法规定的遗嘱见证人资格,案涉遗嘱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综上,本院确认案涉遗嘱确为施X香所立之代书遗嘱,其中涉及到处分XX市怡安花苑22幢401室房屋及车库的部分合法有效,对其余列举财产的处分本着“不告不理”的原则在本案中不予理涉。上述房屋和车库的一半归程某所有,另一半按照遗嘱由施某继承。

对于争议焦点二,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于夫妻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判断: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案涉680000元债务系何晓虹和程某经社会矛盾纠纷调处中心调解、本院司法确认形成,并未对380000元和280000元的借条进行实质性审查,故本院(2010)崇民调确字第0034号民事调解书仅在何晓虹和程某之间发生约束力,对施X香或其继承人(程某除外)不具有既判力。借条系程某以个人名义在其与施X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何晓虹出具,上面没有施X香的签名,施X香在遗嘱中对是否存在该两笔借款也只字未提,本院难以认定程某和施X香有共同举债的意思表示。对于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根据程某提供的施X香在瑞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2009年10月2日发生第一笔380000元借条时,施X香的病情已近晚期,之后仅再住院五次,应该不需要发生如此大额的住院费用。而且第二笔280000元借条发生在10月9日,相隔仅七天时间,对于如此巨额的借款程某并不能说清楚具体用途。虽然程某和施某对施X香住院费的支付说法不一,但有一点可以确定,即施X香的住院费是先行垫付后由医保报销,报销款再用于继续交纳住院费。施X香2008、2009年度经医保发生费用总额虽为760000余元,但如前所述,其在异地住院费用系滚动结算,个人负担部分有限,根据医保中心的证明仅有70000余元,且施X香生前所在单位协助解决了其住院期间医保报销之外的其它费用,因此程某就其所主张的借款用于施X香就医、住院费用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程某所提供的礼金记录,仅为其本人手写,无其它证据证实,本院无法认定发生了其所主张的支出。其所提供的购买冬虫夏草等补品和药品的收据,发生在借条形成时间之后的共有四张,金额分别为58800元、94080元、6732元和7990元,交款单位均为“施X香”。发生如此大额的经营仅开具收据而不开具发票并不符合相关的财务规章制度,其真实性本身无法确认。而且收据抬头均为“施X香”,程某不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从借款中支出。其余收据、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即便上述两笔借款属实,但程某并不能举证证明两笔借款的性质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债务不属于程某和施X香的夫妻共同债务,施X香的继承人(程某除外)无需对该债务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

程某所主张的其余193049.41元债务发生在2010年5月31日,此时施X香已经去世,该债务应不属程某与施X香的夫妻共同债务。但施某对该债务没有异议,确认用于归还怡安花苑房屋贷款,本院对该债务予以确认。考虑到该房由程某和施某各半所有,因为程某的还贷行为,施某相应的清偿义务也得以免除,根据按份共有债务的内部承担原则,该债务应由程某与施某各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施X香于2009年12月7日所立之代书遗嘱中,涉及处分XX市怡安花苑22幢401室及车库南1室的部分合法有效。
二、XX市怡安花苑22幢401室及车库南1室由原告施某和被告程某按份共有,原告施某和被告程某对该房屋及车库各按二分之一的份额享有所有权。
三、被告程某于2010年5月31日向案外人何晓虹借款人民币193049.41元,该债务由原告施某与被告程某各半负担。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此款原告施某已预交)、鉴定费人民币12000元(此款被告程某已预交),合计人民币3030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人民币9150元,余款由被告程某负担(其中原告施某已预交的部分由被告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与原告施某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户名:XX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XX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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