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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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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军,女,1958年1月19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辉,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红,女,1965年5月11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英,女,1970年9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X锚,男,1944年6月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杰,男,1996年11月26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张X英,基本情况同上,系张X杰母亲。

上诉人张X军、张X辉、张X红为与张X英、张X杰继承纠纷一案,不服XX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军,委托代理人史XX,上诉人张X辉、张X红,被上诉人张XX,委托代理人王X锚,被上诉人张X杰的法定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张X臣与张X芳共生育子女张X军、张X辉、张X红、张X明四人。张X臣原在市供电局工作,张X臣与张X芳结婚后,单位分给其本案争议的位于XX区黄河路南三街坊10号楼3单元2层北户房屋一套。张X臣因病去世后,因张X芳健在,未对张X臣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1994年9月23日张X英与张X明结婚,婚后即居住于上述房屋,1996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一子张X杰。2002年2月,张X明去世。2007年3月7日,张X芳立有一份经公证的遗嘱,内容为:“该房产(市XX区黄河路三街坊1号楼3单元2号,房产证号33786)中属于我的财产份额由我大女儿张X军一人继承”等相关内容。2007年4月19日,张X芳因病去世。2008年10月张X军诉至XX区人民法院,要求对父母留下的遗产依法进行继承分割。另查明,张X军、张X辉、张X红现均有房居住。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并认可鉴定机构,XX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29日委托XX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涉案房屋进行价值评估,2009年1月8日,XX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永信评报字(2009)第00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被评估资产评估值为1961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认为:XX永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永信评报字(2009)第1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子以采信。依据该评估报告,确认争议房屋价值为196100元。张X臣去世后,作为配偶张X芳应分得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即98050元,子女张X军、张X辉、张X红、张X明、配偶张X芳对该房屋价值的另一半各继承19610元。张X明去世后,张X英作为配偶应分得张X明原继承款项的一半即9805元,张X明原继承款项的另一半9805元由配偶张X英、儿子张X杰、母亲张X芳各继承3268.33元。综上,张X芳应得财产为120928.3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张X芳生前于2007年3月7日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张X军,没有考虑到继承人张X杰年龄尚小无劳动能力,其母亲张X英系残疾人又属下岗人员而没有生活来源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分配遗产时应充分考虑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张X杰的利益。张X杰年龄尚小,目前正在上学期间,生活学习费用较大,其母亲张惠英作为张X杰的供养人,又属下岗人员,张X杰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情况,所以在确定必留份额时,应给张X杰予以照顾。故决定张X芳的遗产120928.33元,由张X杰继承70%即84649.83元,张X军继承30%即36278.5元。考虑到张X军以及张X辉、张X红均有住房,而张X杰自出生之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分割该房屋以不损害其效用为原则,故该房屋归张X杰所有较为适宜,由张X杰给付张X军关于该房屋相应继承的款项。张X杰目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给付的款项,由其监护人张X英负责从张X杰所继承财产份额内予以给付。经调解无效,于2009年9月21日判决:一、位于XX市XX区黄河路南三街坊10号楼3单元2层北户(面积为106.0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3786号)的房产一套归张X杰所有。二、张X杰给付张X军款55888.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由张X英负责从张X杰所继承财产份额内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33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800元,由张X军、张X杰各负担2400元。

宣判后,张X军、张X辉、张X红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张X军上诉理由: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上诉人部分继承权无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母亲张X芳的全部遗产120928.33元。张X辉、张X红上诉理由:原审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依法应继承父亲张X臣遗产19610元,但在无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判决剥夺了上诉人的继承权,明显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继承父亲张X臣遗产19610元。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代位继承人张X杰年龄尚小,既无劳动能力,亦无生活来源,张X芳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处分给张X军,未给张X杰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张X杰年龄尚小,目前正在上学期间,生活学习费用较大,其母亲张惠英系残疾人又属下岗人员,且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在分配遗产、确定必留份额时,应充分考虑张X杰的利益,对张X杰予以照顾。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令由张X杰继承张X芳遗产的70%并无不当,又考虑到张X军以及张X辉、张X红均有住房,而张X杰自出生之后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分割该房屋以不损害其效用为原则,将该房屋判归张X杰所有,由张X杰给付张X军关于该房屋相应继承的款项亦无不妥。原审法院已给张X辉、张X红确定了继承份额,因其在原审期间未主张权利,现要求继承父亲张X臣遗产19610元理由不足,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张X军、张X辉、张X红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张X军承担1900元,张X辉、张X红各承担2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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